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27號
上訴人即
擴張之訴原告 乙○○
丙○○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鄭弘明律師
寅○○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柳正村律師
視同上訴人即
擴張之訴原告 辛○○
壬○○
丁○○
庚○○
己○○
戊○○
被上訴人即
擴張之訴被告 彰化縣二林鎮公所
法 定代理 人 癸○○
訴 訟代理 人 許智捷律師
被上訴人即
擴張之訴被告 財團法人雪心文教基金會
法 定代理 人 丑○○
訴 訟代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上訴、擴張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乙○○、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對 於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間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由上訴人乙○○ 、丙○○二人提出上訴,其效力應及於一審同造其他共同原
告辛○○、壬○○、丁○○、庚○○、己○○、戊○○(下 稱辛○○等六人),爰將辛○○等六人併列為上訴人,視同 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 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下述 土地所有人洪紀延(嗣後改名紀延)、丙○○、陳呈福、陳 廖靜江、洪五傑、陳六仔等人於民國57年8月25日將下述土 地贈與被上訴人二林鎮公所,作為興建二林攤販市場使用, 並訂立土地贈與契約書,嗣後洪紀延、洪五傑、陳六仔死亡 ,下述土地由渠等繼承人繼承取得。洪紀延之繼承人為洪仁 禮、洪梨花、洪和滿、洪淑卿、乙○○等人;洪五傑之繼承 人為洪仁義、洪仁禮、洪梨花、洪和滿、洪淑卿、乙○○等 人;陳六仔之繼承人為陳程福、陳洪素梅、陳淑蓉、辛○○ 、陳淑粉、壬○○、陳榮桔、陳建宏、丁○○、庚○○、己 ○○、戊○○、陳宗權、陳三等、陳進利、陳廖靜江、陳昭 凱、陳雅萍、陳肇浩、陳柏豪、陳柏宏、丙○○、黃陳時等 人,其中陳昭凱、陳雅萍、陳柏豪、陳柏宏已拋棄繼承,此 有相關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附卷(見原審卷第一審第34頁 至81頁)可稽。基此,洪紀延及洪五傑之繼承人選定上訴人 乙○○為該等繼承人起訴;陳廖靜江、陳呈福及陳六仔之繼 承人陳程福、陳洪素梅、陳淑蓉、陳淑粉、陳榮桔、陳建宏 、陳宗權、陳三等、陳進利、陳廖靜江、陳肇浩、丙○○、 黃陳時等人則選定上訴人丙○○為該等繼承人起訴,此情有 選定當事人證明書附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洵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 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 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在第 二審得否為訴之追加,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在 原審起訴,關於先位之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彰化縣二林鎮
公所(下稱二林鎮公所)應將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第92 1、922地號土地上(詳細坐落位置、面積、暫編地號明細如 附圖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乙○○及其他共 有人。㈡被上訴人公所應將坐落系爭975地號土地上(詳細 坐落位置、面積、暫編地號明細如附圖所示)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丙○○。㈢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雪心文教基 金會(下稱基金會)應自系爭920、921地號土地上、門牌彰 化縣二林鎮○○路○段251巷2號第2層建物(詳細坐落位置 、面積、暫編地號明細如附圖所示,以下簡稱訟爭第2層建 物)遷讓。關於備位之訴聲明為:被上訴人二林鎮公所應將 坐落系爭921、922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 人乙○○。㈡被上訴人二林鎮公所應將坐落系爭975地號土 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丙○○及視同上訴人辛 ○○、壬○○、丁○○、庚○○、己○○、戊○○等人。㈢ 被上訴人基金會應自系爭第二層建物遷讓。茲被上訴人於上 訴本院中,將上訴聲明關於先位之訴部分擴張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應將坐落同上段第921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21-1地號面積5.46平方公 尺、暫編地號921-3地號面積25.20平方公尺、暫編地號 921-5地號面積0.04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21-6地號面積 32.07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21-7地號面積15.69平方公 尺之磚造建物及坐落同段第921地號上地上如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921-2地號面積8.14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21-4 地號面積18.74平方公尺之磚造通道拆除,坐落同上段 第9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19-1地號面積4. 01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19-2地號面積2.38平方公尺、 暫編地號919-3地號面積2.33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19-4 地號面積1.22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坐落同段第919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19-5地號面積0.6l平方 公尺磚造通道拆除,坐落同段第9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922-1地號面積1.13平方公尺、暫編地號 922-3地號面積1.24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22-5地號面積 2.21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22-6地號面積0.58平方公尺 之磚造建物及坐落同段第9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922-2地號面積0.64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22-4地 號面積0.67之磚造通道拆除,坐落同段第974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74-1地號面積0.14平方公尺、 暫編地號974-2地號面積0.72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74-3 地號面積0.84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74-4地號面積0.42
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坐落同段第92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20-1地號面積31.08平方公尺、暫 編地號920-2地號面積27.03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20-3 地號面積27.04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20-4地號面積19.5 2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20-6地號面積25.50平方公尺、 暫編地號920-7地號面積27.12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20- 8地號面積27.14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20-9地號面積31. 07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20-11地號面積5.55平方公尺、 暫編地號920-12地號面積27.12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20 -13地號面積27.14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20-14地號面積 31.41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20-16地號面積12.88平方公 尺、暫編地號920-17地號面積28.55平方公尺、暫編地 號920-18地號面積33.23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20-19地 號面積0.03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20-20地號面積l.72平 方公尺、暫編地號920-21地號面積11.29平方公尺之磚 造建物及坐落同段第920地號上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920-5地號面積59.73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20-10地號 面積53.65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20-15地號面積43.36平 方公尺之磚造通道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乙○○及 其他共有人。
㈢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雪心文教基金會應自坐落彰化縣二林 鎮○○段第920地號土地上暫編地號920-22地號面積222 .22平方公尺、同段第921地號土地上暫編地號921-8地 號面積74.30平方公尺、同段第922地號土地上暫編地號 922-7地號面積3.74平方公尺及同段第974地號土地上暫 編地號974-5地號面積1.69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 ㈣被上訴人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應將坐落彰化縣二林鎮○○ 段9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75-1地號面積11 .46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75-2地號面積2.30平方公尺、 暫編地號975-3地號面積0.18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75-4 地號面積32.54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75-5地號面積27.1 8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75-6地號面積27.21平方公尺、 暫編地號975-7地號面積27.52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75- 9地號面積32.12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75-10地號面積27 .11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75-11號面積27.11平方公尺、 暫編地號975-12地號面積27.95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75 -14地號面積31.66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75-15地號面積 27.12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75-16地號面積27.11平方公 尺、暫編地號975-17地號面積28.46平方公尺、暫編地 號975-19地號面積21.70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75-20地
號面積28.70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75-21地號面積28.70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75-22地號面積30.69平方公尺之 磚造建物及坐落同段第975地號土地上暫編地號975-8地 號面積60.97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75-13地號面積60.64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75-18地號面積59.07平方公尺之 磚造通道拆除,坐落同段第977地號土地上暫編地號977 -1地號面積1.37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77-2地號面積2.8 0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77-3地號面積2.28平方公尺、暫 編地號977-4地號面積2.24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77-5地 號面積5.54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77-7地號面積3.01平 方公尺、暫編地號977-9地號面積2.94平方公尺、暫編 地號977-ll地號面積3.76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77-12地 號面積0.64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77-13地號面積0.67平 方公尺、暫編地號977-14地號面積0.40平方公尺之磚造 建物及坐落同段第977地號土地上暫編地號977-6地號面 積1.61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77-8地號面積1.58平方公 尺、暫編地號977-10地號面積1.54平方公尺之磚造通道 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丙○○。」
」關於備位之訴其上訴聲明擴張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應將坐落同上段第92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21-1地號面積5.4 6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21-3地號面積25.20平方公 尺、暫編地號921-5地號面積0.04平方公尺、暫編 地號921-6地號面積32.07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21- 7地號面積15.69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坐落同段第 9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21-2地號面積 8.14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21-4地號面積18.74平方 公尺之磚造通道拆除,坐落同上段第919地號上地 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19-1地號面積4.01平方公 尺、暫編地號919-2地號面積2.38平方公尺、暫編 地號919-3地號面積2.33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19-4 地號面積1.22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坐落同段第91 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19-5地號面積0. 61平方公尺磚造通道拆除,坐落同段第922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22-1地號面積1.13平方公 尺、暫編地號922-3地號面積1.24平方公尺、暫編 地號922-5地號面積2.21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22-6 地號面積0.58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坐落同段第92 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22-2地號面積0.
64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22-4地號面積0.67之磚造 通道拆除,坐落同段第9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974-1地號面積0.14平方公尺、暫編地號 974-2地號面積0.72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74-3地號 面積0.84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74-4地號面積0.42 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坐落同段第92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20-1地號面積31.08平方 公尺、暫編地號920-2地號面積27.03平方公尺、暫 編地號920-3地號面積27.04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2 0-4地號面積19.52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20-6地號 面積25.50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20-7地號面積27.1 2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20-8地號面積27.14平方公 尺、暫編地號920-9地號面積31.07平方公尺、暫編 地號920-11地號面積5.55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20- 12地號面積27.12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20-1 3地號 面積27.14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20-14地號面積31. 41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20-16地號面積12.88平方 公尺、暫編地號920-17地號面積28.55平方公尺、 暫編地號920-18地號面積33.23平方公尺、暫編地 號920-19地號面積0.03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20-20 地號面積1.72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20-21地號面積 11.29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坐落同段第92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20-5地號面積59.73平方 公尺、暫編地號920-10地號面積53.65平方公尺、 暫編地號920-15地號面積43.36平方公尺之磚造通 道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乙○○。
㈢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雪心文教基金會應自坐落彰化縣 二林鎮○○段第920地號土地上暫編地號920-22地 號面積222.22平方公尺、同段第921地號土地上暫 編地號921-8地號面積74.30平方公尺、同段第922 地號土地上暫編地號922-7地號面積3.74平方公尺 及同段第974地號土地上暫編地號974-5地號面積1. 69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
㈣被上訴人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應將坐落彰化縣二林鎮 ○○段9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75-1地 號面積11.46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75-2地號面積2. 30平方公尺、暫編也號975-3地號面積0.18平方公 尺、暫編地號975-4地號面積32.54平方公尺、暫編 地號975-5地號面積27.18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75- 6地號面積27.21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75-7地號面
積27.52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75- 9地號面積32.12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75-10地號面積27.11平方公 尺、暫編地號975-11號面積27.11平方公尺、暫編 地號975-12地號面積27.95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75 -14地號面積31.66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75-15地號 面積27.12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75-16地號面積27. 11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75-17地號面積28.46平方 公尺、暫編地號975-19地號面積21.70平方公尺、 暫編地號975-20地號面積28.70平方公尺、暫編地 號975-21地號面積28.70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75-2 2地號面積30.69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坐落同段第 975地號土地上暫編地號975-8地號面積60.97平方 公尺、暫編地號975-13地號面積60.64平方公尺、 暫編地號975-18地號面積59.07平方公尺之磚造通 道拆除,坐落同段第977地號土地上暫編地號977-1 地號面積1.37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77-2地號面積2 .80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77-3地號面積2.28平方公 尺、暫編地號977-4地號面積2.24平方公尺、暫編 地號977-5地號面積5.54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77-7 地號面積3.01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77-9地號面積2 .94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77-ll地號面積3.76平方 公尺、暫編地號977-12地號面積0.64平方公尺、暫 編地號977-13地號面積0.67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7 7-14地號面積0.40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坐落同段 第977地號土地上暫編地號977-6地號面積1.61平方 公尺、暫編地號977-8地號面積1.58平方公尺、暫 編地號977-10地號面積1.54平方公尺之磚造通道拆 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丙○○及視同上訴人辛○ ○、壬○○、丁○○、庚○○、己○○、戊○○」 ,上開先位及備位之上訴聲明既屬對於第一審訴之 聲明之擴張,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視同上訴人辛○○、壬○○、丁○○、庚○○、己○○、戊 ○○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視同上訴人己○○、戊○○之言詞 辯論通知書雖載於98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本院卷第二宗第 138、1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9條之規定,本應自10日 始生送達之效力。惟經本院電詢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 派出所,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答以:被上訴
人己○○、戊○○係分別於98年12月14日、98年12月15日至 該派出所實際領取送達之通知書(見本院第二宗第140頁至1 42頁之電詢紀錄及派出所傳真之資料),是本件渠二人送達 之生效日仍應以實際領取之98年12月14日及15日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是本件於98年12月23 日行一造言詞辯論,並未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第 3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洪紀延、丙○○、陳呈福、陳廖靜江、洪五傑、陳六仔於 57年8月25日將下述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公所,供其建設系 爭市場,並訂立系爭契約,其第1條約定:「甲方(即洪 紀延、丙○○、陳呈福、陳廖靜江、洪五傑、陳六仔)將 後開標示土地分別贈與乙方(即被上訴人公所),而乙方 允諾受贈之。」,贈與標的如下:①坐落彰化縣二林鎮○ ○段496之2地號、面積118.5坪土地,其所有人為洪紀延 、丙○○。②坐落同上段496之6地號、面積403坪土地, 其所有人為洪紀延、丙○○。③坐落同上段497之1地號、 面積31坪土地,其所有人為洪紀延。④坐落同上段496之1 地號、面積13.3坪土地,其所有人為陳廖靜江。⑤坐落同 上段495之22地號、面積25.7坪土地,其所有人為陳呈福 。⑥坐落同上段489之1地號、面積1. 8坪土地,其所有人 為陳廖靜江。⑦坐落同上段489之之3地號、面積12.6坪土 地,其所有人為陳呈福。⑧坐落同上段496地號、面積12. 7坪土地,其所有人洪紀延。第2條約定:「甲方於贈與契 約成立同時將贈與標示土地全部移轉交付乙方管理使用, 並將一切地上物自乙方通知15日內自行拆除清楚,以供乙 方施工興建攤販市場,前項拆除地上物,乙方不另給付任 何補償金。」,第3條約定:「甲方於本贈與契約成立後 將應備齊有關文件於乙方通知日期會同乙方向二林地政事 務所聲請因贈與之土地複丈分割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本項登記費用由乙方負擔之。」、第4條約定:「本贈與 土地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所有稅捐概由甲方負責繳清,又 登記前之稅捐而在登記後開徵者亦同。」、第5條約定: 「甲方保證第1條贈與土地係甲方完全所有權,無產權糾 紛或供第三人設定他項權利等瑕疵在前為礙情事。」、第 6條約定:「乙方受贈土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變更 為經營攤販市場以外之使用或處分。又嗣後如廢棄攤販市 場時應將本受贈土地返還甲方或甲方繼承人,但所需登記 費用由甲方或甲方繼承人負擔之。」、第7條約定:「二
林攤販市場成立後,南側通往建興街西側通往儒林路新闢 通路用地之贈與,經甲方取得土地所有權並於地上物拆除 清楚後,比照本契約書各條項條件辦理之。」
(二)贈與人洪紀延、丙○○、陳呈福、陳廖靜江、洪五傑、陳 六仔於訂立系爭契約後,即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予 被上訴人公所興建系爭市場。嗣因上開土地分割及地籍圖 重測等原因,實際供興建系爭市場為重測後二林鎮○○段 920、921、975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或系爭920 、921、975地號土地)。系爭920、921地號土地原為洪紀 延所有,洪紀延死後由上訴人乙○○與洪仁禮繼承取得。 系爭97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丙○○所有。
(三)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市場如廢棄時應將系爭土 地返還,其性質為解除條件。由於系爭市場目前任其廢棄 ,堆置雜物,市場外雜草叢生,甚有供作住家、廚房及曬 衣使用,並任由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雪心文教基金會(以下 簡稱被上訴人基金會)占用,該解除條件應屬成就,故依 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應溯及失效。(四)系爭市場荒廢許久未用,此由98年3月2日上午10時履勘現 場時,系爭市場攤位,部分供作住家,或做廚房,或曬衣 服使用,及攤位鐵門緊閉,未營業使用,即可明瞭。一般 市場於上午10點時人聲鼎沸,但該日卻未見攤販叫賣或民 眾採買,平日亦是如此。況且,系爭市場鐵門已生鏽,並 堆放許多廢物,現場雜草叢生,足證系爭市場荒廢多年。(五)被上訴人基金會所架設網站有簡介其東林佈教所,係設於 系爭市場所在地,即門牌彰化縣二林鎮○○路○段251巷2 號,現場亦立有木匾,足證被上訴人基金會確有使用訟爭 建物,其空言否認,實不足採。
(六)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即所有人(共有人 )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⑴被上訴 人二林鎮公所應將坐落系爭921、922地號土地上(詳細坐 落位置、面積、暫編地號明細如附圖所示)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乙○○及其他共有人。⑵被上訴人二林 鎮公所應將坐落系爭975地號土地上(詳細坐落位置、面 積、暫編地號明細如附圖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 上訴人丙○○。⑶被上訴人基金會應自系爭920、921地號 土地上、門牌彰化縣二林鎮○○路○段251巷2號第2層建 物(詳細坐落位置、面積、暫編地號明細如附圖所示,以 下簡稱訟爭第2層建物)遷讓。⑷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併本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提起後位之訴, 請求:⑴被上訴人二林鎮公所應將坐落系爭921、922地號
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乙○○。⑵被上訴 人二林鎮公所應將坐落系爭975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丙○○及視同上訴人辛○○、壬○○、 丁○○、庚○○、己○○、戊○○等人。⑶被上訴人基金 會應自系爭第2層建物遷讓。⑷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茲於本院上訴之擴張聲明求為:
先位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應將坐落同上段第921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21-1地號面積5.46平 方公尺、暫編地號921-3地號面積25.20平方公尺、暫 編地號921-5地號面積0.04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21-6 地號面積32.07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21-7地號面積15 .69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坐落同段第921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21-2地號面積8.14平方公尺、 暫編地號921-4地號面積18.74平方公尺之磚造通道拆 除,坐落同上段第9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919-1地號面積4.01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19-2地號 面積2.38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19-3地號面積2.33平 方公尺、暫編地號919-4地號面積1.22平方公尺之磚 造建物及坐落同段第9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 地號919-5地號面精0.6l平方公尺磚造通道拆除,坐 落同段第9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22-1地 號面積1.13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22-3地號面積1.24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22-5地號面積2.21平方公尺、 暫編地號922-6地號面積0.58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 坐落同段第9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22-2 地號面積0.64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22-4地琥面積0.6 7之磚造通道拆除,坐落同段第9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974-1地號面積0.14平方公尺、暫編地 號974-2地號面積0.72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74-3地號 面積0.84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74-4地號面積0.42平 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坐落同段第92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20-1地號面積31.08平方公尺、 暫編地號920-2地號面積27.03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2 0-3地號面積27.04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20-4地號面 積19.52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20-6地號面積25.50 平 方公尺、暫編地號920-7地號面積27.12平方公尺、暫 編地號920-8地號面積27.14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20- 9地號面積31.07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20-11地號面積
5.55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20-12地號面積27.12平方 公尺、暫編地號920-13地號面積27.14平方公尺、暫 編地號920-14地號面積31.41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20 -16地號面積I2.88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20-17地號面 積28.55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20-18地號面積33.23平 方公尺、暫編地號920-19地號面積0.03平方公尺、暫 編地號920-20地號面積l.72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20- 21地號面積11.29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及坐落同段 第9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20-5地號面積 59.73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20-10 地號面積53.65平 方公尺、暫編地號920-15地號面積43.36平方公尺之 磚造通道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乙○○及其他共 有人。
㈢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雪心文教基金會應自坐落彰化縣二 林鎮○○段第920地號土地上暫編地號920-22地號面 積222.22平方公尺、同段第921地號土地上暫編地號 921-8地號面積74.30平方公尺、同段第922地號土地 上暫編地號922-7地號面積3.74平方公尺及同段第974 地號土地上暫編地號974-5地號面積1.69平方公尺之 建物遷讓。
㈣被上訴人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應將坐落彰化縣二林鎮○ ○段9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75-1地號面 積11.46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75-2地號面積2.30平方 公尺、暫編地號975-3地號面積0.18平方公尺、暫編 地號975-4地號面積32.54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75-5 地號面積27.18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75-6地號面積27 .21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75-7地號面積27.52平方公 尺、暫編地號975-9地號面積32.12平方公尺、暫編地 號975-10地號面積27.11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75-11 號面積27.ll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75-12地號面積27. 95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75-14地號面積31.66平方公 尺、暫編地號975-15地號面積27.12平方公尺、暫編 地號975-16地號面積27.11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75-1 7地號面積28.46平方公尺、暫編地號面積975-19地號 面積21.70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75-20地號面積28.70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75-21地號面積28.70平方公尺 、暫編地號975-22地號面積30.69平方公尺之磚造建 物及坐落同段第975地號土地上暫編地號975-8地號面 積60.97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75-13地號面積60.64平 方公尺、暫編地號975-18地號面積59.07平方公尺之
磚造通道拆除,坐落同段第977地號土地上暫編地號 977-1地號面積1.37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77-2地號面 積2.80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77-3地號面積2.28平方 公尺、暫編地號977-4地號面積2.24平方公尺、暫編 地號977-5地號面積5.54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77-7地 號面積3.01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77-9地號面積2.94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77-ll地號面積3.76平方公尺、 暫編地號977-12地號面積0.64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7 7-13地號面積0.67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77-14地號面 積0.40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坐落同段第977地號土 地上暫編地號977-6地號面積1.61平方公尺、暫編地 號977-8地號面積1.58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77-10地 號面積1.54平方公尺之磚造通道拆除,並將土地交還 上訴人丙○○。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㈥本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備位上訴之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應將坐落同上段第921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21-1地號面積5.46平 方公尺、暫編地號921-3地號面積25.20平方公尺、暫 編地號921-5地號面積0.04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21-6 地號面積32.07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21-7地號面積15 .69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坐落同段第921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21-2地號面積8.14平方公尺、 暫編地號921-4地號面積18.74平方公尺之磚造通道拆 除,坐落同上段第9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919-1地號面積4.01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19-2地號 面積2.38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19-3地號面積2.33平 方公尺、暫編地號919-4地號面積1.22平方公尺之磚 造建物及坐落同段第9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 地號919-5地號面積0.61平方公尺磚造通道拆除,坐 落同段第9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22-1地 號面積1.13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22-3地號面積1.24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22-5地號面積2.21平方公尺、 暫編地號922-6地號面積0.58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 坐落同段第9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22-2 地號面積0.64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22-4地號面積0.6 7之磚造通道拆除,坐落同段第9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974-1地號面積0.14平方公尺、暫編地
號974-2地號面積0.72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74-3地號 面積0.84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74-4地號面積0.42平 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坐落同段第92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20-1地號面積31.08平方公尺、 暫編地號920-2地號面積27.03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2 0-3地號面積27.04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20-4地號面 積19.52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20-6地號面積25.50平 方公尺、暫編地號920-7地號面積27.12平方公尺、暫 編地號920-8地號面積27.14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20- 9地號面積31.07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20-11地號面積 5.55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20-12地號面積27.12平方 公尺、暫編地號920-13地號面積27.14平方公尺、暫 編地號920-14地號面積31.41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20 -16地號面積12.88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20-17地號面 積28.55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20-18地號面積33.23平 方公尺、暫編地號920-19地號面積0.03平方公尺、暫 編地號920-20地號面積1.72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20- 21地號面積11.29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及坐落同段 第9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20-5地號面積 59.73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20-10地號面積53.65平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