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723號
TNHM,98,上易,723,2009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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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輔 佐 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
第六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明知時下詐欺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以詐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如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供不明人士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猶基於縱遭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健康分行(下稱陽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提款密碼及印 章,以不詳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上開帳戶 為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後,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 九十七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係 渠友人「詹仔」,因急需用錢週轉,希望向渠借新台幣(下 同)十萬元,當日中午一時許就可還錢云云,致甲○○陷於 錯誤,依該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十時卅分許前往京城銀 行善化分行臨櫃匯款十萬元至丙○○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聲請法院調閱當日提款之錄影帶 以查證上揭詐騙集團之人云云,惟因上開發生日係九十七年 十月三日,迄今已一年有餘,顯逾金融機關保存期限,且縱 令調閱,以詐騙集團車手(即領款者)僅係整個詐騙集團之 下游,通常均非詐騙集團之要角,無法與聞詐騙之過程,自 無從認識集團之所有人,準此,顯與上開待證事實無關連性 而無必要,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採之論罪證據, 其中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之指訴、證人蘇怡憓、張 凱迪於偵訊時之證述(未具結),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輔佐人於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知其 情事,均無異議而為辯論,視為同意採為證據,且審酌該等 筆錄係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依法作成,並由各該製作筆錄之人 依次簽名並依法錄音,自具有可信性且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依照上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除矢口否認伊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之提款卡、存摺是被竊的, 伊有向警察局報案,是警察不受理伊的報案。我沒有賣,我 是遺失的。伊的帳戶當時時為了去領五百元(即九十七年九 月十五日)才帶在身上,怕提款機沒有百元鈔,必須以存簿 提領,提領後,才放存簿在身上。五百元係在公園路靠近六 甲頂那邊的慶豐銀行提款的。我用卡去提領的云云外,餘均 不否認。
㈡經查:
⒈前揭陽信商業銀行健康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確係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八月廿八日所設立 ,該存簿、提款卡、印章確實係被告所有,並有被告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乙份附卷可佐(警卷第十至十二頁)。而 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許,撥打電話給 甲○○,佯稱係渠友人「詹仔」,因急需用錢週轉,希望向 渠借十萬元,當日中午一時許就可還錢云云,致甲○○陷於 錯誤,依該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前往京城銀行善化分行臨櫃 匯款十萬元至丙○○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之 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證述綦詳在卷(警卷第五 至六頁),並有其匯款委託書乙份在卷可稽(警卷第八頁) ,足見上情非虛。
⒉其次,以目前社會大眾大多數人之領款習慣,均僅攜帶提款 卡至各金融機構所設之提款機(即ATM)領款,不會將銀 行存摺隨身攜帶,因此,倘若係遺失亦僅係遺失提款卡而已 ,始符常情。就此,被告一再辯稱伊之存摺與提款卡之所以 一併遺失,係因為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要提領五百元之百元 鈔,怕提款機沒有百元鈔所以才攜帶存摺外出,後來領完款



後,擺在機車後行李箱內就忘了云云,依被告上開存簿領款 明細表以觀,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轉存入一千五百元 ,確實於同日分二次各提領一千元及五百元等情,有上開陽 信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乙份附卷可佐(警卷第十二頁;核交 卷第廿三頁)。就此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既然只要提一千 元,為何要把存摺帶出去?)我要領一千五百元,因為我身 上已經沒有錢了,又不好跟家裡領薪水,我平日是沒有在用 存簿,當日是因為提款卡無領五百元,所以才把存簿帶出去 ,但後來在公園路的提款機找到可以提領五百元的機器,就 以提款卡把剩餘的五百元領出來。…(你於97年9月15日以 ATM 領1000元及500元是否同地點?為何當天連500元也要領 ?用途?)在不同地點領的,因為有錢就把錢領出來吃飯用 等語(核交卷第十三至十四頁、第三六頁),準此,倘若被 告上揭所辯情節無訛,則被告辯稱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當日 係因為要提款才把存摺帶出去提款後放在身上云云,則其逕 至上開銀行櫃台提領現鈔即可,焉何需大費周章逛遍半個大 台南巿(含台南縣永康巿,詳參被告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地圖,本院卷第五八頁),只為在AT M提領上開五百元,且最後亦係在台南巿公園路慶豐銀行永 康分行之ATM提領五百元!何況,苟係為吃飯之用,則第 一次提領一千元即足以供一般人一週之用,何需再提領剩餘 款五百元?前後對照,顯然與其所供攜帶存摺外出之目的不 符至明。
⒊又被告就其係如何發現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失竊及報案 之經過,其於警訊中供稱:(你於何時?在何地發生?請詳 述發現經過情形?)在97年10月5日約22時左右,騎乘車號 TDM-766重機車至台南市北區花園夜市○○○路○段68號) 前停放後至夜市內購物,大約於6日0時30分左右離開,大約 於1時左右返回家中,於6日上午9時左右發現該機車置物箱 內置放之存摺、提款卡、手錶被竊云云(核交卷第廿七至廿 八頁);於偵訊中則供稱:(何時發現遺失?)97年10月初 ,10月10日以前,我要找找不到,我去陽信問,他說該帳戶 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我就當日下午去民權派出所要報案, 某不知名的警官就跟我說,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到時到場說 明就可以了;(你剛剛不是說,要用的時候才發現?)我姊 姊之前要跟我借存簿、提款卡,她說有人要匯錢給她,我說 我再找找,但我當時沒有找到,隔一段時間,在10月5日發 現不見;(你到底是你姊姊向你借時發現不見的報案,還花 園夜市回來整理置物箱時發現不見報案的?)從花園夜市回 來過幾天才報案的;(為何從花園夜市回來會發現?)我當



時想要整理置物箱,將廣告單丟掉才發現;(你剛剛不是說 ,要用的時候才發現?)我姊姊之前要跟我借存簿、提款卡 ,她說有人要匯錢給她,我說我再找找,但我當時沒有找到 ,隔一段時間,在10月5日發現不見;(你姐何時何地向你 借陽信銀行存簿、提款卡?)8、9月間,她在家裡跟我借, 我有找到給她用,她有用,用完再還我,我之後才去領網友 的一千五百元,才不見的;(你前筆錄稱你姐姐向你借,你 找不到,為何現改稱有找到?)我確實有找到給她用。我跟 網友領一千五百元後,我姐姐就沒有跟我借了(核交卷第十 三至十四頁、第三八頁);於原審及上訴狀則陳明:伊只記 得最後一次使用是提款五百元,不知道何時遺失。…真正遺 失的時間係在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晊九月廿五日之間云云(原 審卷第廿四頁;上訴理由狀第二頁),足見其前後供述不一 且情節顯然諸多矛盾,且有違經驗法則。
⒋另就有無報案及何時報案乙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何 時何地向「祥仔」(按即張凱迪)說你陽信銀行存簿、提款 卡被竊?)發現後的隔天。約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在成功路 的網咖向他講的;(你與他報案情形?)當天下午此去報案 了等語在卷(核交卷第四五頁)。惟證人張凱迪偵查中則證 稱:(丙○○何時何地向你說他陽信銀行存簿、提款卡被竊 ?你如何回應?)有;我的印象是97年10月底、11月初左右 在成功路上的網咖門口跟我講,我當天跟他去臺南市○○路 、民權路口旁的派出所報案,我當時於在門口隱約有聽到警 察說要向銀行拿到書面證明才能報案,所以才沒有報成;( 如何記得是10月底、11月初?詳細日期是否記得?)詳細日 期不記得,我只記得當時雙十節至少過了一個多禮拜,我當 時在找工作等語在卷(核交卷第五六頁),足見被告所指張 凱迪陪同伊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下午報案乙節,亦與證人張 凱迪所證不合。另證人張凱迪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固結稱:( 你是否陪同被告去派出所報案?)是的。但是當天警察沒有 受理報案,警察告訴被告丙○○要去銀行辦理取得書面證明 後才能到警察局備案;(警察是否有拿被告的身分證幫忙查 詢?)是的。但是警察回答被告要先去銀行取得書面證明後 才能受理帳戶遺失的報案;(你陪同被告到何派出所報案? )應該是在忠義路那邊的派出所;(警員叫被告去銀行拿書 面證明,被告有無要你陪同他一起去銀行申請書面證明?) 沒有;(被告有無跟你說他要到銀行拿書面證明?)沒有等 語明確(原審卷第廿二至廿三頁)。惟細繹被告與上揭證人 所述情節,倘被告所供無訛,則被告基於慎重起見,知悉遺 失後既知邀同證人張凱迪陪同前往報案,理應於警員要求需



向銀行申請取得書面證明方能報案後,立即轉同往上開銀行 取得書面證明,以完成報案手續,以免日後被冒用後,導致 責任不明,如合常情,詎被告竟未如是,實啟人疑竇? ⒌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有幾個銀行及郵局帳戶?平 日置於何處?平日使用何銀行或郵局提款卡提款?存簿、提 款卡密碼是否均設相同或不同?密碼是否記下置放別處?目 前這些帳戶存簿否仍在你持有中?)郵局一個,還有大眾銀 行的,這兩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平日放在家裡的房間內, 去年都是使用陽信的提款卡在領錢,另外那兩本就很少在用 ,密碼都設不一樣,因為怕遺失,但我密碼有寫在紙上,放 在提款卡的塑膠套裡面,這兩家存簿、提款卡都還在我的持 有中;(為何他人會知道你的密碼?)我有寫在紙上,放在 提款卡的塑膠套在面;(你交你姐姐時有無放在塑膠套裡面 ?)她有叫我再寫一張交給她。我交給她時塑膠套裡面應該 也有原密碼紙,我沒有拿出來云云(核交卷第十二至十三頁 );惟於審理中則供稱:「(這個帳戶設定什麼密碼是否記 得?)我忘記了。我記得設定了三組,我就用這三組試試看 ,我很少使用這個帳戶,所以我就將密碼寫在上面;(你既 然把密碼寫在帳戶上面,這個密碼還有什麼意義?)這個帳 戶我要領五百元時才把密碼拿出去云云(原審卷第廿四頁) 。足見就上開帳戶之密碼係另以紙書寫後,放置提款卡的塑 膠套裡面,抑或直接書寫於存簿上,前後陳述亦顯不一。又 據證人即被告之姐蘇怡憓於偵訊中證稱:(你是何時何地向 丙○○借存簿、提款卡?為何要借?)我有向他借陽信銀行 存簿及提款卡,但確實月份及日期均不記得,我當時為了要 作直銷用,客戶也是陽信銀行,直接匯入陽信銀行就不須手 續費,他的密碼是我寫在紙上,放在提款卡的套子裡;(你 拿到時密碼是否有寫在紙上放在提款卡套內?)沒有。是我 寫的等語明確(核交卷第卅八頁),足見被告所供上開帳戶 密碼係以另紙書寫後,放置提款卡的塑膠套裡面云云,顯與 證人即蘇怡憓所證不符。
⒍復參以被告為了領取存摺內所餘存款五百元,如此大費周章 ,業如上述。足見被告當時經濟狀況拮据,其有因而導致販 賣帳戶籌取生活之資之可能性存在至明。
⒎末按詐騙集團因恐白費功夫,所騙取來之贓款因帳戶所有人 以存摺及印鑑章提款現鈔一空,甚或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並甘冒犯罪後遭追 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 ,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顯不符合其犯罪計畫,是以詐騙 集團若非確定該人頭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



以遂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以提款、轉帳完成取得詐騙贓款之 目的,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參以被害人甲○○ 匯款至被告帳戶後,隨即於當日遭人以金融卡多次提領,更 足徵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時,確有把握所持該帳戶 金融卡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其此等確信,在該帳 戶竊得之情形下,實無發生之可能。且按現今社會從事財產 犯罪之人,為掩飾犯行,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多冒 用他人身分進行犯罪,或以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因而藉由各種管道蒐集大量人頭帳戶等事實,迭經媒體多 所報導,政府亦長期宣導民眾注意防範。故一般人本於生活 經驗,對於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者,在客觀上應 可預見該帳戶將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按被告為成年人, 且其在家族經營之佑博公司上班之事實,亦據證人蘇怡憓於 偵查中證述在卷(核交卷第卅九頁),顯有正常識別能力, 其任意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應能預見縱取得帳戶 之人可能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交付金融卡、 密碼之本意,是其顯有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至明。
⒎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被告就上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遺 失,且於存款所剩不多時遺失,而遺失後亦未報警處理或掛 失等情,所辯均不足採信,故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渠等使用,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係幫助犯,酌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 式取得財富,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詐財之用,致使被 害人被詐取十萬元,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 以逍遙法外,所生危害非輕,犯罪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惟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竟因一時貪念所為,犯罪所得非 多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被告輔佐人以被告並無前科請求給予宣告緩 刑機會云云,本院以被告自始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實難認其已



知上開行為之不當及違法而知有悔意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尚難據此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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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