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丙○○
上 訴 人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外崙子腳小段三一0之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修正後甲案所示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部分、面積三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丙○○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三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三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乙○○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即每人各三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坐落彰化縣 二林鎮○○○段外崙子腳小段310-6地號、地目建、面積1,2 9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為陳藝云、被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其中陳藝云就其共有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於原審起訴後之民國(下同)97年 11月19日出賣予被上訴人甲○○,並於97年12月10日完成移 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附於原審卷足憑(見原 審卷第100頁),嗣據甲○○於原審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 日聲請代原當事人陳藝云承當訴訟,並經兩造表示同意(見 原審卷第97、99頁),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是甲○○為 本件當事人,而原共有人陳藝云已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詳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 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伊自得請求分割。而依伊所提分割方 案即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原甲案所示,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均直 接面臨既成巷道,且面寬較寬,可以興建2戶房屋,較有利 土地利用,且兩造分割後的土地地形方正,能夠達到土地最 高的利用效力,且指定建築線也沒有問題。至上開原甲案中 就有關預留通路部分,同意上訴人之主張,以既成道路中心 線向系爭土地方向量測3米的寬度,作為預留通路的西側邊 線,該邊線以東的部分,全部作為預留通路使用,維持共有 。反之,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乙案所示方法 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屬狹長型,長寬大約是6比1,顯然 跟一般建物的比例是2比1或3比1,差距太大,並不利於將來 建築房屋之規劃,且沒有面臨道路,將來指定建築線會有問 題,且上訴人二人原有之房舍均有拆除之危險;此外,該方 案保留原有道路面積做為道路使用,顯然過窄,以不利車輛 通行。如將道路面積擴大,則劃分之土地又將過於狹長,致 更不利於兩造使用土地之利用,故伊提出之原甲案顯有利於 將來兩造土地之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命就系爭土地准依原甲案所示之 分割方法。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土地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甲案分割 後,兩造所取得之土地方正,有利於將來兩造土地之利用; 且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土地現況大部分為空地,對於上訴人現 有房舍將來可能被拆除之面積,甚至比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還少;兩造將來均可使用現有之道路,不會造成上訴人 須另闢一道路始能對外通行之土地浪費。至上訴人認因須拆 除部分違章建築才可通行,所以主張採乙案,這樣僅是將拆 除的工作,轉移給被上訴人而已,且該地上物均是違章建築 ,且年代已久,已無價值,而分割方案應衡量將來永久使用 之方面與完整性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二人則以:
⒈伊等均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原甲案,伊等請求 依附圖乙案分割。雖原甲案及乙案之差異僅在將土地以南北 向或東西向分割,然伊等為兄弟,於系爭土地上尚存有如原 審判決附圖丙所示編號310-B、310-C之保存良好建物存在, 被上訴人尚與上訴人丙○○共有系爭土地北側之同段310-4 地號土地,上訴人二人則共有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310-11地
號土地,依附圖乙案分割,不但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得與 同段310-4地號土地鄰接,且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面臨6米 寬的道路,且臨路,道路長度達42公尺,不論被上訴人作何 種利用,均為建築法規所允許;而上訴人丙○○所分得之土 地則得同時與同段310-4及310-11地號土地鄰接,上訴人乙 ○○所分得之土地亦得與同段310-11地號土地鄰接。且因系 爭土地南側的310之11的土地是上訴人二人所共有,上有私 設道路存在,將來也沒有指定建築線問題;此外,上訴人二 人之建物將得以全部保存。至上訴人乙○○取得土地上仍有 部分上訴人丙○○之建物,惟此乃上訴人乙○○願意承擔的 不利益。反觀,若採被上訴人主張之原甲案,上訴人等所分 得之土地顯均無法與同段310-11地號土地連接,且上訴人乙 ○○之建物尚須拆除近半,而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亦有無 法連接同段310-4地號土地之缺點,對於日後土地的合併利 用,顯然不利。故採原甲案在地上建物之保存及與相鄰土地 之合併使用上,實難以兩全其美。
⒉雖上訴人所提之附圖乙案,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面寬約僅8 公尺,確較原甲案為窄,然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 3條之規定,上開寬度可供建築房屋2棟無虞。又雖土地深度 達42至43公尺,然依建蔽率百分之60計算,可建築之深度約 為25公尺,並無過深之虞,且相當符合國人喜愛房屋縱深足 之風水學觀點。反觀原甲案,首須面臨者即為系爭土地南端 寬度扣除既成道路與私設通路寬度後僅餘24公尺,北端寬度 則為約30公尺,若求分配土地之形狀方正,將使南端土地面 寬約15.5公尺,中間土地面寬約14.5公尺,北端土地面寬則 僅約13.5公尺,已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寬不等而有不 公平之虞;且以土地之深度而言,依建蔽率百分之60計算後 ,南端土地所餘可供建築土地之深度僅約14.41公尺,北端 亦僅有18公尺,除深度均較上訴人主張方案為劣外,亦有北 優南劣之不公平之失,且將來可供建築使用的土地會變成正 方形,此與民間在建屋的時候考慮房屋的深度多過於考慮房 屋的寬度的習慣不符。綜前,附圖乙案在建物保存、土地合 併使用等,均優於被上訴人所主張者,而在土地面寬及深度 上,除合於法定要件,足供建屋2棟外,亦無如被上訴人所 主張方案將生不公平情形之失,應較可採等語,資為抗辯。㈡、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原審所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甲案分割方案有如下之缺失: ⑴被上訴人於法院拍賣應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既知悉系 爭土地上有三合院,及各共有人間之分管情形、使用狀況, 並依該狀況斟酌價格應買,依實務見解,上訴人與訴外人莊
朝麟間就上該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自屬繼續存在 。故被上訴人要求依附圖甲案方式分割,明顯違背原共有人 間就系爭土地之分管約定,破壞現有法律秩序之安定。⑵且 上訴人等為多數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主觀意見 ,自應受到尊重。⑶又系爭土地南面稻埕部分與上訴人等共 有之同段310-11土地相接,自上訴人父親時代即已由上訴人 移撥部分土地作為系爭土地上三合院稻埕連接對外之道路, 為上訴人等住居之三合院之對外主要使用之道路,並無被上 訴人所稱必須另闢道路,始能對外通行,而造成土地浪費之 情形。⑷再如依原甲案,不僅不利上訴人合併使用同段310- 11地號土地,且上訴人丙○○必須拆除現有房屋、另立出口 ,始能藉由左方護龍旁之道路通行;上訴人乙○○更須拆除 現三合社右方護龍建物,始能與道路相連接。反觀被上訴人 取得之土地,既可利用現有通往稻埕之道路聯外,其上空地 復屬最多,明顯違背公平合理之原則。至被上訴人辯稱現有 建物是數十年老舊建物云云,然上開建物並非已達不能使用 而須拆除之程度,且現仍有人住居使用,被上訴人之分割方 案自屬權利濫用。
⒉如依上訴人所提乙案或於二審所提出之新方案即丁案,除無 上揭所述之缺點外,更有如下之優點:⑴上訴人所有位於系 爭土地上支三合院等建物,因其坐落基地分歸上訴人取得, 是無須拆除現有建物,變動較小,符合土地使用現狀,兼顧 當事人主觀意願。⑵各當事人所分得之土地均面臨原先使用 稻埕之馬路,有對外聯絡道路,符合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且 能留供奉祖先之正廳,符合歷史沿革;土地分配之情形,亦 與祖先遺志不相違背。⑶系爭土地如依上訴人方案分割雖呈 長條狀,不夠方正,但與現有使用狀況相符,且上訴人等得 將分得之系爭土地與位於南面共有之310-11地號土地合併使 用,增加該等土地之利用價值。如鈞院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乙 案或丁案為不可採,則備位主張以修正後之甲案為分割方案 ,即將編號丙之部分分歸上訴人乙○○取得,使乙○○得合 併與系爭土地相連之310之11號土地使用,以增加共有物與 相連土地間之利用價值。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原甲案所示之方 案應屬公平且適當,因而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 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外崙子腳小段 310之6地號、地目建、面積1298平方公尺之土地,⑴請依丁 案所示方法分割,即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8年2月2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391-N(私設道路
,面積有待測量,下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乙○ ○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391-N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 訴人丙○○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391-N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編號4、編號5部分、面積12 5 +N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 比例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⑵如丁案所示方法不可採, 則請改依修正後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即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98年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 391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丙○○取得;編號乙部分 、面積39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編 號丙部分、面積39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乙○○取 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 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按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外崙子腳小 段310-6地號、地目建、面積1,298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式無法 協議分割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並為到庭之上訴人丙○○、乙○○所不爭執,堪認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查,就系爭土地略呈梯形,地形甚稱完整,至四週面臨之 土地則東邊臨現存私設道路,可供出入至彰化縣二林鎮○○ 路,南邊為上訴人丙○○、乙○○所共有之同段310-11地號 土地,北邊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共有之同段310-4地 號土地,西邊則與訴外人所有土地相鄰。至其使用情形及現 有建物,則由北至南有訴外人莊朝麟之鐵皮屋、舊式磚造房 屋,上訴人丙○○及已故訴外人莊萬華、上訴人乙○○使用 之舊式磚造房屋,上開房屋均未經保存登記,其餘土地則為 空地,且莊萬華之家人及莊朝麟現均未在其建物居住等情, 業據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 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狀(即原審判 決所附丙圖)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洵 堪確定。
㈢、再查,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之。
本件上訴人雖於原審請求按附圖乙案為分割方法,然若採乙 案,上訴人固得依互不拆除地上建物之協議,藉以保留渠等 原有之建物,但因附圖乙案係採南北走向分割,其南邊面寬 僅約8公尺,北邊亦僅約10公尺,雖就建築1棟房屋而言並無 問題,然若建築2棟房屋則有面寬過窄之嫌,且為保留上訴 人二人老舊之房屋,而採乙案之結果,將使分割後之土地南 北縱深長達逾42公尺,與面寬僅約8公尺及10公尺相互比較 ,其長度與寬度顯然不成比例,殊不利於整筆土地之開發使 用,且若採此一分割方案,勢將造成其中分歸取得編號1、2 土地之所有人,均無對外聯絡之道路可供通行,對土地之價 值及利用甚為不利。且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 地,若採附圖乙案將使分得編號1.2土地之共有人因未面臨 馬路,南側之310-11號土地又屬農地,二者依法本無法合併 使用,將來要如何指定建築線興建房屋亦非無疑。反之,若 採東西走向之分割方法,則不僅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長、 寬比例較為均衡(如下述),且各共有人均有對外通行之道 路,並可供妥適完整規劃2棟房屋,對其土地之利用價值能 發揮其效益。雖上訴人辯稱:其等為同段310-11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將來可經由該土地對外通行等語,然上訴人二人係 兄弟固因親人之緣故,而得協議從同段310-11號之土地解決 通行之需,然此究屬渠等私人間之約定,並非長久之計,倘 日後土地有易手或轉讓之情形發生,前開協議對第三人既無 效力,各承受人若無法順利取得協議,勢將使編號1、2之土 地所有人發生無法對外通行,再加上未直接面臨馬路,對土 地之價值勢將產生重大之減損與影響,對渠等共有權益之保 障未必允當。尤其,系爭土地東側本即有現存私設道路存在 ,若採附圖乙案,則因上訴人等分得之土地,並未直接與編 號4之道路相連接,倘日後無法順利從310-11號土地解決對 外之通行,則勢必藉由通過編號3之土地,方能對外連接道 路以為通行,如此一來,不僅無助於編號1、2土地所有人通 行問題之解決,更將使得編號4預供道路使用之目的無法充 分發揮,形成土地資源之浪費,並影響編號3土地所有人對 分得土地之規劃使用,亦有未洽。況採乙案之結果,無異將 上訴人兄長莊朝麟、上訴人乙○○及已故莊萬華建物所占有 之土地部分,悉分歸由被上訴人取得,使被上訴人一人負擔 須訴請拆屋還地之訟累結果,對被上訴人亦有欠公允,自難 認係適當之分割方案,故為本院所不採。
㈣、至上訴人於本院雖又主張:應採丙案或丁案分割方案,但若 採丙案,則不僅有南北長而東西面窄之缺失以外,且將使得 上訴人丙○○及乙○○分割後之土地地形,呈現不規則之L
型形狀,失去土地之方正性,殊不利於各該土地日後之開發 利用及整體之土地價值,且採該分割方案之結果,除東側現 有道路之外,另又於丙○○及被上訴人分割取得之B、C部分 土地下方再分割出E部分土地,作為雙方共有或兩造共有之 道路,亦將影響被上訴人、丙○○分得土地完整性及未來土 地之整體使用,形成土地資源之浪費,核非妥適之方案,故 為本院所不採。至上訴人於98年11月9日補充上訴理由狀雖 又提出新的分割方案即丁案,然丁案係將附圖乙方案之道路 寬度,由原來之4公尺改為4.5公尺,另於土地南邊分割出號 5之土地作為道路,其餘分割位置則維持附圖乙方案所採之 位置,則有關附圖乙案之缺失自依舊存在,故亦為本院所不 採。
㈤、又查,系爭土地地處偏遠,四週為田,僅有零星老舊房舍分 布其間、且對外僅有一條巷道可連接市區,工商及交通均不 發達,如採修正後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則可使每人分得之 土地,均得面臨土地東側所預留之6米寬道路,無對外不得 通行之問題,各人分得之土地價值亦相當,故不生因土地面 積分配不足或價值不勻而須價金補償之問題。且採此分割方 法,將使分得編號號甲、乙、丙土地之共有人面臨東側馬路 之寬度各約12.78公尺、14.06公尺及15.25公尺,西面則各 寬13.68公尺、14.26平方公尺、15.47公尺左右,北側邊長 最北為30.7公尺,往南各約28.69公尺、26.61及24.36公尺 長,其長、寬之比例不致過於懸殊,雖分割後每人分得之土 地地形略成梯型,但梯形之斜邊東西寬度大致相當,東邊臨 路之一側則以平整面寬與道路相連接,且因該梯形因上底與 下底長度差距均僅約2公尺,故西側斜邊之斜度不大,自無 礙分割後土地之規劃及建築,是該方案分割後土地可稱甚為 完整方正,寬度與長度足供興建2棟格局完整之房屋,對土 地之利用效益較採南北走向之分割方案更能發揮。且系爭土 地地處偏遠,系爭土地之四週亦僅有零星房舍、工商及對外 馬路交通均不發達,房屋亦屬老舊,如採修正後之甲案,則 無論分得編號甲、乙或丙之部分,與連接村里馬路之遠近, 均不過數公尺之別而已,並不致引起土地價值之重大差別, 亦即各人分得之土地價值大致屬相當,符合公平之原則。至 上訴人雖辯稱若採取東西向之分割方案,將使上訴人乙○○ 之建物拆除近半,且對於日後與相鄰土地的合併利用,顯然 不利,並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寬不等而有不公平之虞 等語。惟查:採東西走向之分割方割,雖使得上訴人乙○○ 之建物有部分將位在分配予被上訴人取得之土地部分,而有 將來難以保存之問題,然該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
,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乙○○之建物雖結構尚稱 良好,堪供居住使用,但確屬年代久遠之老舊磚造瓦頂平房 ,價值有限,此亦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 錄及現場簡圖在卷可佐;且依附圖乙案將編號3部分分配予 被上訴人之結果,亦將使上訴人原來結構屬於三合院之祖厝 遭到破壞,根本無法維持原來建物之完整性,至若採東西走 向之分割方案,將使各人分得之土地均能對外通行並得規劃 作為二棟建物之建築,而提高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效用( 參原審卷第82頁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之規定) ,故為系爭土地之效益及各共有人長遠利益計,自不宜因部 分現存老舊違章建物可能遭受拆除,即捨棄該有利於將來發 揮土地使用效益之方案。抑有進者,若採修正後甲案之東西 向分割方式,將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被莊朝麟、 乙○○及已故莊萬華違章建築占用之問題,但若採附圖乙案 、丙案及丁案,則無異將拆除編號3土地上違章建築之棘手 問題,均分歸被上訴人一人負擔,亦有失公允。至被上訴人 雖主張應採原甲案,即將編號丙之部分歸其取得,編號甲、 乙之部分則分歸上訴人丙○○及乙○○取得。然被上訴人無 論分得編號乙或編號丙,其二者之地形、面積均大致相當, 並無顯著之差別,對被上訴人日後規畫建屋使用之目的,亦 無影響,反之,若將編號乙部分分歸上訴人乙○○取得,則 將使乙○○分得之土地中間又隔著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乙部 分之土地,殊不利於乙○○就系爭共有土地與310-11號土地 之合併使用,二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甲案對各共有人共有 權利之保護較為周延而可採,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備位分割 方案主張:如採東西分割方向,宜將其中編號乙部分土地分 歸由被上訴人取得(即採修正後甲案,參本院卷第64頁), 亦無反對或爭執之表示,而僅稱就分得之土地部分將拆除地 上建物,且不希望因違建之房子是否被拆除而影響土地分割 之完整性(見本院卷第36頁、62頁反面);本院因之考量: 緊臨系爭土地北側之同小段310-4號土地,係上訴人丙○○ 與被上訴人所共有,南鄰之310-11號土地則為上訴人乙○○ 及丙○○所共有,在系爭地上物已無法保持完整性之情況下 ,若將修正後甲案其中編號甲之部分分歸上訴人丙○○所有 ,將可使丙○○保留該部分土地上原有之公廳,若將編號丙 部分分歸上訴人乙○○取得,亦可使其可就近使用相連之31 0-11號土地,至於被上訴人分得乙部分,對其土地預定之使 用計畫亦無影響,故認以修正後甲案為可採。至採修正後甲 案之結果,兩造分得之土地臨私設道路之東側面寬雖有不同 ,惟面寬最寬即編號甲之部分與最窄者即編號乙之部分相差
不過2.47公尺,差距非大,且面寬最窄者,其縱深亦有較面 寬最寬者深6.34公尺之優點,就土地之利用可謂各有長處, 況此係受限於系爭土地本身地形始然,縱依附圖乙案分割亦 有各筆土地地形不一之情形,故尚難以此指摘修正後之甲案 有何不公。
㈥、綜上,修正後甲案所示分割方案客觀上對兩造既無何特別不 利之處,對土地利用之便利性及經濟效率又較上訴人所提之 前開各方案為佳,自堪稱允當,是本院認應採修正後甲案之 東西走向分割方案,並將其中編號甲部分分歸丙○○取得、 編號乙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丙部分分歸乙○○取得 為適當,原審採原甲案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將原判決廢 棄自無不合,爰將原判決廢棄,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
㈦、又本件係屬分割共有物之事件,無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主 張之分割方案,均為行使權利所必要之支出,若由敗訴一造 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允,故訴訟費用應由各共有人 按個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㈧、末按,上訴人固又主張:系爭土地係因莊媄涵、鄭英俊開立 莊朝麟名義之支票跳票,遭債權人台灣運通公司向法院聲請 拍賣,惟莊媄涵已與台灣運通公司負責人林鉛慶達成和解, 林鉛慶已同意歸還系爭土地,然因台灣運通公司事後反悔又 將土地讓與被上訴人並聲請分割共有物,其意在向莊媄涵施 壓要求渠等以高價買回其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云云,可見本 件有不能分割之事由等語,然莊朝麟原有土地應有部分係由 陳藝云向法院拍定買受,陳藝云嗣又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予被 上訴人(原審卷第99頁);渠等與台灣運通公司又屬不同之 法律主體,莊媄涵等人與台灣運通公司於94年10月11日所成 立之和解契約,對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本件並無不能分割 之事由存在,前開和解書對本院前開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證據方法無逐一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