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83號
抗 告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問鼎市政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黃啟文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複 代 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行使管理委員會職權事件,抗告人聲請假
處分,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9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
字第49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98年2月17日經相對人「問鼎市政管理委員會 」於第二屆新任委員會會議中推選為主任委員,旋並完成新 舊任主任委員之職務交接(含相對人印章之交接)及相對人 銀行帳號印鑑之變更。嗣抗告人於當選主任委員後,如有出 席管理委員會議者,均委託其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父親 代理,從未親自與會,且其委託代理除一次有以書面為之外 ,餘均未依問鼎市政社區規約第6條第5項之規定,以「書面 」為之;另抗告人未親自出席,亦未依問鼎市政社區規約第 7條第5項第3款之規定,請假或委託代理人出席與會者,計 有五次。相對人「問鼎市政管理委員會」之其他委員因感於 抗告人違反上開規約情節重大屬實,乃於98年7月26日召開 之7月份第2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中(並非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依前揭住戶規約第7條第5項第3款之規定,決議 將抗告人解任,同時並選任相對人黃啟文為主任委員。拒相 對人黃啟文就任後,抗告人拒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 之規定辦理職務交接,相對人不得己乃以臺中黎明郵局第37 7號存證信函進行書面催告,並請其將保管之相對人「問鼎 市政管理委員會」印章,及抗告人私有之印章交出或辦理印 鑑變更,惟抗告人仍置之不理。
㈡抗告人拒不辦理職務交接,相對人不僅無法動用銀行帳戶內 之存款,妨礙社區管理事務之進行,且相對人恐抗告人仍以 該等印章向上開銀行提領款項及使其他權利,甚且持續以「 問鼎市政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32條第1、2項及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禁 止抗告人以「問鼎市政管理委員會」印章及抗告人之印章,
就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000000 000000帳號及0000000000000帳號,提領存款或行使其他權 利;及就第三人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行、00000000 00000帳號,提領存款或行使其他權利。並請准裁定禁止抗 告人以「問鼎市政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行使權利。二、原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問鼎 市政管理委員會」印文及相對人印文、組織報備證明、第二 屆新任委員任職會議記錄、住戶規約、98年7月第二次臨時 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存證信函與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6 75號裁定書影本各一份,認抗告人已盡相當之釋明,且相對 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可補釋明不足之部分,乃准 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請求。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假處分之聲請人黃啟文並非相對人「問鼎市政管理委員會」 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雖於98年7月26日召開之第2次「臨時 管理委員會」,以原主任委員乙○○委託出席開會之代理行 為不合法為由將之解任,並選任黃啟文為主任委員,並立向 主管機關報備,嗣經主管機關台中市西屯區公所以「公所民 字第0980018379號」退回報備,抗告人並於98年9月9日向原 法院提起相對人召開會議無效,及確認黃啟文問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之訴,顯見相對人「問鼎市政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 理人係抗告人乙○○。
㈡相對人黃啟文僭越為相對人「問鼎市政管理委員會」之法定 代理人名義,向原法院提起假處分聲請,限制抗告人為相對 人之主任委員職權行使,並不得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印章, 就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心分行,及玉山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敦分行等如文所列帳號,不得提領存款 或行使其他權利等。然觀之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為「問鼎市政 七月份第二次臨時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委員會開會 簽到名冊社區規約」外,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即有何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而有必要為定暫時狀態之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 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本件相對人既未能 釋明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理由,即屬不具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之必要性,則依法不能以陳明供擔保認足補其釋明之 欠缺,原審准於相對人假處分之裁定顯然於法不合,又相對 人釋明保全必要性時,不能僅是相對人主觀之認識,而必須 提出客觀資料明確釐清釋明之,如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 在,即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㈢原審裁定所憑證據為相對人所提之『臨時管理委員會』之會 議紀錄,且相對人更於聲請更正狀中已表明該證物為「臨時 管理委員會」之會議,原審不加詳查竟以「社區住戶大會決 議」作出錯誤之裁定。按: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與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存有委任關係,該契約之締結係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基礎,依委任之法理,主任委員之 解任亦須由住戶大會決議,而管理委員會為住戶大會之執行 機關其決議並無權做出解任。故本件以臨時管理委員會議決 解任杭告人主任委員職務,並據以禁止抗告人以「問鼎市政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行使職權之假處分顯然錯誤。 ㈣另相對人以「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選任黃啟文為主任委員 ,該決議因不合法既不為主管機關准予報備已如前述,其更 無權要求抗告人交付銀行印章等,其以「恐相對人仍以該等 印章向上開銀行提領款項及行使其他權利」更是無稽。因相 對人「問鼎市政管理委員會」於上開銀行等所開帳戶欲行提 款必同時蓋有第三人賴柏毓及楊淑蘭等印章,而該等印章皆 為其各自保管,抗告人並無法取得蓋用,且該第三人賴柏毓 與楊淑蘭二人皆於上開臨時管理委員會議中贊成解任抗告人 主任委員職務,其又豈會同意抗告人蓋用其印章?原審以抗 告人持有相對人銀行開戶印章,及銀行開戶資料等,為可認 為已有相當之釋明簡直令人莫名其妙,原裁定之不當自明。 ㈤再因原審錯誤不當之裁定,已造成相對人「問鼎市政管理委 員會」於上開銀行所開立之存款有被提領情事,抗告人不諳 銀行作業,假處分既為暫時限制抗告人不得行使職權使用前 開印章,則此期間相對人於銀行存款如被大量提領,抗告人 無法監督將造成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失。至於相對人空口主張 抗告人未依社區規約出席開會5次並無提示任何證據證明, 其指責抗告人委託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父親出席會議更 足證明抗告人均依規約委託出席,相對人所示臨時管理委員 會之議決乃本案判決所應認定解任及代理行為合法性之問題 並非假處分必備之原因併此敘明。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㈥相對人於98年11月25日提出新證據謂:伊于98年10月18日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解除抗告人委員資格,並作為本件 聲請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但上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原審法 院裁判當時、暨抗告人提出抗告日(98年10月8日)止,之 前並不存在,不得作為原審假處分原因之證據。該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及原審所憑遽以假處分之臨時管理委員會 議,只能釋明本案實體判決於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之原因,並非假處分釋明之必要原因。抗告人已就該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向台中地方法院提出會議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
訴。
㈦原審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526條裁定准予相 對人聲請為假處分,其理由依據為:①臨時管理委員會議( 98年7月26日)議決。②抗告人執有相對人銀行開戶印章, 致社區共同基金無以動用及疑慮抗告人將會私自挪用款項。 原審所依上述理由作出:「抗告人不得以上述印章提領存款 或行使其他權力,及不得執行主任委員職務」。然上述①係 臨時管理委員會議,又屬無召集權人所非法召開並非原審所 指「社區住戶大會」;上述②係為相對人之不實指控,抗告 人為經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對於社區所應支付款項,自上 任至被為假處分之前,一切按作業程序核章用印,並無如相 對人所指無法提領支用之情事,亦無使社區事務無以推行窒 礙,至於疑慮抗告人將會私自挪用款項更屬無稽,係爭社區 銀行存摺始終由財務委員持有保管,而財務委員和監察委員 又各自持有其銀行共同基金用之私章,抗告人雖為主任委員 並無法取用其二人印章及存摺,又如何能私領共同基金帳戶 之存款,何況抗告人所持有之銀行印章已為相對人變更廢棄 。
㈧社區公共事務推行不論對內或對外,並非主任委員一人所能 獨作決定,必待管理委員會議集體議決,主任委員始負責執 行,因之抗告人執行主任委員職務並不會造成重大損害或危 險情事。故依前述各項顯示,相對人並無如其所指:請求標 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 無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 處分之理由。惟原審不查相對人未為假處分原因必要情事相 當之釋明,如何有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之虞,如何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 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聲請為定暫時狀態,即無假處分之 必要,原審遽以相對人願意提供擔保,率爾作出違反法律規 定之假處分,顯然是消極不適用法規致影響裁判之正確性情 形。
㈨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於其與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間,並 非存在於與管理委員會或組織成員之間,故除區分所有權人 組成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外,均無權解任主任委員之 職務。抗告人不移交印章,係因相對人組織不合法且遭主管 機關退回報備在案,且抗告人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係爭社區 運作及費用支出等一切正常,無如相對人所言之重大之損害 或急迫危險等相類情形。相對人挾其絕對多數(8位委員) 假藉民主議決,但所召集會議卻係無召集權人違反召集程式
,並作成違反法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無效 決議,更進而阻擾合法主任委員之職務執行,誣指抗告人阻 擾社區運作云云,致使原審不察而作出違背法理及經驗定則 之假處分。主管機關嗣後同意相對人之報備,顯然係依據原 審法院之不當假處分,該主管機關錯誤之行政處分,將來勢 必為終審法院依法理以推翻之,原審法院准相對人在本案判 決前暫時實現其權利,對抗告人假處分,顯然是本末倒置之 法律危險狀態,其憑以臨時管委會之會議紀錄作出之假處分 ,並非相對人言之誤繕,原審98年度裁全字第4938號裁定只 更正二項錯誤中之一項,另一項不為更正顯然係故留之敗筆 。相對人另言已依法提起反訴,然查該訴之以抗告人為被告 ,並不能確認黃啟文與問鼎市政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存 在,抗告人亦以該反訴,兩造當事人不適格請求法院駁回之 。相對人所指催告之存證信函,抗告人並無收取,如相對人 堅指抗告人收到該函則須舉證證明之。又縱是收取(假設語 )該函,抗告人亦無義務將印章交付給未合法成立之管委會 ,否則將對區分所有權人如何交代等語。
四、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目的,乃在於調整、平衡債權人與債 務人間之利害,以維持法律秩序而採取之暫時救濟措施,並 含有公益性之目的。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係指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 形,而有必要者而言。至是否為重大或急迫,均屬不確定法 律概念,有賴利益衡量予以判定,應由法院視個案情節,就 因該處分所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可避免損害、危險發生等類之 不利益,與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相 較。而重大與否,須視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之利益或防 免之損害是否逾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必在前者 大於後者之情形,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次按 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 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 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 。至所稱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 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 ,均有其適用。申言之,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 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之狀態,苟合於前開條件,並經 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或有定暫時狀態之 利益,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代 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至債權人
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 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問鼎市政管理委員會」主張已於於98年7月 26日召開之7月份第2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將抗 告人解任,同時並選任相對人黃啟文為主任委員,惟抗告人 拒不辦理主任委員職務交接,致使相對人無法動用銀行帳戶 內之存款,妨礙社區管理事務之進行,亦恐抗告人持續以「 問鼎市政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向前開銀行提領款項或 行使其他權利,甚且行使權利;此有相對人所提出第二屆新 任委員任職會議記錄、住戶規約、98年7月第二次臨時管理 委員會會議記錄與存證信函可稽,是相對人要求裁定禁止抗 告人以「問鼎市政管理委員會」印章及抗告人之印章,就第 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000000000000 帳號及0000000000000帳號,提領存款或行使其他權利;及 就第三人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行0000000000000帳 號,提領存款或行使其他權利,並禁止抗告人以「問鼎市政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行使權利,以利社區管理事務之 進行云云,原法院依相對人所提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 與銀行開戶資料等,認相對人已有相當之釋明,並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以補釋明之不足,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問鼎市政管理委員會」於上開銀行等 所開帳戶欲行提款時,必同時蓋有第三人賴柏毓及楊淑蘭等 印章,而該等印章皆為其各自保管,抗告人並無法取得蓋用 等語。惟查兩造既因問鼎政市政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有 爭執,抗告人拒不交出銀行帳戶之印章,則相對人主張其因 此無法向主管機關申報辦理核備及變更銀行印鑑,無法動用 社區共同基金之銀行戶內款項,不能及時支應大樓相關管理 費用,已妨害社區管理事務之進行云云,即為可採,是以抗 告人所辯,不足採信。至於主任委員一職之爭執,乃假處分 本案所應認定之事實,非本件假處分所得審究。從而,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第 28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水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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