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易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
複 代理人 薛任智 律師
丙○○
乙○○
被 上訴人 宏泉橡膠包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07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732,5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其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宏泉橡膠包紗有限公司於88年11月11日向上訴人易 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特多龍紗二批、92年09月16日購買 尼龍紗一批(約定09月01日交貨,09月16日付款),兩造結 帳應收貨款為 1,286,205元。被上訴人88年11月30日匯入上 訴人於臺灣中小企銀帳戶500,000 元,91年09月30日簽發面 額53,700元支票予上訴人兌領,尚欠732,505 元,屢催迄未 清償。兩造間買賣均約定月結付現,臺灣下單、大陸取貨, 均由上訴人之負責人己○○與被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丁○○ 以電話聯繫,未立書面契約。兩造先前已有多次買賣貨物之 交易關係,被上訴人先後於88年11月30日、91年09月30日給 付上訴人50萬元、53,700元,此係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合 先陳明。
㈡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11日收貨特多龍紗,88年11月30日被上 訴人先匯50萬元部份貨款,表示有部份要退貨,隔年(89年 11月12日)被上訴人位於廣東省南海市里水鎮甘焦管理區之 盧姓會計和司機伍明二人,清點後傳真予上訴人表示88年11 月11日自上訴人公司進762件特多龍紗,欲退還418件(實則 正確退貨數量為 181件),92年09月01日被上訴人之司機伍
明亦曾親自簽收上訴人送至天龍公司,指定佛山市石灣區誠 裕織造廠提貨之尼龍紗。上揭貨品皆由被上訴人方面之丁○ ○指派其司機伍明取貨,而被上訴人方面之丁○○傳真亦告 以「TO謝先生:天龍給我公司的重量為3787KG,此數為天龍 提供明細明天傳真,我公司于2003年09月01日所搬的總重量 為7090KG,車子的空重為3380KG,貨物的毛重為3710KG。宏 泉織造有限公司」,隔月(92年10月05日),自大陸使用大 陸聯眾公司0000000000開頭之號碼傳真對帳明細至上訴人營 業所。且卷附證人甲○○亦於本院98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 錄具結陳述,可知其受上訴人之負責人己○○委託,於92年 12月25日自大陸南海宏泉織造公司載回2600kg之尼龍紗退貨 ,可推知被上訴人確有收受上訴人系爭貨品之事實。 ㈢上訴人於88年11月11日所交付之特多龍紗762 件,正確退貨 數量應為 181件。對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質疑特多龍 紗退貨數量究竟為418件或181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己○○ 陳述: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12日雖通知有418 件退貨,但上 訴人於89年07月08日及07月09日請大陸的三浦金順發人員去 運回來的退貨數量實際上僅有181 件,其餘的已遭被上訴人 使用消耗殆盡,此有被上訴人委任之大陸南海宏泉公司於隔 日(89年07月09日)傳真給上訴人的退貨明細可證,故支付 命令附件中對帳單記載退貨是181 件。因上訴人認為支付命 令對帳單中已載明退貨件數是181 件,故於原審中並未提出 該紙傳真。證人丁○○辯稱兩造已有數年未聯繫,關於兩造 間是否有交易已忘云云,但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欲庭呈該 紙記載退貨明細之傳真時,證人丁○○卻於尚未見到該紙傳 真內容前,即當場神情緊張並激動地出言制止說:「不是那 件、日期不對」,從而可證證人丁○○明確知悉兩造間交易 有部分退貨之情事,也顯然知悉上訴人庭呈傳真之內容為何 。依論理法則,倘無收受貨物之前提事實,為何證人丁○○ 卻顯知悉退貨詳情。從證人丁○○當下的自然反應,應可論 證其確實知悉兩造間的交易及部分退貨之情事,並以其當下 之反應間接承認有收受貨物之前提事實存在。
㈣丁○○係被上訴人宏泉公司及大陸南海宏泉織造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本件於98年09月29日準備程序中,證人丁○○承認 於「96年變更登記前,其係宏泉公司負責人」,依本件原審 98年訴字第463 號給付貨款事件於98年07月01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二頁中,被告訴訟代理人曾明確提及:「大陸南海宏泉 織造公司是我們與大陸人合資開的」,另上訴後於98年11月 24日之準備程序中,證人甲○○亦表示:「南海宏泉織造公 司老闆是丁○○。我在台灣就認識丁○○,之前我們也有作
過生意,知道南海宏泉織造公司是誰開的」,足證丁○○當 時確係被上訴人宏泉公司及南海宏泉織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大陸南海宏泉織造公司不僅是被上訴人所指定的受貨者, 並受被上訴人委任代被上訴人履行買受人之受領與檢查貨物 之義務,其角色地位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大陸南海宏 泉織造公司縱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仍不妨礙其扮演被上訴人 履行輔助人之角色地位。
㈤南海宏泉織造有限公司於Google上的公開資料顯示其成立於 西元1997年(即民國86年),工商登記號碼為:企獨粵南部 字第001353號,企業負責人暨總經理及銷售負責人均為丁○ ○,此有網路多筆搜尋結果呈卷可證。經濟部投審會函表示 ,該會對南海宏泉織造有限公司查無資料可稽,可知被上訴 人係違反我國政府相關法令赴大陸投資,事前既未向我國政 府相關單位申請許可,事後復未補辦許可。被上訴人復以投 審會未有南海宏泉織造有限公司資料供稽查,即遽以論證稱 「非被上訴人所投資」及「非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顯 有謬誤。是以南海宏泉織造有限公司確實存在且為被上訴人 之從屬公司,基於該控制與從屬關係及台灣與大陸之公司負 責人均為丁○○之事實,被上訴人得輕易指揮調度南海宏泉 織造有限公司的所有資源為其所使用,使南海宏泉織造有限 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故被上訴人顯然對於明知為 真實之事,故意否認。
㈥被上訴人方面應負釋案解明義務,證人丁○○所為之不知陳 述應視同自認:證人丁○○對於上訴人所提關於兩造間交易 往來的事實,及各該傳真證物暨其在大陸的公司員工中是否 有資深司機伍明、資深會計盧小姐等重要待證事實,均以不 復記憶草率交代,惟不斷重複陳述是上訴人欠宏泉公司錢。 由於上訴人是提供貨品的出賣人,且從未向被上訴人買受任 何貨品,不可能積欠被上訴人任何金錢,丁○○對於上訴人 因何故欠被上訴人金錢也隻字未提,丁○○對於涉及本案之 關鍵問題皆避重就輕含糊回答,其陳述之證明力即有疑問, 究竟是否可採,實有待法院審認相關事證斟酌判斷。為發現 真實、促進訴訟、維持當事人間之公平,知悉事實、持有證 據之當事人,應負有說明事實、提出證據之義務,包括個別 性釋案解明義務及一般性釋案解明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34 2 條、第344條第1項第4款「商業帳簿」、第5款「就與本件 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依同法第277 條但書「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第282條之1,應課予對造釋 案開示義務,及減輕當事人之舉證困難。本件上訴人已盡主 張具體化義務,提出傳真、司機伍明簽收之單據、證人甲○
○之證言;被上訴人原則上即應為具體化爭執,其當時之實 際負責人丁○○所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因該資訊屬於丁 ○○之自身行為(是否曾為上開貨物交易行為、有無傳真) 或其知覺所及(有無僱用司機伍明、會計盧小姐)者,且上 訴人屢屢催促還款,丁○○不可能忘記此事,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2項,其所為陳述應視同自認,而不許其為不知陳 述。
㈦上訴人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交付系爭貨物,據此請求剩餘尚 未清償部分之貨款,亦即特多龍紗退貨差異數量(418-181= 237 件)及尼龍紗部份;若被上訴人仍否認兩造間之買賣關 係存在,則請求其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之利益。另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如前所 述,被上訴人確實有收受系爭貨物。就上訴人所提供之證據 ,倘法院認定仍不足以證明有買賣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無 法律上原因收受系爭貨物,受有利益,上訴人受有損害,兩 造間損益有因果關係,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每年均致電被上訴人及親自至其營業處所催討其 積欠之前揭貨款,而被上訴人多請求上訴人延期付款,則依 民法第129 條規定消滅時效已因被上訴人之承諾而中斷。另 上訴人亦曾在98年03月30日向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申請 調解,惟98年04月08日因雙方就還款日期、方式沒有共識, 兩造調解不成立。上訴人旋即於98年04月15日即向法院聲請 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自98年04月08日起尚未逾6 個月上 訴人即已起訴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倘被上訴人否認買 買關係,則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15年時效。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 補稱:
㈠上訴人就本件買賣契約存在與否並無提出相關書面買賣契約 或貨物簽收等證明,無法證明本件買賣契約是否存在。上訴 人所提之買賣貨物相關資料皆係由上訴人或第三人所書寫, 第三人又非被上訴人之員工,相關資料未有被上訴人公司名 稱與員工之簽名,上訴人亦無法提出本件買賣貨物之出貨單 、簽收單。故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㈡訴外人南海宏泉織造有限公司應係設立於中國大陸之公司, 該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並非相同,亦非被上訴人所投資 ,此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可證。故被上訴人與南海宏 泉織造有限公司並非同一公司,被上訴人亦無委託南海宏泉 織造有限公司收受貨物,是以該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之履行輔 助人。上訴人引用一審筆錄中當時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與訴
外人南海宏泉織造有限公司合資一事,然該筆錄記載內容與 實際陳述有所出入,況當時被告訴訟代理人亦陳述訴外人南 海宏泉織造有限公司係劉彥良與他人所合資,就此筆錄內容 上訴人均未提及,故上訴人所引用部分容有斷章取義之處。 ㈢被上訴人若有向上訴人訂購貨品,皆係台灣訂貨、台灣取貨 ,並未有上訴人所稱台灣訂貨、大陸取貨之情事,是以上訴 人所稱有透過該公司交付貨物予被上訴人部分,顯與事實不 符,被上訴人亦否認之。至於上訴人所提網路搜尋訴外人南 海宏泉織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暨總經理為證人丁○○,然上 訴人所提之資料應係民間廣告公司所製作,任何人應可任意 刊登,故該網路資料真實性顯有疑問。況被上訴人亦未曾登 錄該廣告,故從該廣告內容遽認訴外人南海宏泉織造有限公 司為被上訴人之從屬公司,殊嫌率斷。
㈣上訴人稱與被上訴人之買賣係採月結,又稱本件買賣發生時 間有於88年11月11日,若係月結者,怎可能至89年07月才退 貨?甚至拖延至今方提起訴訟?此外,上訴人就其所提之證 物一(退貨418件)與證物六(退貨181件)部分稱係訴外人 南海宏泉織造有限公司所傳真,證物一是訴外人南海宏泉織 造有限公司傳真給上訴人表示搬走的貨品重量,證物六方是 確切之退貨數量,惟查證物一所傳真時間(89年11月12日) 較證物六傳真時間(89年7月9日)晚,顯與常情不符,是以 上訴人所提之買賣證據顯屬有疑。
㈤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甲○○以證明有92年退貨情況,然證 人甲○○陳述係至訴外人南海宏泉織造有限公司載貨,該貨 物係由證人甲○○載回其公司後方過磅秤重,當初載走貨物 時並無訴外人南海宏泉織造有限公司之任何員工交貨(參98 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衡諸常理,載貨應係在現場 過磅秤重,並有員工簽名確認,故證人甲○○所述顯與常理 有違。
㈥末查,上訴人並未曾交付本件所稱貨物予被上訴人公司,訴 外人南海宏泉織造有限公司亦非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或從 屬公司已如前述,且證人甲○○所提之照片及過磅單並無法 證明該貨物係上訴人所有,且無法證明有交付貨物予被上訴 人之事實。上訴人所提之買賣相關資料並無法證明兩造具有 其所稱之買賣契約存在,且證人所述顯有常理有違,故本件 買賣契約實不存在,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㈦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買賣貨物為真,然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未得被上訴人承諾有時效中斷情事, 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1.按「左列各款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
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7條第8款) 。又「被上訴人處理上開公有畸零地之讓售,不僅有其裁量 權,且其係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與上訴人進行買賣,係屬私法 上之交易行為,上訴人於承買上開土地之初,既已知悉被上 訴人讓售該地之計價方式及要求之總價金而仍承買,則雙方 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已相互同意,從而該買賣契約已合法有 效成立,被上訴人基於合法有效之買賣契約受領上訴人給付 價金,係行使出賣人權利之正當行為,要無侵權行為或不當 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35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 時效完成之期間,其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本 亦因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而不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已非一律依民法第125 條 所定之15年期間而為適用,仍有依其原因關係是否屬民法第 126條、第127條所定之各類型請求權,而有短期消滅時效期 間類推適用之情形。故縱認本件買賣貨物為真,依上開規定 及裁判意旨,本件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 消滅,被上訴人並未曾對本件貨款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承諾, 上訴人亦無提出因承諾而時效中斷之證據,且本件業經被上 訴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上訴人自不能請求給付貨款。此 外,被上訴人既否認收受系爭貨品,且上訴人又無法提出被 上訴人收受貨物之證明,則被上訴人並無受有任何利益,故 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顯不足採。從而,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即為無理由。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1.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11月11日向上訴人購買 特多龍紗2批,又於92年09月16日向上訴人購買尼龍紗1批, 經兩造結算出應收貨款為 1,286,205元。2.被上訴人嗣於88 年11月30日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又於91年09月30日給付上訴 人53,700元,尚欠732,505 元未清償。雖經上訴人多次催討 ,但未獲置理。3.支付命令聲請狀後附訂購明細及負欠明細 ,均係由上訴人之負責人所製作。4.兩造間最後買賣時間為 92年09月01日,並約定同年月16日付款,自此以後即無往來 。兩造間買賣均由上訴人負責人與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丁○ ○以電話聯繫,未立書面契約,故無買賣契約書可稽。5.兩 造間買賣均約定月結給付現金,在臺灣下單,但在大陸取貨 。由於丁○○要求延緩付款,所以上訴人延今始提起本件訴 訟。上訴人負責人與丁○○最後一次聯絡時間,約在3、4年
前。6.爰依給付貨款(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732,50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被上訴人否認買買關係,則上訴 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此請求權之時效則為15 年。
二、被上訴人則以:1.上訴人應提出貨單或相關文件,否則被上 訴人無法付款。兩造先前固有生意往來,但被上訴人已付清 全部貨款,未負欠上訴人任何債務。2.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 訂購明細及負欠明細均係上訴人片面製作,其上未經被上訴 人公司任何人員簽名,被上訴人否認其真實性。兩造間之買 賣,經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53,700元等二筆貨款後 ,即無生意往來。3.丁○○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採購人員,為 現任負責人之配偶。上訴人主張丁○○為被上訴人公司實際 負責人,並非事實。被上訴人公司一切按照制度管理,採購 人員如果有簽貨單,一定會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因此,出 賣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必須提出業經被上訴人公司 人員簽名之出貨單及簽收單,始符合請款程序。4.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負欠貨款情形,經被上訴人向丁○○查證結果, 並無此事。5.本件貨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二年,縱使上訴 人主張貨款債權屬實,但其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即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345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11 日向其購買特多龍紗二批,又於92年09月16日購買尼龍紗一 批,都是臺灣下單、大陸取貨,均由上訴人之負責人己○○ 與被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丁○○以電話聯繫,未立書面契約 。嗣兩造結帳應收貨款為 1,286,205元,被上訴人於88年11 月30日匯入上訴人除於臺灣中小企銀帳戶50萬元,91年09月 30日簽發面額53,700元支票予上訴人兌領,尚欠 732,505元 貨款未付,屢催迄未清償。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買賣關係存在,並尚欠貨 款未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訂購明細及負欠 明細為證,但該證據係由上訴人片面所製作,且未經被上訴 人公司人員簽認,自難據以認定上訴人之主張屬實。上訴人 另稱:被上訴人購買上開貨物後,曾表示有部份要退貨,由 在廣東之盧姓會計和司機伍明二人,到場清點後傳真予上訴
人,正確退貨數量為181 件,有傳真及伍明簽收之單據,並 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其受上訴人之負責人己○○委託, 於92年12月25日自大陸南海宏泉織造公司載回2600kg之尼龍 紗退貨,大陸南海宏泉織造公司老闆就是丁○○,足可推知 被上訴人確有收受上訴人系爭貨品之事實云云。惟該傳真及 伍明簽收之單據,仍無從證明確與被上訴人有關,而證人甲 ○○係受上訴人之負責人委託,至南海宏泉織造有限公司載 貨,該貨物且由證人甲○○載回其公司後方自行過磅秤重, 亦與常理有違。尤其上訴人所提證物一(退貨418 件)與證 物六(退貨181 件)謂係南海宏泉織造有限公司所傳真,證 物一是傳真給上訴人表示搬走的貨品重量,證物六是確切之 退貨數量,但證物一傳真時間(89年11月12日)卻較證物六 傳真時間(89年7月9日)晚,更有悖常情。況大陸南海宏泉 織造公司與被上訴人非同一公司,更非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 人,均難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係於88年11月11日及92年09月16日向其購買貨物,迄 其所謂98年03月30日向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調解不成立旋即於98年04月15日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 ,早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兩年短期時效,其請求權已因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就此上訴人雖以其法定代理人每年均 致電被上訴人或親自營業處所催討積欠之貨款,而被上訴人 多請求上訴人延期付款,則消滅時效已因被上訴人之承諾而 中斷云云,也未據舉證證明,自屬不足遽採。至上訴人主張 倘被上訴人否認買買關係,則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15年時效云云,亦於法無據,尚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本件貨款債權存在,且其所主張 之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是其本於給付貨款 (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2,505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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