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639號
TNHM,98,上易,639,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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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九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
易字第四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0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關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間,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辦理 「雲林縣斗六市北環溪文明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五日以被告乙○○甲○○石漢通等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 (圖利罪)、詐欺罪、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罪嫌提起公訴,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九號第一審判決後 ,嗣經最高法院四次發回更審,最後經本院九十六年度重上 更(四)第九四號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乙○○甲○○犯 共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 刑六月、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均得易科罰金確 定,被告二人並已繳交罰金完畢。嗣最高法院檢察署以「原 起訴圖利罪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即與未經起訴之故意洩 漏國防以外秘密之事實,不生牽連關係,應無犯罪事實一部 與全部之關係」,而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非 字第九六號(非常上訴改判前之程序,以下以《前次審判》 稱之)認「檢察官就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起訴,而該起訴 之事實(圖利罪)既認與構成要件有間,不得以該罪相繩。 則渠等(被告二人)縱有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工程招標底 價行為,要與彼等被訴圖利犯行應無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可言。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律、適用不當 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乃對非常上訴指摘之洩 漏國防以外應秘密罪部分撤銷,使此部分回復未判決之狀態 ,以資救濟。」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非字第九六號判決在 卷可稽。是未經非常上訴之圖利罪、詐欺罪、違反公平交易 法部分皆已確定無訛,而與之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洩漏國



防以外應秘密罪部分,則無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問題 ,該部分既經撤銷,回復到未判決之狀態,等同未經判決, 此部分自得更行起訴而為實體之判決。被告乙○○選任辯護 人於原審辯稱:本件不得再為實體判決云云,顯有誤會。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甲 ○○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所引用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陳述 及其餘書面,除對石漢通之調查筆錄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 錄,表示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共同被告石漢通於前次審判 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在調查站之詢問筆錄(見偵查卷㈢第五 十七至六十一頁,以下所引之卷證出處,係以前次審判原卷 之編碼為主,而非附於本案卷之影卷,先予敘明),對於被 告乙○○甲○○而言,乃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爭執其證據能力。 依該筆錄記載石漢通係自當日上午十時起經借提詢問,迄同 日晚上七時許詢問完畢,而更一審勘驗當時錄影結果,錄影 時間係從上午十時十六分至十時三十二分(見更一卷第一六 五至一六六頁),並未全程錄音錄影,且調查員詢問石漢通 知方式係用片段漸進方法與石漢通溝通暸解案情,與調查筆 錄所載內容係經調查員瞭解整個案情之後整理所製作紀錄不 相符合,又石漢通嗣於前次審判檢察官偵查中、一審及本院 歷次審理時就相關案情為供述,難認上開調查筆錄有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情事,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 證據。另共同被告石漢通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 四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偵訊筆錄,未經以證人身 分具結之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主張均無證據 能力云云,惟按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三



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 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 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 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 身份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 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 程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 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 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 ,其要旨在於保障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式中之反對詰問權,並 非謂共同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被告以被告之身 份,於偵查中經檢警訊問或詢問所製作之筆錄,因其係以被 告之身份受訊,該次筆錄即無由被告具結之可能,此由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即可得知。至共同被告之供述於審判中是 否可以引為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一節,因共同被告對另一共 同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以下傳聞法則之適用,但前提須依大法官釋字第五 八二號解釋意旨,亦即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因此,當法 院已經依當事人之聲請,傳喚共同被告為證人,踐行前述大 法官解釋意旨,則法院在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後,上開共 同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 一第二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規定,取得證據能 力。亦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得為證 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共同 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有關證 據能力之規定,無關乎證據之證明力。故共同被告在被告本 人之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 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 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 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 取捨、判斷,此乃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非謂於被 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 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 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九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一六七七號判決參照)。共同被告石漢通於八十七年四月 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檢察 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雖未經具結,惟嗣於前次



審判更三審及更四審審理時,業經被告乙○○辯護人對其以 證人身分實施詰問(見更三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更四卷 ㈠第一九0至一九四頁),可見對於被告乙○○之反對詰問 權已予充分保障,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共同被告石漢通上開 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雲林縣斗六市市長,綜理該市 政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被告甲○○係該市公所 技士,主管該市工程興建發包之承辦業務。緣斗六市公所於 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間,辦理「雲林縣斗六市北環溪 文明橋興建工程」通訊比價招標作業,由甲○○辦理,於同 月八日楊恩寬簽乙○○核定底價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 萬元,並簽請乙○○批示參加比價之廠商,渠等為使「宏文 土木包工業(下稱宏文土木)」負責人鄧鳳文(業經判決無 罪確定)得以順利圍標承攬該項工程,明知依機關營繕工程 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當時有效)及公務員服務法 等相關規定,就機關營繕工程招標底價,於開標及比價前應 嚴守秘密不得洩漏,竟違背法令,共同基於故意洩漏國防以 外秘密之犯意聯絡,利用渠等主管及執行斗六市公所營繕工 程招標事務,具有決定招標作業方式及核定底價權限,於核 定工程底價後,以不詳方法故意洩漏上開工程底價之概數予 「宏文土木」負責人鄧鳳文知悉,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俾 使其得以圍標承攬工程。嗣該公所不知上情之工務課技士石 漢通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在斗六市公所工務課接獲經 由工務課長周振德所轉交,由乙○○所批示指定由「振合、 振源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振合、振源營造)、「景翔土 木包工業(下稱景翔土木)」等三家參與通訊比價之通知函 稿後,即持向甲○○請示開標日期需否更改,以製作工程空 白標單及通知函,甲○○見其上所指定之三家廠商,與被告 乙○○原所告知之廠商未合,隨即前往市長室向乙○○報告 ,旋由乙○○以立可白將原批示之「振合、振源營造、景翔 土木」等三家廠商塗抹後,更改為「宏文土木、富繼土木包 工業(下稱富繼土木)、陞鑫土木包工業(下稱陞鑫土木) 」等三家廠商,再由甲○○將函稿交予石漢通,並告訴石漢 通:「工程要給宏文土木包工業做,鄧鳳文等一下會來拿標 函」等語,石漢通取得該函稿後,得知該工程將由「宏文土 木」承包,且時間緊迫(預定同月二十八日開標)即未依一 般發文程序將通知函、標單交由工務課之魏秀琴以正常發文 程序發文,而依甲○○指示以電話通知鄧鳳文前來市公所領 取通訊比價通知函及標單,鄧鳳文接獲通知後,即向知情之



「富繼土木」之負責人凃文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陞 鑫土木」負責人王賀東(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二人,借得該 另二家土木包工業印章及負責人之印章後,於同日上午十一 時許,前往斗六市公所,被告石漢通即將「宏文土木」、「 富繼土木」、「陞鑫土木」等三家土木包工業之通訊比價通 知函及標單全數交由鄧鳳文,並向鄧鳳文收取六百元之工程 圖說及文件工本費(每件二百元),鄧鳳文返回住處後,即 囑由伊妻李雲櫻(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依伊原於標單上以鉛 筆所書寫之字跡填載投標金額、廠商相關資料,並由李雲櫻 籌得「宏文土木」等三家廠商共計一百零五萬元押標金後, 前往斗六市永安郵局郵寄三家廠商參與通訊比價之標單至斗 六市公所以辦理假比價。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 時三十分許,由該公所之工務課課長周振德負責審標,主計 室主任許淑英負責監標,被告甲○○負責開標函及退還保證 金,魏秀琴負責紀錄,當時僅李雲櫻一人到場,結果由「宏 文土木」鄧鳳文得標,總價三百三十萬元,與核定底價三百 三十萬元完全相符,開標結束後,被告甲○○即將未得標之 「富繼土木」、「陞鑫土木」等二家廠商保證金退還李雲櫻 一人領取,乙○○明知上開「假比較、真圍標」之情事,仍 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與之簽訂本件工程合約,使鄧鳳文得順 利承攬本件金額三百三十萬元之工程,因認被告乙○○、甲 ○○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故意洩漏國防 以外之秘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 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採信之理由;另在訴訟上 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 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等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共同違反保密規定,故意 洩漏系爭工程招標底價概數予鄧鳳文知悉犯行,係以①甲○



○於調查站供稱:「開標作業當時確有發現標函封面上快捷 郵件有連號情形」,而甲○○與同案被告李雲櫻原熟識,知 其係「宏文土木」負責人鄧鳳文之妻,甲○○於開標時既已 知悉係連號,且僅有李雲櫻到場,李雲櫻復當場向其表示「 該押標金係伊一人所購買」,繼而領回未得標之「富繼土木 」及「陞鑫土木」之押標金各情,以其主管該市工程興建發 包業務之經驗,應足以判斷該工程,實係僅「宏文土木」一 家投標,其餘二家係陪標,而有「假比價、真圍標」之情事 ;②再者,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簽請乙○○批示系爭 工程三家廠商參加比價,乙○○原批示由「振合營造」、「 振源營造」、「景翔土木」等三家廠商,於同月二十六日再 以修正液塗抹更改為「宏文土木」、「富繼土木」、「陞鑫 土木」等三家參加比價等情,佐以同案被告石漢通於八十七 年五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甲○○發現函稿受文者 係『振合』『振源』營造公司及『景翔』土木包工業三家不 對,就到樓上找市長,找市長以後再將函稿交給我,我發現 函稿受文者已改為宏文、富繼、陞鑫三家土木包工業,甲○ ○並對我說【工程要給宏文土木包工業做,等一下鄧鳳文會 來拿標函】,嗣鄧鳳文帶了其他二家富繼、陞鑫之公司大小 章來領取標單標函,並代領其他二家之標函。未依規定將工 程招標標函郵寄予三家廠商,逕將更改後之三家通訊比價通 知函、標單及工程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等全數交由鄧鳳 文領取,石漢通將此等不利於已之事實供出,因此遭檢察官 以圖利等罪嫌提起公訴,已可信其該等供述應非虛構,另觀 諸石漢通接獲更改過之函稿前,陪標廠商名單已由甲○○呈 請被告乙○○改定乙節判斷,顯見鄧鳳文最初得知經指定參 加本件工程比價,並非係由石漢通告知,係內定由「宏文土 木」施作,如此內定既屬違法,被告乙○○甲○○自不敢 對外透露,故與鄧鳳文連繫之人,不外乙○○甲○○二人 ,參酌甲○○表示「工程要給宏文土木包工業做,鄧鳳文等 一下會來拿標函」乙節,顯然被告甲○○早已與被告乙○○ 謀議決定,由「宏文土木」施作,並已與鄧鳳文先行聯繫, 告知鄧鳳文本件工程由其施作,要其提供二家陪標廠商名單 ,並囑其於二月二十六日上午攜帶三家廠商印章前來領取標 單,否則鄧鳳文要無可能於石漢通未以電話通知前,即知於 該日前往領取標單,並在石漢通於該日上午十時四十分通知 領標後,短短二十分鐘,隨即於十一時許備妥另二家陪標廠 商之印章前往領取標單。③被告乙○○甲○○於同年二月 十六日在核訂工程底價後,至同年二月二十六日石漢通取得 函稿前之某日,謀議商定由「宏文土木」承作本件工程,係



合理之推斷,則渠等對於安排「宏文土木」之鄧鳳文以「假 比價、真圍標」之方式,參與本件招標工程之比價內情,自 應知悉甚稔。而「宏文土木」以與底價相同之三百三十萬元 價額得標,似屬巧合,且依常情,為免啟人疑竇,遭發覺官 商勾結之情事,似不致愚至以與底價相同之價額投標。然比 價競標廠商基於儘可能獲利前提,估算可能底價,進而決定 投標價格,核其考量因素多端,或為經濟景氣、施作能力、 成本控管等要項,因人而異,縱秉諸實作經驗並參考業界行 情及歷史工程單價等資料,倘鄧鳳文未曾事先得知底價,逕 依其計算決定「宏文土木」及另二家陪標廠商之投標總價參 與投標,開標結果至少有下述多種可能:⑴三家廠商投標價 均低於底價,由「宏文土木」以相對最低價得標;⑵三家廠 商投標價均高於底價,「宏文土木」雖為相對最低價,仍遭 廢標;⑶二家廠商(含一家陪標廠商在內)投標價均低於底 價,另一陪標廠商投標價高於底價,由「宏文土木」以相對 最低價得標;⑷僅「宏文土木」一家廠商投標價低於底價, 其餘陪標廠商投標價均高於底價,由「宏文土木」當然得標 。而本件「宏文土木」以工程底價「叁佰叁拾萬元正」得標 ,另陪標之「富繼土木、「陞鑫土木」則分別以高於底價之 「叁佰叁拾叁萬元」、「叁佰叁拾肆萬元」落標,非屬上述 可能情形之任何一種,僅單純依憑本身之計算而能以如此精 確之投標金額得標之可能性,未免過於巧合,若謂鄧鳳文事 先對於底價之概數毫無所悉,顯難置信。再者,被告乙○○甲○○既已事先安排「宏文土木」之鄧鳳文以「假比價、 真圍標」之方式,參與本件招標工程之比價,倘未事先洩漏 工程底價之概數予鄧鳳文知悉,任令其逕自計算決定「宏文 土木」及另二家陪標廠商之投標金額,難保不會發生上述⑵ 三家廠商投標價均高於底價,「宏文土木」雖為相對最低價 ,仍遭廢標之情況。此外系爭工程,係採比價招標作業方式 ,原則上雖即已設定得標者不出被告乙○○所指定特定三家 廠商,而該等特定廠商由鄧鳳文主導,復已聯合加以圍標, 然為避免三家比價廠商出標價格俱高於底價而廢標,導致重 新公告招標考量,兼顧儘可能提高得標廠商獲利空間之目的 ,故被告乙○○甲○○二人為使鄧鳳文順利得標承作本件 工程,自有洩露核定底價概數之動機與必要,為其論據。茲 本件所應審究者,端為被告乙○○甲○○有無將應保密之 系爭工程底價概數,於開標前洩漏予鄧鳳文知悉,使「宏文 土木」得以順利得標承作系爭工程?
四、經查:
(一)被告乙○○係斗六市市長,綜理該市政務,並指揮監督所屬



機關及員工,被告甲○○係該市公所技士,主管該市工程興 建發包之承辦業務。據雲林縣政府建設局人員李清農前次審 判上訴審時證稱:「依據機關營繕工程稽查條例規定五百萬 元以下,地方機關首長可指定三家優良廠商比價,但雲林縣 政府規定要三百五十萬元以下才可以指定三家優良廠商比價 ,且已指定三家廠商後應可重新指定,此為首長權限,目前 法律並無規定不可以更改,惟應在通知前才可以..土木包 工業在六百萬元以下可以承包」,證人即斗六市公所工務課 長周振德於前次審判上訴審時證稱:「雲林縣政府規定三百 五十萬元以下工程,首長有行政裁量權指定三家廠商比價, 法律並無限制不可以更改,首長應有更改權」,證人即斗六 市公所主計主任許淑英於前次審判上訴審時證稱:「法律上 並未規定不可以更改指定廠商,市長有核定底價及指定三家 優良廠商之權利」(見上訴卷㈠第一五0至一五三頁、更二 卷㈠第二一四頁);復參諸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 物稽查條例第六條,及審計部81年1月30日台審部伍字第800 2016號函意旨,本件工程為三百三十萬元,在五百萬元以下 ,及雲林縣政府所規定三百五十萬元以下之工程,得由擔任 機關主管之斗六市長乙○○指定三家優良廠商比價,指定比 價廠商係市長之職權,而土木包工業可承包六百萬元以下之 工程。故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批示由「振合、 振源營造」、「景翔土木」等三家廠商參加比價,及於同月 二十六日改批由「宏文」、「富繼」、「陞鑫」等三家土木 包工業參加比價,係其擔任斗六市長職權範圍,難認有違反 規定之情事。
(二)又被告乙○○於指定家廠商及訂定底價後,即授權交予承辦 人員辦理,未再參與,業經周振德許淑英於前次審判上訴 審時證稱:市長有核定底價及指定三家優良廠商之後即不參 與等語(見上訴卷㈠第一五0至一五三頁);況本件工程發 包開標卷附之比價紀錄、標單、審查表、退還押標金等有關 手續,均未經市長乙○○核閱蓋章,亦有各該證件在卷可佐 (見聲字第372號卷第十一、十三至十八頁),石漢通在前 次審判之歷次偵審中亦未曾供述受到被告乙○○任何指示, 益證被告乙○○於本院及前次審判中所辯:其將原指定之三 家廠商更改為另三家係其職權,及指定三家廠商暨核定底價 後即不再參與,而不知工程有圍標情事云云,並非無據。(三)同案被告石漢通在前次審判之歷次偵審中均供稱:本件係因 其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接獲上開函稿時,距同年月二十 八日投標日僅二日,恐來不及辦理相關作業,故於接函稿後 臨時拿去問被告甲○○是否更改投標日期,被告甲○○始將



該函稿拿去市長室更改為另三家等語不移,則本件更改比價 廠商顯非被告乙○○甲○○主動要石漢通拿去更改至明。 又依上開函稿所載內容觀之,被告乙○○係於八十五年二月 十日,即已指定原「振合」等三家,茍被告乙○○有公訴人 指訴:早內定「宏文土木」承做之意之情節,則於第一次指 定時,即可堂而皇之將之列入,乃其並未如此,又苟係事後 始萌生內定讓「宏文土木」承做之意,則第一次指定至第二 次指定相隔有十日之久,理應主動取回更改,何以迄至石漢 通臨時發覺時間緊迫,經被告甲○○持去訊問說明後始更改 ,且被告乙○○甲○○二人,又何能預測石漢通會因發覺 發包日期緊迫而持該函稿訊問是否更改投標日期?若石漢通 沒有上述詢問是否更改投標日期舉動,被告等豈非錯失良機 。綜上可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石漢通接到此函稿時, 若沒有發覺時間緊迫,轉向甲○○問及是否需要更改投標日 期之舉,依照正常發文程序或逕以電話通知原指定比價之三 家廠商前來領取投標之標函,則乙○○原批示之「振合、振 源營造、景翔土木」等三家廠商參加系爭工程比價投標幾已 成定局,倘如公訴意旨認為乙○○甲○○、「宏文土木」 三者間,在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核定底價至同年二月二十六 日間彼此已經謀議,商定由「宏文土木」承作系爭工程,被 告乙○○甲○○並已將底價之概數透漏予「宏文土木」知 悉,結果卻非由「宏文土木」參加投標,豈非前功盡棄,白 忙一場。況當時被告乙○○苟有此意,為求無瑕疵並免日後 物議,縱屬至愚,亦應著由被告甲○○重新擬稿再為批示, 何敢從容大方僅在原函稿指定之廠商上以立可白塗抹,尚遺 有「營造有限公司」等字樣,讓人一見即知係事後塗改,而 徒留把柄致引本件訟案。公訴人指訴被告二人謀議洩漏工程 招標底價云云,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四)而投標日期仍係依原訂日期進行,沒有任何之更改,只是更 改廠商而已,可見系爭工程之開工期確有相當之急迫性。被 告乙○○辯稱本件之所以會將原批三家更改,係因被告甲○ ○以過年期間營造廠僱工較難,且本件係災害搶救工程,爭 取時效,營造廠商包工程多分包下游廠商施工,進度較慢, 土木包工均係自行施工速度較快,建議改由土木包工即可, 經詢問適當廠商,經被告甲○○提供十二家廠商,由其簽選 「宏文、富繼、陞鑫」三家等語,不惟與被告甲○○於前次 審判歷次偵審中所供情節相符;且證人即斗六市公所工務課 技士鄭修己林妙慧,分別在前次審判之上訴審及更審亦證 稱:營造廠所承包後會再拆包,把各項工程轉包出去,而土 木包工業則是自己做,所以土木包工業比較好配合,所以小



額工程或緊急工程均找土木包工業等語,證人即原指定之振 源營造廠實際負責人李鴻榮亦證稱:營造廠標到工程後會拆 包,營造廠的工作有選擇性,堤防較無風險,也較好做,我 們比較內行,市公所通知參加比價,我們不一定會來投標, 我們公司會拆包等語(見上訴卷㈠第九十七至一00頁、更 二卷㈠第一四一頁);另證人即原指定之振合營造廠負責人 李銘洲在前次審判第一審亦證稱:如工期急迫,我們不會去 投標等語(見前次審判第一審卷第一三五頁)。況本件工程 係因屬災害搶修工程,亦據證人即斗六市公所工務課長周振 德在調查站證稱:文明橋之工程係原屬風災搶修工程(見偵 字第1948號卷第七0頁),繼在前次審判第一審時證稱:有 人抗議文明橋被大水沖掉,搭便橋大卡車又不能過去,才緊 急搶修,是過年那時市代表及里長帶隊抗議等語(見第一審 卷第一00頁);另證人鄭修己林妙慧亦在前次審判上訴 審證稱:文明橋比石榴班堤防修護工程較緊急,該橋斷很久 ,有作簡單便橋供人行機車通行,當地居民及代表到市公所 抗爭激烈,又該地是通往石榴車站要道,比較重要等語(見 上訴卷㈠第九十七至九十九頁),復有斗六市公所分別於八 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及十二月四日,致函臺灣省政府及雲林縣 政府請求補該工程之函附卷可按(見上訴卷㈡第一0三、一0 六頁),益證被告乙○○之變更比價廠商,實有迫切之正當 原因。又「振源土木」、「振合土木」、「景翔土木」三家 之負責人李鴻榮、李銘洲、張炯崧,在前次審判偵查中固均 稱被告等並未向伊等查詢有無投標之意願云云;惟證人李鴻 榮、李銘洲均已證稱:不一定有投標之意願,及所包工程確 有轉包之情形,已如前述,且通知比價廠商與否復非被告乙 ○○、甲○○之職責,是縱各該證人就本件工程有承包之意 願,然考前述本件工程之急迫性,亦不影響於未詢問各該證 人有無施作意願前,被告乙○○即依被告甲○○建議更改比 價廠商,自有其正當性。
(五)同案被告石漢通於前次審判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之調查站筆 錄固記載: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當天上午九時許,其在斗 六市公所工務課,由課長周振德手中接獲本件工程比價通知 函稿,為了確定該通知函稿上預定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開標日是否更改,乃持該通知函稿詢問技士甲○○甲○○ 即表示市長所指定之「振合」、「振源」、「景翔」三家廠 商有問題,隨後甲○○即持該函稿前往市長室請示市長,約 二十分鐘後甲○○將已更改之通知函稿交其並告以「鳳文要 做,他等一下會來領標」,其隨即製作「宏文」、「富繼」 、「陞鑫」等三家比價通知函及標單,約於當天上午十時左



右,甲○○即再詢問其「鳳文有無前來領取標單?」,經其 答以「尚未前來領取」,甲○○即要求其以電話通知鄧鳳文 前來領取標函,其即依甲○○之指示,僅通知「宏文」土木 包工業一家等語(見偵字第2131號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 ,然部分無證據能力,詳如前述。又為石漢通於歷次偵審中 所堅詞否認,並稱:其當時係供稱甲○○說「宏文」(鳳文 )他們要做,等一下他們會來領標,並叫我打電話給「宏文 」他們三家,且問我「宏文」他們有無來領標,我也有打電 話給「宏文」他們三家,告訴他們來公所領標等語;復據證 人即與被告甲○○石漢通同辦公室之魏秀琴李新謀、李 新謀等,分別在前次審判上訴審及更審一致證稱:「印象中 甲○○他有大聲叫說廠商有否來領標,他是坐在坐位上叫的 ,他們二人同一辦公室相對,距離約十公尺,是說宏文那些 廠商是否來領標,並非指一家」、「甲○○在位子上,他叫 得很大聲說宏文那些包商是否有來拿,石漢通說沒有」、「 在印象中是甲○○石漢通二人坐在同一辦公室,我坐在石 漢通隔壁,甲○○在位子上叫得很大聲,說宏文那些包商是 否來拿,石漢通說沒有」等語屬實(見上訴卷㈡第二十至二 十三頁、更三卷九十五年二月九日筆錄);況涂文昌之父涂 三元於前次審判第一審結證供稱:有接到斗六市公所打來電 話叫伊兒子去領標單(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六頁)、王賀東之 妻王高淑桃於前次審判更審時亦證稱:有接到斗六市公所打 來電話去領標單(見更二審卷㈠第一四三頁),且斗六市公 所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以85斗六市工字第4799號函通 知「宏文」、「富繼」、「陞鑫」三家廠商參加比價,有該 函附卷可按(見偵字第1912號卷第四十四頁),益證調查筆 錄記載「僅通知宏文土木包工業一家」云云,核與事實並不 相符。從而被告甲○○在調查站供稱:有詢問石漢通「鳳文 他們有無來領取」,繼在偵查時供稱:其並非對石漢通說「 鳳文要做,等一下鳳文會來領」,而係說「鳳文他們會來領 」,石漢通誤會其意,以為係指「宏文」一家各語,洵屬有 據。
(六)「宏文土木」曾多次參與投標斗六市公所之工程,此觀之雲 林縣斗六市公所工務課工程發包承辦案件登記簿可明(見偵 卷㈢第十一至十四頁)。而本件工程金額不大,項目不多, 衡情基於專業經驗估算工程價額應所差無幾,再參諸同案被 告鄧鳳文在前次審判調查站供稱:「我承攬上述工程得標金 額三百三十萬元,乃經我本身所核算,非石漢通或公所相關 人員透漏底價給我」(見偵字第1948號卷第二十七頁),繼 在前次審判上訴審及更二審供稱:「我依押標金三十五萬元



,一般是一成,則總價額約三百五十萬元,我扣除設計費才 寫三百三十萬元」(見上訴卷㈡第六十四頁、更二卷第一0 八頁),足認系爭工程「宏文土木」以與底價相同之三百三 十萬元價額得標,尚與經驗法則無違;況本件苟有官商勾結 ,為避嫌應不致愚至與底價相同之價額投標,始符常情。公 訴人上訴意旨指摘鄧鳳文所言,純係迴護被告二人之詞,不 可採信云云,要不足取。而公訴意旨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六)中雖分析開標結果之四種可能性,其中②三家廠商 投標價均高於底價,「宏文土木」雖為相對最低價,仍遭廢 標之情形,而本件「宏文土木」以工程底價相同之三百三十 萬元得標,陪標之「富繼土木」、「陞鑫土木」分別以高於 底價之三百三十三萬元、三百三十四萬元落標,非屬四種可 能情形之任何一種,僅單純依憑本身之計算,而能以如此精 確之投標金額得標之可能性,未免過巧合,若謂鄧鳳文事先 對於底價之概數毫無所悉,顯難置信,倘未事先洩漏底價概 數予鄧鳳文知悉,任令其逕自計算決定「宏文土木」及另二 家陪標廠商之投標之金額,難保不會出現上述②三家廠商投 標均高於底價,「宏文土木」雖為相對最低價仍遭廢標之情 形。查系爭工程之開標結果是第五種可能性,即一家廠商( 宏文土木)投標價與底價相同,其餘二家陪標廠商均高於底 價,惟認為若無圍標情事,正常開標結果亦有可能發生第六 種情況,亦即三家投標廠商有二家投標價與底價相同,其餘 一家投標價低於底價得標之情形。蓋此等經常參與公共工程 投標之廠商,多有豐富投標經驗,在不知底價之情況下,理 應有自成一套計算方式,讓其得以低於底價而最接近底價方 式得標,並無可能漫無目標,隨意猜測底價,讓自己落標之 境地,因此同時有二家廠商投標價與底價相同,此機率雖極 少,但也非絕無可能,同理在有「假比價、真圍標」之情況 下,本件第五種開標結果發生投標價格與底價相同,要無足 為奇,況第五種開標結果與公訴意旨所分析之四種情況,著 實難以比較何者出現之機率較低,縱謂第五種開標結果在不 知底價時出現之機率較低,然既非絕無可能,自不能將其排 除在外。何況「底價概數」終非底價,僅洩漏底價概數能否 謂等同洩漏底價,而得以該罪相繩,非無疑義。再者,倘被 告等僅將底價概數洩漏予鄧鳳文,但底價三百三十萬之概數 ,究竟係以何種方式洩漏,並未見公訴人有所說明,實不知 其意,倘乙○○、或甲○○鄧鳳文透漏謂:系爭工程之底 價約三百三十萬元之間(暗示底價在此金額之上或下),則 鄧鳳文非無可能依據此訊息判斷底價比三百三十萬元多一點 ,例如判斷底價為三百零一萬元,投標價為三百零二萬元,



相較為其餘二家陪標廠商,雖係相對低價,但仍屬高於底價 ,亦會發生廢標之結果;若謂「底價概數」係三百三十萬元 以下之意,鄧鳳文仍然不知實際底價為何,當然不可能將投 標價寫為三百三十萬元,而為了順利得標,勢必儘量在三百 三十萬元以下之範圍書寫投標金額,如此則壓縮到鄧鳳文承 做系爭工程之利潤,亦不合理。於此,殊難理解乙○○或甲 ○○何必如此迂迴跟鄧鳳文玩此近似猜謎的遊戲。準此,公 訴意旨認乙○○甲○○洩漏系爭工程投標之底價予鄧鳳文 ,要屬臆測。從而,要不得僅因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二月 二十六日短短之二十分鐘內,將原比價廠商變更為「宏文」 等三家,及被告等未向「振源土木」、「振合土木」及「景 翔土木」廠商查詢有無投標意願,暨本件工程得標金額與底 價相同等情,即遽認被告乙○○甲○○洩漏系爭工程投標 之底價概數予鄧鳳文知悉犯行。
(七)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由工 務課課長周振德主持開標,被告甲○○負責開啟投標封,審 查廠商之證件是否齊全,有無符合投標資格,於開標證件封 審查記載是否符合,並於審查意見欄為填載,及發還保證金 予未得標之廠商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被告甲○○在 前次審判調查站調查時所供稱:「我認識宏文土木負責人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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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