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被上訴人
丙○○
佳味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佳味鮮企業有限公司、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佳味鮮企業有限公司、丙○○其餘上訴駁回。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丙○○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佳味鮮企業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佳味鮮公司)之受雇人,擔任業務兼送貨人員 ,平日即須駕駛車牌號碼 7D-8081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佳味鮮 公司之貨品至客戶處。詎於民國96年6月4日下午 1時許,駕 駛上開車輛運送佳味鮮公司之貨品,沿彰化縣埤頭鄉國道 1 號中山高速公路 219公里北斗交流道匝道由北往南方向朝西 螺交流道行駛,途經北斗交流道匝道南向車道處,明知汽車 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卻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致與 對向由伊所駕駛前來之車號 0590-PR號自用小貨車發生對撞 ,使伊受有左側骨股骨折、左側髖骨骨折、左側髖骨脫臼等 傷害。丙○○上述不法侵權行為,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 年度交簡字第54號刑事案件判決罪刑確定。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規定,請求佳味鮮公司、丙○○等應連帶賠償下列
費用:
㈠醫療費用:伊於彰化縣北斗鎮卓醫院支出新台幣(下同) 1 萬900元及於台中榮民總醫院支出2萬6548元,目前仍持續治 療中,於此先請求賠償3萬7448元。
㈡增加生活上費用:伊購買輪椅、柺杖等器具,共支出3818元 ;於住院期間,96年6月4日至22日共18日住院期間需人看護 ,除6月11日至19日共9日,雇用看護工看護以 1日2200元計 算外,其餘均由親屬看護,計39,600元(計算式: 2,200 18=39600)。又出院後,醫囑宜輪椅助行,需專人看護,宜 休養 1年,現由親屬看護中,故此部分看護費用80萬3000元 (計算式:2200365=803000),總計此部分請求賠償84萬 2600元。
㈢減少工作收入損失部分:伊服務於地豐有限公司(下稱地豐 公司),每月薪資為3萬6500元,因醫囑預計1年無法外出工 作,致受有無工作收入之損失43萬8000元(計算式: 36500 12=438000)。
㈣精神慰撫金:伊於車禍發生時正值青春年華,事業正起步, 突遭此橫禍,如晴天霹靂,整日困坐輪椅,若更換人工髖關 節,永遠無法回復功能,尤其每十年要重新置換人工髖關節 一次,其身體生理、心理之痛楚無法言述,此中痛苦實難以 為外人所得理解,故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上訴人等二 人連帶賠償給付精神慰撫金1百萬元。
二、原審判准上訴人丙○○、佳味鮮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乙 ○○新臺幣149萬6226元,及丙○○部分自97年3月14日起; 佳味鮮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自97年 3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乙○○其餘之訴。乙 ○○於本院審理中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 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㈡台中榮民總醫院就附帶上訴人病情之處置意見為「宜輪椅助 行、需專人看護、宜休養一年」,上訴人等亦不爭執伊所主 張之購買輪椅拐杖費用,可知伊確實行動不便,需他人看護 照顧生活起居,非原審所指之一般伴同即可,且伊自案發後 病情尚未穩定,起床、如廁、行走等瑣事,均需人攙扶及幫 忙,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事物,於休養期間亦須持續往返
醫院復健及複診,可知照料伊之生活起居有相當之困難度, 家屬看護勢必付出較照顧一般患者更多之心力,是以應認附 帶上訴人之家屬看護費應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始為公 允。查一般專業看護薪資行情,看護半天係1100元,一天係 2200元,再依台中榮民總醫院就伊病情之處置意見,伊自得 向佳味鮮公司及丙○○請求看護費用80萬3000元(計算式: 2200×365天=803000元),爰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 :
⒈原判決主文第二、四項關於附帶上訴人敗訴部份均廢棄。 ⒉上廢棄部份,上訴人二人應再連帶給付59萬56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佳味鮮公司、丙○○則抗辯:
㈠乙○○主張需居家看護休養一年,然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98年 9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 0980015713號函,乙○○之傷病,專人照顧以三個月為限, 是乙○○請求一年期間之看護費用並不合理。
㈡乙○○主張因受傷無法工作致有工作損失43萬8000元,然乙 ○○所任職之公司自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仍有給付薪資予 乙○○,故其是否仍受有工作損失,則有疑義。 ㈢丙○○年紀已高齡62歲,目前無業,健康狀況不佳,且已繳 納12萬2千元刑事罰金;又佳味鮮公司已於97年8月解散,上 訴人等均無力負擔高額慰撫金,請求予以酌減。爰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丙○○所犯業務過失傷害刑責部分已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 事庭97年度交簡字第54號刑事案件判決罪刑確定。 ㈡乙○○因前開車禍有於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開刀及受看 護。
㈢丙○○曾給付乙○○3萬元醫療費用。
㈣乙○○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3萬9600元。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主張:丙○○受僱於佳味鮮公司,擔任業務兼送貨人 員,於96年6月4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D-8081號自用 小貨車運送上訴人佳味鮮公司之貨品,沿彰化縣埤頭鄉國道 1號中山高速公路219公里北斗交流道匝道由北往南方向朝西
螺交流道行駛,途經北斗交流道匝道南向車道處,明知汽車 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卻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致與 對向由乙○○所駕駛前來之車號 0590-PR號自用小貨車發生 對撞,使乙○○受有左側骨股骨折、左側髖骨骨折、左側髖 骨脫臼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丙○○上述過失傷 害行為,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54號刑事案件 判決罪刑確定等事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前段、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丙○○因上揭過失行為,致乙○○受有傷害,已如 前述,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將乙○○請求之各 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乙○○主張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 3萬7448元,業據其提出門 診收據 9紙為證(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 交簡附民字第4號卷第12至16頁),而丙○○已先行給付3萬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此部分後,上訴人等自 應連帶賠償7448元。
⒉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乙○○主張購買輪椅、柺杖等器具,共支出3818元,業據提 出收據附卷可證(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 交簡附民字第 4號卷第17頁),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查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骨股骨折、左側 髖骨骨折、左側髖骨脫臼等傷害,有診斷證明附卷可稽,則 其購買輪椅、柺杖等器具,核屬因本件車禍而增加生活上之 必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住院期間之 看護費用 3萬9600元,亦屬增加生活上之費用,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亦應准許。至被上訴人出院後,需專人照顧,期間
為三個月,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 總醫院(以下簡稱台中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8年 9 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15713號函附卷可參(見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交簡附民字第 4號卷第10頁、 本院卷第33頁),是應認乙○○出院後三個月期間尚需由專 人看護。至於關於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乙○○目前雖係由 家人照料看護,惟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 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 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 決參照)。查一般專業看護薪資行情,看護半天係1100元, 一天係2200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看護收據附卷可參(見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交簡附民字第 4號卷第 19頁),則乙○○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用,於19萬8000元範 圍內(計算式:220030 3=198000),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生活上費用24 萬1418元(計算式:3818+ 39600+198000=241418),上 訴人等自應連帶賠償乙○○此部分之支出。
⒊工作損失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在醫療中不 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 2款定有明文,係為保障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 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勞動力之特別規定,非屬損害賠償 之性質,合先敘明。上訴人等雖抗辯被上訴人車禍後仍領受 地豐公司之工資,並無工資之損失等語。惟乙○○縱然自其 雇主領有工資補償,但稽諸前述說明,此領得之工資既屬雇 主與勞工間之特別補償規定,不屬損害賠償之性質,且無應 予扣抵其他賠償或給付之規定,自不得將此部分之補償視為 乙○○工資損失之賠償,而認其已無工資之損失,故上訴人 抗辯乙○○無工資損失云云,自不足採取。從而,乙○○因 車禍無法工作所受之工資損失,自得向上訴人等請求賠償。 查乙○○每月薪資為 3萬6500元,有地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 明書為憑(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交簡附 民字第 4號卷第19頁),而乙○○自受傷後一年無法工作, 宜休養一年,此有台中榮總醫院96年 9月14日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證(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交簡附民 字第4號卷第10頁),至於台中榮總醫院98年9月21日中榮醫 企字第0980015713號函所指需專人看護之期間以三個月為限
(見本院卷第33頁),係指專人看護期間,與須休養而無法 工作期間無關,則乙○○於此期間自無法外出工作,是乙○ ○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工作損失於43萬8000元(計算式: 36500×12=438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乙○○主張伊因本件車禍發生,精神及肉體承受極大痛楚, 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 1百萬元云云。查乙○○現年31歲,學 歷為大學畢業,現擔任送貨員,已婚並育有二子,名下無財 產;上訴人丙○○現年64歲,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 已婚並育有二子,名下財產有土地五筆、汽車一輛;上訴人 佳味鮮公司為登記資本總額2百萬元之公司,於97年8月27日 已登記解散,此為兩造於本院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3-53 、72頁)。審酌兩造教育程度、身份、職業收入、財產狀況 及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僅29歲,正值青春年華,其 受此車禍傷害導致不良於行,且日後尚須持續復健等情,是 本院認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於80萬元之範圍內為合理,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佳味鮮公司、丙○○等連帶賠償 148萬6866元(計算式 :7448+ 241418+438000+800000=0000000),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即上訴人丙○○部分為97年 3月14日;上訴人 佳味鮮公司部分為97年 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59萬5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是原審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 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樑
法 官 李平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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