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12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
年9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執全字第2220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負欠其借款新台幣( 下同)5,000,000元債務迄未清償,茲聞抗告人有隱匿財產 之情事,為此願提供500,000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在1,50 0,000範圍內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等情,並提出借據、協議 書、支票、公司資料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派 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土地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照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僅釋明本件相對人 對抗告人似有債權存在,就抗告人之財產,是否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根本毫無釋明,僅 陳述所謂「茲聞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云云,並無提出 任何文件可資釋明,法院得以形成薄弱之心證,相對人上開 陳述實質究與假扣押聲請人僅陳述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有何 不同?準此以言,原裁定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認事用法容有 違誤,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 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 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 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 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 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復按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 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 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 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又稱「釋明」 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 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訴外人張嘉孟為合夥、股東關係,其 二人推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4日向相對人借款5 ,000,000元,佯稱願提供抗告人所有坐落彰化市○○段南郭 小段449之2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相對人設定抵押作 為擔保,並交付由訴外人張嘉孟經營之聚眾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聚眾公司)所簽發付款人元大銀行中壢分行、面額 分別為2,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共計5,0 00,000元,發票日均為98年9月21日之支票三張,其中面額 1,000,000元之支票一張不慎遺失,經相對人向台北縣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報案。嗣後,抗告人除遲遲未將 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相對人外,相對人執有前揭 支票之發票人聚眾公司,早於98年7月3日即遭拒絕往來,且 迄至98年9月4日止,退票票據張數達22張,金額更高達6,15 1,676元,致相對人執有之前揭票據無法兌現,尤甚者,聚 眾公司竟於98年9月21日聲請停業,此與前揭支票之發票時 間相符,足見抗告人自始未有還款真意,其一切行為均係拖 延時間,顯有隱匿處分財產以逃避責任。又相對人僅就抗告 人積欠之借款5,000,000元金額中之1,500,000元部分聲請假 扣押裁定,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並提出借據、 協議書支票、公司資料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土地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影 本足憑。參稽上情,相對人就本件債權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相當程度之釋明,足使本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本 件恐有難於強制執行之情事。退步言,縱認相對人之釋明仍 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該項擔保 復資為抗告人之財產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之賠償,仍應認堪補
釋明之不足,而應予准許。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釋明本件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云云,尚無 可採。原裁定命相對人以500,000元或等值之合庫可轉讓定 期存單為抗告人在1,500,000範圍內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 對抗告人為假扣押等情,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胡景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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