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金上字,98年度,2號
TCHV,98,金上,2,2009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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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辛○○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 代 理人 庚○○
被 上 訴人 子○○
      壬○○
      己○○
      丁○○
      癸○○
      戊○○
      卯○○
      丑○○
      丙○○
      寅○○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辛○○對於民國97年9月4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
47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辛○○之上訴均駁回(原判決附㈠編號第⑹、⑺、⑻處分擔保物後所餘之債權額、應賠付金額更正為本件判決附表㈠編號⑹、⑺、⑻處分擔保物後所餘之債權額、應賠付金額)。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辛○○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存保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戰勝,於訴訟中變更為甲○○,經其具狀 向原審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承受訴訟聲明狀附在原審 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282-286頁),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 75條第1項規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 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亦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起訴後追加卯○○子○○關聯戶 :陳康金枝貸款案(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被上訴人;且訴 之聲明第1至6項變更以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方式請求被上訴人 等人賠償;另就利息部分,全部減縮為自民國(下同)96年 6月8日起算,即於本案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後述上訴人訴之聲 明所示。前者核其變更、追加前後所主張者,均係以被上訴 人等人違法辦理神岡鄉農會貸款事實為據,是其基礎事實可 謂為同一;後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不甚礙 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原審予以 准許,亦無不合。
三、本件被上訴人子○○陳泳松己○○丁○○戊○○卯○○丑○○丙○○寅○○乙○○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上訴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起訴:
㈠、按為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 金融體質,健全金融環境,特制定重建基金條例,設置行政 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金融重建基金),為行政院金融重建 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 1條所明定。 次按94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項規 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 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此規 定雖定於前 3項所定刑事責任之後,但既未特別明定僅得向 「依前 3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復未明文限縮其 請求權僅係對該「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又係「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金融重建基金 提起,本院復審酌該條例第 1條所揭示前揭立法意旨,且同 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金融重建基金得委託存保公司以 「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方式,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 構,故認存保公司於「賠付」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負債差額 後,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缺口,即因而得以彌補 ,不再有損害,於此情形,當然承受被處理金融機構於同一 次處理範圍內之一切權利,乃特以上開條項明定中央存款保 險公司得提起民事訴訟之依據,以達上開立法目的所要求之 時效性。此由94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條例第17條第1、2項 已明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 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



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其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 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 承當訴訟。」益足明之。從而,依上開法條之體例結構及該 條例之立法目的而言,修正前第16條第 4項所定「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應不限於同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故意侵權行為 或實施犯罪之人,因過失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應均為存保公司所得代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 對象。
㈡、又存保公司得於金融重建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 名義,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 1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94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之重 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 2項定有明文。依前開條文意旨,得依 重建基金條例視為金融合併法中之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 以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者,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亦即 重建基金為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法律關係主體,存保公 司僅受重建基金之委託處理有關事宜,故存保公司受託處理 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時,無論賠付負債與資產之差額、承受 資產或標售資產,其權利義務均歸屬於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於存保公司受託處理 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範圍內,授予訴訟實施權,賦予存保公 司於於訴訟法上得以自己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重建基 金起訴請求之地位,而非賦予其實體法上另一個請求權基礎 ,僅係關於實施訴訟程序事項之規定,與人民實體法上之權 利義務關係無涉,依程序從新之原則,即不受有關實體不溯 及既往規定之限制。
㈢、經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業已授予上訴人本件 訴訟實施權,業有上訴人提出之訴訟實施權授權書影本為證 ,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提 起本件訴訟即有上訴 人適格,是本件被上訴人等人抗辯上訴人起訴不合法云云, 顯有誤認,不足採信。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子○○係原台中縣神岡鄉農會(下稱神岡鄉農會) 總幹事(任期自62年起至91年 9月間因另案遭羈押停職)。 被上訴人癸○○經被上訴人子○○安排,於82年 2月間當選 為該農會監事,復於86年間當選常務監事,再於90年 3月起 擔任理事長。被上訴人壬○○係該農會秘書,被上訴人丁○ ○係該農會信用部主任,被上訴人卯○○丑○○辛○○



辛○○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辛○○)、戊 ○○等人係該農會信用部徵信授信承辦人員,其等均係為該 農會處理貸款事務之人。又被上訴人己○○為被上訴人子○ ○之妻,被上訴人乙○○丙○○寅○○等人為被上訴人 子○○之朋友,合先陳明。
㈡、被上訴人子○○壬○○丁○○卯○○丑○○、辛○ ○、戊○○等人辦理貸款業務,均明知財政部訂定之「個人 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頊」、「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 」、「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適用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對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等貸款業務規定暨相 關函示之內容,且利用人頭借款違反一般貸款原則。而財政 部於85年 2月16日以台財融字第85507595號函令:「辦理擔 保放款,擔保品之徵提以借款人本人或同戶家屬為限。」復 於85年 8月29日以台財融字第85535885號函令:「不得對其 理監事、總幹事及各部門員工,或對與其理監事、總幹事、 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職員有利害關係者,辦理擔保放款; 惟上開受限制之人員原授信案件,如在繳息正常,原授信條 件不變之下,准予展期。」被上訴人子○○等貸款業務承辦 人,自應遵守前開貸款業務規定及函令。
㈢、被上訴人子○○利用陳康金枝違法貸款部分: ⑴82年 3月間,被上訴人子○○明知自己並無向神岡鄉農會貸 款之資格,卻仍以當時任神岡鄉農會監事之癸○○為人頭戶 ,提供土地擔保,向神岡鄉農會申請借貸新台幣(下同)50 0 萬元。且明知所貸得之金錢用途並非供農業產銷、本身事 業上必要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之用,卻仍違背所受任負責 神岡鄉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准予貸放 2年。顯已違反農會 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個人授信案件徵 信處理注意事項第3條、第4條、第 6條及當時神岡鄉農會對 同一關係人貸款之限額為2000萬元等規定,使神岡鄉農會因 此至少受有5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⑵84年 2月間,被上訴人子○○丁○○壬○○等明知該筆 貸款案僅繳息至83年12月11日,已非正常繳息,而陳康金枝 為當時監事癸○○之配偶,為關係戶,亦為子○○自己之人 頭戶,卻仍不顧徵信員廖金枝、主辦人陳素錦已於放款徵信 調查表中表示借戶繳息延滯、信譽稍差等語,仍共同違背負 責神岡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准予辦理換單,變更貸款人為 陳康金枝,以規避財政部有關農會理監事不得貸款之糾正, 惟仍係作為子○○之人頭戶,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又被上訴 人子○○壬○○丁○○卯○○丑○○復違反財政部 限制關係戶展期之函令,於86年 1月22日准予展期二年,且



亦違反財政部84年8月3日台財融字第84726688號函禁止利用 人頭戶為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要求,並違反農、漁會信用 部適用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對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授信 限額第2點與第4點有關擔保放款最高總額之限制。 ⑶上訴人於87年10月14日之神岡鄉農會金融檢查報告中已指出 「辦理負責人及利害關係人或職員之放款有已轉列催收款項 或還本付息有欠正常列為應予評估放款者,如…陳康金枝( 常務監事癸○○之配偶)一般放款(擔保)12,400千元(自 87年 2月起利息延滯,本次檢查列為應予評估放款)。」。 惟被上訴人子○○丁○○戊○○壬○○辛○○等辦 理貸款業務人員,卻仍於88年3月2日明知或應知該筆貸款案 僅償還300萬元,餘額200萬元尚未清償,且借戶已有利息遲 繳之情形,依85年 8月29日台財融字第85535885號函及上開 金檢報告之要求,已禁止繼續貸放,竟仍共同違背負責神岡 鄉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未翔實徵信,而是配合其他 3筆所 貸金額(合計3000萬元),將不動產調查表上將擔保之土地 不實高估為每平方公尺 10,800元(為公告現值之4倍以上) ,擔保放款總值則提高為3041萬55元;且明知或應知陳康金 枝與癸○○之徵信報告表清償情形欄勾選「正常」為不實, 卻仍予以核章;又明知放款批覆書上未為任何徵信、審查, 卻仍核章准予展期 2年,除已違反前揭規定,亦違反輔導農 會信用部加強處理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實施要點第 9條對逾期 貸款人禁止再貸放之要求。
⑷又被上訴人子○○丁○○壬○○辛○○等辦理貸款業 務人員於89年6月27日,無視上訴人於88年8月23日之金融檢 查報告已指出陳康金枝申報所得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當,應加 強具體查填有無其他所得,以供核貸之參考之要求,且於明 知陳康金枝尚未經任何徵信、審查的情況下,仍然共同違背 負責神岡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逐級核章准予新貸 300萬元 ,顯已違反前揭規定。
⑸財政部於90年1月8日以台財融㈥第89442398號函限神岡農會 於文到後 3個月內收回全數借款,惟子○○等被上訴人於卻 仍違反對神岡鄉農會基於委任與僱傭關係所生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未依要求收回,亦未進行催收、訴訟,甚至於90 年 3月21日在陳康金枝癸○○之徵信報告表上記載不實之 清償情形正常紀錄,使神岡鄉農會持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⑹該筆貸款案於90年 9月27日完全停止繳息且被列為逾期放款 案件,91年間償還2百萬元,尚欠3百萬元,於91年6月5日停 止繳息,上訴人於91年 7月12日派員進駐神岡鄉農會代行職 權,並於91年 7月26日移交合作金庫概括承受,金融重建基



金對此賠付 300萬元,合作金庫則於91年10月將該筆貸款轉 消呆帳300萬元。
㈣、被上訴人子○○利用己○○違法貸款部分: ⑴82年 3月30日,子○○丁○○等被上訴人明知子○○以自 己之配偶己○○為人頭戶向神岡鄉農會貸款,以規避當時神 岡農會對同一關係人貸款2000萬元上限之規定,且所貸得之 500 萬元係供子○○所用,並非供農業產銷、本身事業上必 要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之用,徵信員卯○○於徵信調查表 上亦已簽註擔保品提供者即癸○○在神岡鄉農會借款 810萬 元,繳息至81年12月31日,稍有延滯等語,卻仍於違背所受 任負責神岡鄉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不實高估擔保土地之價 值(82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高估為每平方公尺 6500元,且未扣增值稅),並准許貸放 1年。顯已違反前揭 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 10I、Ⅱ限制農會貸放對象、用途 等範圍及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3條、第4條及第 6條確實徵信與核實撥付之要求。
⑵該筆貸款案逾期後,被上訴人子○○丁○○壬○○、卯 ○○、丑○○等辦理貸款業務人員,明知或應知已有前揭違 法情事,且依輔導農會信用部加強處理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實 施要點第 9條之規定,應停止對借戶辦理任何貸款手續,直 至還清借款為止,並應對借戶積極催討。竟仍於83年10月11 日共同違背負責神岡鄉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逐級核章准予 展期2年。顯已嚴重違反上開法令規定。
⑶財政部於84年8月3日以台財融字第84726688號要求神岡鄉農 會嚴密審查有無利用人頭戶為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 並於85年 2月16日以台財融字第85507595號函令要求神岡鄉 農會辦理擔保放款時,其擔保品之徵提以借款人本人或同戶 家屬為限;更於85年 8月29日以台財融字第85535885號函令 禁止神岡鄉農會對理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 職員及其關係戶辦理擔保放款。惟被上訴人子○○丁○○壬○○戊○○卯○○丑○○等辦理貸款業務人員, 基於所受委任或僱傭關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明知或應 知上開函令要求,及該筆貸款案為子○○自己關係戶之借款 、亦為子○○之人頭戶、擔保品(形式上)非借戶本人或同 戶家屬所有,於83年10月11日違法展期後,繳息已有不正常 之情事,亦已逾期未還,本已不得再對之辦理任何貸款案件 ,竟仍於85年12月27日共同違背負責神岡鄉農會貸款審核之 職務,未翔實徵信,即逐級核章准許再展期 2年,顯已違反 前揭法令之規定,使神岡鄉農會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⑷上訴人於87年10月14日金融檢查報告中已指出:「己○○



84年10月 6日拒絕往來)於他行庫之存、借往來,已有退票 註銷或已遭拒絕往來或有逾期催收紀錄。」惟於88年4月1日 ,前揭違法展期已逾期許久,被上訴人子○○丁○○、壬 ○○、戊○○辛○○等辦理貸款業務人員,明知或應知該 筆貸款案有上開違法情事,且未繳清本息、另案 700萬元貸 款亦未清償,債信堪虞,本已不得再對之辦理任何貸款案件 ,竟仍於共同違背負責神岡鄉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未翔實 徵信,且配合其他 3筆所貸金額(合計3000萬元),將不動 產調查表上所擔保之土地不實高估為每平方公尺10,800元( 為公告現值之 4倍以上),擔保放款總值則提高為3041萬55 元,並逐級核章准許再展期 2年。更明知或應知己○○之貸 款總額(17,997千元)已超逾該信用部對同一人擔保放款最 高額度之半數(17,500千元),除未要求其提供十足擔保外 ,亦未經農會2/3以上理事之出席及出席理事3/4以上之同意 ,即予核貸,除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外,亦違反銀行法第33條 及財政部84.12.11台財融字第84788620號函令之要求。 ⑸子○○等被上訴人於90年1月8日明知或應知財政部以台財融 (六)第89442398號函限神岡鄉農會於文到後 3個月內收回 全數借款,卻仍違反委任與僱傭義務,未依要求收回,亦未 進行催收、訴訟,甚至於90年 7月17日在己○○之徵信報告 表上記載不實之「無退票記錄」與清償情形「正常」紀錄, 顯已違反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 3確實徵信之要求 。
⑹該筆貸款案於91年2月1日完全停止繳息且被列為逾期放款案 件,上訴人於91年 7月12日派員進駐神岡鄉農會代行職權, 並於91年 7月26日移交合作金庫概括承受,金融重建基金對 此賠付500萬元。合作金庫則於91年1月將該筆貸款轉銷呆帳 5,147,123元。
㈤、被上訴人子○○利用寅○○違法貸款部分: ⑴82年4月3日,子○○丁○○等被上訴人明知子○○係以寅 ○○為人頭戶向神岡鄉農會貸款,藉此規避財政部限制對總 幹事放款之函令,及當時神岡鄉農會對同一關係人貸款2000 萬元上限之規定,且所貸得之1000萬元係供子○○所用,並 非供農業產銷、本身事業上必要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之用 ,且明知擔保物提供人癸○○之徵信調查表徵信員意見記載 「財產提供人在本會借款 810萬元,繳息至81年12月31日, 稍有延滯…」,償債情形勾選「延滯」等語,卻仍於共同違 背負責神岡鄉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逐級核章准予借款1000 萬元,期限1年。顯已違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10I、Ⅱ 限制農會貸放對象、用途等範圍及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



意事項第3條、第4條及第6條確實徵信與核實撥付之要求。 ⑵83年10月11日,該筆貸款案已屆期許久,仍未清償,惟被上 訴人子○○丁○○丑○○等辦理貸款業務人員,明知或 應知該筆貸款案有前揭違法情事,且繳息已不正常,卻仍共 同違背負責神岡鄉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逐級核章准予其展 期 2年。除已違背前揭法令規定外,並違反輔導農會信用部 加強處理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實施要點第 9條對逾期貸款人禁 止再貸放之規定,使神岡鄉農會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⑶86年 5月21日,該筆貸款案之展期已屆期許久,惟被上訴人 子○○丁○○壬○○等辦理貸款業務人員,明知或應知 該筆貸款案已逾期甚久,尚未還清,其等均明知借戶係子○ ○之人頭,擔保品非借戶本人或同戶家屬所有,且借戶展期 前繳息已不正常,仍未另行徵提擔保品,容任子○○利用人 頭規避前開財政部限制對總幹事放款之函令,准予辦理展期 ,顯已嚴重違反前揭法令規定。
⑷上訴人於86年11月13日之金融檢查報告中已明確指出:「辦 理轉期,頗多沿用初貸時之徵信報告表及不動產調查表,未 予加以覆查,致無法了解其所營事業(或職業)及資力之變 化、不動產之現況及使用、變動情形,如…寅○○。」惟被 上訴人子○○丁○○壬○○戊○○丑○○辛○○ 等辦理貸款業務人員,卻仍於88年11月 1日明知或應知該筆 貸款案有前揭違法情事,且已再度逾期未還,借戶展期前並 有利息滯繳、債信貶落之情形,卻仍共同違背負責神岡鄉農 會貸款審核之職務,逐級核章准予其展期 2年。顯已嚴重違 反前揭法令規定
子○○等被上訴人於90年1月8日明知或應知財政部以台財融 ㈥第89442398號函限神岡鄉農會於文到後 3個月內收回全數 借款,卻仍違反委任義務,未依要求收回,亦未進行催收、 訴訟,使神岡鄉農會持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⑹該筆貸款案於91年1月1日完全停止繳息,上訴人於91年 7月 12 日派員進駐神岡鄉農會代行職權,並於91年7月26日移交 合作金庫概括承受,金融重建基金對此賠付1000萬元。合作 金庫則於91年10月將該筆貸款轉銷呆帳1000萬元。㈥、被上訴人子○○利用丙○○違法貸款部分: ⑴83年 2月28日,被上訴人子○○丁○○壬○○卯○○戊○○等辦理貸款業務人員,明知或應知子○○係以丙○ ○為人頭戶向神岡鄉農會貸款,藉此規避財政部限制對總幹 事放款之函令,且先前以癸○○己○○寅○○等人頭戶 貸得2000萬元,已達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卻仍違背負責 神岡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由卯○○於查估該擔保土地價值



時,未實際鑑價評估,而係配合其擬增貸之金額,將每平方 公尺現值高估為6500元,使放款總值增加為3024萬8400元, 且未扣增值稅,再由戊○○於主辦人意見欄簽擬增加設定再 增貸1000萬元之意見後,逐層核章准予其增貸1000萬元,期 限2年。顯已違反行政院61年1月13日台61內第0352號令有關 土地增值稅應優先於抵押權扣繳、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 10I 、Ⅱ限制農會貸放對象、用途等範圍及個人授信案件徵 信處理注意事項第 3條、第4條及第6條確實徵信與核實撥付 之要求。
⑵85年 7月11日,子○○丁○○壬○○等辦理貸款業務人 員,明知或應知該借戶係子○○自己之人頭戶,擔保品非借 戶本人或同戶家屬所有,展期前繳息已不正常,仍違背負責 神岡鄉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未翔實徵信,亦未另行提徵擔 保品,即准予其再展期 2年。除已違背前揭法令規定外,並 違反輔導農會信用部加強處理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實施要點第 9 條對逾期貸款人禁止再貸放之規定,及財政部84年8月3日 台財融字第84726688號禁止人頭戶,85年 2月16日台財融字 第85507595號函令要求神岡鄉農會辦理擔保放款時,其擔保 品之徵提以借款人本人或同戶家屬為限之要求。 ⑶88年 7月17日,被上訴人子○○丁○○壬○○戊○○辛○○等辦理貸款業務人員,明知或應知該筆貸款案有前 揭違法情事,且已再度逾期未還,繳息已不正常,債信堪虞 ,竟仍違背負責神岡鄉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未翔實徵信, 即准許再展期 2年。除已違背前揭法令規定外,並違反財政 部85年 8月29日以台財融字第85535885號函令禁止神岡鄉農 會對理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職員及其關係 戶辦理擔保放款之要求。
子○○等被上訴人於90年1月8日明知或應知財政部以台財融 ㈥第 89442398號函限神岡鄉農會於文到後3個月內收回全數 借款,卻仍違反委任或僱傭義務,未依要求收回,亦未進行 催收、訴訟,使神岡鄉農會持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⑸該筆貸款案於91年1月17日完全停止繳息,上訴人於91年7月 12 日派員進駐神岡鄉農會代行職權,並於91年7月26日移交 合作金庫概括承受,金融重建基金對此賠付1000萬元,合作 金庫則於91年10月轉銷呆帳1000萬元。㈦、被上訴人子○○利用乙○○違法貸款案部分: ⑴87年 4月30日,被上訴人子○○壬○○戊○○丑○○ 等辦理貸款業務人員,明知或應知台中縣神岡鄉○○段436- 6 號土地及其上1091號建物、476-20土地及其上1033號建物 、476-61號土地及其上979號建物、476-16號土地及其上102



9 號建物,係被上訴人子○○之妻己○○所有,被上訴人子 ○○於87年 4月25日提供給乙○○做為人頭戶使用之擔保品 ,藉此規避財政部限制對總幹事及其利害關係人貸款之函令 ,竟共同違背負責神岡鄉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由調查員戊 ○○配合,在未徵提買賣契約等資料或查訪時價之情況下, 將公告現值只有每平方公尺8000元之上開土地,高估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11萬元(約公告現值13.8倍),合計各筆土地與 建物之擔保放款值約為 601萬4468元,並分別製作不實之不 動產調查表,在擔保不足、放款批覆書上過去履約情形欄空 白、被上訴人丁○○已簽擬請補附年度所得證明再撥貸的情 形下,仍逐級核章准予貸款2320萬元(4筆房地各580萬元) ,期限2年。顯已違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10I、Ⅱ限制 農會貸放對象、用途等範圍、農、漁會信用部適用銀行法第 33條之3第1項對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2、4擔保放 款最高總額之限制、及財政部84年8月3日台財融字第847266 88號禁止人頭戶、85年 8月29日台財融字第85535885號函令 禁止對農會授信人員辦理擔保放款、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 注意事項第3條、第4條及第 6條確實徵信與核實撥付之要求 。
⑵89年10月24日,被上訴人子○○壬○○戊○○等辦理貸 款業務人員,明知該筆貸款案有前揭不法情事,且已逾期未 還,被上訴人丁○○並已於放款批覆書上簽擬請提審議小組 及輔導小組後辦理(該原另有三筆擔保品各貸 580萬元)等 語,竟仍共同違背負責神岡鄉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未翔實 徵信,即准予再展期2年。顯已違反前揭法令規定。 ⑶該筆貸款案於89年12月6日完全停止繳息,上訴人於91年7月 12 日派員進駐神岡鄉農會代行職權,並於91年7月26日移交 合作金庫概括承受,金融重建基金對此賠付1660萬元( 415 萬×4),合作金庫則於91年10月轉銷呆帳1729萬4092元。㈧、被上訴人癸○○利用陳康金枝違法貸款案部分: ⑴被上訴人癸○○於82年 2月間起受神岡鄉農會選任為監事, 86年起當選為常務監事,90年 3月間起當選為理事長,為受 神岡農會委託行使監事職務之人,有監察信用部業務及金融 檢查報告所列農會缺失有無改進之權責,因此亦屬為神岡鄉 農會處理貸款業務之人。而被上訴人子○○壬○○、丁○ ○、卯○○戊○○等神岡鄉農會辦理貸款業務人員,於84 年 4月12日明知或應知被上訴人癸○○時任監事,其先前以 神岡鄉○○○段後壁厝小段18之105、18之106、18之231、1 8之238、18之240等5筆地號土地供作擔保,向神岡鄉農會申 貸之1010萬元,業遭財政部糾正禁止再為貸放,且明知或應



知其妻陳康金枝並非實際使用該筆貸款之人,卻仍配合被上 訴人癸○○之要求,共同違背負責神岡鄉農會貸款審核之職 務,未翔實審核,准予變更貸款名義人為其妻陳康金枝,以 規避上開禁令,並同時准予增貸60萬元,期限 2年。顯已違 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10I 、Ⅱ限制農會貸放對象、用 途等範圍及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3條、第4條及 第 6條確實徵信與核實撥付之要求,不法侵害神岡鄉農會之 財產權。
⑵84年12月14日,被上訴人子○○壬○○丁○○卯○○戊○○等辦理貸款業務人員,明知該筆貸款案有前揭不法 情事,且於84年5月3日即已停止繳息,而有還款不正常情形 ,詎仍於配合被上訴人癸○○之要求,共同違背負責神岡鄉 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先由卯○○於查估供擔保土地價值時 ,未實際鑑價評估,逕依癸○○擬貸之金額,將每平方公尺 估價自原5500元任意提高為6600元,使放款總值增加為1318 萬5076元;再由戊○○則配合在「審核及准駁情形」表之主 辦人意見欄簽擬依申請辦理增加設定222萬元,再增貸200萬 元等語,隨即逐級核章准予增貸80萬元,貸款總額達1150萬 元。除顯已嚴重違反前揭法令外,亦違反財政部84年8月3日 台財融字第84726688號禁止人頭戶之要求。 ⑶85年10月15日,被上訴人子○○壬○○丁○○卯○○戊○○丑○○等辦理貸款業務人員,明知該筆貸款案有 前揭不法情事,且借戶陳康金枝癸○○之配偶,屬關係戶 ,依財政部85年 8月29日以台財融字第85535885號函示不得 辦理貸款,卻仍於配合癸○○之要求,共同違背負責神岡鄉 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未翔實審查,其中放款批覆書至少有 過去履約情形欄未勾選,另有他筆 500萬貸款未還,但現欠 即已准未放欄卻打 X未記載,徵信意見之信評項目未勾選等 嚴重明顯缺失,即准予展期並再增貸90萬元,期限 2年,原 有115 0萬元亦繼續違法展期2年,貸款總額達1240萬元。顯 已嚴重違反前揭法令,使神岡鄉農會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持續 擴大。
⑷上訴人於87年10月14日金融檢查報告中已明確指出:「辦理 負責人及利害關係人或職員之放款有已轉列催收款項或還本 付息有欠正常列為應予評估放款者,如…陳康金枝(常務監 事癸○○之配偶)一般放款(擔保) 12,400千元(自87年2 月起利息延滯,本次檢查列為應予評估放款)」等語。惟被 上訴人子○○壬○○丁○○戊○○丑○○辛○○ 等辦理貸款業務人員,於88年2月5日明知或應知該筆貸款案 業已逾期,且有前揭違法情事,卻仍配合癸○○之要求,共



同違背負責神岡鄉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未翔實審查,無視 放款批覆書至少有過去履約情形欄未勾選,另有他筆 500萬 貸款未還,但現欠即已准未放欄卻空白未記載等缺失、陳康 金枝與癸○○徵信報告表中亦至少有87年度收入金額不實記 載為「夫妻合 150萬元」,88年2月5日償債情形勾選不實之 「正常」等缺失,即准予再展期 2年。顯已嚴重違反前揭法 令。
⑸90年 4月25日,被上訴人子○○壬○○等辦理貸款業務人 員明知該筆貸款案有前揭違法情事,且有繳息延滯、債信貶 落之情形,財政部並已於90年1月8日以台財融㈥第89442398 號函限神岡鄉農會於文到後 3個月內收回全數借款,卻仍配 合癸○○之要求,共同違背負責神岡鄉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 ,不但未依上開函令收回借款,亦未進行催收、訴訟,甚至 於90年 3月20日在陳康金枝癸○○之徵信報告表上記載不 實之清償情形正常紀錄,更於90年 4月25日不顧貸款主辦人 陳春妹業已在放款批覆書中記明現欠金額,徵信意見欄亦註 明「本件是關係戶」,信用部主任丁○○亦在審查意見欄簽 註「請提審議小組審議」,竟仍准予再展期 2年,顯已嚴重 違反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3確實徵信之要求。 ⑹該筆貸款自90年 5月25日起,即停止繳息,貸款均未清償, 上訴人於91年 7月12日派員進駐神岡鄉農會代行職權,並於 91年 7月26日移交合作金庫概括承受,金融重建基金對此賠 付868萬元,合作金庫則於91年10月份轉銷呆帳868萬元。㈨、綜上,迄92年12月止,各貸款案初貸金額共計6560萬元均未 清償,積欠利息及違約金亦達13,060,904元,造成神岡鄉農 會鉅大損失。神岡鄉農會信用部因逾放比高達 54.9%,經原 告配合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處理機制,於91年 7月12日派 員進駐代行職權,並於同月26日移交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概括承受,並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始依法進 行訴訟、強制執行。金融重建基金就合作金庫銀行承受前開 貸款案,補償金額計5328萬元。上揭事實有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077號、17357號起訴書及緩起訴書可稽 。
㈩、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子○○擔任神岡鄉農會總幹事、癸○○ 擔任農會監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壬○○係該農會秘書, 丁○○係該農會信用部主任,卯○○丑○○辛○○、戊 ○○、寅○○等人係該農會信用部徵信授信承辦人員,與神 岡鄉農會屬有償委任、僱傭之關係,竟以違法授信之方式, 貸款予子○○關聯戶,致生損害於神岡鄉農會。故被上訴人 子○○癸○○丁○○卯○○丑○○辛○○、戊○



○、壬○○寅○○等人,分別依農會法第32條、民法委任 、僱傭契約及因此所生民法第227、544條等規定與民法第18 4、185條有關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對於神岡鄉農會負損害賠 償責任。另被上訴人己○○乙○○丙○○等人則應依民 法第184、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不真正連帶債務雖民法並無明文規定,但實務上及學者間 通說均承認之,其在對外效力方面,亦相同於連帶債務。查 本案被上訴人子○○癸○○壬○○丁○○卯○○丑○○辛○○戊○○寅○○等人,與神岡鄉農會分別 有委任、僱傭之關係,竟共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之債務 不履行,並與被上訴人己○○乙○○丙○○等人之侵權 行為致神岡農會受之損害,乃屬同一,即為「因一人之債務 不履行與他人之債務不履行之競合而成立」之不真正連帶債 務。而原告向被上訴人等人均係請求所受損害之全部賠償, 惟各違貸案之損害具有同一性,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 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使被上訴人等人得因其中一被上訴人 之履行債務,而就該履行部分同免責任。
、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上訴人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並代為受領損害賠償金: ①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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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