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謝英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上訴人(即原告)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之書狀、陳述陳稱:
一、上述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㈠、上訴人係不動產土地買賣仲介者(見原審卷9頁不動產經 紀營業員合格證書),曾多次居間提供被上訴人與他人進 行不動產之買賣,並從中獲取買賣雙方給付之仲介費用( 見原審卷28、36頁之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佣金明細表)。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3月間居間介紹訴外人即出賣 人臺灣年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簡稱年豐公司)將其所 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南崗小段26、27、29、30、31 、32、34、35、36號等9筆土地(土地重測後編為南投縣 南投市○○段107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售予被上訴 人買受,並於93年11月29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陳海山名下。
年豐公司業已依約定給付百分之1之仲介費2,000,000元予 上訴人(見原審卷10、11頁之上訴人93年7月20日簽立之 收據、年豐公司之扣繳憑單),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之, 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之居間契約及民法第566條、第568條 第1項及第57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費。並聲 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7年9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原審未察,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 違誤。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上述。
㈢、於本院補稱: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無成立居間契約?
⑴按「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 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 間,不以於訂約時間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 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 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 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 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參照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又「又居間人於契約因 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 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 46號判例)。職是,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 居間報告人即完成居間之任務,至於雙方當事人所成立 之契約為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其契約標的之法律關係 為何?與居間人是否完成居間任務無關。甚且,其後雙 方當事人因故解除契約,亦不影響居間人請求給付報酬 之權利。
⑵證人陳永昌在原審證稱,上訴人確實有持地籍圖及土地 登記謄本至被上訴人處,向被上訴人報告南崗工業區那 塊土地才二億元,希望被上訴人買受。
⑶事後,被上訴人確與年豐公司訂定債權讓售合約書(下 稱系爭讓售合約)承受在系爭南崗工業區土地上設定抵 押權之全部不良債權。
⑷年豐公司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在形式上與被上訴人解除 系爭債權讓售合約,另與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大 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訂定債權 買賣契約(參照原審卷64、65頁年豐公司在原審97年12 月18日之陳報狀說明三)。
⑸年豐公司完成債權買賣後,依約給付上訴人仲介費1%, 即2,000,000元。有上訴人之立據及年豐公司之支(上 訴人誤載為『發』)票(見原審卷10、79、80頁)及上 開陳報狀理由⑷為佐證。倘被上訴人與年豐公司訂定之 系爭債權讓售合約係因他人之居間介紹而非上訴人之居 間介紹,年豐公司斷無給付酬金予上訴人之理。 ⑹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著有明文。揆諸不動產市場 之交易,以「不動產所有權買賣」者有之,以「不良債 權」之形式為買賣者有之。以「不良債權」之形式買賣 者,其利潤基礎,絕大部分來自於抵押權所擔保之不動 產。不論係直接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或購買該不動產 所擔保之債權。居間仲介者,均是將該不動產可能產生 之價值及利潤告知買、賣雙方。買賣雙方同意後,完成 賣契約,不論為不動產之所有權或債權之買賣,均已符 合雙方買賣之目的。賣方已依居間契約給付佣金,買方 卻以「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與「債權之買賣」有所不 同,而拒絕給付佣金,顯違民法第565條及第148條第2 項之誠實信用原則。
⑺況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轉賣後,獲利近兩億元。卻拒絕 給付1%之仲介費用予為之提供買受機會之上訴人,依法 固有不合,於情、於理,更難令人接受。
⒉上訴人如有與被上訴人之間成立居間契約,則: ⑴兩造間成立何種居間契約?其標的為何?
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之居間介紹而與年豐公司訂 定系爭債權讓售合約,而擔保該「不良債權」之抵押權 的物,即為系爭之多筆不動產。因此,不論被上訴人與 年豐公司訂定之契約性質為何,均不影響上訴人已完成 居間任務之事實。
⑵證人宋錦銘是否介紹被上訴人與年豐公司員工林志傑認 識後,年豐公司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債權讓售合約? ①證人宋錦銘為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豐公司)之監察人,被上訴人為三豐公司之負責人 ,二人共同經營三豐,其營業項目有「都市更新」、 「新市鎮、新社區之開發」...等。證人宋錦銘於 原審證稱略以:由宋錦銘「介紹被上訴人給年豐公司 之林志傑」,因此才有系爭債權讓售合約之簽訂(見 原審卷178頁之98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②是與被上訴人交情深厚之宋錦銘,其證詞是否可信? 所證稱之甲○○,是否真有其人?是否確由宋錦銘介
紹被上訴人與甲○○認識後才簽訂系爭債權讓售合約 ?上開疑義,均有待調查。惟經鈞院調查後,仍無法 查得甲○○其人。是宋錦銘之證詞,實有可疑! ③國內不動產買賣資訊,每日揭示在網站及平面媒體者 ,少則數萬件,多則數十萬件。經法院拍賣公告者, 每日亦有數萬件。在此「茫茫大海」中,投資者,如 何尋找好的標的物,以求一本萬利?按資產公司手上 握有之「不良債權」資產甚多。該公司就某一件「不 良債權」願意出售之底價,大約多少?即屬投資者, 是否願意購買之「關鍵」。從媒體、網路上,只能得 知某銀行將某筆設定抵押之不良債權,出售予某資產 公司。然買受上百、千、萬筆「不良債權」資產之公 司,將以何底價出售,屬商業秘密。居間介紹者,即 是將此訊息告知買方之人。
④系爭土地自89年起即遭拍賣,91年間交通銀行將包含 系爭土地之數十筆不良債權,出售予年豐公司,此有 相關之拍賣文件及新聞報紙。均無疑義。然證人宋錦 銘證稱自89年即已將相關資料送交被上訴人評估。承 上所述,上開資料皆屬公開揭示之基本資料,三年來 只是送交法院拍賣公告、債權轉讓之刊登廣告、土地 登記謄本(宋錦銘在原審陳稱)。此種資料有無激發 被上訴人購買之意願?如有,何以拖延3、4年,均未 與年豐公司接洽。如無此價值,則被上訴人93年3月1 2日與年豐公司購買系爭不良債權,顯然與宋錦銘無 關。
⑤姑且不論證人宋錦銘在原審所稱,其真實性如何。然 依證人陳永昌之證述,上訴人確實告知被上訴人以兩 億元可以買到系爭標的物,而被上訴人事實上也以19 5,000,000元取得。足見,促使被上訴人與年豐公司 訂約者,為上訴人全。因上訴人將買賣系爭標的物之 關鍵訊息告知被上訴人,年豐公司自始至終均未表示 除上訴人外,尚有第三者為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買 賣,出面仲介。是宋錦銘非居間介紹之人至為明確。 ⑶證人宋錦銘是否借用上訴人之名義,向年豐公司收取2, 000,000元之仲介費?
①再者,出賣不良債權之年豐公司,為私人營利公司。 只要「不良債權」出售之價格,符合公司之預期。則 究竟由何人收取「仲介佣金」即非所問。被上訴人於 93年7月13日設立三豐公司,其中之營業項目有「都 市更新」、「不動產租賃」、「投資興建公共建設」
、「新市鎮、新社區開發」..等。顯見,其對不動 產仲介業之熟稔。如是,則其在93年7月20日必須以 「人頭」向年豐公司申領「仲介費」時,其所熟識之 仲介業者何止數十人,又如何「冒險」以「93年4月6 日才認識」之上訴人,為向年豐公司領取「仲介費」 之「人頭」?且未要求上訴人立據證明2,000,000元 係屬「代收」?如所言不虛,則被上訴人於93、94年 間即應提告上訴人「侵占」2,000,000元,何以反是 上訴人追訴被上訴人「侵占罪」?
②證人宋錦銘為三豐公司之監察人,被上訴人為三豐公 司之負責人,果爾,宋錦銘應取得「仲介費」。則賣 方之年豐公司於93年7月20日即給付「仲介費」予上 訴人。衡之常情,買方之被上訴人亦應在此期間給付 「仲介費」,何以卻在4個月(上訴人屢催付款)後 ,即93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23日才支付款予宋錦銘 ?其圖謀掩飾之痕跡至為明顯。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居間仲介,而獲鉅利,卻 吝於給付仲介費予提供重要資訊之上訴人。事後,又以不 實之證詞掩飾。原審未詳為瞭解事實真相,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判決。請鈞院明鑒,以明真相。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光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男公 司)因遭法院宣告破產,是系爭土地於89年間業已經債權 人交通銀行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在案(89年度 民執字第4282號),並經三次公開拍賣,而遭流標(見原 審卷89至91頁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6月17日拍賣公告 ),嗣交通銀行於91年12月16日將其對光男公司之不良債 權讓售予年豐公司,並於同日刊登公告於「台灣新生報」 廣告1版(見原審卷92頁),是上開資訊為眾所週知之事 實,有意購買系爭土地者,均可透過上開公告與年豐公司 洽詢,故上訴人稱有向被上訴人報告此一訂約機會云云, 顯屬無稽。且被上訴人與年豐公司於93年3月12日所訂立 者,實係價金195,000,000元系爭債權讓售合約(見原審 卷67至70頁),並非單純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與上訴人 所指買賣標的及價金皆不同;又系爭債權讓售合約買賣之
實際仲介者乃訴外人宋錦銘,因被上訴人與年豐公司簽訂 系爭債權讓售合約後,曾向宋錦銘借款支付第二期價金19 ,500,000元(見原審卷137頁之宋錦銘曾簽發發票日為93 年3月29日、票面金額為19,500,000元、受款人為年豐公 司、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之劃線暨禁止背 書轉讓支票乙紙),是以宋錦銘曾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以 為支付價金,然其後被上訴人仍無法取得銀行之八成貸款 (依爭債權讓售合約第一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第一、 二期之價款,均為總價金之百分之十,即均為19,500,000 元)無法支付價金,因被上訴人已支付部分價款,為減少 損失,遂央請宋錦銘另行尋找買主,嗣宋錦銘覓得大眾國 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願依原契約條件購 買上開債權,因而於93年6月1日被上訴人則與年豐公司解 除原爭債權讓售合約(見原審卷66頁),同日年豐公司則 另與大眾公司簽訂爭債權讓售合約(見原審卷71至78頁、 141至147頁),惟原爭債權讓售合約第二期價金之支票發 票人為宋錦銘,由宋錦銘之名義向年豐公司請求支付仲介 費恐難通過,遂由被上訴人向具有「不動產營業員合格證 書」資格之上訴人借用其名義請領仲介費,上訴人於領取 2,000,000元之仲介費後,竟拒不交付被上訴人轉交宋錦 銘,更提起本件訴訟,是兩造間從無成立居間契約,上訴 人亦無何報告居間之行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無不 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答辯聲明如上述。 ㈢、於本院補充辯稱:
⒈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不動產土地買賣仲介者,曾多 次居間提供被上訴人與他人進行不動產之買賣,並從中獲 取買賣雙方給付之仲介費用。上訴人於93年3月間居間介 紹訴外人即出賣人年豐公司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售予被上訴 人買受,並於93年11月29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陳海山名下。 年豐公司業已依約定給付百分之1之仲介費2,000,000元予 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之,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居間 契約及民法第566條、第568條第1項及第570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費2,000,000之本息云云。 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無非爭 執:⑴證人陳永昌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確實有拿地籍圖謄本 至被上訴人處,向被上訴人報告南崗工業區那塊地才二億
元,希望上訴人買受。⑵被上訴人確實有與年豐公司簽訂 買賣系爭債權讓售合約。⑶年豐公司依被上訴人之要求, 與被上訴人解約後另與大眾訂定系爭債權讓售合約。⑷年 豐公司完成買賣契約後,有支付上訴人仲介費2,000,000 元云云。
⒊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就兩造 間有其主張之居間契約存在,且其對被上訴人有2,000,00 0元居間報酬給付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光男公司因遭法院宣告破產,是 系爭土地於89年間業已經債權人交通銀行聲請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強制執行在案,並經多次公開拍賣,而遭流標,嗣 交通銀行於91年12月16日將其對光男公司之不良債權讓售 予年豐公司,並於同日刊登公告於台灣新生報廣告12版, 是上開資訊皆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有意購買系爭土地者, 均可透過上開公告與年豐公司洽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1年6月17日89年度民執平 字第4282號第三次拍賣公告1份、91年12月16日台灣新生 報廣告12版1份、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9份、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11月9日通知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89至120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9筆土地係光田公司 所有且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一般人得由公告公開 得知該等土地拍賣訊息,上訴人既未獨享上開拍賣資訊, 豈有僅因「報告買賣資訊」即能認為已與被上訴人間成立 「報告居間」之契約關係?否則豈非如同亂槍打鳥一般, 將公開之資訊通知他人者即可成立「報告居間」契約,顯 與經驗法則相違。且事實上被上訴人並非因上訴人之報告 始知悉訂約機會,上訴人主張有報告居間之契約存在,顯 屬無據。
⒋次查,本間系爭債權讓售合約買賣實際之仲介人為宋錦銘 ,業據宋錦銘於原審到庭作證甚詳,上訴人質疑宋錦銘證 述情節不實,並以證人宋錦銘為被上訴人丙○○所經營『 三豐公司』之監察人等理由,指摘證人宋錦銘與被上訴人 關係密切云云,惟查:證人宋錦銘係於97年3月4日經三豐 公司股東會補選,始擔任為監察人,並變更登記為三豐公 司之監察人(見原審卷被證8)。而本件宋錦銘仲介被上 訴人與年豐公司購買不良資產之時間為93年初,當時宋錦 銘尚非三豐公司之監察人,上訴人上開指摘,顯無足採。 ⒌況查證人宋錦銘,確實於93年11月16日至93年12月23日間 分五次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台中二信支票,並轉入證人宋
錦銘帳戶領取,總金額合計為2,000,000元(見原審卷被 證9)。足證證人宋錦銘於原審98年2月16日辯論庭所為之 證詞與事實相符。
⒍上訴人一再指稱與被上訴人間訂有『報告居間』之契約, 然上訴人於起訴狀及準備書狀㈠、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準 備書狀㈡、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書狀㈢、民事爭點整 理狀及歷次庭訊,均未能明確舉證兩造間有報告居間之契 約存在,且均無法具體說明實際買賣之價格及買賣之標的 ,一再主張係系爭不動產買賣,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相 關文件後,始改稱係不良資產買賣,足見上訴人實際上無 法證明有報告居間之事實。況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與年 豐公司簽約時,並不在場,此與一般仲介人於買賣雙方簽 約應在場協助磋商之情形亦不相符,上訴人之主張顯無足 採。
⒎另查,證人陳永昌之證詞,已為原審於判決中詳加駁斥, 認為證人陳永昌證述上訴人告知南崗工業區之土地是年豐 公司的,顯與事實不符,證人陳永昌之證嚴顯為傳聞上訴 人之言,無足採信,上訴人仍執陳永昌之證詞任意爭執, 顯無理由。
⒏末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另行仲介買賣其他土地,均能明確 指出買賣之土地價金及當事人,然就本件上訴人自提出刑 事告訴歷次陳述之內容及本件起訴後歷次書狀及審理過程 觀之,上訴人主張有為被上訴人為仲介之標的為土地買賣 ,價金二億元,均與事實上被上訴人與年豐公司間為不良 資產之債權買賣及價金實際上為195,000,000元不符,甚 至上訴人連土地移轉登記在何人名下?所仲介買賣者是不 動產所有權或是債權?及買賣之日期與買賣之價格為何? 等買賣之重要事項均不知情或陳述錯誤,顯與常情相違。 足見本件實係如被上訴人所述,實際上擔任仲介者為宋錦 銘,因宋錦銘有開票作為債權買賣之付款人,經年豐公司 甲○○承辦人表示以宋錦銘之名義向年豐公司請領仲介費 似有不妥,始向上訴人借用其名義向年豐公司請領仲介費 ,故於年豐公司所留之資料,係上訴人名義領取仲介費, 年豐公司於97年12月18日向原審提出之陳報狀,內容所稱 由上訴人乙○○仲介云云(見原審卷65頁),無非依據該 公司存檔文所示而為陳報,無足證明該公司出售予被上訴 人之系爭債權讓售合約,實際上係由上訴人所仲介。丙、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2日與年豐公司簽訂系爭債權讓售合約 ,由年豐公司將其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自交通銀行受讓其對債
務人光男公司之不良債權(包含系爭土地),以195,000,00 0元售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67至70頁、133至138之1頁) 。
二、宋錦銘曾簽發發票日為93年3月29日、票面金額為195,000, 000元、受款人為年豐公司、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和 平分行之劃線暨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乙紙。(見原審卷137頁 )。
三、年豐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日解除系爭債權讓售合約( 見原審卷66頁),同日年豐公司以系爭債權契約之同一條件 、內容另與大眾公司簽定之系爭債權讓售合約(見原審卷71 至78頁、141至147頁),年豐公司並於93年6月30日向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聲明由大眾公司承受該院92年度執字第4492號 執行程序(見原審卷139至1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 執行卷核閱無訛)。
四、年豐公司曾給付上訴人2,000,000元(扣稅後實際為1,800,0 00元),上訴人並於93年7月20日開立予年豐公司收據乙紙 ,其上載「茲收到台灣年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所支付,就貴 公司讓售有關光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良債權(包含該不良 債權之擔保權益,即光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座落於南投市 南崗工業區○○○段南崗小段之廠房、土地)乙案,貴我雙 方合意之仲介費用新台幣貳百萬元整,特例此據。」(見原 審卷10、79頁之收據;80頁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支票)。五、年豐公司曾開立予上訴人給付總額為2,000,000元之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紙(見原審卷11頁)。六、上訴人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 費遭被上訴人侵占提出告訴,惟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3月30 日以97年度偵字第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37、 38、45、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偵查卷核閱無訛) 。
丁、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無成立居間契約?
二、上訴人如有與被上訴人之間成立居間契約,則兩造成立何種 居間契約?其標的為何?(包括上訴人98年10月17日民事爭 點整理狀 ㈡證人宋錦銘是否介紹被上訴人與年豐公司員工 甲○○認識後,年豐公司才與被上訴人簽訂上述爭執事項第 一項之契約?㈢證人宋錦銘是否借用上訴人乙○○之名義, 向年豐公司收取2,000,000元之仲介費?㈣如被上訴人與年 豐公司簽訂上述爭執事項第一項之契約,確由上訴人居間介 紹,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00元之仲介費,是 否有理由?)。
戊、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無成立居間契約?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3月間居間介紹訴外人即 出賣人年豐公司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售予被上訴人買受,並 於93年11月29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陳海山名下。年豐公司業 已依約定給付百分之1之仲介費2,000,000元予上訴人,惟 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之,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居間契約及民法 第566條、第568條第1項及第57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仲介費2,000,000之本息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堅詞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 定有明文。所謂「報告訂約之機會」,即居間人受他人之 委託,尋覓及指示其可與之訂約之相對人,而提供訂約之 機會,學說上稱之為報告居間或指示居間;至所謂「訂約 之媒介」,乃居間人受契約當事人雙方之委託,斡旋於雙 方當事人之間,促使渠等訂立契約,學說上稱此為媒介居 間;又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 請求報酬,同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56 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 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 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 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 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 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 酬之支付。」(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就兩 造間有其主張之居間契約存在,且其對被告有2,000,000 元居間報酬給付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上訴人固提出其並於93年7月20日開立予年豐公司收據乙 紙(見原審卷10、79頁之收據),及年豐公司曾開立予上 訴人給付總額為2,000,000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乙紙(見原審卷11頁)為證。暨年豐公司函復原審所附 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支票面額1,800,000元一張(見原審 卷80頁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支票,上訴人實得1,800,000 元),並舉證人陳永昌為證,然查:
⒈上訴人固主張其有介紹被上訴人向年豐公司購買系爭土地 ,且證人陳永昌亦於原審到庭證稱:「..我跟乙○○(
即原告)都是仲介業的,原告接到台北市一間資產公司要 賣南崗工業區那塊土地,原告找我一起去看了南崗工業區 的土地,看了以後回來原告說要介紹被告(即被上訴人) 買起來,再請我去賣掉,之後我們就一起去被告的公司, 原告就拿著地籍圖與土地謄本去被告那邊,原告說這塊土 地壹萬多坪才二億元,希望被告買起來,被告就問那個資 產公司在那邊,原告就說是在台北那個地方,被告就說他 的公司也在那間資產公司的附近,被告就說他自己明天要 去跟那家資產公司直接談,原告就直接打電話給台北資產 公司的專員,表示被告要去台北找他們談那塊土地」、「 (法官問:他們是否有談到報酬其他等事項?)答:當天 沒有再談到其他的事宜,我們仲介的介紹本來就是一邊1 %的服務費。後來原告有再找我,告訴我被告已經將土地 買起來了,要我再幫被告把土地介紹賣出去,我就跟朋友 講就介紹晉燁公司來買這塊土地,晉燁公司買這塊地的仲 介費用,原告跟雙方收回來再分給我們,晉燁公司與被告 簽約的時候我跟原告都有去。」、「(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剛才說依照你們以前仲介的習慣兩邊各1%的意思為 何?)答:買賣要成立雙方各給付1%的報酬,如果沒有 成立買賣契約的話,就不用給付。」、「(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後來南崗工業區這塊地,你有跟原告一起去仲介被 告與台北這家資產公司簽約購買土地?)答:簽約的時候 沒有去。」、「(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到底被告有沒 有跟台北這家資產公司購買這塊土地?)答:這個我不知 道,這是原告告訴我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台 北這家資產公司有沒有付給你仲介費?)答:跟我沒有關 係,這不是我介紹的,因為雙方面我都不認識不是我仲介 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跟原告去被告辦公室 ,被告有沒有告訴你這塊土地在南投賣,大家都知道?) 答:大家都知道要賣,只是原告講的價格與其他仲介講的 不一樣,原告講的是兩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後來這塊土地你知不知道被告與台北這家資產公司買了多 少錢?)答:我不曉得,但是被告當時不知道該塊土地是 台北那家資產公司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 怎麼會知道這塊土地是台北那家資產公司的?)答:是原 告接到的案子,是原告告訴我是台北年豐公司的。」等語 (見原審卷57、58頁原審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查:
⑴系爭收據乙張係上訴人簽發予年豐公司之收據,暨年豐 公司函復原審所附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支票面額1,800,
000元一張,雖足證明年豐公司有給付收據上之費用1,8 00,000元予上訴人,惟此僅為上訴人與年豐公司間之關 係,被上訴人非系爭收據之相對人,未給付任何費用予 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與年豐公司間付款事實,即謂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9筆土地,有居間契約存在 。至於及年豐公司曾開立予上訴人給付總額為2,000,00 0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紙(見原審卷11頁 ),係年豐公司依稅法之規定所開立,亦僅能證明年豐 公司有交付1,800,000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尚不得因而 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9筆土地,有居間契約存 在。另年豐公司雖於97年12月18日向原審提出之陳報狀 ,內容所稱由上訴人仲介云云(見原審卷65頁),惟查 年豐公司無非依其公司存檔文所示而為陳報,尚無從證 明其公司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讓售合約,實際上 係由上訴人所仲介(詳後述),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9筆土地有居間契約存在。
⑵又依證人陳永昌前述證言「..乙○○接到台北市一間 資產公司要賣南崗工業區那塊土地,乙○○找我一起去 看了南崗工業區的土地,看了以後回來原告說要介紹被 告買起來,再請我去賣掉...(這塊土地是台北那家 資產公司的?)...是曾先生告訴我是台北年豐公司 的」等語,證人陳永昌證述上訴人是介紹被上訴人買受 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本為訴外人光男公司所有,年 豐公司僅為該等土地之抵押權人而非所有權人,有系爭 9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93至119頁),顯 見系爭9筆土地,並非年豐公司所有。系爭9筆土地既非 年豐公司有,上訴人何能介紹被上訴人向年豐公司購買 系爭土地?證人陳永昌之證言顯係傳聞於上訴人之言, 並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系爭9筆土地,係由上訴 人介紹被上訴人向年豐公司買受,並進而取得所有權, 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9筆土地,有居間契約存在,即難 採信。
⒉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光男公司因遭法院 宣告破產,是系爭土地於89年間業已經債權人交通銀行聲 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在案,並經多次公開拍賣, 而遭流標,嗣交通銀行於91年12月16日將其對光男公司之 不良債權讓售予年豐公司,並於同日刊登公告於台灣新生 報廣告12版,是上開資訊皆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有意購買 系爭土地者,均可透過上開公告與年豐公司洽詢等情,業 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1年6月17日8
9年度民執平字第4282號第三次拍賣公告1份、91年12月16 日台灣新生報廣告12版1份、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9份、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11月9日通知函1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89至120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9筆土地 係光田公司所有且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一般人得 由公告公開得知該等土地拍賣訊息,上訴人既未獨享上開 拍賣資訊,豈有僅因「報告買賣資訊」即能認為已與被上 訴人間成立「報告居間」之契約關係?故上訴人主張將公 開之資訊通知他人者即可成立「報告居間」契約,顯與經 驗法則相違。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9筆土地係光田公 司所有且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一般人得由公告公 開得知該等土地拍賣訊息一節,自非無據。且證人宋錦銘 於原審到庭證稱:「(法官問:本件南投縣南投市這9筆 土地是否知道?)答:知道,系爭9筆土地在89年我就開 始注意,到91年經過法院拍賣,經過三拍還是流標,後來 我就到現場去做資料的蒐集,調取土地謄本,我就開始把 資料送給被告讓他去評估」、「(法官問:為何送給被告 去評估?)因為我之前在台北就有跟被告合作過」、「( 法官問:合作的性質?)答:我自己去找資料認為案件有 利潤,我就會將不動產的資料讓被告知道,讓被告去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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