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8年度,330號
TCHV,98,上,330,2009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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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榮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被 上 訴人 丞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
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49,516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訂購舊品 面板(下稱系爭買賣、系爭面板),為確認面板狀況,下單 訂購前,兩造曾於民國(下同)97年7月間,派員與訴外人 煌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煌家公司)之業務人員Andy, 一同前往日本查看。當時,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甲○○表示 :煌家公司與被上訴人係同一家公司,故系爭買賣由煌家公 司出名向上訴人下訂單,所訂面板則運至被上訴人處,付款 與貨物相關事宜,亦由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遂向煌家公司 報價,並於97年8月1日收到煌家公司訂購數量為4,917片、 總價計美金156,802.9之面板訂單。嗣上訴人自日本分批進 口系爭面板,於97年8月12日、97年8月19日各出貨1,199片 計48,180美金與3,718片計108,597.9美金之面板與被上訴人 後;煌家公司支付部分款項,尚餘美金76,962.3元未支付,



而煌家公司支付款項係留存被上訴人之電話。另上訴人分別 在97年8月26日及同年9月11日通知被上訴人其整理向上訴人 所購舊品面板之結果,協議破損、數量不足者,上訴人可免 費處理,接通電源無法使用者,每片以美金15元計價,上訴 人復將總價款減縮為美金49,516元,惟被上訴人屆期未付貨 款。本件系爭買賣之面板進口知會、價款支付、面板整理、 整理協議,均由兩造郵件往來,從未有副本寄送煌家公司, 買賣關係應存於兩造之間,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美金49,51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 判例意旨,上訴人已舉證兩造往來情形,而被上訴人於抗辯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當認其所辯非真正 ,而應為不利於其之裁判。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協議書之真正 ,其中記載「全數交由丞甫科技代為Sorting及維修,Sorti ng費用則以USD/2&維修以保修費用USD/15」等語,與一般 面板維修契約之約定不符,要無值採。況被上訴人既係受煌 家公司所託,代為整理系爭面板,卻未知會煌家公司整理結 果,後續協商處理與價金給付亦均由被上訴人任之,益見該 協議書不實。被上訴人固表示帶同煌家公司之員工至銀行匯 款,然匯款明細上誤載公司名稱、匯款地點與聯絡電話等情 ,均與常理相違,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由煌家公司付 款並非真正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被上訴人於業界係買受處理二手 面板之公司,直接受煌家公司委託至日本看系爭面板,並與 上訴人接洽收品整理檢驗;系爭面板進口前,由煌家公司與 上訴人接洽,進口後方由被上訴人協調;因貨自日本進口, 故留存被上訴人之電話,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被上訴 人與煌家公司並無股東重疊,被上訴人僅係介於上訴人與煌 家公司間,替他們作收品檢驗。被上訴人公司甲○○於銀行 領款時,適煌家公司人員同去匯款,銀行人員誤認被上訴人 係匯款人,始於匯款明細上錯蓋被上訴人之大、小章,被上 訴人不應就此負責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系爭買賣與被上訴人無關, 兩造從未訂有買賣契約,上訴人所提買賣資料中,均未見以 被上訴人名義買受或下單,上訴人亦自承其係向煌家公司報 價,本件並由煌家公司下單、付款,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為系爭買賣之買受人,應負給付價金之責,實屬無稽。又被 上訴人係基於協議而承攬煌家公司購買系爭面板之處理工作



,被上訴人先行整理、檢驗系爭面板,並通知上訴人整理結 果,處理相關帳務,均為依約對煌家公司所負之義務,上訴 人指匯款明細上之公司名稱有誤,係煌家公司員工之失誤, 與被上訴人無涉,且匯款地點、聯絡電話之留存、電子郵件 聯絡等,乃便於處理帳務之考量,上訴人逕以上揭事項推論 被上訴人為買受人,難認已有相當證明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基於債之相對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債之關係僅存在 於契約當事人之間(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第553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 於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外,應先由原告就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煌家公司除向上訴人下單外,從未與上訴人聯 絡,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有參與系爭買賣,並曾至日本看系爭 面板,兩造尚曾於被上訴人之中壢工廠開過協調會議,匯款 單據均由被上訴人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交付上訴人,與煌 家公司無關,系爭面板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等語;被上 訴人則否認其為系爭面板之買受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三、上訴人主張系爭面板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雖據其提出 訂單、華南商業銀行之匯出匯款明細及電子郵件等件為證。 惟查:系爭面板買賣係由煌家公司下訂單,煌家公司並派員  與兩造同往日本看貨,已支付之貨款,亦係由煌家公司名義  支付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再者,上訴人所提相關買賣資 料,均未見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擔任買受人或下單者,例如系 爭買賣訂單上之當事人記載為「YOUNG INTRADING CO., LTD (即上訴人)」與「GTEK GROUP INC(即煌家公司)」,而 被上訴人公司之英文名稱係「CHERNGFUTEC HNOLOGY.,LTD 」(見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37號卷附廠商基本資料與原 審卷第20頁);97年8月18日、97年8月26日匯款與上訴人者 係煌家公司,亦有華南商業銀行之匯出匯款明細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上訴人於97年9月12日、97年10月3 日以電子郵件寄出之貨款帳單中,亦均記載「Bill To:GTE K GROUP INC」,非以被上訴人為對象(見原審卷第25 、27 頁)。且被上訴人與煌家公司,不論公司法定代理人、股東 、董監事、公司住址,營業項目,均無一相同,此有被上訴



人與煌家公司之公司變更證記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 、40、41頁)。至上開97年8月26日之匯款明細固曾蓋有被 上訴人公司章,惟已其上打「」作廢,並另蓋用煌家公司 之公司章;是被上訴人抗辯係誤蓋所致,堪予採信。則上訴 人主張系爭面板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難認已盡舉證之 責。
四、另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受煌家公司委託至日本看系爭面板,並 負責與上訴人接洽收品整理檢驗等情,業據其提出97年6月 20日簽訂之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上開協議書內 容載明:「煌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丞甫科技有限公司派 遣人員協助本公司業務人員Andy至日本察看系爭面板一批, 如有交易完成,由丞甫科技有限公司專業維修技術,雙方達 成協議,從日本進貨,全數交由丞甫科技有限公司代為Sort ing及維修,Sorting費用則以USD/2&維修以保修費用USD/ 15,丞甫科技有限公司至日本費用支出,一切由煌家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支付,避免日後爭議,特此協議」等語,核與兩 造所述系爭面板買賣契約之過程相符,自堪採信。益徵,被 上訴人抗辯系爭面板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煌家公司間 ,為可採信。上訴人徒以上開協議書中關係於系爭面板維修 費用與一般面板維修契約之約定不符,而否認其真正,要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非買受系爭面板者,堪予採信。 。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 美金49,5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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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煌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甫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