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1號
TCHV,98,上易,1,2009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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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
上 訴 人 己○○
上 訴 人 戊○○
            巷36號3樓
            11號
上 訴 人 辛○○
            5號3樓之3
            5樓
上 訴 人 乙○○
            號6樓
            5樓
上 訴 人 丙○○
            6號3樓
            巷4號4樓(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視同上訴人 酉○○(Dr. Federick Wang)
             Spring MD 20904 U.S.A.
視同上訴人 午○○(Ivy Cheng)
            omona CA 91766 U.S.A.
視同上訴人 寅○○(Peter Wang)
            York oNT.Canadn M2N6Z7
追加被告  天○○○
追加被告  申○○
            樓之3
            樓
追加被告  丑○○○
追加被告  辰○○
追加被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卯○○
追加被告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巳○○
追加被告  戌○○○
            3樓
追加被告  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亥○○
被上訴人  壬○○
            39號
被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  子○○
被上訴人  癸○○○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9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追加起訴,本院於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天○○○戌○○○申○○丑○○○巳○○卯○○辰○○未○○應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被告即上訴人戊○○己○○辛○○乙○○丙○○丁○○及視同上訴人午○○、酉○○、寅○○連帶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壬○○、庚○○子○○各新台幣捌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
追加被告天○○○戌○○○申○○丑○○○巳○○卯○○辰○○未○○應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被告即上訴人戊○○己○○辛○○乙○○丙○○丁○○及視同上訴人午○○、酉○○、寅○○連帶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癸○○○新台幣柒萬捌仟肆佰捌拾元。
追加被告天○○○戌○○○申○○丑○○○巳○○卯○○辰○○未○○應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之被告即上訴人戊○○己○○辛○○乙○○丙○○丁○○及視同上訴人午○○、酉○○、寅○○自民國96年6月21日起至與原告即被上訴人壬○○、庚○○子○○間就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977地號土地之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壬○○、庚○○子○○各新台幣貳萬參仟陸佰捌拾玖元。追加被告天○○○戌○○○申○○丑○○○巳○○卯○○辰○○未○○應與原判決主文第四項之被告即上訴人戊○○己○○辛○○乙○○丙○○丁○○及被告即視同上訴人午○○、酉○○、寅○○自民國96年6月21日起至與原告即被上訴人癸○○○間就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977之46地號土地之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癸○○○新台幣貳萬零玖佰貳拾捌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明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 款情形,不在此限」。申言之,有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五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於第二審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情形者,則毋庸他造同意。查 被上訴人壬○○、庚○○子○○癸○○○等四人,於原 審主張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第977-46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977-4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癸○○○所有,坐落同段第 9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7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壬○○、 庚○○子○○所共有。又系爭977地號土地有如原判決附 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6359公頃、C部分面 積0.005863公頃、D部分面積0.002439公頃之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甲部分);系爭977-46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E部分面積0.004109公頃之建物(下簡稱系爭建物乙部分) ,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社頭鄉○○村○○路11鄰109號,嗣 經戶政事務所改編為員集路2段173號、同段175號等門牌, 其中如附圖所示D、E二部分建物門牌為173號,C部分建物門 牌為第175號,B部分無門牌編號。又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 為王接傳,且均未辦保存登記。又王接傳於大正九年7月1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登輝王榮錫王榮文王榮仁,而 王登輝於民國(下同)46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義 雄,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王榮錫於昭和5年5月13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其子酉○○王榮文於73年1月2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辛○○乙○○丙○○、寅○○、丁○○、戊 ○○、午○○;王榮仁於昭和18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己○○。又系爭土地分割前為社頭鄉○○段第177地號土地 範圍,同為王接傳所有,嗣由王登輝王榮錫王榮文、王 榮仁繼承取得;王登輝於日據時期昭和12年因分割而取得單 獨所有權,67年由王義雄單獨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2115 分之1845,王義雄繼承王登輝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67年 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被上訴人壬○○等4人,並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壬○○等4人等詞 在卷。並提出相關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書 (見本審卷二第6-20頁)及相關戶籍謄本等為證。又查系爭 建物原始起造人為王接傳且未辦保存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系爭建物在未分割遺產前,屬王接傳之共同繼承人所公 同共有無誤。又查王接傳長子王登輝一房繼承後,其繼承人 本為王義雄一人,該房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如前所述



,然王義雄於91年8月5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兄弟姊妺即 追加被告天○○○戌○○○申○○丑○○○巳○○辰○○卯○○未○○(下簡稱天○○○等八人),並 未拋棄繼承權(查長兄王斌雄業於94年7月20日死亡,其配 偶及子女亦成為繼承人),亦有原審家事法庭函文、王義雄 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審卷二第21-3 4頁、第178頁),是追加被告抗辯彼等業已拋棄繼承權云云 ,應指拋棄王登輝之繼承權,而非拋棄王義雄之繼承權至明 。又按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 應有部分云云,係指分別共有,即同法第八百十七條規定數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而言,其依同法第八 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二 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 部,則各該共有人自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從而公同共有人 中之一人如無法律或契約之根據,亦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 同意,而就公同共有物為處分,自屬全部無效,最高法院37 年上字第6419號著有判例。查系爭建物既屬王接傳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王義 雄出售系爭建物所有權時,曾徵得王接傳之全體繼承人之同 意,上訴人亦否認被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詞在 卷(見本審卷一第90頁),則被上訴人自非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是原判決及下述不爭執事項第㈣項有關被上訴人為系爭 建物所有權云云,於法有悖,自不足取。至本院卷一第82-8 5頁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乃行政機關房屋稅籍管理資料, 殊難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民法第758條參照)。又按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就系爭建物,請求上訴 人等核定並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租金部分;其中關於請求法院 核定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關於請求給付地租 部分,其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為達訴訟經濟目的,被上訴 人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 院核定地租數額後,被上訴人始得據以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裁判參照)。查系爭建物 既為王接傳之全體繼承人等公同共有,業如前述,則核定系 爭建物地租數額,自應對王接傳之全體繼承人,合一確定, 是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追加天○○○等八人為被告,自毋庸徵得對造之同 意。至追加被告天○○○戌○○○申○○丑○○○等 雖抗辯附圖E部分,乃上訴人丁○○所加蓋之鐵皮屋云云, 然查丁○○起造的鐵皮屋,乃彰化地院96年訴字第886號民 事判決附圖編號E之鐵皮屋,並非本案一審96年訴字第636



號民事判決附圖編號E之磚造外加蓋鐵皮屋,此有彰化地院 96年訴字第886號民事判決書及鐵皮屋相片四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57-63頁),復為上訴人丁○○自認在卷(見 本審卷二第75頁),則追加被告所述鐵皮屋顯與本案標的無 關至明。
二、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 ,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 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 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著有判例。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繼承及租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丁○○己○○戊○○辛○○乙○○丙○○(下簡稱丁○○等六人)及原審被告酉○○(Dr. Fe derick Wang)午○○(Ivy Cheng)寅○○(Peter Wa ng)(下簡稱酉○○等三人)連帶給付租金,經原審判令上 訴人丁○○等六人及酉○○等三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壬○ ○、庚○○子○○各新台幣(下同)88,884元;及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癸○○○78,48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等其餘之訴 ,嗣被上訴人等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 人丁○○等六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上訴,惟查丁○○等 六人部分,其上訴理由係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見本審卷 一第17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其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即上訴 效力及於酉○○等三人,併此敍明。
三、又查上訴人己○○戊○○辛○○乙○○丙○○、視 同上訴人(下亦簡稱上訴人)酉○○(Dr. Federick Wang )、午○○(IvyCheng)寅○○(Peter Wang)、追加被 告天○○○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查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第977-46地 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癸○○○所有,坐落同段第977地號土地 為被上訴人壬○○、庚○○子○○所共有。又系爭977地 號土地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6359公頃、C 部分面積0.005863公頃、D部分面積0.002439公頃之系爭建 物甲;系爭977-46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 0.004109公頃之系爭建物乙,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社頭鄉○ ○村○○路11鄰109號,嗣經戶政事務所改編為員集路2段17



3號、同段175號等門牌,其中如附圖所示D、E二部分建物門 牌為173號,C部分建物門牌為第175號,B部分無門牌編號。 又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王接傳,且未保存登記而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又王接傳於大正九年7月17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王登輝王榮錫王榮文王榮仁,而王登輝於民國 46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義雄,其餘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權,然王義雄於91年8月5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為其 兄弟姊妺即追加被告天○○○等八人。又王榮錫於昭和5年5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酉○○。又王榮文於73年1月 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辛○○乙○○丙○○、寅○○、 丁○○戊○○、午○○。又王榮仁於昭和18年8月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己○○。又系爭土地分割前為社頭鄉○○段第 177地號土地範圍,同為王接傳所有,嗣由王登輝王榮錫王榮文王榮仁繼承取得。又王登輝於日據時期昭和12年 因分割而取得單獨所有權,67年由王義雄單獨辦理繼承登記 ,應有部分2115分之1845,王義雄繼承王登輝之系爭土地後 ,於67年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被上訴人壬○○等 4人,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予被上訴人壬○○等4人。 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2項明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 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 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 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 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 ,得請求法院定之」。查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同屬王接傳一 人,嗣後系爭土地及建物雖因繼承、分割及買賣而異其所有 人,然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仍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有租賃關係存在。又查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使用系爭977地號 土地之範圍即系爭建物甲部分計146.61平方公尺;使用系爭 977-46地號土地之範圍即系爭建物乙部分為41.09平方公尺 ,茲兩造就租金數額無法達成協議,爰依上開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核定並連帶給付租金。次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同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可知土地價額係指申報地價而言,惟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本件系爭土地 位於彰化縣社頭鄉市中心,面臨18公尺寬之員集路二段,其



旁邊有郵局、後面有社頭國民小學、斜對面有社頭鄉分駐所 、社頭鄉戶政事務所等;該地點商店林立、車潮及人潮往來 頻繁;又系爭977地號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新台幣(下同)6059.2元;系爭977-46地號土地96年1月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366.4元。綜上,堪認上訴人等使用 系爭土地之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百分之十為適當(查原審判 准申報地價百分之八)。從而,請鈞院核定上訴人等使用系 爭9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甲部分之租金為每年88, 834元(計算式:6059.2146.6110%=88,834);使用系 爭977-4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乙部分之租金為每年 26,160元(計算式:6366.441.0910%=26,160)。即就 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甲部分之每年租金核定為88,834元;就 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乙部分之每年租金核定為26,160元。又 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之債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 等均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王接傳之繼承人,對王接傳之租 金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追加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自本件起訴之日起即96年6月21日往前追 溯5年內即91年6月21日起至96年6月21日止屆期租金,即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壬○○、庚○○子○○租金各148,057 元 (查原審判准各88,884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癸○○○13 0,800元(查原審判准78,480元)。並請求自96年6月21日起 至系爭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每年應 連帶給付租金,即按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壬○○、庚○○子○○租金各23,689元;按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癸○○○租 金20,928元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並追加如主 文第二至五項所示。
二、上訴人丁○○等則以:查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為王接傳死亡 後,該建物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且為公同共有。又系爭建 物為供繼承人居住之用,只堪供居住,原審判決按申報總價 百分之八核定租金,顯然過高,請求核減之等語,資為抗辯 。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對造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三、追加被告等則抗辯:查本件給付租金訴訟,義務人均應以「 實際占有人」為限,而非「全體共有人」,此有最高法院73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再者,民法第425條-1規定 ,並不包含房地所有權人將土地及房屋之應有部分同時讓與 給同一人之情形,故本件不能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又 查上訴人既取得系爭建物支配、占有、使用之事實處分權, 應與被上訴人等共同負擔清償租金債務之連帶責任,則被告 天○○○等八名斷無被追加為被告之理置辯。並求為駁回對



造追加之訴。
參、法官協議到場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一宗第90頁及其 反頁、第113頁反頁至第114頁、第二宗第74頁及其反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彰化縣社頭鄉○○段177地號於77年8月20日重測後為社中段 977地號,嗣後於81年間977地號分割為977-42至977-49地號 ,連同977地號共九筆土地。
㈡上開系爭977、977-46地號上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C、D、 E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簡稱系爭建物)。其門牌為:原判決 附圖編號D、E門牌號碼為彰化縣社頭鄉○○村○○路11鄰17 3號。原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建物門牌為第175號。 原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無門牌編號。
㈢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由王接傳在日據時期所起造 。而王接傳亦為當時該建物所坐落土地之地主。 ㈣系爭土地及建物歷經被上訴人壬○○、庚○○子○○、癸 ○○○向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即彰化地院88年訴字第10 38號、台中高分院93年上易字第93號拆屋還地事件遭敗訴判 決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㈤台中高分院93年上易字第93號民事案件判決被上訴人壬○○ 、庚○○子○○癸○○○敗訴理由如下: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 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亦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 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故共有人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 部任意占有使用,他共有人自得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除 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⑵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王接傳,依日據時代台灣民事習慣 繼承慣例,所謂家產即屬戶主所遺之財產為家產,家產第一 順位為男系直系卑親屬(婦女均無繼承權),王接傳死於日 據時期大正九年七月十七日,故其繼承人乃分屬長男王登輝 、次男王榮錫、參男王榮文、六男王榮仁,而次男王榮錫死 於日據時代昭和五年五月十三日,其繼承人應為其子酉○○ ,上訴人高耀星之妻王雪瑛應無權繼承。王榮文死後,其繼 承人為長男王義明、次男寅○○、三男丁○○、長女午○○



王榮仁死後,其繼承人為己○○,又王登輝死後,由其子 王義雄繼承,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王義雄於六十七年 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二一一五分之一八四五,而繼承王登 輝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於六十七年間將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出賣予上訴人,並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變更登記予上訴 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紀錄附原審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七七至八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酉○○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出 具轉讓書,同意將繼承自其父王榮錫之財產無條件轉讓與其 胞妹即上訴人高耀星之配偶高王雪瑛,並經公證在案,此有 被上訴人酉○○出具並經公證之轉與書附本院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一三0、一三一頁)。上訴人高耀星並抗辯其係基 於高王雪瑛配偶之身分,與受讓人高王雪瑛共同使用系爭建 物。惟查,被上訴人酉○○於四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境美 國至今(見原審卷㈠第二二一頁後之戶籍謄本),未曾居住 使用系爭建物;上訴人高耀星則原住彰化縣社頭鄉○○路八 號之十五,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由美國遷入整編前社頭鄉 ○○路○段一八一號(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五頁反面戶籍謄本 );且上訴人高耀星係使用系爭建物之特定部分開設診所, 其事先既未經包括上訴人壬○○等四人在內之共有人同意, 縱事後共有人之一即被上訴人酉○○同意將繼承自其父之系 爭建物之權利無條件轉讓與上訴人高耀星之配偶高王雪瑛, 依上說明,對上訴人壬○○等四人尚不生效力,自不得對上 訴人壬○○等四人主張係有權占有。上訴人壬○○等四人既 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則其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上開法律 規定,請求排除上訴人高耀星之占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王接傳繼承系統表詳如本院卷一第47頁被繼承人王接傳繼承 系統表。
㈦兩造同意系爭977及977-46地號土地各以96年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059.2元及6366.4元為計算租金之標 準。
二、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等人請求按照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系爭土地之租 金是否過高?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977-4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癸○○○所 有;系爭97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壬○○、庚○○子○○ 所共有。系爭977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



006359公頃、C部分面積0.005863公頃、D部分面積0.002439 公頃之建物;系爭977-46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 分面積0.004109公頃之建物,嗣經戶政事務所改編為員集路 2段173號、同段175號等門牌,其中如附圖所示D、E二部分 建物門牌為173號,C部分建物門牌為第175號,B部分無門牌 編號。又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王接傳所有,且未保存登 記,又王接傳死於日據時期大正九年7月17日,其繼承人分 屬長男王登輝、次男王榮錫、三男王榮文、六男王榮仁。又 王義雄於91年8月5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兄弟姊妺即追加 被告天○○○等八人。又次男王榮錫死於昭和5年5月13日, 其繼承人為其子酉○○。又三男王榮文於73年1月2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辛○○乙○○丙○○、寅○○、丁○○戊○○、午○○。又六男王榮仁死於昭和18年8月3日,其繼 承人為己○○。而系爭土地分割前為社頭鄉○○段第177地 號土地,亦為王接傳所有,其後由王登輝王榮錫王榮文王榮仁共同繼承取得;王登輝死亡後,其繼承人為王義雄 於67年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2115分之1845,而繼承王登輝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而於67年間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出賣予被上訴人壬○○等4人,並將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 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壬○○等4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田中地 政事務所89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社頭鄉○○段977、 977-4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亦經原法院 88年度訴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93號民 事判決所認定無誤,復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不爭執,是被 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 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977地號、977-46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 建物甲、乙部分,原均屬王接傳所有,其後系爭土地及系爭 建物甲、乙部分,因繼承、分割或買賣而異其所有人,即目 前系爭97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壬○○、庚○○子○○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系爭977-46土地為被上 訴人癸○○○單獨所有,但系爭建物甲、乙部分為上訴人及 追加被告天○○○等八人所公同共有,業如前述,從而,應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對於系爭977地號、977-46地號土 地均有租賃關係存在,而非無權占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93號民事判決亦認定系爭建物與系爭 土地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見該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九項 )。準此,系爭土地受讓人(即被上訴人)與系爭房屋繼受 人(即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甚明。
三、次按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 關於請求給付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為達訴訟 經濟目的,上訴人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 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上訴人始得據以請求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847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請求核定系爭土 地租金標準,並據以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給付租金,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兼顧訴訟經濟原則,於法尚無不可, 應予准許。
四、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亦有準用, 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建物甲 、乙部分對系爭977地號、977-46地號土地有法定租賃法律 關係,故本件請求租金計算之基準,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 同法第97條之規定,以不超過系爭977地號、977-46地號之 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 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人未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之百 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又查 兩造同意系爭977及977-46地號土地各以96年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6059.2元及6366.4元為計算租金之標準(見不爭執事 項第㈦項)。故被上訴人就系爭977地號、977-46地號土地 五年內之租金請求均依每平方公尺6,059.2元、6,366.4元為 請求依據,洵屬有據。次查,本件系爭977地號、977-46地 號土地,固坐落於彰化縣社頭鄉市區,臨近彰化縣社頭鄉18 公尺寬之員集路二段,旁有郵局,後鄰社頭國民小學,生活 機能便利,僅屬一般鄉鎮之市集所在,但與通常城市規模容 有相當差距,且該處之經濟活動亦非相當活絡,及徵以系爭 房地供住宅使用,並有現場照片等及附圖可考(見本審卷一 第115頁),綜上諸情,被上訴人請求按年息10%計算租金, 尚嫌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較為適當。至 上訴人抗辯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顯屬過高云 云,亦不足取。因此,上訴人占用系爭977地號土地、面積1 46.61平方公尺,每年租金應核定為71,067元(計算式:6,0 59.2146.618%≒71,067,四捨五入)又系爭977地號土



地為被上訴人壬○○、庚○○子○○等三人共有,則每人 租金各為23,689元(計算式:71,0673=23,689)。又系 爭977-46地號土地、面積41.09平方公尺,每年租金應核定 為20,928元(計算式:6,366.441.098%≒20,928 ,四 捨五入),是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自96年6月21日起(查該 日為起訴日)至與被上訴人壬○○、庚○○子○○間就坐 落彰化縣社頭鄉○○段977地號土地之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 日止,按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壬○○、庚○○子○○之租 金各為23,689元。又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自96年6月21日起 (查該日為起訴日)至與被上訴人癸○○○間就坐落彰化縣 社頭鄉○○段977之46地號土地之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 ,按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癸○○○20,928元。被上訴人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 而中斷:①請求。②承認。③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1日提 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是本件租金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已於96年6月21日因起訴而中斷,被上訴人依法自得 請求自96年6月21日回溯五年之租金,即自91年6月21日起至 96年6月20日止,共5年之租金,於法有據。申言之,上訴人 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壬○○、庚○○子○○各 118,445元(其計算式為71,06753=118,445),然原審 僅判准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壬○○、庚○○子○○各88,8 84元,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又上 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癸○○○104,640元(2 09285=104640)。然原審僅判准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癸○ ○○78,480元,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 定。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下列①項至④項部分,應予准許。①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壬○○、庚○○、子 ○○各新台幣捌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及上訴人戊○○、己 ○○、辛○○乙○○丙○○自民國96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上訴人丁○○自民國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上 訴人午○○自民國96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上訴人酉○ ○自民國9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上訴人寅○○自民國 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②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癸○○○新 台幣柒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上訴人戊○○己○○、辛○ ○、乙○○丙○○自民國9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上訴 人丁○○自民國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上訴人午○○ 自民國96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上訴人酉○○自民國96 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上訴人寅○○自民國96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上 訴人及追加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與被上 訴人壬○○庚○○子○○間就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 九七七地號土地之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壬○○、庚○○子○○各新台幣貳萬參仟陸佰捌 拾玖元。④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 日起至與被上訴人癸○○○間就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九 七七之四六地號土地之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年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癸○○○之租金為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貳拾捌元 等,為可採,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辯,均為無可取。又本院 所持理由,雖與原審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不同。是則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被上訴人請求追加被 告連帶上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及追加被告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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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