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458號
TCHV,98,上易,458,2009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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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新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
23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 863號),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 149萬元 ,於上訴本院後,追加請求 149萬元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係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應准許,合先敘 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係於彰化縣大城鄉從事雞隻養殖業,雞隻以生蛋為 主,原本蛋雞所吃飼料,均係向訴外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 (下稱興泰公司)公司購買(即業界所稱金牌飼料)。詎 被上訴人乙○○丁○○於民國97年 6月起,陸續向上訴 人誆稱:金牌飼料偷工減料,不能再吃了,被上訴人新喜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喜公司)現在所販售的雞飼料 ,是最新研發出來品質優良之雞飼料,而且新喜公司也是 中南部最大宗的豬飼料工廠,新喜公司並與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下稱農委會)有合作,雞飼料成分及用藥都比興泰 公司好,高屏一帶,現有的雞場禽流感、白鳥症,有些雞 場用過他們的飼料及用藥後,效果都很好,經其等至上訴 人之雞場看過後,認為上訴人的雞隻有問題、很嚴重云云 ,上訴人因考量乙○○丁○○曾在興泰公司服務之經驗 ,而聽信其等所言,於97年7月11日起8月 1日止,陸續向 新喜公司購買雞飼料及藥品共計94萬7600元。(二)惟上訴人所飼養之 2雞場(即大城雞場養白雞、中西雞場 養紅雞)雞隻,從97年 7月11日起全面改吃新喜公司飼料 約4、5天後,產蛋率卻明顯嚴重下降,每日平均約減少10



箱(每箱蛋售價約530元),且該2場雞隻亦陸續發生死亡 之情形,負責上訴人雞場餵食及採蛋工作之員工蔡進道劉群志等人發現上情後,立即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亦隨即 通知乙○○丁○○,要求新喜公司儘快出面協助處理, 然嗣後乙○○丁○○前往上訴人雞場察看時,僅表示: 新喜公司工廠機器一直是生產豬飼料,與雞飼料粗細用料 不同,始會如此,新喜公司現已改善,下一臺(飼料)會 更好,其等會再幫上訴人雞飼料加藥,請上訴人放心云云 ,致上訴人又誤信為真,而繼續用新喜公司第二、三臺之 飼料,但結果根本未獲改善,反而損失一天比一天嚴重。 97年8月7日,乙○○丁○○代表新喜公司前來向上訴人 收取貨款時,亦是隨便敷衍了事,推說已改善配方,要上 訴人放心云云,並於收取貨款後,即不見人影,新喜公司 自始均未出面處理。上訴人遂不敢再讓雞隻吃新喜公司之 飼料,但前後已造成上訴人所飼養2場雞場之雞隻共約4,4 00多隻之死亡,致使上訴人損失慘重。
(三)前開死亡2,400隻白雞部分,平均每日產量約10箱蛋(1箱 約180 顆雞蛋),正常狀況下仍可再生產約12個月的蛋; 另一場2,000隻紅雞,平均每日產量約8箱蛋,正常狀況下 仍可再生產約20個月的蛋;故上訴人損失蛋錢利益為4,45 2,000元【(10箱530元12月30日)+(8箱530元 20月30日)=4,452,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 項、第185條、第191條之 1、第227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等負損害 賠償之責。本件上訴人損失總計金額為 4,452,000元,惟 上訴人僅先就其中149萬元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四)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49萬元,及自上訴理 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
(一)新喜公司負責人甲○○多次獲頒內政部獎狀,歷任中華民 國養雞協會第16、17屆監事,並業已連續擔任嘉義市飼料 商業同業公會兩屆顧問。又新喜公司領有臺南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97公字第09700727號),其中核准的營業項 目即包括飼料批發業及飼料零售業,並依飼料管理法第16 條之規定領有飼料販賣登記證(臺省南縣飼販證字第0154 號),營業項目中明列有配合飼料,是新喜公司自96年 9 月11日即取得合法飼料販賣登記證,可以就任何合法飼料 工廠生產之飼料,進行銷售配合飼料業務,係合法飼料販 賣商。其中於97年 7月11日至8月1日止,銷售予上訴人之 蛋雞配合飼料,係由合法飼料製造工廠雨鑫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雨鑫公司)依飼料管理法生產之合格配合飼料 。上列製造銷售予上訴人之蛋雞配合飼料,並無違法添加 動物用藥品,故並無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及獸醫 師(佐)處方藥品販賣及使用管理辦法其中規定之情事。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販賣之配合飼料是大雞或蛋雞飼料,大 做模糊焦點之手法,事實上,上訴人只要採集被上訴人販 售之配合飼料,送請公證單位檢驗,並向主管機關農委會 查證雨鑫公司是否具蛋雞用配合飼料之製造登記證,即可 查知該等飼料是否符合飼料管理法所訂符合國家標準的蛋 雞用飼料成分。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訴,即應就其損害 負舉證責任。再乙○○自始即與新喜公司負責人甲○○並 不相識,上訴人提及乙○○有與新喜公司電話連絡一事, 經查係上訴人飼料另行添加物供應商環茂國際實業有限公 司要知曉發貨地址,而拜託乙○○代詢地址而己,未能證 明與本件相涉,實則丁○○雖係新喜公司飼料行銷顧問, 然乙○○與新喜公司並無任何瓜葛。
(二)丁○○與上訴人係舊識,因上訴人主動提及其養飼之蛋雞 育成率及產蛋率不佳,欲尋求改進,丁○○基於情誼,始 推薦新喜公司所販賣之配合飼料,新喜公司販賣予上訴人 之配合飼料,陸續於97年 7月11日(蛋雞料13,960公斤, 單價13.24元)、7月18日兩次出貨上訴人大城雞場(蛋雞 料14,200公斤,單價13.24元)、及7月23日(蛋雞料14,2 60公斤,單價13.24元)、8月 1日(蛋雞料13,970公斤, 單價13.24元)兩次出貨上訴人中西雞場,全數出貨計4次 ,金額共74萬6603元之飼料款,並加上新喜公司已代付運 費2萬5155元,合計共77萬1758元,折讓158元,應收77萬 1600元。在上述交易出貨期間,新喜公司及丁○○從未聽 及上訴人抱怨,或曾經聯絡提及產蛋率明顯嚴重下降及雞 隻陸續發生死亡情事。遽料時隔兩個月後,上訴人竟編造 事由,拒絕履行償付飼料款之義務,並在無任何公正單位 證實下,捏造雞隻死亡達 4,400多隻之謊言,嚴重破壞新 喜公司與雨鑫公司之商譽。
(三)證人洪宗輝之專業是獸醫師,並非畜牧技師,其所為「轉 換飼料毋須用漸進式換料過程」之證詞並不足採;且依國 立中興大學、中華民國養雞協會等機構之函文顯示:轉換 飼料,須採漸進式換料方式。
(四)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丁○○現係新喜公司飼料行銷顧問,於97年 6月間向上訴 人推銷蛋雞用飼料,上訴人決定買受後,新喜公司陸續於



97年7月11日、7月18日、7月23日、8月1日出貨4次,金額 合計771,758元之飼料,尾數折讓158元。其後並由丁○○ 於97年8日7日代為收回上訴人用以給付貨款、分別開立之 下列支票:同年10月 7日金額30萬元,及同年10月15日金 額27萬6800元,同年10月31日金額19萬4800元, 3張支票 合計77萬1600元。
(二)上訴人已就上述 3張支票,聲請原審法院為假處分之民事 裁定,對上列支票禁止付款,故上訴人未履行給付貨款之 義務,尚積欠貨款共計77萬16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 知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 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 字第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據此規定,上訴人應就前述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 人主張其所飼養之大城雞場、中西雞場雞隻,自97年7 月 11日起全面改吃新喜公司飼料4、5天後,產蛋率明顯嚴重 下降,前後並造成上訴人前開雞場之雞隻共約 4,400多隻 死亡之情形,致使上訴人損失慘重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是上訴人對於「改用新喜公司銷售之飼料」與「雞 隻大量死亡」兩者間之因果關係,應負舉證之責。(二)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大城、中西養雞場於前揭時間發生雞隻 大量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雞隻死亡照片為證(附原審卷 第13至18頁),又其雞隻大量死亡係因改用新喜公司生產 之飼料所導致等情,其則提出證人即上訴人養雞場前任員 工蔡進道、證人即上訴人養雞場之現任員工劉群志之證言 為據。證人蔡進道於原審98年 8月25日審理時到庭證稱:



「(何時於上訴人公司工作?)去年的 4月份到今年的過 年,…雞隻自從換吃被上訴人公司的飼料後,就不吃飼料 ,愈來愈瘦也不生蛋,然後陸陸續續的死亡,一天一個雞 場約有 4、50隻死亡,我當時是負責兩個雞場就是中西與 大城雞場。」、「(證人從事養雞有多久?你負責的二個 雞場中的中西雞場是否蛋雞有產蛋?)就是去年 4月進上 訴人公司時候開始,之前沒有。因為中西雞場當時是新雞 ,所以一天有 8到10箱的產量,雞隻吃了被上訴人公司的 飼料後產量一天減少了1、2箱,因為新雞是每天生蛋,不 吃飼料所以慢慢瘦,慢慢死亡,根據我的經驗,雞隻不吃 飼料是因為飼料有問題,我看到被上訴人公司的飼料很粉 ,雞隻都只挑玉米吃,其他都不吃,在我的養雞經驗裡, 並沒有遇過雞隻換飼料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 177 頁)。證人劉群志於原審98年10月13日審理中到庭證述: 「(你在上訴人雞場工作多久?)大約有 3年,我是負責 撿雞蛋,以及雞隻死亡後補雞隻的工作,…大城養雞場是 蔡進道與我負責的,中西雞場是蔡進道與另一名員工負責 ,…大城雞場之前及之後都沒有發生像97年7、8月間雞隻 死亡、蛋量減少的情形,我並不知道換飼料後一共餵食了 幾次,我不負責養雞,中西雞場去年7、8月間雞隻的狀況 我並不清楚,是聽蔡進道說的,中西雞場的紅雞在去年 7 、 8月間開始產蛋,但是聽說雞不太愛吃飼料,所以雞一 直死亡,蛋量一直減少,大城雞場去年7、8月間雞隻死亡 的狀況,1天約4、50隻,大約持續1、2個月,大城雞場目 前雞蛋的一天約有50箱的產量,去年 7月間還沒吃被上訴 人飼料時,是一天68箱,吃完被上訴人飼料後,只剩一天 53箱,因為雞一直不吃飼料一直變瘦,所以我才推論是跟 被上訴人飼料有關。」等語(見原審卷第234、235頁)。 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雞隻死亡照片僅能證明確曾發生雞 隻死亡之情形,但對於發生之時間與死亡之數量未能提供 相關之憑據。又依前開證人劉群志、蔡進道所為之證言可 知,證人劉群志並不負責養雞場內養雞之業務,且工作之 範圍僅在上訴人所有之大城雞場,故其聽聞證人蔡進道說 法,而為之「中西雞場雞隻死亡」等證述,係屬傳聞,尚 難採信;再雞隻死亡之原因甚多,其既然並未參與雞場養 雞之業務,對於更換被上訴人公司飼料之次數亦不知悉, 是其所言去年7、8月間上訴人養雞場雞隻死亡之情形,是 否可採,尚屬有疑,且未必得以證明係與被上訴人公司之 飼料有關甚明。復證人蔡進道自去年 4月份起始接觸養雞 之業務,至去年7、8月間上訴人所稱之本件損害發生時點



,證人蔡進道僅有3、4月之工作經驗,且未曾遇過雞隻更 換飼料之情形,故其所證「根據我的經驗,雞隻不吃飼料 是因為飼料有問題」等語,是否得逕予採信,仍有待評估 ;參以證人蔡進道另證「在換飼料之前也會有雞隻死亡的 情況,一天一個雞場約有 5到10幾隻」、「(中西雞場之 雞隻未吃被上訴人公司飼料時,有什麼狀況?)有一段時 間雞隻在生病,大約是6、7月(確實的時間不記得了), 大約是感冒,感冒的時候雞隻一個雞場一天死亡約20到40 隻都有。」等語(見原審卷第 177頁背面),足徵雞隻異 常死亡之情形,未必均為食用飼料所造成亦明。而對於上 訴人養雞場何時全面更換新喜公司飼料一事,證人蔡進道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連換飼料我都不知道,是因為雞隻 後來不吃飼料我才問老闆,我才知道換飼料了。」(見原 審卷第 177頁背面);證人劉群志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不清楚,我有看到司機運飼料來,我推論是向乙○○丁○○買的,因為他們常常來雞場,但是我不知道雞場 何時換飼料。」(見原審卷第 235頁正面),顯見證人蔡 進道、劉群志對於上訴人何時更換雞隻飼料一事均毫不知 情;酌以上訴人養雞場之雞隻於食用新喜公司飼料前,確 曾有因感冒而異常死亡之情形發生,且上訴人養雞場之雞 隻並非一夕間全部死亡,而是陸陸續續發生等情,此外證 人吳占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至上訴人雞場洽談買 賣雞隻的問題時,上訴人的先生是否有談過他們雞隻的狀 況之前死很多,現在有比較好?)是的,上訴人先生有說 ,但我沒有注意聽他說狀況比較好的原因,所以我不確定 是否因為吃了被上訴人公司的飼料,所以比較好。」(見 原審卷第 178頁),自難以明確推斷上訴人養雞場之雞隻 死亡時點是從雞隻更換新飼料後始發生甚顯。
(三)又證人即上訴人養雞場特約獸醫師洪宗輝於原審98年 8月 25日審理時到庭證稱:「上訴人在去年發生雞隻死亡的情 況時,均未告知我,我是在去年11月上訴人到法院訴訟我 才知道,一般來說,經我們確診後是法定重大傳染病時, 才需要報請防疫所。」、「(你跟上訴人公司配合特約關 係有多久?)96年到現在,從上訴人雞場有養蛋雞到現在 ,關於上訴人雞場雞隻之前罹患感冒的事,我知情,而且 是我負責投藥的,那時的雞隻只是中雞還沒產蛋,這是在 中西雞場發生的,我記得當時天氣很熱,是去年的事。」 、「(上訴人雞場的雞隻飼料從被上訴人公司換回金牌公 司的飼料後,雞隻的狀況,是否知情?)從頭到尾我都不 知道,上訴人雞場有換飼料的事,是到去年11月,上訴人



才告訴我因為換吃被上訴人公司的飼料損失很慘重。」等 語(見原審卷第178、179頁)。證人洪宗輝既係上訴人養 雞場之特約獸醫師,衡諸常理,於上訴人雞隻發生大量死 亡情形時,應為首要被通知者,始能立即查明死亡原因並 給與治療,上訴人固稱「未於第一時間通知洪宗輝,係因 乙○○不斷向上訴人表示丁○○是很行的獸醫師,屏東很 多雞場都是丁○○用藥看好的」云云,然證人洪宗輝自上 訴人開始養雞起即與上訴人配合特約關係,與上訴人間之 信賴關係應較僅具買賣交易關係之被上訴人等更為穩固, 始為當然;且97年間上訴人雞場雞隻因感冒而異常死亡時 ,上訴人亦曾迅速尋求獸醫師洪宗輝之協助,何以如上訴 人所述與前次雞隻感冒事件相隔時間甚短之本次事件發生 時,上訴人卻僅因聽信乙○○之片面言詞,而放棄尋求專 業獸醫師之協助,乃與常情不甚相符。再新喜公司於97年 7月11日、7月18日、7月23日、8月1日陸續出貨4次,總價 77萬1600元之雞飼料予上訴人所飼養中西雞場、大城雞場 之雞隻食用,上訴人主張其雞隻於97年7、8月間每天死亡 40至50隻,若上訴人知悉其雞隻死亡係因食用新喜公司飼 料所致,早已停止餵食新喜公司飼料,何會繼續讓其雞隻 食用達一、二個月之久,顯然上訴人於其雞隻發生死亡之 時應不知其原因何在。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2條之規 定:「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於其動物因罹患或疑患動物 傳染病或病因不明而死亡時,應向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如 在運輸中,應由運輸業者,向最初停止地之動物防疫機關 報告。各該動物防疫機關接到報告時,應即派遣動物防疫 人員前往驗屍,並指示燒燬、掩埋、消毒及其他必要處置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要求時,應發給處置證明書。屬於 家庭副業之雞、火雞、鴨、鵝及其血緣相近之野生動物病 死,數量在10隻以下者,其所有人得自行處理,不適用前 項規定。但如遇動物傳染病流行時,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得分區指定動物傳染病名稱及動物種類,隨時公告 依前項規定處理,並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前項自行 處理,係指以燒燬、掩埋或消毒等方式為之,不得銷售或 任意棄置。」上訴人於尚未確定雞隻大量死亡原因前,理 應向動物防疫機關報告,以為適當之處置,惟經原審向彰 化縣動物防疫所函詢後,該所函覆稱:並無上訴人雞場相 關通報雞隻死亡之情事,有該所98年8月14日彰動防字第0 980003244號函在卷可參(附原審卷第162頁),是上訴人 飼養之雞隻是否確於上揭期間,因食用新喜公司飼料,致 死亡數量高達4,400多隻,誠屬可疑。




(四)又關於雞隻飼料更換時,所需採行之方式,及是否有相關 實證數據資料可證「雞隻改吃新品牌之飼料後造成大量死 亡」等節,業據原審分別向中華民國養雞協會、臺灣動物 科技研究所、國立中興大學等相關機構函查後,中華民國 養雞協會於98年9月8日以中雞協獅字第 98272號函回覆稱 :「雞隻在更換不同品牌飼料時,需採取漸進式更換飼料 方式,俾其消化道適應新品牌飼料,不致影響生長效率。 本會並無實證數據相關資料可作為雞隻改吃他品牌之飼料 後造成大量死亡之佐證」(附原審卷第 211頁);臺灣動 物科技研究所98年9月8日以動科應字第 009802178號函回 覆稱:「養雞更換飼料時,宜採漸進式換料,至於如未採 漸進式換料是否會導致雞隻大量死亡,則無前例可循,惟 恐因飼料成分、原料、口味等改變導致降低採食量之虞」 (附原審卷第 212頁);國立中興大學98年9月8日以興農 字第0981700862號函回覆稱:「無論何種動物,在更換不 同飼料時,均應採漸進更換方式進行。並無實證數據相關 資料可作為雞隻改吃他品牌之飼料後造成大量死亡之佐證 」等語(附原審卷第 213頁)。核與證人吳占隆於原審審 理時所為之證述:「就我的經驗,換雞隻飼料時必須採用 漸進式的方式」、「就是保留一部分的飼料,再添加新的 飼料,約要10天後才會完成漸進式」等語(見原審卷第17 8 頁背面)相合。是以,飼養雞隻更換新飼料時,宜先採 取漸進式之方式換料,使雞隻得以慢慢適應新飼料,應可 認定。上訴人並未事先告知負責飼養大城、中西雞場雞隻 之員工蔡進道更換飼料之事實,經證人蔡進道證述歷歷, 已如前述,衡情蔡進道飼養雞隻時,當無採取上述漸進式 方式更換飼料之可能,故而,上訴人此一冒然之更換飼料 餵養雞隻之舉動,確與一般經驗法則及專業認知均有所衝 突,是否因此造成雞隻適應不良、導致死亡,亦無法完全 排除其可能。另對於「雞隻改吃他品牌飼料後,因而造成 大量死亡之情形」,目前雖無實證相關數據資料可資佐證 ,但仍無法排除上訴人更換飼料餵食方式不當,致造成其 雞隻死亡之可能性。上訴人經營大規模之養雞場,飼養11 萬隻雞隻,應有飼養雞隻之專業知識,其更換飼料未採漸 進式方式,自不能歸咎於新喜公司飼料有問題。(五)新喜公司業於96年9月11日及97年2月18日取得台南縣政府 所核發之飼料販賣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原審卷第 28、29頁),可以批發、零售配合飼料。另新喜公司銷售 予上訴人雞場蛋雞食用之配合性飼料係由雨鑫公司製造, 雨鑫公司亦已於98年3月3日取得農委會核發之台省農畜飼



製字第AM00095號飼料製造登記證(附原審卷第224頁) ,新喜公司自係合法銷售雞隻飼料予上訴人,上訴人尚不 能以新喜公司於97年7、8月間銷售雞隻飼料時,雨鑫公司 仍未取得飼料製造登記證,而認該飼料有品質不良之瑕疵 存在。
(六)導致雞隻大量死亡的因素眾多,惡性家禽傳染病、氣溫過 高、水患等天災、中毒、雞隻體弱等情形,都有可能造成 雞隻大量死亡。上訴人於其雞隻死亡後未告知其獸醫師洪 宗輝,亦未通報動物防疫機關,致無法確定其雞隻死亡之 原因。上訴人主張其雞隻死亡係食用新喜公司飼料所致, 每天雞隻死亡有40至50隻等情,惟上訴人卻讓其雞隻食用 新喜公司飼料持續一個多月,且於丁○○於97年8月7日為 新喜公司請領77萬1600元貨款時,上訴人亦交付同面額之 支票予新喜公司,而無任何保留;上訴人又未將新喜公司 飼料保留,送交有關機關化驗,以致上訴人雞隻死亡之原 因不得而知,上訴人所述其雞隻死亡之原因係因食用新喜 公司飼料所致,僅屬臆測之詞。再參證人吳占隆於原審所 證「丁○○服務很好,所以我才轉向被上訴人公司買飼料 ,大約是去年的事,我在使用被上訴人公司飼料的時候, 狀況是還好,但是因為有禽流感,什麼飼料都一樣,還是 會導致雞隻大量死亡」等語(見原審卷第 178頁正面), 實難認上訴人雞隻之死亡,與食用新喜公司飼料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雞隻死亡之確實原 因,自不能以其他人之雞隻食用新喜公司飼料之情形,推 論其雞隻死亡之原因係因食用新喜公司飼料所致,故上訴 人聲請傳訊其他食用新喜公司飼料之證人黃秋菊、邱俊文 、林麗雪、林秀華、陳耀宗,自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養雞場雞隻死亡之確實 原因,及其死亡之結果與食用新喜公司銷售之飼料間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推薦其 購買新喜公司飼料之乙○○丁○○,與新喜公司負責人甲 ○○,應與新喜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無據,均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 149萬元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 149萬元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不能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均對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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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