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98年度,598號
TCHV,98,抗,598,200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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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9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中縣政府間清償提存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8年9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4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提存書上 所載受取權人「戴爐」係抗告人之父(按:戴爐已於民國87 年2月13日死亡),原法院提存所前於民國(下同)85年5月 間將提存通知書送達予戴爐時,其送達通知書上固蓋有戴爐 之子即抗告人之兄戴憲章之印章,然其時戴憲章係已結婚並 自立門戶設籍於「台中縣霧峰鄉○○村○○路528號」,與 設籍於「台中縣霧峰鄉○○村○○路412巷12號」之戴爐並 非同一戶籍,戴憲章非同居共財之人。且當時戴爐已罹患肺 癌,根本無從領取及知悉系爭提存通知書。而戴憲章又因分 產不公,故意隱匿該提存通知書而無告知戴爐,是系爭提存 通知書應屬不合法送達,伊自得依提存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於提存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領取提存物。 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二、按民法第330條規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 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民國(下同 )97年2月12日修正施行前提存法施行細則第7條前段規定: 「關於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規定之期間,自提存之翌日起算 」,旨在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之 安定,與憲法並無牴觸。惟提存物歸屬國庫,影響債權人之 財產權,故提存之事實應由提存人依法通知債權人或由提存 所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或公告,其未踐行上述程序者,應於前 述期間屆滿前相當期間內,補行送達或公告。上開施行細則 應通盤檢討修正,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335號著有解釋文。因而96年12月12日新修正施行之提存 法第11條第2項明定:「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十年期間, 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並就提存法修正 施行前已受理並逾十年除斥期間,提存物應歸屬國庫,但受 取權人未經合法送達或補行送達提存物通知書之清償提存事 件,進而於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提存 已逾十年應歸屬國庫之清償提存事件,如其提存通知書在民 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期間內,未經合法送達或公告,提存所



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補行送達或已解繳國庫者,受取權人得 於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領取,但以卷宗尚未 依法銷毀者為限;提存所在本法修正施行前未送達且尚未解 繳國庫者,應補行送達,受取權人得於送達生效之翌日起二 年內,聲請領取」,以保障受取權人之領取權之權利行使期 間。
三、次按應送達於受取權人之提存通知書,如送達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受取權人者,得將提存通知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此觀諸96年 12月12日修正後之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27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即明。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 ,其效力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 非所問,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又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 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72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 於是否同居之認定,應以是否有居住一處並共同為生活之事 實為準,至戶籍地址則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 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自難僅據戶籍設址不同,即認張淑 0非張晉0飲同居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 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四、經查,原法院提存所85年度存字第1547號清償提存事件,係 台中縣政府為辦理大里溪治理計畫工程,徵收原為抗告人之 父戴爐所有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615-8、615-10、615-1 2、615-14、615-15等地號土地,就戴爐應領之徵收補償費 扣除土地增值稅及欠稅後計新台幣(下同)3,368,246元, 經先後於85年2月5日、及同年3月14日、22日通知戴爐前來 領取均未果,乃於同年5月1日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辦理清 償提存,並經原法院提存所於同日准予提存在案。嗣原法院 提存所於同年5月2日依法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戴爐位於台中縣 霧峰鄉○○村○○路412巷12號之住所時,因未獲會晤戴爐 本人,而由第三人即戴爐之子戴憲章蓋章代收,並於送達證 書之同居人收受欄註明「子代」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85年度存字第1547號提存卷宗審閱無誤,亦有該提存卷宗內 附之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 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認上開提存通知書已合法送達予抗告 戴爐。則依前開說明,戴爐依法得受取提存物或補償費之權 利行使期間,自該時即應起算。至戴爐雖已於上開提存通知 書合法送達後之87年2月13日死亡,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於原審卷可佐(見原法院聲字卷第 29頁),然其繼承人就系爭提存物仍得於10年除斥期間內即



95年5月1日以前行使受取提存物之權利。乃其繼承人即抗告 人遲至98年1月17日始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受取提存物(見 上揭提存卷內民事請求提存物提領聲請狀上之收狀章),顯 已逾時,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提存物受取權業已消滅,系 爭提存物應歸屬於國庫。是以,系爭3,368,246元補償費業 經原法院提存所簽報解繳國庫乙節,亦有該法院解繳國庫審 查單附於前開提存案卷為憑,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人雖辯稱:原法院於85年送達前開提存通知書時,非由 應受送達人戴爐本人收受,係由已結婚並自立門戶於台中縣 霧峰鄉○○村○○路528號而非同財共居之第三人戴憲章, 蓋其私章收受。而當時戴爐已罹患肺癌,根本無從領取及知 悉系爭提存通知書;戴憲章又因分產不公,故意隱匿該提存 通知書,且未告知戴爐,是系爭提存通知書應屬不合法送達 。依新修正之提存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伊得於96年12月 12日修正施行次日起2年內,聲請領取云云,並提出戴爐之 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為證。惟查,
戴憲章為戴爐之長子,85年5月2日原法院將系爭提存通知書 送達生前戴爐位在台中縣霧峰鄉○○村○○路412巷12號住 所時,於原法院送達證書上係以同居人身分代收該文書;佐 以台中縣政府就抗告人之父戴爐應領之補償費向原法院辦理 清償提存前,曾於85年3月22日函知戴爐有關領取徵收補償 費事宜,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上收件人之姓名、地址係記 載:「戴爐」、「台中縣霧峰鄉○○村○○路412巷12號」 ,而該函仍係由戴爐之子戴憲章於85年3月27日以同居人身 分於同址蓋章代為受領,有該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前開提 存卷可參,足認當時戴憲章亦居於上開戴爐戶籍地址,與戴 爐同居一處而共同生活。雖當時戴憲章設籍於台中縣霧峰鄉 ○○村○○路528號,有台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98年7月31 日中縣務戶字第0980002187號函在原法院卷可按,惟揆諸前 開說明,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 住居所之唯一標準,自難僅據戴憲章之戶籍設址與戴爐之地 址不同,即認戴憲章非戴爐之同居人。
⒉抗告人雖於本院主張:戴憲章於85年即已結婚,自立門戶於 台中縣霧峰鄉○○村○○路528號址,平日與其兄弟即抗告 人及父親因爭產而互不往來,其係故意隱匿該提存通知書云 云,然抗告人所稱戴憲章與其父不相往來一節,與抗告人於 原法院98年8月11日訊問調查中所陳稱:伊父親生前和伊住 ,戴憲章的戶籍是在五福路528號,但是兄弟都會到伊父親 家中看望父親,戴憲章不時也會到伊父親家中看父親等語( 見原法院聲字卷第27頁正面)互核對照已有不符,抗告人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戴憲章有故意隱匿提存書之情,空言主 張,已難逕信。況戴爐與戴憲章二人係父子關係,倘渠等並 未共同生活,而戴憲章亦僅不時探望其父親而已,則戴憲章 又如何可能在探望其父親之際,隨身攜帶其個人之印章,並 於郵務機關送達台中縣政府之公函或原法院提存所之提存通 知書時適時出現在其父之住處,而得以同居人之身分在送達 證書上蓋章以領取該通知書?此與經驗法則顯有不合,抗告 人謂其父戴爐生前並未與其兄長戴憲章同居一處,洵難遽採 。再查,台中縣政付於提存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前,曾於 85年3月間發函通知戴爐有關土地徵收及應領取地價補償費 之事,當時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上載:應受送達地址亦為 「台中縣霧峰鄉○○村○○路412巷12號」,而收受之人亦 係由戴憲章以戴爐之子之身分所代收,此有台中縣政府送達 證明即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審卷內足參,衡情戴憲章若 未與其父同住,又如何能出現在戴爐之住處,並為之代收前 開通知文件?由此足認戴憲章為其父戴爐代收提存通知書時 ,應係與戴爐同居一處並為共同生活之同居人。從而,郵務 機關於送達前開提存通知書予戴爐生前之住所送達,因未會 晤戴爐本人,乃由戴憲章以同居人之身代戴爐受領該提存通 知書,依前開說明,自已發生與付與應受送達人有同一之效 力,而生送達之效力,不因代收人戴憲章收受送達後有無告 知或轉交而受影響。是抗告人以戴憲章因分產不公,故意隱 匿系爭提存通知書而未告知戴爐,系爭提存通知書應屬不合 法送達云云,自無可採。再者,系爭提存通知書既已合法送 達予戴爐,置於戴爐可得支配之狀態,已生送達之效力,抗 告人辯稱戴爐於收受送達當時已罹患肺癌,根本無從領取及 知悉系爭提存通知書云云,自仍不影響已合法送達之效力。六、綜上所述,本件清償提存事件,固係於96年12月12日提存法 修正施行前即已受理,且系爭提存物提存已逾10年除斥期間 ,應歸屬國庫,但因原法院提存所於台中縣政府就抗告人之 父戴爐應領之補償費依法辦理清償提存後,業將提存通知書 於85年5月2日合法送達予戴爐,亦即提存之事實已通知受取 權人,縱戴爐其後於87年2月13日死亡,對於戴爐之繼承人 即抗告人之得領取提存物之權利行使,並不生影響,自無適 用新修正施行之提存法第30條第2項之餘地,已如前述,原 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主張 原法院提存所未予合法送達提存通知書,並援引前開提存法 之規定指摘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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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