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8年度,331號
TCHV,98,上,331,200912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丁○○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庚○○
上 訴 人 戊○○
上 訴 人 己○○
兼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上 訴人 甲○○
            50號
            4
訴訟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34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庚○○戊○○己○○三人之父 ,上訴人丙○○之夫、上訴人丁○○乙○○之子,即被害 人廖訓德於民國95年5月9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號5P-1785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3號北上204公里700公尺處之中線 車道上,先與受僱於通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億公司 )之訴外人張成富所駕駛砂石聯結車(登記所有權人為通億 公司)發生車禍碰撞,再遭被上訴人甲○○(原名陳玄皓, 96年2月16日改名為甲○○)駕駛車號6R-4069號自用小客車 自廖訓德駕駛車號5P-1785號自用小貨車後方追撞,致廖訓 德於同日傷重不治死亡,且廖訓德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亦因而 毀損無法修復。依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 及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之鑑定意見顯示,死者廖訓德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於車禍 發生後係停放於北上之中線車道上,該自小貨車撞擊後所掉 落之玻璃碎片及散落物,亦均掉落在北上中線車道上;被告 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已肇事 車輛,為肇事主因。故而被告與張成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均有肇事因素及過失責任,而廖訓德死亡之原因經本院96年 度交訴字第1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



第1153號判定張成富無罪,故此死亡結果應由被上訴人所造 成。被上訴人甲○○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共同過失責任, 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等6人負連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丙○○廖訓德之配偶;庚○○戊○○己○○廖訓德之子女;丁○○乙○○為廖訓 德之父母,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第191條之2、第 192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原 告等請求扶養費之基準,依94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記載, 男性平均壽命為74.49歲,女性為80.78歲;再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94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17,083元,上訴人等所請求為每人每月15,000元,合計每 年180,000元(15000×12=180000)。另上訴人等均為死者 廖訓德至親,今逢巨變精神受極大痛苦,且本件車禍死者廖 訓德死狀極慘,亦增上訴人等人之精神痛苦,且被上訴人為 警發現後,於今對於死者家屬未予絲毫關切,遑論實質上之 協助。故上訴人等6人各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20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上訴人等6人合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0萬元, 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丁○○部分:丁○○為民國39年12月20日出生,以60 歲為法定退休年齡起算至男性平均餘年,尚有14.49年,法 定扶養義務人有3人,每年扶養費依180,000元,依霍夫曼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666,565元。又因廖 訓德為丁○○之子,遭此橫禍,請求被上訴給付慰撫金200 萬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分配金233,333元 原得請求賠償2,433,232元,惟丁○○僅請求賠償其中50萬 元。
⒉上訴人乙○○為死者廖訓德之母,為民國38年9月4日出生, 亦如上述丁○○之例,請求扶養費之損失計20.78年,依霍 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870,364元、精神慰撫金200萬 元,扣除強制汽車費責任保險金之分配金233,333元,共計 2,637,031元,惟乙○○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中60萬元。 ⒊上訴人庚○○為民國89年4月4日出生,為廖訓德之長女,自 廖訓德死亡時起算至庚○○成年尚有13.9年,每年扶養費18 0,000元,法定扶養義務人有2人,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其扶養費用為968,451元,又年幼喪父,精神上打擊甚 大,請求賠償慰撫金200萬元。扣除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之分配額233,333元。得請求賠償2,735,118元,僅請其 中60萬元請求賠償。
⒋上訴人戊○○,民國92年5月20日出生,為廖訓德之次女, 自廖訓德死亡時起算至戊○○成年尚有17年,每年扶養費18



0,000元,法定扶養義務人有2人,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其扶養費用為1,128,275元,又年幼喪父,請求慰撫金2 00萬元,扣除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分配額233,333 元。得請求賠償2,894,942元,僅請其中70萬元請求賠償。 ⒌上訴人己○○,民國94年7月29日出生,為廖訓德之長子, 自廖訓德死亡時起算至己○○成年尚有19.1年,每年扶養費 180,000元,法定扶養義務人有2人,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其扶養費用為1,228,321元,又年幼喪父,請求賠償 慰撫金200萬元,扣除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分配額 233,333元。得請求賠償2,994,988元,僅請其中80萬元請求 賠償。
⒍上訴人丙○○,民國66年2月19日出生,為廖訓德之妻,為 廖訓德支出喪葬費265,100元。若以60歲法定退休年齡起算 至女性平均壽命,尚有20.78年,每年扶養費180,000元,法 定扶養義務人有4人,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扶養 費用為652,773元。又受喪夫之痛,請求賠償慰撫金200萬元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分配額233,333元,得請求賠 償2,684,540元,僅就其中80萬元請求賠償。 據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甲○ ○應給付上訴人丁○○500,000元、乙○○600,000元、庚○ ○600,000元、戊○○700,000元、己○○800,000元、丙○ ○8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車禍地點在高速公路中線車道,該路段為無 路燈之轉彎處,亦未有任何警示燈,當被告車頭大燈照到廖 訓德之小貨車時,以當時時速110公里,若採緊急煞車,煞 車路程要很長且無法直接停住,反會從後方衝撞廖訓德的小 貨車,因此被告採取閃避措施,擦撞到廖訓德之左後方,刑 事部分並未將被上訴人起訴。又喪葬費不應全由被上訴人負 擔,應向行駛於死者廖訓德前方之砂石連結車追討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原告( 即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即上訴人)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等後 項之訴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 13萬元,給付上訴人乙○○15萬元,給付上訴人庚○○15萬 元,給付上訴人戊○○17萬元,給付上訴人己○○20萬元, 給付丙○○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其理由略稱:




⒈綜觀本案事實,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訓德於民國95年5月9日 22時27分許,駕駛車號5P-1785號自用小貨,行經國道3號北 上204公里700公尺處之中線車道上,先與受僱於通億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億公司)之訴外人張成富所駕駛砂石聯 結車(登記所有權人為通億公司)發生車禍碰撞。此時,廖 訓德或因與前車發生事故是否已因受傷行動而不便,甚至喪 失意識而無法行動,如何能依規定「應先於事故地點後方10 0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原審判決 並未予以明究、詳察,即認被害人廖訓德應負擔過失比例為 二分之一,尚嫌速斷。
⒉再者,倘若被上訴人在駕駛車輛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良, 精神良好,依規定保持行車車距及車速,若見前方發生交通 事故,應能及時煞車或閃避,不致發生此第二次撞擊事故, 然而,被上訴人會撞擊廖訓德之原困,推論應有二種情形: ⑴、被上訴人車速過快而煞車不及;⑵、未保持安全距離, 以至於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更況,本件事故經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被告(即被 上訴人)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 前方已肇事車輛,為肇事主因。此一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說明「被上訴人車速過快而煞車不 及;被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至於未能注意車前狀況, 而閃避不及」。故本件被害人廖訓德應無過失責任,若被上 訴人主張被害人廖訓德有過失,則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⒊原審判決認為:「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及張成富對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肇事因素及過失責任,應依民法第18 5條第l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固非 無見,惟本件上訴人對於過失比例之認定尚有疑問,換言之 ,倘若被害人廖訓德無過失,或所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應低於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責任比例,則本件上訴人仍得請求被告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非如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所應負擔連帶債 務責任,業己消滅。
⒋再者,他案被告張成富雖與上訴人在訴訟上達成和解,惟日 後是否有資力繼續依約清償,實無法當下論斷。縱然原審判 決認為被上訴人之連帶債務因張成富清償而消滅,但此一見 解應就已經清償之部分而消滅,尚未清償的部份,他案被告 張成富與被上訴人對於原告仍應負擔損害賠償之連帶債務, 則連帶債務尚未消滅,且上訴人對於本案之過失比例以及損 害賠償金額尚有爭執,故而,上訴人之權利有保護之必要。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其陳述理由略稱:本 件車禍分二階段,被上訴人追撞被害人之車,撞擊是很輕微 的,被害人重大之撞擊是在第一階段與砂石聯結車之碰撞, 故被上訴人並無重大之過失等語。
五、兩造就下列事項,在第一審已不爭執,自得據為事實認定之 依據:
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訓德駕駛車牌號碼5P-1785號自小貨車 ,於95年5月9日22時27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上204公里 700公尺處之中線車道上,先與擔任通億公司之司機張成富 所駕駛,當時行駛於廖訓德前方之車牌號碼197-GC號營業大 貨車,發生碰撞,再遭被上訴人駕駛6R-4069號自小客車自 後追撞,廖訓德傷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與張成富對被害人 之死亡,應共負過失責任。
⒉本件事故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 認被上訴人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 及前方已肇事車輛,為肇事主因。廖訓德於夜間駕駛自小貨 車,肇事後停於中線車道,影響夜間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
⒊上訴人與張成富、通運公司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經本院96年度移調字第22號(即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於96年6月14日調解成立,張成富、通運公司及兆豐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原告525萬元等,包括上訴人已 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150萬元(詳如原審卷第54、55頁調 解筆錄);上訴人等已受領前開賠償款項。
⒋對於兩造陳報之學經歷、財力證明等均不爭執。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訓德駕駛車牌號碼5P-1 785號自小貨車,於95年5月9日22時27分許,在國道三號公 路北上204公里700公尺處之中線車道上,先與擔任通億公司 之司機張成富所駕駛,當時行駛於廖訓德前方之車牌號碼19 7-GC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再遭被上訴人駕駛6R-4069號 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廖訓德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廖訓德究係因先與張成富所駕駛之大貨車發生碰 撞,致生死亡之結果,或因嗣後遭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追撞,致生死亡之結果,或者兩種原因力兼而有之,導致 死亡之結果不明,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 與張成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未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



揭規定,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依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 天候狀況下,小型車,依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 ,單位為公尺。換言之,依同條第2項之例示,於時速每小 時110公里之車速下,小型車與前車間之最小行車安全距離 為55公尺。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 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 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本件被上訴人自 認:當時其行駛於高速公路之中線車道,時速110公里(每 小時),該路段無路燈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而被上訴 人追撞廖訓德車輛之時間又為夜間10時許,則依前開規定, 被上訴人應酌量增加安全距離,換言之,被上訴人與前車之 距離至少應保持在60公尺以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準此 ,被上訴人當時發現廖訓德之車輛停於車道時,如隨時保持 注意且保持前揭安全距離之情況下,應於發現時立即採取煞 車等避免碰撞措施,惟被上訴人自認當時僅採取閃避之措施 ,致擦撞廖訓德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後方,被上訴人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予認定。七、惟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固應負過失責任,惟依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2項之規定,汽車 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 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 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 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 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 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 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 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辦法第3條第1款及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高速公路發 生道路交通事故,其事故地點在車道者,駕駛人應先於事故 地點後方100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查廖訓德駕駛自小貨車,當時係先行碰撞前方即張成富所 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後停放於國道三號公路北上204公里700公 尺處之中線車道上,其未依前揭規定顯示危險警告燈,且於 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應與有過



失。
八、本件事故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 已肇事車輛,為肇事主因,而廖訓德於夜間駕駛自小貨車, 肇事後停放於中線車道,影響夜間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 語,固有該會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頁)。惟查,本 件肇事經過,為被害人廖訓德駕車先與通億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之營業大貨車相撞後,被害人之車輛停放於中間車道,致 後方其他車輛因夜間視線不佳,該路段又無照明設備,而陸 續發生追撞,但並無人目睹本件車禍之發生之經過等情,業 據刑事案件警訊時證人鍾宜斌林真如及後方追撞車輛之乘 客邱瓊緯等人證述甚詳(見刑案警卷第二宗第4~14頁),上 開證人均證述被害人車輛停留在中間車道,四周並無發現任 何可疑車輛,且均無親眼目睹肇事經過。經查,肇事路段, 既無照明設備,而夜間行駛高速公路,又無證據證明被上訴 人有超速行駛,縱未能於發現被害人之車輛停放在中間車道 時,立刻煞車減速,僅以閃避方式企圖避開,但終未避開而 撞及被害人之車後左角,參諸後面車輛亦不能幸免而繼續追 撞,亦可見其難以避免,故不能因之全負較多之過失責任, 畢竟車道係供通行之用,被害人之車輛既因肇事而停放於中 間車道,無任何標示及警示,不但妨害正常用路之通行,且 無警示,不論當時被害人是否尚能行動,或被上訴人是否保 持適當之車距,及當時是否能及時煞停,亦不能因之減免被 害人之過失責任。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 定結論,尚不能完全採認。而被害人之車輛停放在中間車道 ,既為不爭之事實,自應負過失責任,上訴人猶以被害人無 過失,要求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被害人有過失云云,亦有誤會 。審酌被害人廖訓德及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為:被上訴人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避免碰撞措施;廖訓德則於夜 間視線不良之情況下,與前車發生事故後,未依規定顯示危 險警告燈,且未於故障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極易發 生危險等情,認被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為2分之1,原審此 項認定,並無不當。且原審依上述被害人廖訓德與被上訴人 各應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依法減輕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之賠償金額各二分之一,認定上訴人等請求之賠償金額 分別為丁○○乙○○各30萬元、庚○○為784,226元、戊 ○○為864,138元、己○○為914,161元、丙○○為432,550 元(至於上訴人等各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包括扶養費、 殯葬費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等,是否有理由,應否准許



,准許之金額為多少等各項,原審判決於第9頁至第12頁, 已分別詳述理由及依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九、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張成富對於本件車 禍之發生均有肇事因素及過失責任,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訴請張 成富等人賠償部分,經本院96年度移調字第22號(即96年度 重訴字第19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96年6月14日調解成立,其 調解內容為張成富等人願給付上訴人等人525萬元,除上訴 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150萬元外,上訴人因前揭調解 再獲張成富等人賠償之金額為上訴人丁○○506,851元、乙 ○○584,289元、庚○○621,576元、戊○○622,331元、原 告己○○720,353元、丙○○634,600元,上訴人並均已受領 前開賠償款項。又就上訴人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 0萬元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 及第2項之規定,因上訴人為廖訓德同一順位之遺屬,應按 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故上訴人就強制險部分各獲賠25萬 元。依此計算,上訴人已獲得清償之數額如下:①上訴人丁 ○○:250,000元(強制險)、506,851元,合計756,851元 。②上訴人乙○○:250,000元(強制險)、584,289元,合 計834,289元。③上訴人庚○○:已獲賠250,000元(強制險 )、621,576元,合計871,576元。④上訴人戊○○:250,00 0元(強制險)、622,331元,合計872,331元。⑤上訴人己 ○○:250,000元(強制險)、720,353元,合計970,353元 。⑥上訴人丙○○:250,000元(強制險)、634,600元,合 計884,600元。準此,上訴人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共同侵 權人張成富等人獲得賠償之數額,已逾本件得向被上訴人請 求之金額,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於前揭清償之數額內亦同 免責任,是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從而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於法無據,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上訴意旨指稱,被上訴人茍須負擔較高之過失 比例責任,則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即可比例提高,上訴人之 請求即非全無理由。又上訴人雖與另案張成富達成和解,惟 日後張成富是否有資力繼續依約清償,無法當下論斷,如不 能繼續清償,則連帶債務尚未消滅,上訴人之權利有保護之 必要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之理由,業詳 如上述。而另案張成富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之履行期限,最後 期限為96年7月15日,早已逾期甚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未完全履行,空言主張如有不能繼續完全清償之情事即有請 求之利益等語,自不足取。
十、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 人為給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茆亞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S

1/1頁


參考資料
通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