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特留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家上字,98年度,1號
TCHV,98,重家上,1,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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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乙○○
      己○○
      庚○○
      辛○○
      丙○○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 律師
被 上訴人 戊○○
法定代理人 壬○○
      甲○○
被 上訴人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
複 代理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2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戊○○丁○○應將被繼承人黃繼炉所遺台中市○○區○○段第120、126、126-1、130、323、325地號之土地,登記日期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分割,分割情形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其餘變更、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戊○○丁○○應將被繼承人黃繼炉所遺台中市○○區○○段第 120 、126、126-1、130、323、325 地號之土地,登記日期民國 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㈣請求就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予以分割,分割情形如附表二所示。㈤被 上訴人戊○○丁○○各應給付上訴人乙○○己○○、庚 ○○、辛○○丙○○每人各新台幣二萬三千六百零七元, 及自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丁○○戊○○各應給付上訴人乙 ○○、己○○庚○○辛○○丙○○每人各新台幣一百



四十八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上訴聲明之變更或追加,依法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1.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 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2.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黃繼炉之遺囑侵害伊等之特留分,對 受遺贈人即丁○○戊○○二人行使扣減權,而扣減權為物 權形成權,故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伊二人塗銷土地之 遺贈登記,移轉土地持分予上訴人。上訴人於二審亦本於同 樣的基礎事實(黃繼炉之遺囑侵害上訴人等五人之特留分, 故依法對受遺贈人即丁○○戊○○二人行使扣減權)而提 起上訴。雖然聲明有所變更或追加,但與原審之爭點相同、 證據資料共通,上訴聲明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與原訴同 一,且可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符合上開判決 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認定標準。故本件訴之追加或變 更,非法所不許,無庸得被上訴人同意。
㈡被繼承人黃繼炉之遺囑,依法僅推定形式真正而已,至於其 實質上之證據力,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1.按特留分 ,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 務額算定之,此為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所明定。又繼承 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 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 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2.被繼承人黃繼炉死亡時遺有本案 系爭土地六筆,坐落台中市○○區○○段126、126-1地號上 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乙戶,現金存款二筆共1,241,511元(138 ,846 元+1,102,665元),有原審卷第22頁之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可稽。然該等財產業經被繼承人黃繼炉以遺囑處分,黃 繼炉將上開不動產全部遺贈予被上訴人戊○○丁○○二人 ,持份各 1/2;而現金則全部分歸配偶黃林秀琴取得。遺囑 並載稱:「3.我於民國玖拾參年間買台中市○○區○○路二 段302號15樓之3房屋乙棟及其基地贈與長子己○○並已登記 己○○所有名義。4.新台幣50萬元贈與己○○已於玖拾參年 間購屋之餘款存入己○○帳戶內。5.長女乙○○、次女辛○ ○、參女庚○○、肆女丙○○均於出嫁時給予相當價值之嫁 妝不另再給予」(原審卷13至15頁)。是被繼承人黃繼炉之 遺囑似以上訴人等五人已因結婚、分居而取得特種贈與,故 毋庸再給予任何遺產。3.然縱認上開遺囑乃黃繼炉本於自由 意志於公證人處所為,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 決意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 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僅係推定其有 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仍應由事實審法 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僅能推定該公證遺囑之形式真正而 已,至於內容是否屬實,則仍待調查。另由司法院公證法律 問題研究「公證人應否審查請求公證或認證之遺囑,有無違 反特留分」乙文之結論「不應審查,因特留分多寡於遺囑生 效前無從確定。然為避免遺囑生效後,繼承人因侵害特留分 等問題質疑公證人未盡審查義務,可於公認證意旨內註明: 『於繼承開始時,其遺囑內容如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者,相 關繼承人得依法扣減之』以明權責」,及公證人陳勇仁於原 審證稱「我不推測遺囑人的意思,我是根據立遺囑人的陳述 所記載。就是遺囑人當時這樣的陳述,我就這樣的紀載」, 可見本件公證遺囑形式上雖然真正,但公證人並未就遺囑內 容有無侵害特留分予以實質審查,故不能僅因遺囑業經公證 ,即為特留分未遭侵害之認定。4.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265 號判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二兩項之規 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僅係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在遺產分割時,由該繼 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並非謂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 始前,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者,對於其他遺產亦喪失其繼 承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民法第一千 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所謂扣除權之行使,係將扣除義務人在 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之贈與 財產,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於分割遺產時,由該扣 除義務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倘扣除之結果,扣除義務人所受 贈與價額超過其應繼分額時,固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但亦



無庸返還其超過部分之價額;且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 算而言」。故受有特種贈與者,僅係應將該贈與價額(依贈 與時之價值計算)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財產中,為應 繼遺產。在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 額,倘扣除之結果,扣除義務人所受贈與價額超過其應繼分 額時,固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反之,若扣除之結果,扣除 義務人所受特種贈與價額不足其特留分時,當然可請求受遺 贈人補足之,非謂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已從被繼承人 受有財產者,對於其他遺產亦喪失其繼承權。5.被上訴人依 遺囑主張黃繼炉於四個女兒結婚時曾給予相當價值之嫁妝, 黃繼炉於93年時購屋贈與己○○並給予50萬元等節,上訴人 五人既受有特種贈與,即不得繼承黃繼炉之遺產,此乃有利 於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既否認真正,依法即應由被上訴 人舉證證明該特種贈與於贈與時之價值,再加入黃繼炉之應 繼財產中計算,以明上訴人之特留分有無遭侵害及受侵害之 數額多寡。惟被上訴人無法舉證,僅憑與事實不符之遺囑內 容,即謂上訴人之特留分未受侵害,而無須給予分文,此無 異剝奪上訴人之繼承權,被上訴人之主張顯非可採。而原審 未命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舉證,僅因公證遺囑中有給予特留分 之記載,即認「依前開遺囑內容可知,原告均已因結婚、分 居而從被繼承人黃繼炉受有相當財產之贈與,原告之特留分 未受侵害,原告自不得主張扣減」云云,而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判決,此無異認為可透過公證之方法來規避特留分之強制 規定,則「特留分」豈不形同具文,原審見解顯有錯誤,要 無足取。
㈢上開遺囑所載黃繼炉對上訴人五人曾有特種贈與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1.上訴人己○○自高中畢業後即開始工作,從未 間斷,其一向節儉,工作所得皆存入台中市黎明郵局,於93 年間(當時己○○已53歲)即有三筆定存:定存單字號0000 0000、定存金額330 萬元,定存單字號00000000、定存金額 55萬元,定存單字號00000000、定存金額40萬元(上證一) 。己○○於93年9月間將上開定存解約,共得本息4,369,293 元。2.因己○○罹患小兒麻痺、行動不便,於93年間購屋時 ,即委由弟弟壬○○及弟媳甲○○代為處理,嗣決定購買台 中市○○區○○路二段302號15樓之3房屋乙戶,壬○○夫婦 要求己○○交付房屋款380 萬元,己○○即於上開黎明郵局 開出票號A0000000、金額380萬元、93年9月20日到期之郵局 付款支票乙張交予甲○○甲○○將該支票存入自己帳戶中 兌現(上證二)。嗣後己○○才知房屋價款只有370 萬元( 上證三),其中10萬元壬○○夫婦稱係仲介費,就此,己○



○未予計較。此時,己○○上開款項尚餘569,293 元,因父 親黃繼炉向其借款,己○○於93.09.20開立票號 A00000000 、金額569,293元、93年9月20日到期之黎明郵局付款支票乙 張予父親黃繼炉(上證四),該支票於黃繼炉玉山銀行大里 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中兌領(上證十)。 嗣黃繼炉又稱用不到這筆錢,遂請女兒辛○○開立其所營之 三豐工業廠有限公司之50萬元、票期:93.10.02之支票乙紙 交予己○○兌領(上證五),而餘款69,293元,因壬○○稱 曾為己○○代墊代書費,要求父親交付予伊,黃繼炉同樣委 託辛○○簽發三豐工業廠有限公司付款、面額69,293元、票 期:93.10.02之支票乙紙交予壬○○兌領(上證六)。上開 款項於93.10.04由黃繼炉玉山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匯至三豐 公司以兌現上開2紙支票,金額共569,293元(上證七),與 己○○借予黃繼炉之金額一致。3.由上揭證據可知,上開南 屯區○○路房屋乃己○○以自有資金所購;遺囑所稱黃繼炉 贈與己○○50萬元云云,並非實在,該50萬元乃己○○所有 ,黃繼炉不過是返還借款予己○○而已。又本院向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函查己○○帳戶交易資料,並無證據 顯示上開三筆定存款項與黃繼炉有關。且己○○乃41年05月 20日生,於82年11月11日(即郵局函送本院之交易清單之首 日)已近42歲,己○○自18歲起即開始工作,至42歲止,已 工作約24年,非無積蓄,該交易清單無法顯示己○○於82年 11月11日之前的財力情況。又由郵局檢送本院之交易清單, 82年11月11日起至98年04月06日止(本院卷77頁至98頁), 18年的時間,己○○陸續存入之金額超過一千萬元,則己○ ○自18歲起至82年11月止(或至88年12月30日止)之24年( 或30年)的時間,有330 萬元的存款不足為奇,何況當時存 款利率高達10% 以上,每十年有就有一個本金的利息,己○ ○尚將款項借予朋友,賺取高於銀行(郵局)的利息,故該 筆330 萬元之定存與黃繼炉毫無關連。4.至於遺囑指稱黃繼 炉於四個女兒結婚時曾給予相當價值之嫁妝乙節,亦非事實 。長女乙○○、次女辛○○、參女庚○○、肆女丙○○分別 於62年、67年、68年及72年結婚(上證八),而黃繼炉及配 偶黃林秀琴二人務農,黃繼炉雖自66年起至台元紡織公司上 班,但薪水微薄,家中食指浩繁,小兒子壬○○又就讀私立 高職,家中生活十分拮据,在那物質嚴重缺乏之年代,全家 只得溫飽而已,何來「相當價值之嫁妝」贈與女兒?此外, 遺囑中稱「給予相當價值之嫁妝」,所謂「相當價值」是多 少?被上訴人應證明其所稱「相當價值之嫁妝」於「贈與時 之價值」;否則,豈可在無憑無據之情況下,率因黃繼炉與



事實不符之陳述,即剝奪乙○○等人就遺產所享有之特留份 。若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乙○○等四人於結婚實已取得特 定金額之嫁妝,即應認乙○○等四人未受有特種贈與。5.法 院或謂若未有特種贈與之事實,為何黃繼炉竟為如此內容之 遺囑?因黃繼炉夫婦育有四女二子,四女皆已出嫁,長子己 ○○殘障,不利照料黃繼炉夫婦;黃繼炉夫婦只能與壬○○ 夫婦同居,伊二人身體狀況極差,生活起居皆仰賴壬○○夫 婦,尤其是黃繼炉作成遺囑時,已進出醫院多次,配偶黃林 秀琴亦中風臥床,有賴壬○○夫婦照料,黃繼炉自是仰人鼻 息,不敢不依壬○○夫婦之要求辦理。而壬○○夫婦相當貪 心,代小兒麻痺的大哥己○○購屋時,不僅超額收取仲介費 、代書費,甲○○因代辦購屋事宜而持有己○○印章,竟然 偽造文書,擅自於93年10月12日辦理產權預告登記,權利人 為甲○○(上證九),壬○○夫婦欺壓弱勢大哥,可見一班 。嗣因乙○○等姊妹不忍大哥遭如此欺壓,揚言控告甲○○ 偽造文書,甲○○才塗銷預告登記。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因己 ○○娶外籍新娘,黃繼炉要求為買賣之預告登記云云,惟己 ○○娶外籍新娘與甲○○無關,實無以甲○○為權利人設定 買賣之預告登記之理,況以黃繼炉之智識豈能知預告登記為 何物,此乃壬○○甲○○夫婦擅自所為,被上訴人所辯絕 非事實。6.按黃繼炉名下本有土地10筆、房屋2棟(1為系爭 未保存登記房屋,2為台中市○○區○○路7-2號房屋),其 中四筆土地與光明路房屋已於94年間贈與被上訴人及甲○○ ,剩下的六筆土地及未保存登記房屋乙戶,也在壬○○夫婦 的主導下,以遺贈方式過戶給自己的兒子戊○○丁○○壬○○夫婦為規避特留分,即要求黃繼炉捏造特種贈與之事 實,壬○○夫婦之做法,可謂惡劣至極。
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遺贈登記,毋庸得 未行使扣減權之繼承人黃俊榮及黃林秀琴二人之同意:1.按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 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 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 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債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3條及第1225 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黃繼炉未遺留任何財產予上訴人五 人,顯然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而另一位繼承人黃俊榮雖未 取得任何財產,但不行使扣減權乃其自由;至於配偶黃林秀 琴(分配現金1,241,511 元)之特留份有無被侵害則有未明 (蓋系爭土地之價值尚待鑑定),惟黃林秀琴至今亦無行使 扣減權之表示。則行使扣減權者只有上訴人五人,扣減義務 人依法為受遺贈人(即被上訴人二人),而扣減之標的則為



「遺贈財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共七筆)。依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 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 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 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 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 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 之效果即已發生」,上訴人五人行使扣減權後,系爭七筆不 動產應由扣減權利人五人及扣減義務人二人公同共有。至於 壬○○黃林秀琴二人並未行使扣減權,伊二人既未行使權 利,自不因上訴人五人行使扣減權而當然受惠,故伊二人對 如附件一所示之七筆不動產並無任何權利存在。依此,上訴 人請求確認本書狀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 如先位聲明第二項所示。2.如前所述,壬○○黃林秀琴二 人並未行使扣減權,伊二人對系爭七筆不動產並無任何權利 ,則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遺贈登記,自無需徵得伊二 人之同意。原審謂「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關於遺贈被告致侵害 原告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在此範圍內,被告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即屬無據,縱屬可採。然被繼承人黃繼炉所遺系爭遺 產之繼承人為配偶黃林秀琴、長女乙○○、次女辛○○、參 女庚○○、肆女丙○○、次子黃俊榮,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則系爭遺產為其等所公同共有,依前開 說明,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依物上請求權,請求 被告丁○○戊○○應將被繼承人黃繼炉所遺臺中市○○區 ○○段120、126、126-1、130、323、325地號之土地,登記 日期96年01月16日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云云, 顯非正確。上開七筆不動產於上訴人等行使扣減權後,既為 兩造共同共有,上訴人等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 塗銷96年01月16日所為之遺贈登記,即屬有據。故請求判決 如先位聲明第三項所示。
㈤上訴人以書狀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表示,並請求將系爭不 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1.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7357號號判 例「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 物,在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固定有明文。但此項公同關係之 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 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 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 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 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 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之餘地」。



上訴人謹以98年03月10日之「民事上訴理由計變更聲明狀」 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公同共有關係之表示,並請求分割共有物 。2.如上所述,上訴人五人就附表一之不動產各有1/14之特 留分,經終止兩造之公同共有關係後,上訴人五人就該等不 動產,每人各有1/14之持分,而被上訴人二人之持分則各為 9/28「(14/14-5/14)÷2=9/28」。而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95年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參照),故請求分割系爭七筆不動 產如附表二所示。3.惟系爭台中市○○區○○段126、126-1 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已遭拆除,然系爭建物乃黃繼炉遺 贈被上訴人二人之不動產,非訴外人壬○○所有,有權利拆 除該建物者為被上訴人二人,而非壬○○。且該建物暨為被 上訴人所受遺贈,伊二人即有使用權源,不論伊二人是否將 該建物交予壬○○使用(否認由壬○○使用),或因壬○○ 為伊等之法定代理人,故被上訴人對於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 重劃區重劃會公告建物之使用人為壬○○乙節未異議,被上 訴人二人至少仍為直接占有人。該筆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應 由被上訴人二人領取,而非壬○○壬○○乃上訴人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操控子女而領取該筆款項,此乃伊等間之內部 關係,不應影響上訴人應有之權利,該筆款項660,987 元( 自動拆除獎勵金635,987元、農林補償費25,000元,合計660 ,987元。民法第66條: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 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故農林補 償費25,000元亦屬於不動產所有人所有)。於分割後,應由 兩造依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持分分配,即上訴人五人每人應 受47,213元之分配。因金錢為可分之債,且民法第1125條規 定「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產價額比例扣減」, 故被上訴人二人各應給付上訴人五人每人各23,607元(4721 3÷2=23060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如先位聲明第五 項所示。
㈥退步言之,若認上訴人不得就現物為請求,則請求命相關機 關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市價,以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 1.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 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乃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所明定 。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 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前項贈與價額,應 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 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2.系 爭土地為已納入重劃範圍,根據台中市黎明市地重劃區重劃



會之函文,預計於99年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公告事宜,若上 訴人之先位聲明有理由,因重劃前後之土地可茲對照,或無 庸待土地重劃後再為分割。惟若認上訴人就現物請求無理由 ,而應以現金扣減,是否應待土地重劃分配後,再就重劃後 分配之土地鑑價,以為扣減之標準,請法院斟酌之。若認重 劃後分配土地乃將來之事,而應以目前之土地逕為扣減,則 請命相關機關鑑定系爭六筆土地市價,以計算被上訴人應返 還之金額。待金額明確後,上訴人再減縮或擴張備位聲明第 二項之金額。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及發回 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 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陳明。 ㈡民法第1223條固有特留分之規定,然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 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 定之。民法第1173條係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 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 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 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本件依被繼承人黃繼炉 於民國95年9月4日所為之公證遺囑,其內容二載為「3.我於 民國玖參年間買台中市○○區○○路二段302號15樓之3之房 屋壹棟及其基地贈與長子己○○,並已登記己○○所有名義 。4.新台幣伍拾萬贈與己○○已於玖參年間購屋之餘額存入 己○○帳戶內。5.長女乙○○、次女辛○○、參女庚○○、 肆女丙○○均於出嫁時給予相當價值之嫁妝,不另再給予」 。是本件依遺囑內容可知,上訴人等之特留分未遭侵害。再 者,上訴人起訴請求未依前揭民法第1224條、第1173條規定 ,算定特留分,是其請求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以「上證一至上證七號」定期存單、支票、領款憑條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用以說明遺囑所稱上訴人己○○受有 特種贈與不實,惟被上訴人固不否認該等證物之真正,但仍 不足以說明該資金確為己○○所有,爰請調查:1.請上訴人 己○○提出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黎明郵局自開 戶始至民國89年03月10日止之往來明細,用以證明其所稱該 資金確為其薪資所得之說。2.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 中黎明郵局函查,上訴人所提上證一號三紙定期存單之資金 來源。用以證明該資金確為黃繼炉所有。
㈣上訴人提出上證八,戶籍謄本用以證明上訴人等(除己○○



外)分別於該時結婚,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然就其所稱「 黃繼炉及配偶黃林秀琴二人務農,務農所得要扶養四女二子 ,生活實屬不易,四個女兒結婚時,父母親二人除祖產之農 地外,並無其他財產,無能力給四個女兒相當價值之嫁妝」 則難以認同。殆以目前查得之資料(被上證一),被繼承人 最遲於民國66年(實則更早)除務農外,另至台元紡織股份 有限公司秀水廠任職,且領有薪資,故上訴人所述上情,實 非真正。
㈤上訴人上訴理由書記載「鈞院或謂若未有特種贈與之事實, 為何黃繼炉竟為如此內容之遺囑。蓋黃繼炉夫婦育有四女二 子,四女皆已出嫁,長子己○○殘障,不利照料黃繼炉夫婦 ;黃繼炉夫婦只能與壬○○夫婦同居,伊二人身體狀況極差 ,生活起居皆仰賴壬○○夫婦,尤其是黃繼炉作成遺囑時, 已進出醫院多次,配偶黃林秀琴亦中風臥床,有賴壬○○夫 婦照料,黃繼炉自是仰人鼻息,不敢不依壬○○夫婦之要求 辦理。而壬○○夫婦相當貪心,代小兒麻痺的大哥己○○購 屋時,不僅超額收取仲介費、代書費,甲○○因代辦購屋事 宜而持有己○○印章,竟然偽造文書,擅自於93年10月12日 辦理產權預告登記,權利人為甲○○壬○○夫婦欺壓弱勢 大哥,可見一班。嗣因乙○○等姊妹不忍大哥遭如此欺壓, 揚言控告甲○○偽造文書,甲○○才塗銷預告登記」、「壬 ○○夫婦為規避特留分,即要求黃繼炉捏造特種贈與之事實 ;壬○○夫婦之做法,可謂惡劣至極」,更是不實指摘,當 時被繼承人黃繼炉以其資金買房屋登記於上訴人己○○名下 ,源於當時己○○正準備要結婚,而結婚之對象為外籍新娘 (此事實可請己○○提出戶籍謄本或准由被上訴人調取己○ ○戶籍謄本得證),黃繼炉不放心,才要求做買賣之預告登 記,此事非但己○○自知,所有上訴人亦均知曉,現反來誣 指甲○○偽造文書,實令人氣結,另其餘所指更是子虛烏有 之事。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 ,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 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者,即屬之」(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黃繼炉之遺囑侵害 伊等之特留分,對受遺贈人即丁○○戊○○二人行使扣減 權,而扣減權為物權形成權,故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 伊二人塗銷土地之遺贈登記,移轉土地持分予上訴人。上訴 人於二審亦本於同樣的基礎事實(即黃繼炉之遺囑侵害上訴 人等五人之特留分,故依法對受遺贈人即丁○○戊○○二 人行使扣減權)而提起上訴。雖其聲明有所變更或追加,但 與原審之爭點相同、證據資料共通,上訴聲明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與原訴同一,且可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 紛爭,符合上開判決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認定標準。 故本件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或變更,非法所不許,無庸得被 上訴人同意,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己○○庚○○辛○○、丙 ○○及訴外人壬○○均為被繼承人黃繼炉之子女,被繼承人 黃繼炉於95年10月18日死亡,其生前留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土地六筆,坐落台中市○○區○○段126、126-1地號上未保 存登記之建物乙戶,現金存款二筆共1,241,511 元之遺產。 而被繼承人黃繼炉之配偶即上訴人之母黃林秀琴尚存,與上 訴人及壬○○同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特留分各 為十四分之一。惟上開財產業經被繼承人黃繼炉以遺囑處分 ,將不動產全部遺贈予壬○○之子即被上訴人戊○○、丁○ ○二人,持分各二分之一,現金則全部分歸配偶黃林秀琴取 得。雖被繼承人黃繼炉生前立有遺囑載稱:「3.我於民國玖 拾參年間買台中市○○區○○路二段302號15樓之3房屋乙棟 及其基地贈與長子己○○並已登記己○○所有名義。4.新台 幣50萬元贈與己○○已於玖拾參年間購屋之餘款存入己○○ 帳戶內。5.長女乙○○、次女辛○○、參女庚○○、肆女丙 ○○均於出嫁時給予相當價值之嫁妝不另再給予」。惟上開 遺囑所載黃繼炉對上訴人五人曾有特種贈與,顯與事實不符 ,上訴人否認之。縱認上開遺囑乃黃繼炉本於自由意志於公 證人處所為,亦僅能推定該公證遺囑之形式真正而已,至於 遺囑所載內容是否屬實,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且應就 該特種贈與於贈與時之價值,加入黃繼炉之應繼財產中計算 ,以明上訴人之特留分有無遭侵害及受侵害之數額多寡。不 能僅憑遺囑所載內容,即謂上訴人之特留分未受侵害,而無 須給予分文。因上開遺囑違反民法特留分,為此,乃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六筆土地依上訴人 特留分各為十四分之一比例移轉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原審先 位聲明)。或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 一所示六筆土地、登記日期96年01月16日之遺贈登記予以塗 銷(原審備位聲明)。嗣上訴後為訴之變更、追加如上訴聲 明所載。
三、被上訴人則以:民法第1223條固有特留分之規定,然依民法 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 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又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 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 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 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 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 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本 件被繼承人於95年09月04日所為公證遺囑,其內容載有「3. 我於民國玖參年間買臺中市○○區○○路2段302 號15樓之3 之房屋壹棟及其基地贈與長子己○○,並已登記己○○所有 名義。4.新台幣伍拾萬贈與己○○已於玖參年間購屋之餘額 存入己○○帳戶內。5.長女乙○○、次女辛○○、參女庚○ ○、肆女丙○○均於出嫁時給予相當價值之嫁妝,不另再給 予」。是依遺囑內容可知,上訴人等之特留分未遭侵害,上 訴人未依前揭民法第1224條、第1173條規定算定特留分,其 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六筆土地依上訴人特留分各為十四分之 一比例移轉應有部分,顯無理由。又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 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 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 分之遺贈為無效,被上訴人係基於合法有效遺囑內容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故上訴人 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六筆土地、登記日期96年01月16日之遺 贈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而上訴人於本審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被上訴人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伊等及訴外人壬○○均為被繼承人黃繼炉之子女 ,被繼承人黃繼炉於95年10月18日死亡,其生前留有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六筆及坐落台中市○○區○○段126、126-1 地號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乙戶,現金存款二筆共 1,241,511 元之遺產。而被繼承人黃繼炉之配偶即上訴人之母黃林秀琴 尚存,與上訴人及壬○○同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 ,特留分各為十四分之一。惟上開財產業經被繼承人黃繼炉 以遺囑處分,將不動產全部遺贈予壬○○之子即被上訴人戊



○○、丁○○二人,持分各二分之一,現金則全部分歸配偶 黃林秀琴取得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頁)。而就上訴人主張被繼 承人黃繼炉生前所立遺囑內容與事實不符,違反民法特留分 ,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 情抗辯。
五、查被繼承人黃繼炉生前雖立有遺囑載稱:「3.我於民國玖拾 參年間買台中市○○區○○路二段302號15樓之3房屋乙棟及 其基地贈與長子己○○並已登記己○○所有名義。4.新台幣 50萬元贈與己○○已於玖拾參年間購屋之餘款存入己○○帳 戶內。5.長女乙○○、次女辛○○、參女庚○○、肆女丙○ ○均於出嫁時給予相當價值之嫁妝不另再給予」(原審卷13 至15頁)。亦即被繼承人黃繼炉似以上訴人等五人已因結婚 、分居而取得特種贈與,故毋庸再給予任何遺產。然此為上 訴人所否認。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應為該遺囑所載內容 是否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是否取得該遺囑所載之特種贈與? 於贈與時之價額若干?是否違反民法特留分而侵害上訴人之 繼承權?爰分析審酌如下:
㈠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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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黎明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豐工業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