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視同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視同上訴人 己○
戊○
被 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分割遺產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 定,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 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雖僅 原審被告甲○○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一審同造其他 被告乙○○、己○、戊○,故應將之併列為上訴人,視同上 訴,合先敘明。
貳、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為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上訴人由甲○○、乙○○到場,己○、戊○未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甲○ ○、乙○○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被上訴人 之言詞辯論通知書雖載於98年12月3日寄存送達(本院卷第 三宗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本應自10日始 生送達之效力,惟經本院電詢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答以被上 訴人係於98年12月4日實際至該派出所領取送達之通知書( 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7頁及第20頁之板橋派出所傳真之寄存登 記簿),是本件送達之生效日仍以實際領取之98年12月4日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是本件於 98年12月16日行一造辯論,並未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2 項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參、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本件被繼承人王漢溪已於民國90年1月06日死亡,被上訴 人為被繼承人之次子,上訴人乙○○為被繼承人之長子, 上訴人甲○○則為被繼承人之次女,上訴人己○及戊○則 為被繼承人之孫(即被繼承人王漢溪之長女王美貞之代位 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之三子王淙憲已死亡,四子丁○○ 則已聲明拋棄繼承,兩造皆為被繼承人王漢溪之合法繼承 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一,而王漢溪所遺之遺產則 如附表二。
二、被繼承人王漢溪之遺產範圍:
(一)兩造之父王漢溪於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 0號存款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56,105元。上訴人 乙○○後來將被繼承人在六信帳戶內44,917元以轉帳 方式轉到伊35884號帳戶內。
(二)被繼承人王漢溪之不動產曾向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抵押借款。被繼承人自82年07月09日起至89年12月19 日止,轉帳借款予上訴人乙○○之000000000號帳戶 之金額總計3,875,500元,這些錢均分別由被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弟、妹給父親的。
(三)上訴人乙○○夫妻於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彰化市○○街 46號建物開設金玉堂香舖,自77年05月至80年09月共 40個月,每月租金1萬元,計租金為40萬元,又自80 年10月至該建物於92年1月移交,共135個月,每月租 金2萬,計租金為270萬元。二者合計租金債權遺產為 310萬元。上訴人乙○○係王漢溪之長子暨第一順位 法定繼承人,而該屋經營『金玉堂香舖』負責人為乙 ○○,以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言,應屬乙○○承租該屋 無疑。由營業稅單可以證明彰化市○○街46號係由上 訴人乙○○承租。
(四)被繼承人於77年03月09日出賣房屋,該屋坐落於彰化 市○○○○段152—21地號(建、面積0‧0097公頃) 及坐落上開地號之建物總計三層樓房(建號2503號, 門牌編號:彰化市○○路○段190巷5號)。此房地所 出賣之價金應為被繼承人所應有之財產,但上訴人乙 ○○於77年03月22日領取100萬元;於同年04月25日 又領取100萬元,總共領取200萬元花用,則此筆200 萬元之買賣價金自應歸入遺產範圍。又王漢溪出售彰 化市○○路○段190巷5號房地,出售時王漢溪係自行 簽名、蓋章、訂約,為收買賣價金時竟由上訴人乙○ ○簽名,簽收200萬元,上訴人乙○○竟辯稱其蓋章 時王漢溪有在場,依法上訴人乙○○應舉證其所簽收
之200萬元係使用於家庭何處?被繼承人生前曾說媳 婦林秀蕉有詐欺侵占罪官司,出賣房屋之二百萬借上 訴人乙○○夫妻處理官司。被繼承人在77年賣房子, 上訴人乙○○領取款項的時間分別為77年03、04月間 ,而彰化市○○街46號係在77年完工,不可能在完工 時才給錢。上訴人乙○○若無法提出被繼承人簽收20 0萬元之書面證據,即可證明上訴人乙○○並未歸還 買賣價金予被繼承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乙○○所 提之承攬契約書之真正。
(五)被繼承人於83年09月27日參加彰化市老人會,會員編 號3889號附帶參加互助會,會員編號2428號,被繼承 人死亡後,上訴人乙○○於90年01月09日向該老人會 領取互助金23萬元,此筆互助金亦應列入遺產範圍。 又彰化縣彰化市老人會附設老人福利互助會辦法第5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受益人,係指互助人本人亡故 應發之吉葬互助金具領人。』是該互助金具領人乃係 互助人本人亡故,喪葬使用為目的,乙○○既從國泰 保險金領取201,116元,已逾喪葬費191,479元,則乙 ○○領取此老人互助金230,000元即屬遺產。而老人 會互助金是剩餘的喪葬費,上訴人之前所提出的喪葬 費已從國泰人壽保險金沖銷,故此筆老人會互助金應 列入遺產。又老人會互助費,均由兩造父親自行支付 。且老人會互助保險,並無財政部核准文號,故不可 適用保險法。綜上,該筆互助金為一般遺產,故存款 遺產56,105元、老人會互助金23萬元,應屬被繼承人 之遺產範圍。
(六)上訴人乙○○提及奠儀金有67,800元,有24單位,每 一單位是2,825元,然禮尚往來,親友來奠儀金,民 風民俗以面巾回禮,但上訴人乙○○又提出喪葬費之 證據中有面巾達159條之多,故應以面巾159條乘每一 單位2,825元,得奠儀金之總額應為449,175元。 (七)王漢溪原向彰化市公所承租民生市場之肉攤,約至89 年底王漢溪生病住院期間,始變更由上訴人乙○○之 名義承租。其價值190,318元應列入遺產分割。 (八)被繼承人對丁○○有290萬元之借款債權應列入分割 ,但此部分被上訴人無直接證據。
(九)被繼承人對上訴人甲○○有350萬元之借款債權應列 入分割,但此部分被上訴人無直接證據。
(十)被繼承人尚有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股票20股,價值 2000元。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二所示,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漢溪所遺之遺產如 附表三所示。並聲明:(一)被繼承人王漢溪之遺產總額 為16,303,098元,上訴人乙○○應給付5,825,324元,被 上訴人丙○○取得4,075,774元,上訴人甲○○取得575, 774元,上訴人己○及戊○各取得2,037,887元(詳附表三 )。(二)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漢溪所遺保證責任彰化縣彰 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股票貳拾股,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兩造公同共有被繼 承人王漢溪所遺對丁○○之借款債權,准予按兩造如附表 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漢溪 所遺對上訴人乙○○之債權新台幣參佰萬元、對上訴人甲 ○○之債權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及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 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款債權新台幣伍萬陸仟壹佰零伍元,應 予分割為如附表五所示。」,而駁回其餘分割之請求及假 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被駁回部分並未上訴,故被上訴 人主張分割被繼承人對上訴人乙○○之遺產債權875,00 0 元、租金債權3,100,000元、房屋價金2,000,000元債權、 互助會230,000元、奠儀金449,175元、肉攤價值190,31 8 元遺產部分,既經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亦未上 訴而確定,本院爰不再就此部分為論斷審究)。肆、上訴人乙○○抗辯:
一、被繼承人王漢溪生前雖有一筆存款56,105元,但上訴人是 在90年01月08日將其中一筆44,917元領出用以清償喪葬費 ,其中一筆1萬元是領出交予丁○○充作早晚祭拜被繼承 人之相關費用,王漢溪之喪葬費均由上訴人乙○○一人支 出。又上訴人乙○○領出1180元私用,目前僅剩668元。 不爭執家父遺有股票20股,但價值多少不確定。 二、上訴人乙○○在82年07月09日及同年07月24日雖然總共向 父親各借150萬元,但家父生前對諸子之借貸還款及其他 金錢之來往均有記帳之習慣,呈後之流水帳即為先父與上 訴人夫婦金錢往來之明細,至89年08月09日共還1,149,24 8元,乙○○至89年11月13日共清償2,340,045元,二者合 計即達3,489,293元,並未欠先父任何款項,林秀蕉給被 繼承人錢是要給他當扶養費。於82年07月09日及同年月24 日,被繼承人共匯300萬元到上訴人乙○○35884號帳戶, 係因當時被繼承人以彰化市○○街46號的房子向彰化第六 信用合作社貸款940萬元,其中300萬元匯到上訴人帳戶, 被繼承人說要贈與給上訴人的。而被繼承人當時之所以貸
款係因上訴人甲○○跟被繼承人說伊要買房子不夠錢,被 繼承人才貸款要借給上訴人甲○○。又被繼承人雖欲贈與 上訴人300萬元,但嗣後上訴人乙○○有還給被繼承人, 且該筆貸款利息係由上訴人乙○○自付。上訴人乙○○後 來每個月有給家父2萬元至2萬3千元不等之金額。 三、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生前曾向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抵押借 款,其中上訴人甲○○取得450萬元,該筆借款丁○○作 保證人,其後償還至本金只剩350萬元,上訴人甲○○只 繳利息至90年02月20日,其後即不再繳息,其中丁○○亦 取得290萬元,其亦繳息至90年02月20日,此後即不再繳 息。被上訴人如欲請求遺產分割,理該將上訴人甲○○及 丁○○所借之該二筆款一併列入,而不能只對上訴人乙○ ○部分請求。
四、被上訴人與丁○○及上訴人甲○○等三人曾協商遺產分割 事宜,協議系爭遺產優先由被上訴人一人優先繼承,其他 四人拋棄繼承,估價1600萬元,如由上訴人乙○○一人繼 承,必需付款予被上訴人丙○○、丁○○、上訴人甲○○ 各200萬元之現金,以便丁○○及上訴人甲○○向彰化六 信償還200萬元之貸款,至於丁○○向彰化市第六信用合 作社所借之290萬元,所剩貸款90萬元及利息應由丁○○ 照付,上訴人甲○○向該合作社所借之350萬元,還200萬 元剩下15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中上訴人甲○○照付,又協 議書亦載明上訴人乙○○之妻數年前曾資助父親償貸,可 見上訴人乙○○所提出之父親記事簿記載林秀蕉1,149,24 8元屬實(上訴人前提出之書狀對該筆款項漏未記載為林 秀蕉交予王漢溪),該協議書因上訴人乙○○不同意,故 才未簽名,由此可見上訴人乙○○所辯上訴人甲○○及丁 ○○均有以父親之遺產向銀行貸款出來花用均屬實在。有 關坐落彰化市○○段1368號土地及地上建物是王漢溪以其 名義向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借款分別貸與上訴人甲○○ 、丁○○等人,可見上訴人乙○○所提出之被上訴人與丁 ○○、上訴人甲○○所立之協議書為真正。
五、又上訴人甲○○於鈞院已坦承伊確實有請父親向六信抵押 借款,再轉借給伊金額是450萬元,但是後來還到剩下350 萬元,此筆款自應列入遺產予以分配,又伊亦坦承對黃林 淑貞之證言表示沒有意見,證人確實有記帳冊給我們個人 ,被上訴人亦自認有看到證人拿一包東西交給上訴人乙○ ○,可見證人黃林淑貞所述實在,且上訴人乙○○所提出 之帳簿為真。另上訴人乙○○前曾提出上訴人甲○○及被 上訴人與丁○○所寫之協議書,該協議書丁○○承認是伊
簽名,簽名的用意僅是表示伊有到場,協議之內容伊不知 道,被上訴人則稱協議書是他所寫,他是根據乙○○夫婦 之前常常提起的一些事情,而上訴人甲○○既有承認該協 議書所寫之借350萬元之事實,可見該協議書絕非被上訴 人憑空而寫,乃事出有因,丁○○也是欠父親290萬元, 自應列入遺產予以分割,方為正辦。
六、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 內扣還。』、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 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 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 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 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 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顯 見凡上訴人甲○○及丁○○以先父之遺產向銀行所借之款 項,自應列入遺產再行分配。
七、被繼承人轉帳到上訴人乙○○帳戶之金額,除其中300萬 元係被繼承人贈與上訴人外,其他875,500元係因被繼承 人要上訴人幫忙付保險費,及被繼承人出國旅遊之費用, 係由上訴人開票幫被繼承人預付,嗣後被繼承人再還上訴 人。其中上訴人於87年06月16日曾簽發彰化市第六信用合 作社面額118,000元予旅行社,此筆款是父親為參加國外 旅行團而叫上訴人先簽發予旅行社,家父再轉10萬元入上 訴人乙○○之帳戶內。父親曾多次出國旅遊,有時一年出 國二次。家父78年10月至89年9月共出國旅遊25次,其旅 遊團費共計1,451,500元。
八、兩造母親王盧秀英(73年11月25日死亡)之墳墓塌陷,被 繼承人王漢溪交代必需撿骨及遷葬,乃交代上訴人乙○○ 負責處理,經甲○○介紹建造師周秋枝負責處理上開事宜 ,故88年6月13日之建造墓園費220,000元、地理師費18,0 00元、地錢費41,600元,三項總計279,600元均是兩造母 親之撿骨及遷葬費用,是開上訴人乙○○的票支付,因屬 被繼承人之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上訴人乙○○主 張抵銷。(上訴人後又改稱兩造母親王盧秀英之遷葬事情 都是家父生前在處理,上訴人乙○○只是負責開票支付) 。另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喪葬費用184,855元(火化費及 公所規費、棺木圈:7,600元。拜拜花束、水果:480元。 拜飯:2,000元。冷藏費:3,700元。三美禮儀部:132,56 5元。禮堂使用費、告別式:8,400元。墓地使用規費:17 ,500元。便餐:9,360元。草莓等祭品:3250元。92年11
月28日的3,700元部分,上訴人同意不列入喪葬費用), 均由上訴人乙○○一人支付,語云親兄弟明算帳,此筆開 支既是奉家父之命開支,自應由兩造分擔,被上訴人不甘 損失,特提出抗辯,主張抵銷。另王漢溪自89年04月22日 起至90年01月06 日所支出之醫療費、掛號費、看護費、 及彰基特別護士費:800元等共33,362元,亦均由上訴人 乙○○支出。
九、證人黃林淑貞在鈞院證稱「乙○○所提出之帳簿是被上訴 人之父親寄我的,他說他有把他們兄弟給的金錢流向都寫 下來,後來被上訴人的父親過世了,我就當著他們都在場 的機會還給他們,他們各人取回被繼承人記載跟該人往來 的帳簿」,上訴人甲○○稱證人確實有把帳冊還給我們個 人,這本帳冊的字跡與我那本帳冊字跡一樣,都是我父親 的字跡(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筆錄)等語,足見上訴人乙 ○○所提出之帳簿為真。依上訴人父親所記之流水帳記載 以觀,父親對上訴人乙○○夫婦歷年來所交予伊之款項均 有逐筆記載,尤其是上訴人乙○○部分伊均有編號及累計 ,累計部分均以紅筆為之,其中上訴人夫婦部分自76年起 即陸續給付,雖然上訴人於82年07月09日及同年月24日向 父親各借150萬元,但該本流水帳所載至89年11月13日已 還父親2,340,045元,其中第16筆即是82年12月18日(農 曆)起給付2萬元,至89年11月13日止共付父親1,707,000 元,第15筆以前是在向伊借款前給付,至於上訴人之配偶 林秀蕉自83年04月05日(農曆)起以迄於89年01月01日( 農曆)止,共給付父親383, 000元,大部分均是在向其借 款之前,自76年02月27日起至88年07月10日(農曆)為止 ,共計給付父親1,149,248元。上訴人夫妻所交付父親之 款項雖然有部分是在向銀行抵押借款之前,但既然是在以 不動產向第六信用合作社借款之前已有付予父親,則上訴 人乙○○仍可以所付予父親之款項抵沖借款等語。 十、上訴人乙○○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第三項 關於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漢溪所遺對視同上訴人乙○ ○之債權新台幣三百萬元,應予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 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伍、上訴人甲○○則抗辯:
一、上訴人父親住院時,上訴人有拿15,000元給上訴人乙○○ ,充作開銷,後父親去世,上訴人乙○○便領父親之存款 去辦後事,嗣後上訴人乙○○告知上訴人甲○○既已支出 15,000元,則可向被上訴人丙○○拿5,000元補給上訴人
甲○○。上訴人甲○○對於上訴人乙○○所提喪葬費用之 估價單及收據無意見。
二、於王漢溪生前,上訴人甲○○確實有請父親向六信抵押借 款再轉借給上訴人甲○○,金額為450萬元,但目前甲○ ○已還清向王漢溪所借之款項等語。
三、甲○○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第三項關於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漢溪所遺 對上訴人甲○○之債權三百五十萬元,應予分割如原 判決附表五所示之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後,兩造共同被繼承人王漢溪所遺對視同上 訴人乙○○之債權三百萬元及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 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款債權五萬六千一百零五元,應予 分割如以下之附表所示。
附表:
┌───┬─────┬─────┬──────┬──────┐
│繼承人│ 應繼額 │ 可受歸還 │應再提出金額│ 實際可分得 │
│ │(新台幣)│ 金額 │ │ 金額 │
├───┼─────┼─────┼──────┼──────┤
│乙○○│ 757,472元│ 124,938元│-3,000,000元│-2,084,228元│
│ │ │ 33,362元│ -1,180元│ │
├───┼─────┼─────┼──────┼──────┤
│丙○○│ 757,472元│ 5,000元│ 0 │ 762,472元│
├───┼─────┼─────┼──────┼──────┤
│甲○○│ 757,472元│ 5,000元│ -202,000元│ 565,472元│
├───┼─────┼─────┼──────┼──────┤
│己 ○│ 378,736元│ 0 │ 0 │ 378,736元│
├───┼─────┼─────┼──────┼──────┤
│戊 ○│ 378,736元│ 0 │ 0 │ 378,736元│
└───┴─────┴─────┴──────┴──────┘
陸、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王漢溪於90年01月06日死亡,原繼承 人之一丁○○已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即兩造均為合法繼承 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彰化地方法院90年4月27日拋棄繼承 准予備查函為證(見原審91年彰調字第126號卷第14頁至23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
柒、經兩造爭執者厥為:
一、本件被繼承人得列入之遺產範圍為何?
二、上訴人乙○○有無積欠被繼承人債務3,000,000元?上訴 人乙○○是否已經清償?
三、丁○○、上訴人甲○○有無積欠被繼承人債務?金額若干 ?
四、上訴人乙○○支出之喪葬費及醫療費用為若干? 五、應如何分割系爭遺產?
捌、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王漢溪死亡時於彰化市第六信用合 作社帳號0000000號帳戶遺有存款餘額56,105元(原審時 該帳戶已領到剩下8元,於本院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 ,因加發股息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增為668元,較原審多出 660元,且被上訴人不出庭或具狀主張請求該部分遺產之 分割,且上訴人甲○○、乙○○亦同意以原審時之存款餘 額為分割,本院僅就原審之存款餘額為分割),及股票20 股價值2000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彰化市第六信用合 作社交易往來明細表、該社98年12月3日彰六信代字第470 8號函及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5年9月 5日函覆之遺產稅財產資料查詢單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乙○○ 另抗辯被繼承人王漢溪生前雖有一筆存款56,105元,但上 訴人是在90年01月08日將其中一筆44,917元領出用以清償 喪葬費,其中一筆1萬元是領出交予丁○○充作早晚祭拜 被繼承人之相關費用,王漢溪之喪葬費均由上訴人一人支 出。又上訴人乙○○領出1180元私用,僅剩8元等情,有 乙○○提出之存摺影本為證,且據證人丁○○於原審到庭 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86頁至187頁),復為上訴 人及其餘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乙○○此部分之抗 辯為真實。從而,被繼承人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 00000號遺有存款債權金額原本為56,105元,扣除44,917 元及1萬元充當喪葬或祭拜費用外,僅剩1188元,上訴人 乙○○領出之1180元私用部分應予歸還。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對上訴人甲○○有350萬元之借款 乙節,上訴人甲○○雖抗辯:有關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 ,承認向被繼承人王漢溪借款450萬元,並已部分清償, 只剩350萬元借款,原審並將350萬元借款列入遺產範圍予 以分割。惟查,上開尚欠350萬元之借款,與事實有誤, 實則該借款之清償全委由上訴人之夫馮順彬處理,上訴人 對於清償之數額並不十分清楚,故上訴人於原審所陳述已 還100萬元之事實,僅係還款之部分事實而已。因上訴人 之夫馮順彬自始即認為兄弟間應和睦相處不宜為遺產分割 事件而起爭執,故告誡上訴人對於娘家分產訴訟盡量低調 配合,因此對本件訴訟之進行從不加干涉,迄至接到判決
書後,詳讀該判決,始知原審將前述之350萬元列入遺產 範圍,與清償事實有顯著差距,方對上訴人表示前述450 萬元之借款已由伊分別自民國83年3月14日起,在第一商 業銀行太平分行陸續匯入王漢溪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 活存帳戶內,共計清償4,298,000元,故事實上尚欠王漢 溪202,000元。職是,木件上訴人之欠款應列入遺產範圍 計算者,僅為202,000元,並非350萬元,.上訴人於原審 所為之自認,與還款事實背離,自屬認知上之錯誤,爰撤 銷在原審所為承認欠款350萬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馮 順彬匯款之匯款單八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4頁至21 頁)。惟查:
(一)上訴人甲○○於原審已自認:「我父親生前我確定有 請他向六信抵押借款再轉借給我,金額是450萬元, 但是後來還到剩下3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 第111頁)。再依本院向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調取 該合作社王漢溪第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 及函在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調取馮順彬在該分行00 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其間自上開王漢溪 帳戶匯入馮順彬帳戶之資料為㈠82年4月9日王漢溪帳 戶匯款110萬元入馮順彬帳戶。㈡82年5月10日王漢溪 帳戶匯款50萬元入馮順彬帳戶。㈢82年11月15日王漢 溪帳戶匯款50萬元入馮順彬帳戶。㈣82年11月30日王 漢溪帳戶匯款40萬元入馮順彬帳戶。㈤82年12月20日 王漢溪帳戶匯款390萬元入馮順彬帳戶。㈥83年5月31 日王漢溪帳戶匯款50萬元入馮順彬帳戶。㈦83年6月3 0日王漢溪帳戶匯款25萬元入馮順彬帳戶。㈧83年8月 31日王漢溪帳戶匯款15萬元入馮順彬帳戶。㈨84年2 月28日王漢溪帳戶匯款35萬元入馮順彬帳戶。㈩84年 11月6日王漢溪帳戶匯款20萬元入馮順彬帳戶(見本 院卷第二宗第12頁至23頁,第一宗第167、169、171 、173、174頁,及外放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函所 附資料第1、4、6、7、11、16頁)。而依上訴人乙○ ○所提王漢溪親筆所寫:甲○○向王漢溪借款及還款 之資料明細為㈠82年4月9日借110萬元。㈡82年5月10 日借50萬元。㈢82年11月15日借50萬元。㈣82年11月 30日借40萬元。㈤82年12月20日借390萬元。㈥83年3 月15日還200萬元。㈦83年5月31日借50萬元。 ㈧83年6月30日借25萬元。㈨83年7月9日還50萬元。 ㈩84年2月28日借35萬元。84年4月1日還25萬元。 84年7月5日還25萬元。84年11月6日借20萬元。
84年11月11日還20萬元。87年3月20日還50萬元 。87年9月14日還30萬元。88年12月17日還20萬 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62頁至63頁、原審卷第一宗 第126頁),上開借款還款明細字據確為王漢溪親筆 所寫乙節,業經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且為上訴 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76頁,第249 頁)。本院經核上開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與第一商 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匯款資料與王漢溪親筆所寫之字 據內容,有關甲○○之借款數額均相吻合,足見上訴 人甲○○前後向王漢溪借貸之金額應為785萬元而非 其所主張之450萬元。尤其王漢溪於上開字據上所載 88年12月17日還200,000元殘借3,500,000元之記載, 既與甲○○於一審自認尚欠350萬元之記載相符,自 不容伊於事後再行爭執。何況上訴人甲○○所提上開 匯款明細表其匯款日時間均在王漢溪上開字據所載最 後一次88年12月17日還款殘借日前,且業經王漢溪於 上開字據中加以註明已將各筆匯款自殘借(尚欠)之 金額中扣除,故扣除88年12月17日最終一筆匯款20萬 元後,最後殘借之金額始為350萬元。如83年3月14日 匯款2,045,000元與王漢溪字據上記載83年3月15日還 二百萬元殘借4百40萬元之記載相符(其中多匯45,00 0元部分應為利息,其中還二百萬元殘借4百40萬元之 記載雖少一個「零」而為還20萬元,殘借44萬元,但 對照該金額上下欄之記載顯為誤載);83年7月8日匯 款533,000元與字據記載73年7月9日還50萬元相符( 其中多匯之33, 000 元餘額應係利息);84年11月11 日匯款240,000元與上開字據記載84年11月11日還200 ,0 00元相符(其中多匯之40,000元餘額應係利息) ;87年9月14日匯款330,000元與上開字據記載還300, 000元相符(其中多匯之30,000元餘額應係利息)有 上開匯款明細表與字據可資對照(見本院卷第一宗第 13頁,62、63頁)。上開匯款之金額既已經王漢溪在 借款還款之字據中註明還款,並自殘借(尚欠)之數 額中扣除,最後註明殘借3,500,000元。上訴人甲○ ○自不得再主張重複扣除。
(二)再者,本件王漢溪係分別向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貸 款再轉借予上訴人甲○○、乙○○及訴外人丁○○, 而由渠等付利息(甲○○對此不爭執,乙○○、丁○ ○部分理由如下述)。且王漢溪曾一再借新還舊,其 間曾於88年7月16日向彰化六信貸款960萬元,分成三
筆,370萬元(借與甲○○),300萬元(借與乙○○ )及290萬元(借與丁○○)。嗣於89年6月20日再借 新還舊,向彰化六信貸款940萬元分成三筆,350萬元 (借與甲○○),300萬元(借與乙○○)及290萬元 (借與丁○○),此有彰化六信98年7月9日彰六信代 字第2595號函,及其檢附之帳卡檔資料之記載可憑( 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81頁,183頁,本院卷第二宗第39 頁,40頁,第64頁,66頁)。再對照上開王漢溪所寫 字據上明載「87年9月14日還300,000元,殘借3,700, 000元,88年12月17日還200,000元,殘借3,500,000 元」之內容(見本院卷第一宗第63頁),可知本件因 上訴人甲○○於87年9月14日清償王漢溪300,000元, 尚欠王漢溪3,700,000元,王漢溪於88年7月16日向彰 化六信借新還舊時,乃貸款370萬元;嗣因甲○○於 88年12月17日又清償200,000元,尚欠王漢溪3,500,0 00元,王漢溪於89年6月20日向彰化六信借新還舊時 僅貸350萬元(而不再貸370萬元)。是以上訴人甲○ ○主張伊前後匯款共計清償4,298,000元(最後一次 匯款為87年9月14日),僅尚欠王漢溪202,000元,而 非350萬元乙節與上開彰化六信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 ,及王漢溪上開借款還款之字據記載均不相吻合,並 不可採。
(三)又上訴人乙○○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與丁○○及上訴人 甲○○等三人曾於90年2月24日協商遺產分割事宜, 協議系爭遺產優先由被上訴人一人優先繼承,其他四 人拋棄繼承,估價1600萬元,如由上訴人乙○○一人 繼承,必須付款予丁○○、被上訴人丙○○、上訴人 甲○○各200萬元之現金,以便丁○○及上訴人甲○ ○向彰化六信償還200萬元之貸款,至於丁○○向彰 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所借之290萬元,所剩貸款90萬 元及利息應由丁○○照付,上訴人甲○○向該合作社 所借之350萬元,還200萬元剩下150萬元之本金及利 息中上訴人甲○○照付等語。並提出協商紀錄乙紙為 證,其上並有丁○○、被上訴人丙○○、上訴人甲○ ○之簽名(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29頁,本院卷第一宗 第76頁)。上開協商紀錄之記載與上訴人乙○○之主 張相符。上訴人甲○○亦不否認於其上簽名並參加討 論(見本院卷第二宗第3頁)。被上訴人丙○○亦承 認該協商紀錄之內容為伊所寫,並有簽名(見本院卷 第二宗第3頁)。證人丁○○於本院雖證述:「我有
簽名,但我不知道內容,我沒有詳細去了解」云云( 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76頁)。惟查遺產分割事關繼承 人之權益甚大,證人丁○○之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 自有相當之知識,如謂其不知協商內容,在沒有詳細 了解情況下即冒然於協商紀錄上簽名,顯與經驗法則 有違。證人丁○○之證詞尚難為上訴人甲○○有利之 證據,本件上開遺產分割既經上訴人甲○○、被上訴 人丙○○及訴外人丁○○等繼承人討論協商後作成紀 錄,並於其上簽名,縱因上訴人乙○○未參與討論亦 未簽名,而不生遺產協議分割之效力。惟由上開90年 2月24日協商紀錄之內容,當可認定甲○○尚欠王漢 溪350萬元未清償。足見其抗辯伊於97年9月14日(最 後一次匯款期日)止共匯款4,298,000元,僅欠王漢 溪202,000元乙節並不可取。上訴人甲○○以伊在原 審自認尚欠王漢溪350萬元與事實不符為由,請求依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自認,於法尚 有未合。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對丁○○有290萬元之借款債權應 列入分割乙節,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丁○○於原審審 理時到庭證稱否認對被繼承人有290萬元之債務存在,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