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8年度,254號
TNHM,98,上更(一),254,200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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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
訴字第二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四號、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 稱雲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確定;另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 ,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四月十五日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 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 地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0三號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假釋出監,九十 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二人均不知悔改,甲○○明知曾於九十六年八月至十二 月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漢 強之行動電話,向吳漢強購買海洛因,雙方曾約定在吳漢強 之住所、臺灣大學附設醫學院雲林分院或雲林縣臺西鄉○○ 村○○○道路旁交易,每次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或一千 元之價格向吳漢強購買海洛因共十二次,惟並未向周志明買 過毒品。乙○○明知曾於九十六年十月至十一月間,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漢強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向吳漢強購買海洛因,雙方約定在雲林縣臺西鄉泉 州國小附近交易,每次以五百元或一千元之價格向吳漢強購 買海洛因共五次,惟並未向周志明買過毒品。嗣二人於九十 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由檢 察官告知具結意義及偽證罪責,而供前具結,竟分別基於偽 證之犯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甲○○虛偽證稱:其 先撥打0九一六的電話聯絡,一次買五百元或一千元之價格 ,再去吳漢強家拿毒品,吳漢強吳漢德周志明均曾交付 毒品給他云云。乙○○則虛偽證稱:「(是否認識吳漢強吳漢德周志明之人?)只認識周志明、也就是編號「二」 的這個人,其他不認識。」、「(你購買毒品時不是說向一 個『漢強』之人買的?)是。但我沒有見過面」。是聯絡後



由『志明』拿毒品出來給我。」、「(從頭到尾向『漢強』 買過幾次海洛因?)約有五、六次,從九十六年十月間至十 一月間止。」、「(這五、六次都是『志明』拿毒品給你的 ?)是的,地點都是在泉州國小旁邊的一條巷子。」、「( 你如何知道『漢強』是年約二十─三十歲人,長得高高、瘦 瘦的,沒有戴眼鏡?)『志明』有一次拿海洛因給我,車後 有載一個人,那個人不曉得是否『漢強』,他就是二十─三 十歲人,長得高高、瘦瘦的,沒有戴眼鏡,但我現在不能確 認是否編號為「一到八」的其中一人。」等語。甲○○、乙 ○○於上揭期日,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分別故意為上揭不 實之證述,而就有關周志明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 分等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致周志明經檢察 官以涉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甲○○、乙○ ○嗣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二、案經臺灣雲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甲○○所犯之偽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 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背面;本院卷第九十九頁背面), 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偵訊筆 錄及證人結文共二份、雲林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周志明涉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 業經雲林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判決無罪。檢察官 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雲檢家木九八執他五六 0字第三二七三六號函、雲林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五



判決書、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一號判決書在卷可 稽。被告犯行明確,均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 年臺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偽證犯行( 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四號卷㈠第一百三十至一百三十 三頁),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三、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九十五 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以九十五年 度訴字第六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十五日確定,兩案 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 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 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假釋出監,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前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從而,原判決以被告甲○○乙○○犯偽證罪,事證明確,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 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論科 ,並爰審酌被告甲○○乙○○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 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產生危害,影響司法 調查程序之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並考量被告二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並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五月,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 藐視司法程序,應予重判,方能匡正視聽。原判決各僅量處 有期徒刑五月,顯然過輕等語(未引用上訴理由書)。惟查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審於科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 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產生危害,影響司法 調查程序之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並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並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且所量處 之刑,又未逾越法定範圍,自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



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原判決就其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何 違誤,僅以量刑過輕為由,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至原判決理由欄就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 條之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適用 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予以減刑,惟漏未於事實欄載明被 告有自白之情事,固有未合,但該疏漏並未影響於判決結果 ,且本院為事實審,自得逕予補正,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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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