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二)字,98年度,31號
TCHV,98,重上更(二),31,2009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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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丙○○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乙○○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丁○○
兼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己○○
上 列 五人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庚○船務有限公司(即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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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戊○○(即壬○○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
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海商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庚○船務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金額於超過新台幣玖拾玖萬零壹佰捌拾玖元、丙○○於超過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捌拾元、乙○○於超過新台幣參拾捌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丁○○於超過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己○○於超過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仟肆佰拾捌元之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丙○○、乙○○、丁○○己○○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庚○船務有限公司其餘之上訴、及甲○○、丙○○、乙○○、丁○○己○○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庚○船務有限公司負擔45%;餘由甲○○、丙○○、乙○○、丁○○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丙○○、乙○○、丁○○、己○ ○(以下簡稱甲○○、丙○○、乙○○、丁○○己○○) 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庚○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庚○ 公司)係香港籍癸○○○ ○○○○○○船舶之所有權人,系爭船舶於 民國95年7月9日運送廢鐵至台中港,由貨主子○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委請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丑○公司)派遣該 公司碼頭工人操作卸貨吊車及吊掛貨物,並委請寅○○企業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寅○○公司)及卯○○企業有限公司派 遣挖土機及作業人員進入貨艙內挖掘廢鐵。甲○○等5人之 被繼承人辰○○、及第一審共同原告巳○○(巳○○請求部 分,原審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嗣經本院前審駁回 庚○公司之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庚○公 司之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分別係寅○ ○公司指派至現場之挖土機司機、及副總經理,辰○○當日 被派至系爭船舶卸貨時,由第二貨艙左後方誤往第三貨艙人 孔通道進入密閉缺氧之第三貨艙而昏迷倒地,經訴外人午○ ○發覺,巳○○應午○○之呼叫前往協助搶救,亦因窒息導 致缺氧症,昏迷倒臥在辰○○身上,經緊急送醫急救,辰○ ○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巳○○則住院治療至95年7月11日始 出院。系爭事故係因庚○公司及其船員罔顧相關國際法規定 、及我國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4條第1、2、 6款、第7條、第21條第2項,船舶裝工人傷害防護公約第6條 ,以及船員服務規則第21條、第34條第7、11款、第37條第3 款、第40條第1項規定,未將第三貨艙人孔通道口蓋上封閉 ,亦未設置清楚及足夠之警告標誌,以及圍上欄柵,又無船 員在旁警戒監督卸貨作業,且系爭人孔道標示不清,無法清 楚辨明該人孔通道係通往何貨艙所致,是庚○公司顯然有重 大過失、及違反上述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負本件損害賠償 責任。又依系爭船舶大副填寫之船舶裝卸設施及作業環境詢 問書,系爭船舶之貨艙及人孔通道並非缺氧或有缺氧之虞之 危險工作場所,是縱辰○○、及巳○○之雇主即寅○○公司 未為缺氧作業之特別措施,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無 須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責任,而無與庚○公司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況寅○○公司於卸貨當天,有指派副 總巳○○在船上查看卸貨作業情形,已善盡其雇主之注意義 務;且本件卸貨作業地點在庚○公司船上,寅○○公司並非 船東,對船上設施、標示及船員根本無設置、變更或指揮監 督之權限,是本件事故發生在庚○公司船上之缺氧事故,應 由庚○公司負全部責任。另辰○○血液中雖測得酒精濃度0.



021%,惟遠在0.03%以下,仍屬清醒狀態;且勞檢所之職災 報告所載本件事故原因,亦無指摘辰○○本身有任何過失, 足見;本件事故純係因庚○公司未提供安全工作環境所致, 辰○○並無過失。而甲○○己○○丙○○乙○○、丁 ○○分別為辰○○之母、配偶、長子、長女及次子,因庚○ 公司及其受僱人上開侵權行為,分別受有下列損害: ⒈己○○為辰○○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172,000元。 ⒉扶養費用(均以93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額197,901 元為計算標準,並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⑴甲 ○○係30年12月11日出生,於辰○○95年7月9日死亡時為 64歲又6個月28天,依93年台灣地區簡易女性生命表,甲 ○○之平均餘命尚有19年;而甲○○共有扶養義務人直系 血親卑親屬5人,辰○○所應負擔扶養義務為5分之1,甲 ○○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519,134元;⑵丙○○為79 年 8月26日生,於辰○○死亡時至20歲成年前尚有5年,其係 由辰○○及己○○共同扶養,故辰○○應負擔其扶養費用 之2分之1,即431,850元;⑶乙○○係81年7月27日生,於 辰○○死亡時至20歲成年前尚有7年,其係由辰○○及己 ○○共同扶養,故辰○○應負擔其扶養費用之2分之1,即 581,265元;⑷丁○○係87年10月3日生,於辰○○死亡時 至20歲成年前尚有13年,其係由辰○○及己○○共同扶養 ,故辰○○應負擔其扶養費用之2分之1,即971,803 元; ⑸己○○為54年11月26日生,於辰○○死亡時為40歲又7 個月13天,依93年台灣地區簡易女性生命表,其平均餘命 尚有41年,惟辰○○為50年12月12日生,於其死亡時尚不 滿45歲,依93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餘命為32年, 故己○○所得受辰○○扶養年數為32年,所需之扶養費用 為3,721,726元。
⒊辰○○為家人生活之支柱,於45歲壯年時,驟然因意外去 世,對甲○○等五人精神打擊至極,故請求精神慰撫金甲 ○○、己○○各120萬元,丙○○乙○○丁○○各100 萬元。
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 92條第1、2項、第193至195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庚 ○公司應分別給付甲○○1,719,134元、丙○○1,431,850 元、乙○○1,581,265元、丁○○1,971,803元、己○○5, 093,72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庚○公司應分別給付甲○○1,153,188元、丙○



○1,072,963元、乙○○1,184,701元、丁○○1,476,767 元、己○○1,809,405元,及均自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 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甲○○等5人其餘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均不服原判決,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甲○○等5人於本院海上商2號審理中,就 原審駁回⑴甲○○請求超過1,414,557元,⑵丙○○請求 超過1,112,829元,⑶乙○○請求超過1,261,417元,⑷丁 ○○請求超過1,675,693元,及⑸己○○請求超過2,837,5 12元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該些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兩造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部分:原判決不利於甲 ○○等5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庚○公司應再分別 給付甲○○261,369元、丙○○39,866元、乙○○76,716 元、丁○○198,926元、己○○1,028,107元,及均自95年 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甲○○等5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部分:庚○公司之 上訴駁回。庚○公司則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部分:原審 准甲○○等5人之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甲○○ 等5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答辯部分:甲○○等5人之上 訴駁回。】
二、庚○公司則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辰○○及巳○○之 雇主寅○○公司對於員工缺乏訓練、未提供安全工作設備及 監督人員所致,庚○公司於本件事故中,實無任何故意過失 之侵權行為,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蓋庚○公司已就 卸貨應行注意之船上安全規定,事先請受貨人所選任之該船 舶港口代理公司轉知所有登船作業之人員,已對碼頭工人善 盡告知義務;且事故當日船長已與寅○○公司溝通確認當天 僅進行第1、2、4、5艙內貨物之卸載工作,並未允許或要求 登船工作人員進入第3貨艙,而第3貨艙之所有人孔通道及艙 蓋,於當日事發前亦未經船長或船員予以開啟,且該船所有 人孔通道艙蓋上,亦均依相關規定以油漆及阿拉伯數字明確 標示各艙口所通往船內貨艙之編號,是庚○公司並未違反任 何保護他人之法律。縱認庚○公司應負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然依一般物理常識即可知,裝載廢鐵之船艙係缺 氧危險之作業場所,長期從事船上貨物裝卸工作之辰○○自 亦應知悉,詎其竟未先依勞工安全衛生之法令測定該貨艙內 之氧氣濃度及配備應配帶之安全工作配備,又未依規定先向 其雇主所指定並派駐現場之安全人員報到並接受監督及管制



,且於神智可能因飲酒而受影響之情形下,即私自進入貨艙 致生事故,其就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庚○公司之賠償金額。又辰○○之僱 主寅○○公司,於本件事故中,因有違反碼頭裝卸安全衛生 設施標準、缺氧預防規則、及維護勞工衛生及安全等法令規 定,而有應行注意及防範相關事項之過失行為,而此過失行 為與辰○○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寅○○公司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亦有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應與庚○公司連帶賠 償;因寅○○公司已給付和解金460萬元予己○○等人,依 民法第274條規定,庚○公司於上揭共同侵權行為人寅○○ 公司已給付金額範圍內,亦得免給付之責,應自庚○公司賠 償予己○○等5人之金額中扣除之。另就甲○○等5人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部分:⒈喪葬費用172,000元部分,己○○已 由勞工保險局於勞保死亡給付項下,依法予以補償及給付, 其就此項損失,已獲得足額之補償,不得再重覆請求。⒉甲 ○○等5人請求之扶養費若以每人每年197,901元為計算基準 ,依辰○○生前收入,顯不足以支應,且本件事發時甲○○ 等5人並無人逾70歲,是其等扶養費之計算,均應依94年度 綜合所得稅每人每年最低扶養親屬額74,000元為計算標準; 又辰○○於65歲即強制退休,其扶養配偶己○○亦僅20年, 而辰○○之子女分別於成年後亦應依比例共同扶養己○○, 均應比例扣減之。⒊原審判准甲○○等5人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甲○○己○○各為90萬元,丙○○乙○○及未○ ○各75萬元),依雙方身分資力,亦有過偏高之情等語。三、查甲○○等5人主張其等分別為辰○○之母、配偶、及子女 ,辰○○生前係寅○○公司僱用之挖土機司機;庚○公司所 有之系爭船舶運輸進口廢鐵於卸貨時,係由貨主即子○公司 委請丑○公司派遣該公司碼頭工人擔任卸貨吊車之操作、及 貨物吊掛作業,並委請寅○○公司及卯○○公司勞務機構派 挖土機和作業人員進入貨艙內從事廢鐵挖掘作業。辰○○於 95年7月9日經寅○○公司奉派至停泊在台中港第24號碼頭之 系爭船舶上卸貨工作時,因誤入密閉缺氧之第3號貨艙,經 人發現其仰臥在第3號貨艙左前方之人員進出活蓋小艙口直 梯下方之平台上,雖經送醫急救仍因窒息缺氧傷重死亡;己 ○○因辰○○死亡支出喪葬費用172,000元;而己○○、丙  ○○、乙○○丁○○因系爭事故已於95年7月27日與寅○ ○公司成立和解,由寅○○公司給付補償金460萬元等情, 業據甲○○等5人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公證報告、及殯葬費收據等件為證,並為 庚○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甲○○等5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四、惟甲○○等5人主張本件事故係因庚○公司及其船員罔顧相 關國際法規定、及我國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船舶裝 工人傷害防護公約、以及船員服務規則等規定,未將系爭第 三號人孔通道口蓋上封閉,且未設置清楚足夠之警告標誌及 圍上欄柵,亦無船員在旁警戒監督卸貨作業,且系爭人孔道 標示不清,無法清楚辨明該人孔通道係通往何貨艙所致,是 庚○公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並違反上開保護 他人之法律,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應就甲○○等5人所受 上開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一節,則為庚○公司所否認,並以 上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庚○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甲○○等5人主張庚○公司因有上揭所示之疏失,致上船從 事卸貨工作之辰○○誤入缺氧之第三船艙人孔通道而死亡, 庚○公司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等語;庚○公司則 以:事故當日並未進行系爭第三船艙貨物之卸載工作,亦未 允許或要求登船工作人員進入系爭船艙,且系爭貨艙人孔通 道及艙蓋亦未經船長或船員開啟,庚○公司並無違反任何保 護他人法律等語。查辰○○死亡係肇因於系爭船舶第3貨艙 缺氧所致,有甲○○等5人提出之申○海事檢定保險公證人 股份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書、酉○○醫院勞工傷病診斷書、及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申○海事檢定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公證報告 書內所附照片觀之,系爭船舶第3貨艙人孔通道活蓋於關閉 時,上面雖有英文警告標示,該標示內容除"WARNING NO.3" 外,其下尚有其他英文說明;惟當活蓋小艙口的活蓋在開啟 之情況下,並無從辨認等情(見原審卷第116、19頁),甲 ○○等5人亦主張系爭三號船艙當時是打開狀態,根本無法 看到該英文警告標語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該艙 蓋於開啟時確無法看到任何明顯警告標示。又系爭船舶上四 周並無任何標示或警語辨識係通往何艙,且船艙人孔通道( 即小艙口)活蓋上有6個螺柱鎖,須有工具始能鬆開螺栓以 開啟活蓋;再由系爭第三貨艙於95年7月9日下午13時25分, 經開啟救人時,該船艙內貨物(即廢鐵)仍冒出白煙發出異 味,同日18時關閉迄翌日15時(共關閉21小時),經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打開系爭之人孔通道,只測得含 氧9.8%,且高溫達40℃,並有濕熱利鼻之難聞異味自開口湧 出等情,亦據上開公證報告記載甚詳(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 );又系爭人孔通道由入口下直梯至辰○○昏倒之平台,深



約4.6公尺,且該處所為嚴重缺氧一節,亦有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5年10月19日勞中檢綜字第0950101305 0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 61至180頁)。庚○公司雖以:當天系爭第3號貨艙之所有人 孔通道及艙蓋,並未經其船長或船員予以開啟等語,惟查庚 ○公司為系爭船舶所有人,庚○公司對船上之一切設施、及 安全維護負有權責,而辰○○當天僅係至庚○公司系爭船舶 上從事卸貨工作,系爭船艙並非其日常慣行之工作場所,辰 ○○應無無故以徒手開啟該活蓋之可能性;又苟系爭貨艙人 孔通道為辰○○所打開,則在其開啟瞬間必會湧出難聞之氣 體、及高溫,而使辰○○在入口處即不敢進入,而非於進入 小艙口平台內始察覺,致不及逃出而缺氧窒息死亡,是系爭 船艙人孔通道應係辰○○於進入前即已遭庚○公司船員開啟 ,要非辰○○自行所開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所謂法律,係指一 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船上裝卸作業所經過之貨 艙艙底,自甲板至艙底深逾150公分,或艙口未有貨物時, 船方應圍以75公分高之欄柵,或妥加掩蓋。碼頭裝卸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庚○公司於系爭第3號船 艙人孔道,未在顯而易見處所公告禁止進入之標示,又未將 通往船上第3貨艙之人孔蓋(即活蓋小艙口)封閉,而呈打 開狀態,致人無法目視上開警告標示,且未依法設置警告標 誌及圍上欄柵以為安全戒備,又無船員在旁警戒監督卸貨作 業,致辰○○誤入系爭第3貨艙人孔通道後進入艙口內,而 生本件事故,庚○公司及其船員怠未為之上開安全作為義務 ,顯然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且辰○○之死亡與庚 ○公司上開怠於作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庚○公司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㈡關於辰○○之雇主寅○○公司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甲○○等5人主張:依系爭船舶大副填寫之船舶裝卸設施及 作業環境詢問書,系爭船舶之貨艙及人孔通道並非缺氧或有 缺氧之虞之危險工作場所,縱寅○○公司當天未為缺氧作業 之特別措施,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無須對本件事故 負侵權行為責任,即無與庚○公司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況 寅○○公司於卸貨當天,已指派副總巳○○在船上查看卸貨



作業情形,已善盡雇主之注意義務,且卸貨作業地點在庚○ 公司船上,寅○○公司並非船東,對船上設施、標示及船員 ,根本無設置、變更或指揮監督之權限,應由庚○公司負全 部責任等語。庚○公司則以:寅○○公司於本件事故中,因 有違反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缺氧預防規則等維護 勞工衛生及安全之法令,自有過失,且與辰○○死亡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寅○○公司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按 僱主使勞工在底艙或甲板間從事裝卸作業時,應禁止員工進 入其他有發生危害之虞之處所。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46條定有明文。又僱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對進 出各該場所勞工,應予確認或點名;僱主使勞工於缺氧危險 場所或其鄰接場所作業時,應將下列注意事項公告於作業場 所入口顯而易見之處所,使作業勞工周知:1.有罹患缺氧症 之虞之事項。2.進入該場所時應採取之措施。3.事故發生時 之緊急措施及緊急聯絡方式。4.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 安全帶等、測定儀器、換氣設備、聯絡設備等保管場所。5. 缺氧作業主管姓名;僱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於 每一班次指定缺氧作業主管從事下列監督事項:監督勞工對 防護器具或設備之使用狀況、其他預防作業勞工罹患缺氧症 之必要措施;僱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指派一人 以上之監視人員,隨時監視作業狀況,發覺有異常時,應即 與缺氧作業主管及有關人員聯繫,並採取緊急措施。缺氧症 預防規則第17條、第18條、第20條、第21條亦有明文。查寅 ○○公司為辰○○之僱主,且辰○○當天被派遣至系爭船艙 內挖掘廢鐵,船艙內本為危險之工作環境,為避免任何可能 之危險發生,寅○○公司本應派員至現場監督,及對工作環 境預為安全檢查,提供員工安全訓練,且應使辰○○攜帶氧 氣面罩等安全配備,以防危險事故之發生,始能謂已盡安全 注意之義務;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上開職 災報告指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起因於辰○○之僱主 ,違反碼頭裝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工安全衛生法、缺氧症 預防規則等保護勞工之相關法規,未提供足夠之教育訓練、 適當之安全設備及監督人員所致。寅○○公司雖以:卸貨當 天已指派巳○○在船上監督卸貨作業,但對辰○○誤闖系爭 第3貨艙,並未及時發覺制止,及至訴外人午○○發覺呼叫 ,始前往協助,顯然巳○○並未盡監督之職責。因之;寅○ ○公司對辰○○誤闖系爭船艙致因缺氧窒息而死亡,難謂無 過失,而該過失與辰○○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按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苟數人所為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庚○公司對本件事故既有前揭之過失,且 與辰○○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庚○公司 之侵權行為與寅○○公司之侵權行為,在客觀上已為辰○○ 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有行為之關聯性,二者應共同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甲○○等5人本件各項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請求之金額 應為多少?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甲○○等5人分別請求庚○公司應賠償殯 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茲 將甲○○等5人請求賠償上開各項之金額,審酌分析如下: ⒈己○○請求殯葬費部分:己○○以其因辰○○死亡支出喪葬 費用172,000元,業提出收據在卷可稽,核屬喪葬費必要之 支出,應予准許。庚○公司雖以:己○○已向勞工保險局領 取喪葬津貼,認其損害已經填補,不得再重覆請求等語,惟 查辰○○之配偶及子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及65條規定 ,向榮工保險局領取之喪葬津貼及遺囑津貼,係基於人身保 險契約而受之死亡給付,並非代加害人賠償其損害,該給付 即非在填補侵權行為之損害,依保險法第103條、第130條、 第135條規定,保險人亦無從代位向加害人求償,庚○公司 以上由,認己○○支付殯葬費之之損害已經填補云云,自無 足取。
⒉關於扶養費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尊親屬相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第10 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 養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甲○○等5人主張應以93年平均每戶每月家庭消費支出額每 人每年197,901元計算扶養費(即依行政院主計處頒製之台



灣地區93年平均每戶人數3.5人,每月消費支出57,721元計 算而得),參酌辰○○於死亡前一年即94年1至7月之收入平 均為每月70,458元(見原審卷第76頁),自可支出甲○○等 5人每月合計為44,525元之扶養費,是甲○○等5人請求以此 計算扶養費,尚屬可採。庚○公司以:甲○○等5人請求之 扶養費若以每人每年197,901元計算,依辰○○生前收入, 顯不足以支應,認應以本件扶養費之計算,應依94年度綜合 所得稅每人每年最低扶養親屬額74,000元計算云云,即無足 取。又甲○○等5人,僅己○○於94年度有薪資收入156,544 元外,其餘之人均無業且無恆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均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 之權利。庚○公司又以:辰○○於65歲即強制退休,其扶養 配偶己○○亦僅20年云云,惟己○○於辰○○本件事故死亡 時,並無固定工作,係以打零工維生,庚○公司未能舉證、 或預期辰○○於退休後有可得減輕義務之事實,難認辰○○ 對己○○之扶養義務僅負擔至65歲強制退休時為止。 茲將甲○○等5人得請求之扶養費計算如下:
甲○○部分;查甲○○為30年12月11日出生,於辰○○95年 7月9日死亡時為64.58歲,依93年台灣地區簡易女性生命表 ,甲○○平均餘命為18.7744年;又依93年度平均每人每年 消費支出額197,901元計算,而甲○○尚有扶養義務人直系 血親卑親屬4人,辰○○應負5分之1之扶養義務,依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向庚○公司請求之扶養費總額 為514,557元(計算式:197,90113.000000001/5=5145 57,角不計入)。甲○○請求之扶養費於逾上開金額者,不 應准許。
丙○○部分:查丙○○為79年8月26日出生,於辰○○死亡 時至20歲成年時止,尚有4.128年,依93年度平均每人每年 消費支出額197,901元計算,其係由辰○○及己○○共同扶 養,辰○○應負擔扶養費用為2分1,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後,其得向庚○公司請求之扶養費總額為362,829元 (計算式:197,9013.000000001/2=362829,角不計入 )丙○○請求之扶養費於逾上開金額者,不應准許。 ③乙○○部分:查乙○○為81年7月27日出生,於辰○○死亡 時至20歲成年前尚有6.047年,依93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 支出額197,901元計算,其係由辰○○及己○○共同扶養, 辰○○應負擔扶養費用為2分1,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後,其得向庚○公司請求之扶養費總額為511,417元(計 算式:197,9015.000000000001/2=511417,角不計入 )。乙○○請求之扶養費於逾上開金額者,不應准許。



丁○○部分:丁○○為87年10月3日出生,於辰○○死亡時 至20歲成年前尚有12.231年,依93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 出額197,901元計算,其係由辰○○及己○○共同扶養,辰 ○○應負擔扶養費用為2分1,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後,其得向庚○公司請求之扶養費總額為925,693元(計算 式:197,9019.00000000001/2=925692,角不計入)。 丁○○請求之扶養費於逾上開金額者,不應准許。 ⑤己○○部分:己○○為54年11月26日出生,於辰○○死亡時  為40歲又7個月13天,依93年台灣地區簡易女性生命表,其 平均餘命雖尚有41年,惟辰○○為50年12月12日出生,依93 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31.73年,故己○ ○所得受辰○○扶養之年數僅為31.73年,依93年度平均每 人每年消費支出額197,901元計算,己○○之扶養義務人除 配偶辰○○外,尚有子女丙○○乙○○丁○○於成年後 亦應認有扶養能力,應與辰○○共同負擔己○○之扶養費用 ,故於長子丙○○成年前之4.128年,扶養費用為725,658元 (計算式:197,901X3.00000000﹝即4.128年之霍夫曼係數 ﹞=725658),應全由辰○○負擔。於長子丙○○成年後、 長女乙○○成年前,此階段之扶養費用,應以長女乙○○成 年前之6.047年之扶養費用,扣除長子丙○○成年前已經過 之4.128年之扶養費用,即297,177元(計算式:197,9015 .00000000000﹝即6.047年之霍夫曼係數﹞-197,9013.00 000000﹝即4.128年之霍夫曼係數﹞=297177);此階段由 長子丙○○與辰○○各負2分之1之扶養義務,其扶養費用為 148,589元(計算式:297,177÷2=148588)。於長女乙○ ○成年後、次子丁○○成年前,此階段之扶養費用,應以次 子丁○○成年前之12.231年之扶養費用、扣除長女乙○○成 年前已經過之6.047年之扶養費用,即828,551元(計算式: 197,9019.0000000000﹝即12.231年之霍夫曼係數﹞-197 ,9015.00000000000﹝即6.047年之霍夫曼係數﹞=828551 );此階段由長子丙○○、長女乙○○與辰○○各負3分之 1之扶養義務,其扶養費用為276,184元(計算式:828,551 ÷3=276183)。於次子丁○○成年後至依上開平均餘命推 算辰○○死亡之日止,此階段之扶養費用,應以辰○○上開 平均餘命31.73年之扶養費用、扣除次子丁○○成年前之12. 231年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31.73之係數為18.00000 000,此階段之扶養費用為1,849,806元(計算式:197,901 18.00000000-000,9019.0000000000﹝即12.231年之霍 夫曼係數﹞=1,849,806);此階段由長子丙○○、長女乙 ○○、次子丁○○與辰○○各負4分之1之扶養義務,是其扶



養費用為462,452元(計算式:0000000÷4=462452)。則 己○○得請求之扶養費用共為1,612,883元(計算式:725,6 58+148,589+276,184+462,452=1,612,883)。己○○請 求之扶養費於逾上開金額者,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審酌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辰○○為甲○○等5 人之子、配偶、父親,且為全家生活及經濟支柱,辰○○因 本件事故身亡,對甲○○等5人精神上自有莫大之痛苦。甲 ○○為平地原住民、不識字;己○○為戌○國中肄業、無固 定工作;丙○○乙○○丁○○於事發時分別就讀高中、 國中、及小學,均仰賴辰○○扶養與照料,且均無資產等情 ,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庚○ 公司為系爭船舶所有人,對船舶之安全應善盡經營者責任,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甲○○己○○得請求庚○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 之數額各為90萬元、丙○○乙○○丁○○各為75萬元為 適當,其等各逾上開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綜上;甲○○等5人得請求庚○公司賠償金額各為:甲○○1 ,414,557元(扶養費514,557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丙 ○○1,112,829元(扶養費362,829元+精神慰撫金75萬元) ;乙○○1,261,417元(扶養費511,417元+精神慰撫金75萬 元);丁○○1,675,693元(扶養費925,693元+精神慰撫金 75萬元);己○○2,684,883元(殯葬費172,000元+撫養費 1,612,883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 ㈣關於辰○○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庚○公司可否 主張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甲○○等5人主張:辰○○於從事卸貨作業時,已確認貨艙 、及人孔通道並非缺氧或有缺氧之虞之危險工作場所,其未 攜帶安全設備,即難認有過失;又辰○○血液中雖測得酒精 濃度0.021%,惟尚在0.03%以下,仍屬清醒狀態,本件事故 純係庚○公司未提供安全工作環境所致等語。庚○公司則以 :辰○○從事廢鐵卸貨工作有多年經驗,應知裝載廢鐵之船 艙係缺氧危險之作業場所,竟未配帶氧氣設備等安全配備, ,且於神智可能因飲酒而受影響之情形下,即擅入系爭貨艙 致生事故,其就損害之發生與與有重大過失,庚○公司自得 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減輕或免除其之賠償責任等語。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辰○○生 前從事船上貨物裝卸工作已達六年之久,為有經驗之碼頭工 作者,其亦從事過清運輪船貨艙廢鐵工作一節,已據證人即 寅○○公司總經理亥○○證述甚詳(見本院前審卷第208、2 09頁)。辰○○既從事船舶卸貨工作,且年資並非短期,本 其專業知識,應知悉卸貨之廢鐵係存放在密閉空間之船艙內 ,而船艙本屬於缺氧危險之工作場所,於工作時本應隨時配 帶氧氣等安全裝備,以備不時之需,及避免危險發生;又對 寅○○公司已派員巳○○在船上監督卸貨作業,欲進入第二 號船艙工作時本應向巳○○確認後再前往,於見到系爭第三 貨艙人孔通道、及船艙均開啟時,亦應先確認後始進入,詎 辰○○竟未注意上開安全措施,即冒然進入系爭第3號艙內 下方之平台,致發生本件事故,自難辭其過失。庚○公司主 張辰○○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尚非無據。本院審酌庚○公司上開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情節,即庚○公司為系爭船舶所有 人,應知有其他公司所屬之工作人員上船從事卸貨、及搬運 等工作,庚○公司有義務提供安全之作業環境,並依規定設 置警告標誌、及圍上欄柵,或責成船員在旁警戒監督卸貨作 業,及隨時檢查船舶上其他貨艙人孔通道是否關閉、及小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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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