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國立台中技術學院員生消費合作社
B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上 訴人 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月9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 97年7月31日簽立經銷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5條約定: 伊將出版發行或經銷代理之圖書出版品交由上訴人銷售;伊 於每月10日前將上月對帳單交付上訴人核對,上訴人應於該 月25日前結清應付帳款,並開立該月1日起算 60日內之票據 付清書款。伊自同年 8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即依約 陸續發書至上訴人之社址,惟上訴人均未給付書款,金額合 計為新台幣(下同)48萬7525元,爰依兩造間之經銷法律關 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書雖係由時任伊理事會主席之訴外人 乙○○以伊名義所訂立,惟依合作社法第3條、第9條、上訴 人章程第29條規定,伊「供銷」之業務範圍僅為「日常生活 用品及教學用品供應」,教科書部分僅為「代辦」業務,而 系爭合約書第 1條約定係將伊認定為經銷書局,此非伊之業 務範圍,則訴外人乙○○代理伊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合 約書為無權代理,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且依系爭合約書第 9 條約定,被上訴人對於伊之業務範圍應加以查核,又訴外 人乙○○所為之行為非為上訴人依法已登記之事項,被上訴 人亦非善意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如主文;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97年7月31日簽立系爭合約書,該約
第1條、第5條約定:伊將出版發行或經銷代理之圖書出版品 交由上訴人銷售;伊於每月10日前將上月對帳單交付上訴人 核對,上訴人應於該月 25日前結清應付帳款,並開立該月1 日起算 60日內之票據付清書款。伊自同年8月28日起至同年 12月26日止,即依約陸續發書至上訴人之社址,惟上訴人均 未給付書款,金額合計為48萬7525元等情,已據提出系爭合 約書、貨運簽收明細表、發書單影本等為證,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惟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合約書係由時任伊理事會主席 之訴外人乙○○以伊名義所訂立,惟依合作社法第3條、第9 條、上訴人章程第29條規定,伊「供銷」之業務範圍僅為「 日常生活用品及教學用品供應」,教科書部分僅為「代辦」 業務,而系爭合約書第 1條約定係將伊認定為經銷書局,此 非伊之業務範圍,則訴外人乙○○代理伊與被上訴人所簽立 之系爭合約書為無權代理,對於伊不生效力。且依系爭合約 書第 9條約定,被上訴人對於伊之業務範圍應加以查核,又 訴外人乙○○所為之行為非為伊依法已登記之事項,被上訴 人亦非善意第三人等語。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即為系爭經銷法 律關係是否存在兩造之間?訴外人乙○○以上訴人理事會主 席身分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是否逾越上訴人章程之 規定,使得系爭合約書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五、按代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始歸於本 人;逾越代理權範圍,則為無權代理。代理權之範圍,因法 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不同。法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法律之規 定;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630 號判決 參照)又按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 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合作社 法第 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理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社;本 社業務:一、供銷:辦理生活日常用品及教學用品之供應。 二、公用辦理特約商店、禮券、販賣機等。三:代辦:代辦 學生服裝、教科書等,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有限責任國立臺中 技術學院員工消費合作社章程第13條、第29條可稽。是以, 訴外人乙○○雖為上訴人之代表人,惟乙○○代表權之範圍 依上開判決意旨,應依法律規定而為認定。法人代表人如逾 越法定權限,縱使以法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該逾越法定 權限所為代表或代理行為,對於法人仍不生效力,且該逾越 法定權限之法律行為並無成立表見代理之可言,蓋表見代理 係關於意定代理所為之規定,就法定代理之法律關係並無其 適用。
六、承上所述,依合作社法第 34條第1項規定:「理事依本法及
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 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乙○○之法定代理範圍自 係以合作社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定之 ,從而,如乙○○行為逾越合作社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 與社員大會之決議者,其行為自屬無權代理,對於上訴人當 不生效力,其理甚明。查: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請求,係依據 乙○○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依該 合約書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係將所出版發行或經銷代理之 圖書出版品交由上訴人銷售,將上訴人認定為經銷書局,至 於,該合約書其他約定,皆屬該第一條約定之補充或詳細說 明。惟依上訴人章程第29條規定其業務範圍為:「本社業務 如下:一、供銷:辦理日常生活用品及教學用品之供應。二 、公用:辦理特約商店、禮券、販賣機等。三、代辦:辦理 學生服裝、教科書等。」,上訴人「供銷」之業務範圍僅為 「日常生活用品及教學用品之供應」,至於「教科書」部分 僅為「代辦」業務。依合作社法及上訴人章程規定,乙○○ 擔任上訴人理事主席期間充其量亦僅於該範圍內有其代表權 或法定代理權,逾越此範圍者,乙○○以上訴人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對上訴人難謂有效。而上訴人之法定業務範圍, 其中「供銷」部分僅為「日常生活用品及教學用品之供應」 ,而該合約書所約定之出版品並非日常生活用品、亦非教學 用品,該合約書約定內容已逾越上訴人之業務範圍,另關於 「教科書」部分,亦僅限於「代辦」性質,依上開合作社法 及章程規定,上訴人根本不得經營出版品之經銷業務。換言 之,乙○○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該合約書,係逾越 其代表權或法定代理權,對上訴人難謂有效。而該合約書既 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依該合約書對上訴人所為本 件請求,自屬無據。被上訴人雖援引民法第27條規定,主張 董事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 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合作社法既未認合作社有特 殊理由,不許理事有對外代表之權,則理事之代表權仍應解 為與其他法人相同,不受任何之限制云云。惟其主張顯與合 作社法第3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不符,無從採取。七、又依民法第31條規定:「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 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 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依該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如法人就 應登記之事項已登記者,自得以該登記事項對抗第三人。依 合作社法第 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二、業務。」及同條第 3項規定:「前項登記事項,除第 五款年齡、出生地、職務及第七款外,有變更時,應於一個
月內為變更之登記。在未登記前,不得以其變更對抗善意第 三人。』,依此可稽,合作社之「業務」為何?係屬民法第 31條及合作社法第 9條規定之應登記事項。合作社之「業務 」事項既屬民法第 31條及合作社法第9條規定之應登記事項 ,此依民法第31條及合作社法第9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如該等事項經登記者,當得以對抗第三人,縱使第三人為善 意者,亦得對抗之,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上訴人 對乙○○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伊云云,並無足取。八、再依證人即中區商務圖書公司派駐現場之受僱人員丁○○及 乙○○於本院證稱,系爭書籍皆由中區商務圖書公司向被上 訴人訂購,且被上訴人亦將系爭書籍交付中區商務圖書公司 ,有證人丁○○提出之訂書單、退貨單,其上均由中區商務 圖書公司具名,另發書單上記載,戶名為「台中技術學院員 生社-中區商務圖書-丁○○」,以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帳務 往來明細表上簽收人或退貨單上經辦人員亦有丁○○承辦字 樣,可證明系爭書籍係由中區商務圖書公司向被上訴人所訂 購,亦由中區商務圖書公司所收受,與上訴人無涉。九、綜上所述,訴外人乙○○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經 銷合約書,非屬上訴人之業務範圍,乙○○所為係屬無權代 理,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且上訴人業務範圍核屬應登記事 項,上訴人並就此為登記,依民法第 31條及合作社法第9條 第 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該應登記事項如經登記者,當得以 對抗第三人,從而,縱使被上訴人為善意者,上訴人亦得對 抗之。況系爭書籍係由中區商務圖書公司向被上訴人所訂購 並收受,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應向中區商務圖書公司請 求系爭書款,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洵屬無據。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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