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抗字第383號民 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645,842元為擔保,並以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本院95年度存字第90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該 院93年度執字第988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該院95年度訴字第 1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在案。因 相對人已依該院民事執行處收取命令收取177,340元,相對 人已行使其權利完畢,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聲請發還剩餘之 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 06條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 供擔保引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又因聲請 停止執行而提供擔保,於訴訟終結後,相對人如認因該停止 執行之裁定,致受有損害,而依上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方得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68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抗字第383號民事裁定,於供 擔保645,842元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9883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院95年度訴字第16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有聲請人提 出之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 901號提存書在卷可稽。而查該院95年度訴字第168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於96年5月9日以95年度上易第309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 988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97年8月29日強制 執行完畢,相對人於97年9月12日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經該
院於97年12月8日以97年度執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確定聲請 人與金蔣雁秋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177,340元,相對人乃依 該裁定聲請執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901號提存 事件所供擔保金645,842元中之177,340元,剩餘擔保金為46 8,502元一節,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 第9883號強制執行事件、95年度存字第901號擔保提存、及9 7年度執聲字第91號確定執行費用全卷查明屬實。依上所述 ,相對人聲請執行之上開177,340元,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 3年度執字第988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費用,並非相 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引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金額甚明。聲請人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後,並未 提出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之證明,其逕以相對人已收取上開177,340元,認相對人已 行使權利完畢,而聲請本件返還擔保金云云,即核與上開返 還擔保金規定不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