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83號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 5月21
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 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 1月 間某日相約至彰化市參加友人女兒歸寧喜宴,惟在途經烏日 鄉時,適有上訴人友人尤慶農返還上訴人現金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然上訴人當時考慮身攜現金100萬元參加喜宴頗 不方便,遂徵詢被上訴人同意而將其中60萬元寄託存放至被 上訴人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所開設之存款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中,並約定翌日請被上訴人再將前開60萬元匯 寄予上訴人,詎隔日後雖經上訴人多次催告被上訴人匯還前 開60萬元,被上訴人均藉詞拖延而不置理,迄今已長達10年 之久,爰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 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㈡、在本院補充陳述:本件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於87年 1月間兩造 為係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經常給被上訴人金錢等情,是被 上訴人帳戶內於97年1月9日有60萬元之現金存入,於被上訴 人無法證明該筆金錢係其家人給予情況下,依一般常理言, 此筆60萬元之現金存款應認為係上訴人交付寄託之款項。再 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5月7日答辯續狀內自陳:「依98年4月9 日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甲○○之陳述,可知87年 1 月間,雙方係男女朋友關係,縱然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 )於其時有交付60萬元予被告,惟雙方已於89年間分手,從 87至97年間,長達10年之間,原告均未曾向被告主張權利, 故縱系爭款項係原告所交付,原告當時是否具有贈與之意,
應不無可能」、「則原告交付60萬元與被告,經過10年,其 間均未要求返還,依其外觀,應足認定其具有贈與之意」等 語,亦足認被上訴人有收受上訴人交付之60萬元,僅被上訴 人抗辯係贈與而已。原審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交付 被上訴人60萬元之事實,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顯有違法。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並未於87年1月9日將60萬元寄託予被上訴人保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87年間有將 60萬元寄託予被上訴人,惟未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事實 舉證說明,其舉證未盡,所為主張自難信為真實。查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於87年間係男女朋友關係,惟至89年間雙方已經 分手,分手後長達 8年時間,雙方不曾往來,上訴人今卻突 然稱其於87年間有寄託60萬元在被上訴人處云云,著實令被 上訴人莫名所以。蓋若真有此事,為何89年間雙方分手時上 訴人對此竟未加置喙?又分手後,雙方多年均無往來,此期 間也未見上訴人有何追討行為,上訴人未提出佐證,空言主 張,顯與事實不符。
㈡、兩造間並無60萬元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87 年1月9日存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被上訴人帳戶之60 萬元,係被上訴人母親標會及被上訴人父親(已歿)平日肉 攤生意所得,被上訴人因幫忙肉攤,父母所得均交由其處理 。又被上訴人之父平日肉攤生意,每日營業額約2、3萬,家 裡平常即有 1~20萬元現金(用以支付購買豬肉、雞肉、鵝 肉之用),加上剛好有標到互助會,故湊成整數60萬元一次 存入。本件可能係導因於87年間,兩造尚為男女朋友關係, 上訴人陪同被上訴人至銀行存款,知悉此事,而數年之後, 上訴人缺錢花用,才會藉此指稱被上訴人有收受寄託物一事 。且雙方89年分手時,上訴人為何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迨事隔 8年之後,才於97年間提起訴訟,此期間上訴人也無 任何請求或主張系爭款項為其所寄託,可見上訴人主張顯有 瑕疵。且上訴人就有交付寄託物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迄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顯有未盡等語,資為抗辯。㈢、在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存入被上訴人 帳戶之60萬元來源,故依一般常理,該60萬元即係上訴人所 交付,並謂此為一般經驗法則云云,不知根據何在。上訴人 謂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云云,純屬誤會。另被上訴人於98 年5月7日在原審所陳之答辯續狀,並未自認收受上訴人所交 付之60萬元,此為對上訴人攻擊方法之防禦,並非自認,蓋 被上訴人自始否認上訴人曾交付被上訴人60萬元之事實,是
上訴人只摘取片段,執為上訴理由,亦難認有理由。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於87 年1月9日有60萬元之現金存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函及其檢送之被上訴人在該行 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原審卷第20、21頁),堪信為真。至 於上訴人主張系爭現金60萬元係由其交付被上訴人保管而由 被上訴人存入系爭存款帳戶內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詞抗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系爭60萬元 係其交付予被上訴人保管而存入系爭帳戶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按上訴人主張系爭60萬元為其交付予被上訴人保管一節 ,係以其與被上訴人於87年間為男女朋友,上訴人不時給予 被上訴人金錢,並在原審聲請訊問證人尤慶農為據。惟查, 證人尤慶農在原審結證稱略以:87年間確實曾向上訴人借款 ,但借款時間、金額均不記得,曾將 100萬元現金交付上訴 人償還借款,但日期不記得,當時因為曾經有債務糾紛請討 債公司要錢,鬧到警察局,警察要討債公司人員將催討現金 全部交付給我,才有這麼多的現金,當時交付上訴人基於朋 友信用沒有寫收據等語,經上訴人再次詢問證人尤慶農:「 87年1月9日有無在烏日路邊拿 100萬元現金返還給我?」等 語,證人尤慶農仍證稱:「日期我不敢確定,金額我也不敢 確定,因為我當時確實有向原告借款,而陸續有還款。」等 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第47、48頁),證人尤慶農既不 敢確定其是否於87年1月9日在烏日鄉路邊返還 100萬元現金 給上訴人,自難據其證詞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60萬元係其交 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再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自承 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會不時拿錢給被上訴人,是系爭60萬 元應為上訴人交付,且被上訴人曾於98年5月7曰在原審提出 之民事答辯續狀中自陳兩造於87年交往期間,上訴人有交付 6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足認系爭60萬元是上訴人交付被 上訴人保管等語。惟查,上訴人自原審迄至本院均否認系爭 60萬元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之事實,至其於98年5月7 日之「民事答辯續狀」中係陳稱:「...依98年4月9日 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甲○○之陳述,可知87年 1月 間,雙方係男女朋友關係,縱然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 於其時有交付六十萬元予被告,惟雙方於89年間已分手,從 87年至97年間,長達十年之間,原告均未曾向被告主張權利 ,故縱系爭款項係原告所交付,原告當時是否具有贈與之意 ,應不無可能。..」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則係退一 步假設系爭60萬元為上訴人交付時所為之抗辯,難認其係自
認系爭60萬元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之事實,而應為不 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再上訴人主張本件係由兩造與被上訴 人之母親(已殁)、姐姐一同去銀行存款,並在本院聲請訊 問被上訴人姐姐乙○○證明系爭60萬元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 人保管之事實,惟經本院二次以上訴人陳報之地址通知證人 乙○○,均係以寄存方式送達通知書在上訴人陳報之台中縣 烏日鄉○○村○○路13巷 5號,然證人乙○○之戶籍並未設 在該處一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 1份在本院卷為佐 (見本院卷第36、44頁),上訴人復未能提供證人乙○○之 真正住居所供本院通知,是本院自難遽因之而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併予敍明。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60萬元係其 交付被上訴人保管,是上訴人基於民法第 603條、602條第1 項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萬元,自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於87年1月9日曾交付被 上訴人60萬元及兩造間有消費寄託契約存在,既如前述,從 而,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萬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