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淑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
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1、2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0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係址設臺中市○○區○○路4段482號1樓「潔宇牙 醫診所」之醫師,擔任副院長,被上訴人則係該診所之院 長。上訴人於民國97年9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該診所 」之多數診所職員及病患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中, 因不滿被上訴人介入其與病患間之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當場向被上訴人作出高舉右手中指之手勢,致使 身為院長身分之被上訴人於外在之社會評價及內在之名譽 感情,均遭貶損而有受辱。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於 中國時報C1版報頭下方,以六號字體刊登道歉啟事壹天。(二)上訴人稱事發當時,在被上訴人右手邊為被上訴人之配偶 ,再右手邊則為病患家屬,二者均在攝影畫面不足之處, 但與上訴人皆僅一、二步距離而已,當時在場者非僅有被 上訴人,則原審何能單從無法顯現當時全貌之錄影晝面, 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距離甚近,即臆測上訴人高舉右手作 出手勢,係針對被上訴人所為。當時上訴人適與病患家屬 進行醫病溝通,可見係正面對前方說話,被上訴人係站在 上訴人右前方,雖有面對上訴人說話之動作,但並非上訴 人談話之對象云云。惟即使認為事發當時現場尚有其他人 ,然上訴人於刑事庭及原審中,始終未曾主張伊係針對現 場其他人為比中指之行為,原審自無需審酌上訴人行為,
是否係對被上訴人以外之人所為,只需審酌究如被上訴人 所稱伊係對被上訴人所為?抑或如上訴人所稱並非對任何 人所為?此事理至明。準此,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而上訴人當時確係對被上訴人為比中指行為,此點業經 原審刑事庭勘驗錄影畫面,畫面顯示:「上訴人當時站在 診所櫃臺與前方坐在長椅之病患一直說話,被上訴人站在 櫃檯外之上訴人之右前方,而在光碟00:00:22秒時,被上 訴人轉身面向上訴人,並有說話,同時以左手輕碰上訴人 右手、右手向下按的手勢希望上訴人不要再爭執,上訴人 仍揮舉右手一直講話,並舉起右手中指。」至為灼然,為 此,被上訴人才會質問上訴人:「你怎麼這麼沒品?」上 訴人回嗆:「你才沒品」(此點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庭自承 確有此事)。是當時上訴人當時比中指卻係針對被上訴人 而來。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在伊耳邊挑釁表示:「等一下我們 走著瞧」,此點絕非事實,被上訴人否認之,請上訴人提 出證明。原審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嚐試與 病患溝通時在上訴人耳邊挑釁表示:等一下我們走著瞧。 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縱認屬實,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 ,此與雙方行為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仍不得主張過失相抵,是上訴人 抗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顯有誤會。」誠屬的論, 並無不當,況原審認為即使被上訴人有此行為,亦無過失 相抵之適用,此乃法律之適用,上訴人認原審係就被上訴 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云云, 顯有誤會。
(四)本件兩造均係牙醫師,在社會上具有較為崇高之地位。而 被上訴人係女性,且係診所院長,上訴人竟當眾以比中指 之方式,公然侮辱前來安撫雙方情緒之被上訴人,則原審 本應判決賠償較高之精神慰撫金,乃原審卻僅判決賠償區 區10萬元,以兩之社會地位、平常收入,原審判賠10萬元 ,幾乎僅具象徵意義,上訴人猶謂此判決金額過高,其主 張自無可採。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固曾於上開時地與病患發生爭辯,惟該病患為上訴 人之長期醫療患者,爭辯內容僅係醫病間關於醫療認知上 之差異,上訴人當時亦正設法向該病患說明療程及溝通, 然被上訴人與其配偶不明究理,即強行干涉,甚不尊重上 訴人為診所合夥人兼副院長之身分,以及身為病患主治醫
師之尊嚴,被上訴人甚至企圖藉其院長身分壓抑上訴人, 而導致上訴人情緒不平,被上訴人尤於上訴人嚐試與病患 溝通時在上訴人耳邊挑釁表示:「等一下我們走著瞧。」 等語,致上訴人情緒更加難平,因而高舉右手做出手勢, 以舒發不滿與混亂之思緒,表達方式或有不當,但絕無刻 意貶抑或羞辱在場特定人之意,手勢亦無指示特定人(更 非針對被上訴人),亦未指名道姓或口出惡言。是本件上 訴人於斯時縱言行有所不當,但絕無侮辱被上訴人之主觀 犯意或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是揆諸前揭說明,尚難 對上訴人論以公然侮辱罪責。
(二)縱認上訴人高舉右手做出手勢,以舒發不滿與混亂思緒之 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名譽之損害,惟上訴人之行為,尚屬 輕微,且該診所內僅有所屬醫師、行政人員與一、二名病 患在場,渠等亦不一定曾見聞上訴人高舉右手做出手勢之 行為,縱使曾見聞此事,亦不可能因此即動搖被上訴人在 渠等心中之地位,則被上訴人請求100萬元損害賠償金, 實嫌過高;而上訴人僅在診所內高舉右手做出手勢,並非 對外散佈任何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言行,是被上訴人主張刊 登道歉啟事之部分,實無必要。且本事件之發生,亦與被 上訴人於上訴人嚐試與病患溝通時在上訴人耳邊挑釁表示 :「等一下我們走著瞧。」等語,具因果關係,是本件應 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三)上訴人茲依本事件發生當時實地情況描述,該光碟內容實 境發生時,上訴人所站位置右方為櫃檯走道,錄影機照攝 範圍僅有走道實際寬度距離約一半寬而已,且當時被上訴 人在走道邊進出走動,時而進入畫面內,時而退出畫面外 。而在被上訴人右手邊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再右手邊則為 病患之家屬,兩者(被上訴人之配偶及病患之家屬)皆恰 巧在攝影畫面不及之處,但與上訴人皆僅僅一、二步之距 離而已,當時在場者非僅有被上訴人,則原判決何能單從 無法顯現當時全貌之錄影畫面,即率予認定「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距離甚近」即臆測上訴人高舉右手做出手勢之行為 ,係針對被上訴人所為?又本事件發生當時,上訴人適與 病患家屬進行醫病關係溝通中,由該錄影畫面,反而亦可 證上訴人確實正面對前方說話,且高舉右手中指之手勢確 實也非對著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係站在上訴人右前方 ,雖有面對上訴人說話之動作,但並非上訴人談話之對象 ,且病患亦同時與上訴人交談中,則原判決何能遽以認定 「被上訴人係面對上訴人說話」,且武斷「上訴人高舉右 手中指顯係針對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在原審98年度易
字第81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曾詰問被上訴人:「以何客 觀條件認定本人所指對象為妳?」,當時被上訴人亦無法 具體說明其認定之客觀條件,而僅覆以「因為甲○○比完 中指之後,我們還有對話,我告訴甲○○『你怎麼這麼沒 品』,甲○○回答我說『妳才沒品』」云云,並以此為其 認定條件。但若以此「上訴人高舉右手做出手勢後」之對 話,即認定上訴人高舉右手做出手勢之舉動係針對被上訴 人所為,恐係倒果為因之論述,且係對於上訴人之無端指 控(蓋上訴人當時高舉右手做出手勢,僅係舒發不滿與混 亂思緒之行為,絕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上訴人 以上所述,有原審98年度易字第814號刑事案件之卷證可 按,且當時之完整情境實非錄影之局部畫面可完全呈現, 原判決若單以「被上訴人當時既站在上訴人右前方,距離 甚近,且係面對上訴人說話」乙節,即遽以認定上訴人高 舉右手做出手勢係針對被上訴人告所為,則原判決恐有以 偏概全、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實難令人甘服。(四)本件被上訴人僅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係故 意而為,何來過失相抵;惟被上訴人均未曾主張本件係雙 方互為侵權行為,上訴人不得主張過失相抵。然原審未察 ,竟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嚐試與病患溝通時在 上訴人耳邊挑釁表示:「等一下我們走著瞧」,縱認屬實 ,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此與雙方行為發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者有別,認上訴人仍不得主張過失相抵,上訴人抗辯本 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顯有誤會云云;則原審顯係就當 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又 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係指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行 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者 而言。不因該行為係出自加害人故意或過失而有異。原審 以被上訴人係故意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即不能認其與有過 失,固有欠周延。故本件縱認上訴人當時高舉右手做出手 勢,以舒發不滿與混亂思緒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名譽之 損害(上訴人仍否認之),惟本事件之發生,亦與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嚐試與病患溝通時在上訴人耳邊挑釁表示:「 等一下我們走著瞧」,具因果關係,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
(五)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上 訴人仍否認之),惟上訴人高舉右手做出手勢之舉動,對 於被上訴人之侵害「係瞬間發生後即告消失」(因上訴人 未曾以不雅之言語辱罵被上訴人),則原判決判命上訴人 應賠償被上訴人10萬元之部分,與當眾以不雅之言語罵人
而致侵害他人名譽之案例相較,本件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 訴人10萬元之金額,似嫌過重。是倘鈞院審理結果,仍認 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則請鈞院對該10萬元之損害賠償 金額,再予酌減,以符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前開時、地作出高舉右手中指手勢 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作出高舉右手中指之手勢,係對被上訴 人公然侮辱,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經本院於98年11月26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顯 示:上訴人當時確實站在診所櫃檯與前方坐在長椅之病患 一直說話,被上訴人站在櫃檯外之上訴人之右前方,而在 光碟00:00:22秒時,被上訴人轉身面向上訴人,並有說話 ,同時以左手輕碰上訴人右手、右手向下按的手勢希望上 訴人不要再爭執,上訴人仍揮舉右手一直講話,並舉起右 手中指屬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勘驗光碟筆錄附卷可 稽,是被上訴人當時既站在上訴人右前方,距離甚近,且 係面對上訴人說話等情,上訴人高舉右手中指顯係針對被 上訴人所為,上訴人辯稱伊不是針對任何人,係針對當下 情境而為云云,不足採信。
(二)對他人比中指之手勢,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一般合理之人之 認知,其客觀上為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 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動作。而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直接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 人聞見,均非所問。上訴人在公眾得出入之潔宇牙醫診所 內,於多數人在場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向被上訴人高舉 右手中指之手勢,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所為,已足使被上訴人感到受辱,並貶損被上訴人身為潔 宇牙醫診所院長身分之外在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上訴人 抗辯其無侮辱被上訴人之主觀犯意或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 故意云云,亦不足採信。
(三)按民法第217條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 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 臺上字第342號判決參照)。且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 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 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 例參照)。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嚐試與病患
溝通時在上訴人耳邊挑釁表示:「等一下我們走著瞧。」 ,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縱認屬實,此乃雙方互為侵權 行為,與雙方行為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上訴人就 此仍不得主張過失相抵。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度臺上字第223判例參照)。上訴人在公眾得出入之潔宇 牙醫診所內,於多數人在場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向被上訴 人高舉右手中指之手勢,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所為,已足使被上訴人感到受辱,並貶損被上訴人身為 潔宇牙醫診所院長身分之外在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足認上 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揆之上開規定,上 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女 性牙醫師,並為「潔宇牙醫診所」院長,上訴人為男性牙醫 師,並為「潔宇牙醫診所」副院長,均有相當學識及社會地 位,而被上訴人97年所得總額有3萬1650元,名下有臺中市 北區房地及投資,價值496萬4081元,上訴人97年所得總額 有17萬7543元,名下有高雄市三民區房地及投資,價值89萬 8775元,此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參原審卷第10 至16頁),被上訴人資力略高於上訴人等情,因認被上訴人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本件侵權行 為所受之損害,於5萬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5萬元,及自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水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