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22號
抗 告 人 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二)
法定代理人 尤昱城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丁○○即翰賢地政事務所
甲○○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即翰賢地政事務所、甲○○、乙○○等
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
年裁全字第54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相對人丁○○即翰賢地政事務所、甲○○、乙○○等三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丁○○即翰賢地政事務所、甲○○、乙○○三人不得行使「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職權,且不得進入管理室。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現在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的主任委員身份,是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一、二、三項條例第28條 所定而產生的當事人能力,屬於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第 二屆主任委員之合法性,負責區分所有權人98年6月30日 會議決議之繼續執行,是經新的多數決所產生的合意機關 。依據條例規定具有正當性準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亦具備非法人團體的資格。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 仍有當事人能力,可以為訴訟主體,有責任以假處分方式 驅離甲○○非法集團插手社區之承包業務。
(二)魏忠勇是富豪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所謂第2屆名稱乃 本案債務人甲○○操控下產物。何況乃第一屆約雇總幹事 期中所經管財務無法移交,仍逗留在社區串聯原財務委員 李百君把持壟斷,捏造會議資料,以魏忠勇為人頭,矇蔽 取得不具合法性報備憑證。此部分乃抗告人提出無召集人 之會議無效之訴,現尚在「順股」訴訟中,況且當初為恐 兩造互控訴訟期中曠日廢時,依內政部94年9月19日台內 營字第0940085945號函,自民國(下同)97年9月繼續負 起社區運作責任,委由具有保全、樓管兩證照的忠陽保全 公司管理(現改為統帥保全)執行會議決議事務,例如收 繳管理費等,此有附卷。同時依據該函所示具有區分所有 權人身份之召集人,於98年6月30日重新召開連署臨時大
會選出委員9人,抗告人乃以區分所有權人成功旗幟有限 公司負責人身份被選為主任委員,負責完成第二屆未了任 期。是本案之當事人能力之合法性,與台中地方法院第22 66號判決之程序應無抵觸。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為落實住戶自治,管委會 的機制運作,有相當成效,尤其是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的執行,規約的拘束力,更具有凝聚住戶「生活共同 體」的社區意識之功能,同時也增進了住戶間的良性互動 ,住戶經由對公寓大廈共同事務的參與,在日常生活中也 能體現多數決及民主運作的模式,使住戶的法治觀念得以 扎根。昔社區第一屆管委會用人不當,種下今日之禍害, 確是憾事。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社區的管 理必須具有保全,樓管雙證照的保全管理。抗告人為第二 屆管委會乃經全體住戶會議決議,社區安全委由忠陽保全 契約負責,而翰賢是甲○○把持富豪操控下產物,自第一 屆拒絕移交迄今仍然壟斷大廈運作,與保全公司引起諸多 爭執。僅就翰賢非領有保全證照者涉及管理大廈作為,即 是迅速處置暫時狀態之再現,況且第一屆由甲○○所主導 之拒絕交出盈餘基金一例,如今又濫收費用自肥,足以構 成民事訴訟法第533條之強制要件。何況債務人甲○○素 行不良,以詐欺為常業,附證就債務人所犯罪行資料,應 可抗告人所提保全之聲請,藉保大廈權益。至於富豪財經 大廈合法的管理權問題,前面已經說明,且自97年9月1日 迄今均在保全公司管理下正常運作,就是收繳管理費未能 預期效果,致財務之透支均由抗告人墊付。亦是抗告人執 著作為,保護社區生活品質的提昇,為獻身公益初衷。如 獲有利之裁定抗告人願提擔保請宣告強制執行。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 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原法院以依抗告人當時所提出釋明證據顯示,因抗告人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產生之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有疑問,並經本 院以98年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認定不利抗告人,並經抗告人 上訴第三審審理中,既是因抗告人是否具管理權所引起之爭 議,自應待訴訟確定後再行處置,抗告人之管理權有否具備 既有爭議,是否可合法接管該公寓大廈之管理權不明,對有 何權利停止相對人即債務人之保全執行又未釋明,抗告人又 不能釋明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依首 開法律之規定,本件假處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經查:
(一)本院98年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已因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16 日以98年台上字第209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該案所 請求撤銷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係以97年7月25日召集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二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違反 住戶規約,而提起該訴訟,惟本件抗告人於本院陳述:「 本件抗告人是98年6月30日選出來的管理委員會、根據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於98年6月30日重新改選出來,與 97年7月25日選出來的管理委員會不一樣。」(本院卷第 44頁背面),而抗告人主張之事實,亦有98年6月30日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以及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 二)98年7月27日(98)豪誠臨總字第1號函向台中市政府 、台中市西區區公所呈請備查資料附於原審卷可查。是以 ,抗告人既為98年6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來之管 理委員會,而非經由上開案件中所爭執之97年7月25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即無抗告人之管理權有否具備, 或是否可合法接管該公寓大廈之管理權不明之疑義。故抗 告人稱:現在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的主任委員身份, 是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2、3項及同條例第 28條規定而產生之管理人,屬於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第 二屆主任委員,負責區分所有權人98年6月30日會議決議 之繼續執行,是經新的多數決所產生的合意機關。抗告人 委員會(二)是依據該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具有當事人 能力,亦具備非法人團體的資格。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條 規定,仍有當事人能力,可以為訴訟主體,有責任以假處 分方式驅離甲○○非法集團插手社區之承包業務等語,應 予可採。原法院未及審酌最高法院上開裁定,而為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尚屬有誤。
(二)查原法院另駁回其假處分聲請原因,乃抗告人不能釋明日 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然,縱未能盡 釋明之處,本件抗告人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即 可認為已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且經抗告人陳報本件訴 訟標的為60萬元(本院卷第42頁、45頁),本院審酌將來 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至確定,以一、二、三審各 約一年計算,而富豪財經大廈97年7月25日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業經違反規約,而經撤銷確定,日後就抗告人 之合法性勢仍有所爭執,故本院認抗告人提供30萬元之擔 保,方足以擔保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有理由。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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