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殺人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 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執行羈押,並先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九十八年二月十日;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九十八年六月 九日;九十八年八月四日;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裁定延長羈押 二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 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 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 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 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另按基於憲法保障人民 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 由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 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 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固經司法院 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然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 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 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 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 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 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 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 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 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 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 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 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 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 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8號裁定參照)。三、查本件被告因犯殺人等罪,業經原審定應執行之刑為無期徒 刑在案,且仍在本院調查審理中,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 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 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 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 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 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 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 業經原審定應執行之刑為無期徒刑在案,而本院亦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即 即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揆諸上開裁定意旨,認 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98年12月 1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賴純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