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7年度,42號
TCHV,97,上,42,200912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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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Q○○
 訴訟代理人 王秋霜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
       甲甲○
       乙玄○
 視同上訴人 乙辰○
       甲n○○
       乙午○
       乙巳○
       甲D○
       甲O○○
       甲宙○
       甲宇○
       m○○
       甲玄○
       甲b○
       乙寅○
       乙己○
       乙戊○
       甲F○
             巷2
       甲G○
       甲I○
       甲H○
       甲B○
       v○○
       甲亥○(兼林劉綢
       甲天○(兼林劉綢
       甲戌○(兼林劉綢
       l○○(兼林劉綢
       E○○(兼林劉綢
       甲K○○
       乙辛○
       V○○
       壬○○
       甲丁○
       y○○
       z○○
       甲S○○
       甲g○
       甲T○
       陳瑞鈸
       甲Z○
       甲d○
       甲v○
       甲y○
       甲w○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x○
 視同上訴人 乙壬○
       乙丑○
       乙丁○
       甲R○(即陳鴻琪
       甲f○(即陳鴻琪
       甲e○(即陳鴻琪
       甲N○
       甲M○○
       甲c○
       甲U○
       甲a○
       甲h○
       甲V○
       甲W○
       丁○○
       乙○○
       戊○○
       甲○○
       乙B○(即丙○○
       乙黃○(即丙○○
       乙A○(即丙○○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乙C○
 視同上訴人 己○○
       n○○
       f○○
       甲乙○
       甲寅○
       甲巳○
       甲C○
       甲黃○
       甲卯○
       甲P○○
       e○○
       未○○
       C ○
       甲地
       t○○○
       辰○○
       B○○
       亥○○
       卯○○
       地○○
       甲Q○○
       乙未○○
       乙卯○(即林瓊玉
       乙庚○(即林瓊玉
       乙子○(即林瓊玉
       乙癸○(即林瓊玉
       酉○○
       u○○
       d○○
       乙宙○(即甲E○
       乙宇○(即甲E○
       午○○
       甲u○
       甲q○
       甲s○
       甲t○
       甲r○
       q○○
       I○○
       乙甲○○
       甲己○
       G○○
       H○○
       Y○○
       甲丑○
       甲A○
       甲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i○
 視同上訴人 乙天○(即林秋金
       乙地○(即林秋金
       乙戌○(即林秋金
       乙酉○(即林秋金
       乙亥○(即林秋金
       p○○○
       a○○(即林玉堂
       Z○○(即林玉堂
       乙申○(即申○○
       i○○
       巳○○
       宇 ○
       D ○
       x○○
       r○○
       天○○
       s○○
       w○○
       甲子○
       W○○
       o○○
       P○○
       N○○
       U○○
       T○○
       甲辰○
       乙丙○
       g○○
       O○○
       丑○○
       癸○○
       J○○
       A○○
       玄○○
       黃○○
       c○○
       宙○○
       F○○
       K○○
       L○○
       M○○
       j○○
       h○○
       k○○
       R○○
       S○○
       甲酉○
       甲午○
       甲壬○
       甲庚○
       辛○○
       甲辛○
       甲申○
       甲未○
       寅○○
       甲丙○
       甲癸○(即林煥章
       甲p○(即黃啟明
       甲l○(即黃啟明
       甲k○(即黃啟明
       甲j○(即黃啟明
       甲o○(即黃啟明
       甲m○(即黃啟明
       乙L○○(即戌○
       林重森(即戌○○
       乙H○(即戌○○
       乙N○○(即戌○
       乙K○(即戌○○
       乙M○(即戌○○
       乙I○(即戌○○
       乙J○(即戌○○
       乙F○(即甲L○
       乙G○(即甲L○
       乙D○(即甲L○
       乙E○(即甲L○
 上6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J○
 被 上訴人 甲Y○
 訴訟代理人 劉 喜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
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視同上訴人乙辰○甲n○○乙午○乙巳○、乙L○○、林重森、乙H○、乙N○○、乙K○、乙M○、乙I○、乙J○、甲D○甲O○○甲宙○甲宇○m○○甲玄○甲b○就其繼承被繼承人林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二四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三八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一三二三0分之七0辦理繼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乙寅○乙戊○乙己○甲F○甲G○甲I○甲H○甲B○v○○、甲亥○、甲戌○、甲天○、l○○、E○○、乙F○、乙G○、乙D○、乙E○、甲K○○乙辛○V○○壬○○甲丁○y○○z○○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林首所有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二四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三八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一三二三0分之七0辦理繼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甲S○○甲g○甲T○陳瑞鈸甲Z○甲d○甲v○甲y○甲w○乙壬○乙丑○乙丁○、甲R○、甲X○、甲z○、甲f○、甲e○、甲N○甲M○○甲c○甲U○甲a○甲V○甲W○甲h○丁○○乙○○戊○○甲○○、乙B○、乙黃○、乙A○、己○○n○○f○○甲乙○甲寅○甲C○甲黃○甲巳○甲卯○甲P○○e○○未○○、C○、甲地○、t○○○、辰○○、亥○○、卯○○、B○○、地○○、甲Q○○、乙未○○、乙卯○、乙子○、乙癸○、乙庚○、酉○○、u○○、d○○、乙宙○、乙宇○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林不着所有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二四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三八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一三二三0分之七0辦理繼承登記。視同上訴人乙天○、乙地○、乙戌○、乙酉○、乙亥○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林秋金所有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二四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三八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六六一五0分之二六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240 地號、地目田、面積3800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7年08月29日鑑測所繪製之鑑定圖(附圖一)及98年01月17日複丈之更正圖(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



17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81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574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527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277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面積911平方公尺、編號M部分面積168 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編號O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編號P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編號Q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R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編號S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編號T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各分歸如附表二(分割明細表)所載之共有人取得,其所取得之應有部分均詳如該附表之記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共有人名冊)所示兩造各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 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 規定自明。本件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240 地號 、地目田、面積3800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個別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甲Y○ 以其餘共有人為共同被告,訴請分割共有物,該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上訴人Q ○○提起上訴,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 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故與上訴人同造 之其他共同訴訟人乙辰○等原審共同被告均視同上訴,爰併 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乙辰○甲n○○乙午○乙巳○、甲D ○、甲O○○甲宙○甲宇○m○○甲玄○甲b○乙寅○乙己○乙戊○甲F○甲G○甲I○、甲 H○、甲B○v○○、甲亥○、甲天○、甲戌○、l○○ 、E○○、甲K○○乙辛○V○○壬○○甲丁○y○○z○○甲S○○甲g○甲T○陳瑞鈸、甲 Z○、甲d○甲v○甲y○甲w○乙壬○乙丑○乙丁○、甲R○、甲f○、甲e○、甲N○甲M○○甲c○甲U○甲a○甲h○甲V○甲W○、丁○ ○、乙○○戊○○甲○○、乙B○、乙黃○、乙A○、 己○○n○○f○○甲乙○甲寅○甲巳○、甲C ○、甲黃○甲卯○甲P○○e○○未○○、C○、 甲地○、t○○○、辰○○、B○○、亥○○、卯○○、地 ○○、甲Q○○、乙未○○、乙卯○、乙庚○、乙子○、乙



癸○、酉○○、u○○、d○○、乙宙○、乙宇○、午○○ 、甲u○、甲q○、甲s○、甲t○、甲r○、q○○、I ○○、乙甲○○、甲己○、G○○、H○○、Y○○、甲丑 ○、甲A○、甲戊○、乙天○、乙地○、乙戌○、乙酉○、 乙亥○、p○○○、a○○、Z○○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甲Y○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 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視同上訴人乙辰○甲n○○乙午○乙巳○、戌○○、甲D○甲O○○甲宙○甲宇○、m ○○、甲玄○甲b○為原共有人林隊之繼承人;視同上訴 人乙寅○乙戊○乙己○甲F○甲G○甲I○、甲 H○、甲B○v○○、林劉綢、甲亥○、甲戌○、甲天○ 、l○○、E○○、甲L○、甲K○○乙辛○V○○壬○○甲丁○y○○z○○為原共有人林首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甲S○○甲g○甲T○陳瑞鈸甲Z○甲d○甲v○甲y○甲w○乙壬○乙丑○、乙 丁○、陳鴻琪、甲N○甲M○○甲c○甲U○、甲a ○、甲V○甲W○甲h○丁○○乙○○戊○○甲○○、丙○○、己○○n○○f○○甲乙○、甲寅 ○、甲C○甲黃○甲巳○甲卯○甲P○○e○○未○○、C○、甲地○、t○○○、辰○○、亥○○、卯 ○○、B○○、地○○、甲Q○○、乙未○○、林瓊玉、酉 ○○、u○○、d○○、甲E○為原共有人林不着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午○○、甲u○、甲s○、甲q○、甲t○、 甲r○、q○○、I○○、乙甲○○、甲己○、G○○、H ○○、Y○○、甲丑○、甲A○為原共有人林份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庚○○、b○○、X○○、子○○為共有人林秋 金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其中視同上訴人林劉綢 、甲L○、陳鴻琪、丙○○、林瓊玉、甲E○、林玉堂、申 ○○、林煥章、黃啟明、戌○○等人已於本審訴訟程序進行 中死亡,業經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裁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 訟,另視同上訴人庚○○、b○○、X○○、子○○為原共



有人林秋金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嗣因已拋棄繼承,亦經 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裁定由乙天○、乙地○、乙戌○、乙 酉○、乙亥○承受訴訟在案。現除視同上訴人林煥章部分已 由其繼承人甲癸○一人已完成繼承登記,視同上訴人申○○ 部分,已由其繼承人乙申○一人已完成繼承登記,視同上訴 人黃啟明部分,已由其繼承人甲p○、甲l○、甲k○、甲 j○、甲o○、甲m○等六人完成繼承登記,視同上訴人林 玉堂部分,已由其繼承人a○○、Z○○等二人完成繼承登 記外,其餘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以被上訴人聲明請求就 其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上說明,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四、被上訴人甲Y○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240 地 號、地目田、面積3800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共有 人林隊已於66年04月06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 視同上訴人乙辰○甲n○○乙午○乙巳○、戌○○、 甲D○甲O○○甲宙○甲宇○m○○甲玄○、甲 b○繼承,其應繼分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原共有人林首 於43年07月2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視同上訴 人乙寅○乙戊○乙己○甲F○甲G○甲I○、甲 H○、甲B○v○○、林劉綢、甲亥○、甲戌○、甲天○ 、l○○、E○○、甲L○、甲K○○乙辛○V○○壬○○甲丁○y○○z○○繼承,其應繼分如原審判 決附表三所示;原共有人林不着於62年12月30日死亡,其應 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甲S○○甲g○、甲T ○、陳瑞鈸甲Z○甲d○甲v○甲y○甲w○乙壬○乙丑○乙丁○、陳鴻琪、甲N○甲M○○、甲 c○、甲U○甲a○甲V○甲W○甲h○丁○○乙○○戊○○甲○○、丙○○、己○○n○○、f ○○、甲乙○甲寅○甲C○甲黃○甲巳○甲卯○甲P○○e○○未○○、C○、甲地○、t○○○、 辰○○、亥○○、卯○○、B○○、地○○、甲Q○○、乙 未○○、林瓊玉、酉○○、u○○、d○○、甲E○繼承, 其應繼分如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原共有人林份已於95年07 月3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午○○ 、甲u○、甲s○、甲q○、甲t○、甲r○、q○○、I ○○、乙甲○○、甲己○、G○○、H○○、Y○○、甲丑 ○、甲A○繼承,其應繼分如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原共有 人林秋金於96年01月1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 視同上訴人庚○○、b○○、X○○、子○○繼承,其應繼



分如原審判決附表六所示。惟前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而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且經協議分割不成,乃依法請求裁判分割。又 因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如採原物分割,多數共有人所 分得之土地區塊小,分割圖製作費昂貴,亦無法標明地號, 更無法使用,僅得為變價分割,將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為對於各共有人最有利之分割方法。為此聲明求 為判決:㈠視同上訴人乙辰○甲n○○乙午○乙巳○ 、戌○○、甲D○甲O○○甲宙○甲宇○m○○甲玄○甲b○應就其繼承其被繼承人林隊所有坐落台中縣 大肚鄉○○段240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800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為13230 分之70辦理繼承登記;㈡視同上訴人乙寅○乙戊○乙己○甲F○甲G○甲I○甲H○、甲 B○、v○○、林劉綢、甲亥○、甲戌○、甲天○、l○○ 、E○○、甲L○、甲K○○乙辛○V○○壬○○甲丁○y○○z○○應就其繼承其被繼承人林首所有坐 落台中縣大肚鄉○○段240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800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3230 分之70辦理繼承登記;㈢視同上訴 人甲S○○甲g○甲T○陳瑞鈸甲Z○甲d○甲v○甲y○甲w○乙壬○乙丑○乙丁○、陳鴻 琪、甲N○甲M○○甲c○甲U○甲a○甲V○甲W○甲h○丁○○乙○○戊○○甲○○、丙 ○○、己○○n○○f○○甲乙○甲寅○甲C○甲黃○甲巳○甲卯○甲P○○e○○未○○、 C○、甲地○、t○○○、辰○○、亥○○、卯○○、B○ ○、地○○、甲Q○○、乙未○○、林瓊玉、酉○○、u○ ○、d○○、甲E○應就其繼承其被繼承人林不着所有坐落 台中縣大肚鄉○○段240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800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為13230 分之70辦理繼承登記;㈣視同上訴人 午○○、甲u○、甲s○、甲q○、甲t○、甲r○、q○ ○、I○○、乙甲○○、甲己○、G○○、H○○、Y○○ 、甲丑○、甲A○應就其繼承其被繼承人林份所有坐落台中 縣大肚鄉○○段240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800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為1715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㈤視同上訴人庚○○ 、b○○、X○○、子○○應就其繼承其被繼承人林秋金所 有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24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80 0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66150分之260辦理繼承登記;㈥兩造 共有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240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 380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審判決附表一 所示兩造各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五、原審依被上訴人甲Y○之上述聲明,判准諭命辦理繼承登記 及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審判決附 表一所示兩造各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判決後上訴人Q○○以 原審將系爭土地採變價方式分割,致原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權益受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房屋必須拆除,甚不公平為由 ,對原審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 改依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97年08月29日鑑測所繪製之鑑 定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實物分割。並因訴訟程 序中,視同上訴人林劉綢、甲L○、陳鴻琪、丙○○、林瓊 玉、甲E○、林玉堂、申○○、林煥章、黃啟明等人先後死 亡;另視同上訴人庚○○、b○○、X○○、子○○為原共 有人林秋金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亦因已拋棄繼承,其次 順位繼承人為乙天○、乙地○、乙戌○、乙酉○、乙亥○, 均經被上訴人分別聲明承受訴訟,請求本院裁定命其繼承人 續行訴訟程序。是以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兩造各共有人及其應 有部分比例,自應予以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變動更 正後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不 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 ,復為到庭之各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各共有人 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變價分割之判決,上訴人Q○ ○以原審將系爭土地採變價方式分割,致原使用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權益受嚴重影響,其所有房屋必須拆除,甚不公平為 由,就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兩 造均同意改依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97年08月29日鑑測所 繪製之鑑定圖(附圖一)及98年01月17日複丈之更正圖(附 圖二)所示之方案為實物分割。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六項所示為實物分割。又分割共有物所爭者,乃 分割方法,本院認為僅命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爰酌量情形,由兩造按如附表一(共有人名冊)所示 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較為公平合理。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80-1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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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