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5年度,351號
TCHV,95,上,351,20091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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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1  B○○
視同上訴人120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z○○
視同上訴人123 兼上一人及視同上訴人K○○亥○○甲辰○
        、甲申○甲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並兼視同上訴人f○○甲寅○共同複代理人R○○○
上 訴 人2  W○○
上一人及視同上訴人甲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上一人及視同上訴人陳瑞德共同複代理人  甲W○
視同上訴人3  乙○○
     4  甲M○
     5  壬○○○
     6  l○○
     7  辛○○
     8  卯○○
     9  寅○○
     10 丁○○
     11 甲卯
     12 d○
     13 甲S○
     14 甲T○
     15 甲U○
     16 甲E○
     17 甲D○
     18 甲I○
     19 甲H
     20 戊○○
     21 己○○
     22 甲己○
     23 甲地○
     24 甲玄○
     25 甲O○
     26 甲庚○○
     27 甲A○
     28 甲C○
     29 甲B○
     30 甲F○
     31 甲辛○
     32 天○○
     33 甲丁○
     34 甲壬○
     35 甲午○
     36 T○○
     37 S○○
     42 x○○
     43 Y○○
     45 G○○
     47 D○○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U○○
視同上訴人48 陳丁戍
     49 甲巳○
     50 E○○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天○
視同上訴人51 甲乙○
視同上訴人52 H○○
     54 甲丙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j○○
視同上訴人38 K○○
            坑巷36之1號
     39 亥○○
     40 甲辰○
     41 甲申○
     55 e○○
     56 r○○
     72 甲寅○
     57 f○○
視同上訴人58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P○○
視同上訴人59 w○○
視同上訴人60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a○○
視同上訴人61 q○○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酉○○
視同上訴人62 v○○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L○○
視同上訴人63 p○○
     64 s○○
     65 地○○
     66 甲戊○
     67 m○○
     68 i○○
            2樓
     69 甲戌○
     70 h○○
     71 t○○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X○○
視同上訴人74 Q○○○
     73 甲酉○
     75 F○○
     76 J○○
     77 巳○○
視同上訴人118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甲○
視同上訴人78 V○○
     79 未○○
     80 C○○
視同上訴人119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丑○
視同上訴人81 丑○○
     82 癸○○
     83 庚○
     84 子○○
     85 庚○玉
     86 甲○○○
     87 申○○
視同上訴人88兼上一人訴訟代理 午○○
視同上訴人89 宇○○○
     90 O○○
     91 y○○
     92 N○○
     93 蕭富
     95 甲K○
     94 甲Q○
     96 甲R
     97 甲L○
     98 甲G○
     99 甲P○
     100 甲J○
     101 丙○○○
     102 甲未○
     103 甲癸○
     104 甲子○
     105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亥○
訴訟代理人 甲黃○
視同上訴人46 甲X○(即M○○之擔當訴訟人)
     44 甲V○(即甲宙○○之擔當訴訟人)
     53 甲Y○(即I○○之擔當訴訟人)
     106 A○○
     107 g○○
     108 黃○○
     109 甲N○○
     110 Z○○
     111 b○○
     112 c○○
     113 戌○○
     114 玄○○
     115 宙○○
     116 n○○
     117 o○○
視同上訴人122 兼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u○○
視同上訴人121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k○○
被上訴人 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8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 427地號、地目建、面積599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四所示。編號1面積88.77平方公尺分歸x○○取得;編號 2面積126.94平方公尺、21面積545.60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 面積221.94平方公尺分歸甲V○取得;編號4面積36.99平方公尺分歸i○○取得;編號 5面積221.94平方公尺分歸陳存善取得;編號 6面積7.71平方公尺分歸S○○取得;編號7面積44.39平方公尺分歸Y○○取得;編號8面積39.45平方公尺分歸C○○取得;編號9面積39.45平方公尺分歸甲丑○取得;編號10面積39.45平方公尺分歸未○○取得;編號11面積44.39平方公尺分歸p○○取得;編號12面積 14.80平方公尺分歸申○○取得;編號13面積 14.80平方公尺分歸午○○取得;編號14面積133.16平方公尺分歸甲己○甲地○甲玄○甲O○甲庚○○甲A○甲C○甲B○甲F○甲辛○天○○甲丁○甲壬○甲午○T○○公同共有取得;編號15面積 22.19平方公尺分歸c○○、b○○、戌○○、玄○○、n○○、o○○、宙○○、Z



○○、甲N○○、黃○○、g○○、A○○公同共有取得;編號16面積29.59平方公尺分歸G○○取得;編號17面積88.77平方公尺分歸s○○取得;編號18面積118.37平方公尺分歸甲酉○取得;編號19面積118.37平方公尺分歸Q○○○取得;編號20-1面積88.92平方公尺分歸甲巳○取得;編號20-2面積29.31平方公尺分歸F○○取得;編號20-3面積 29.31平方公尺分歸甲X○取得;編號20-4面積 96.93平方公尺分歸地○○甲戊○m○○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20-5面積 29.31平方公尺分歸r○○取得;編號20-6面積 29.31平方公尺分歸e○○取得;編號22面積110.97平方公尺分歸甲乙○取得;編號23面積191.04平方公尺分歸W○○V○○即陳泓錡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24面積134.79平方公尺分歸蕭富 、甲R、甲Q○、甲K○、甲L○、甲G○、甲P○、甲J○、乙○○甲M○、丙○○○、甲未○、甲癸○、甲子○、壬○○○l○○辛○○甲卯d○甲S○、謝平權、甲T○甲U○甲E○甲D○甲I○甲H卯○○寅○○戊○○丁○○己○○丑○○庚○癸○○子○○庚○玉甲○○○公同共有取得;編號25面積133.16平方公尺分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取得;編號26面積976.52平方公尺分歸甲宇○取得;編號27面積110. 977平方公尺分歸宇○○○、O○○、N○○、y○○公同共有取得;編號28面積133.16平方公尺分歸t○○取得;編號29面積133.16平方公尺分歸B○○z○○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取得;編號30面積236.43平方公尺分歸R○○○取得;編號31面積134.79平方公尺分歸甲寅○f○○P○○依應有部分甲寅○陳25632分之7500、f○○25632分之9066、P○○25632分之9066 取得;編號32積133.38平方公尺分歸J○○甲甲○巳○○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取得;編號33面積 36.99平方公尺分歸陳蕖濃取得;編號34面積 73.98平方公尺分歸H○○取得;編號35面積73.98平方公尺分歸I○○取得;編號36面積 110.97平方公尺分歸D○○取得;編號37面積 36.99平方公尺分歸h○○取得;編號38面積147.97平方公尺分歸E○○取得;編號39面積147.97平方公尺分歸甲丙取得;編號40面積124.74平方公尺分歸q○○取得;編號41面積102.57平方公尺分歸陳丁戍取得;編號42面積66.59平方公尺分歸k○○取得;編號43面積29.59平方公尺分歸w○○取得;編號44面積221.95平方公尺分歸v○○取得;編號45面積66.59平方公尺分歸u○○取得;編號46面積29.59平方公尺分歸a○○取得。
蕭富 、甲R、甲Q○、甲K○、甲L○、甲G○、甲P○、甲J○、乙○○甲M○、丙○○○、甲未○、甲癸○、甲子○、壬○○○l○○辛○○甲卯d○甲S○、謝平權、甲



T○、甲U○甲E○甲D○甲I○甲H卯○○寅○○戊○○丁○○己○○丑○○庚○癸○○子○○庚○玉甲○○○應連帶補償q○○新台幣柒仟捌佰捌拾玖元;Q○○○應補償q○○新台幣叁萬叁仟貳佰柒拾壹元;f○○P○○甲寅○應連帶補償陳丁戍新台幣肆萬零玖佰陸拾肆元;蕭富 、甲R、甲Q○、甲K○、甲L○、甲G○、甲P○、甲J○、乙○○甲M○、丙○○○、甲未○、甲癸○、甲子○、壬○○○l○○辛○○甲卯d○甲S○、謝平權、甲T○甲U○甲E○甲D○甲I○甲H卯○○寅○○戊○○丁○○己○○丑○○庚○癸○○子○○庚○玉甲○○○應連帶補償陳丁戍新台幣玖拾捌元;J○○巳○○甲甲○應連帶補償陳丁戍新台幣玖拾捌元;J○○巳○○甲甲○應連帶補償陳籐安新台幣貳佰肆拾伍元、甲X○、e○○r○○地○○甲戊○m○○F○○各新台幣玖拾捌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B○○z○○、視同上訴人乙○○甲M○、壬○ ○○、l○○辛○○卯○○寅○○丁○○甲卯d○甲S○甲T○甲U○甲E○甲D○甲I○甲H戊○○己○○甲己○甲地○甲玄○、甲O ○、甲A○甲C○甲B○甲F○甲辛○天○○甲壬○甲午○T○○S○○K○○亥○○、甲辰 ○、甲申○x○○Y○○G○○D○○陳丁戍甲巳○E○○H○○甲丙e○○r○○f○○P○○w○○a○○q○○p○○s○○、地 ○○、甲戊○i○○甲戌○h○○甲寅○、Q○○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下稱Q○○○)、 J○○巳○○V○○未○○C○○丑○○、癸○ ○、庚○子○○庚○玉甲○○○、申○○、午○○、 宇○○○、O○○、y○○、N○○、蕭富 、甲Q○、甲 K○、甲R、甲L○、甲G○、甲P○、甲J○、丙○○○ 、甲未○、甲癸○、甲子○、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 事處彰化分處、A○○、g○○、黃○○、甲N○○、Z○ ○、b○○、c○○、戌○○、玄○○、宙○○、n○○、 o○○、甲丑○z○○、k○○、u○○、R○○○(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下稱R○○○)、甲X○ 、甲V○、甲Y○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或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定有明文。經查陳如 金於民國96年 7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E○○,並已辦妥系 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 本院卷第 1宗第298、337頁)。E○○已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42地號、地目建、面積59 99平方公尺土地,於88年5月11日重測後為文武段427地號, 地目、面積同前,下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登記為被上訴 人與附表 1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登記 為被上訴人與附表 2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 附表1、2所示。共有人陳存善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R ○○○、S○○K○○亥○○甲辰○甲申○均未辦 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R○○○、S○○K○○亥○○甲辰○甲申○就被繼承人陳存善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比例 240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陳知高於起訴 前已死亡,其繼承人蕭富 、甲R、甲Q○、甲K○、甲L ○、甲G○、甲P○、甲J○、乙○○甲M○、丙○○○ 、甲未○、甲癸○、甲子○、壬○○○l○○辛○○甲卯d○甲S○、謝平權、甲T○甲U○甲E○甲D○甲I○甲H卯○○寅○○戊○○丁○○己○○丑○○庚○癸○○子○○庚○玉甲○ ○○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嗣謝平權於86年 6月13日死亡,繼 承人為甲S○甲T○甲U○;張新於87年 7月29日死亡 ,繼承人為丑○○庚○癸○○子○○庚○玉甲○ ○○;蕭陳朮於89年11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蕭富 、甲R 、甲Q○、甲K○、甲L○、甲G○、甲P○、甲J○;陳 清治於92年 9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丙○○○、甲未○、甲 癸○、甲子○,亦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蕭富 、甲 R、甲Q○、甲K○、甲L○、甲G○、甲P○、甲J○、 乙○○甲M○、丙○○○、甲未○、甲癸○、甲子○、壬 ○○○、l○○辛○○甲卯d○甲S○、謝平權、 甲T○甲U○甲E○甲D○甲I○甲H卯○○寅○○戊○○丁○○己○○丑○○庚○、癸○ ○、子○○庚○玉甲○○○就被繼承人陳知高所遺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24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陳 山輝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甲己○甲地○甲玄○甲O○甲庚○○甲A○甲C○甲B○甲F○、甲 辛○、天○○甲丁○甲壬○甲午○T○○均未辦理 繼承登記,為此請求甲己○甲地○甲玄○甲O○、甲 庚○○、甲A○甲C○甲B○甲F○甲辛○、天○ ○、甲丁○甲壬○甲午○T○○就被繼承人陳山輝所 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24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原 共有人陳新河於86年12月16日死亡後,由陳蕭琴就陳新河所 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嗣陳蕭琴於 94年4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c○○、b○○、陳國棟、Z○ ○、甲N○○、黃○○、g○○、A○○,又陳國棟於95年 2 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戌○○、玄○○、n○○、o○○ 、宙○○,然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c○○、b○○ 、戌○○、玄○○、n○○、o○○、宙○○、Z○○、甲 N○○、黃○○、g○○、A○○就被繼承人陳蕭琴所遺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72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 人陳春德於87年 6月16日死亡後,繼承人為宇○○○、N○ ○、y○○、O○○,然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宇○ ○○、N○○、y○○、O○○就被繼承人陳春德所遺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24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訴請判決分割系 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方案。於本院陳稱:如採附圖四之分割 方案,無意見。
二、視同上訴人F○○陳述:系爭土地同意分割,分割方案只要 不在土地中央開闢道路即可,因為分割方案圖會導致我舊家 的房子路衝,我舊家的房子二樓有擺設祖先,現在當作住家 使用。共有物分割不應逾越聲請範圍而分割我的土地;又附 圖四編號21之私設道路並未與山腳路連接,應於現在大門出 入口如附圖五箭頭所指處開闢6公尺或8公尺道路等語。三、除視同上訴人亥○○Y○○於原審陳述:系爭土地希望繼 續保持共有;及未到場陳述意見之視同上訴人外,上訴人及 其餘視同上訴人均陳述:系爭土地同意分割,於原審分別主 張分割方案如附圖一、二、三所示。上訴人B○○z○○W○○;視同上訴人I○○、P○○f○○甲寅○S○○甲乙○、陳蓮登、v○○h○○t○○、申○ ○、午○○、K○○亥○○甲辰○甲申○於本院陳稱 :同意採附圖四之分割方案。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為被上訴人與附表 1所示之



共有人共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被上訴人與附表 2所 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1、2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 宗第32至57頁、 第11宗第236至249頁、本院卷第1宗第337頁、本院卷第 3宗 第97至 103頁),且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 法達成協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視同上 訴人亥○○Y○○辯稱系爭土地應繼續保持共有云云,自 非可採。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後,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於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併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 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規定旨趣無違,自應准許,復有最高法 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參。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附表1、2原共有人陳存善於起訴前已死亡,其 繼承人R○○○、S○○K○○亥○○甲辰○、甲申 ○均未就被繼承人陳存善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比例 240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宗第9、13頁,第10宗第 279 至29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附表1、2原共有人陳知高於起訴前已死亡,其 繼承人蕭富 、甲R、甲Q○、甲K○、甲L○、甲G○、 甲P○、甲J○、乙○○甲M○、丙○○○、甲未○、甲 癸○、甲子○、壬○○○l○○辛○○甲卯d○甲S○、謝平權、甲T○甲U○甲E○甲D○、甲I ○、甲H卯○○寅○○戊○○丁○○己○○、丑 ○○、庚○癸○○子○○庚○玉甲○○○均未就陳 知高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240分之6辦理繼承登 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 第1宗第9、12頁,第5宗第150至151頁,第8宗第293、295頁 ,第 9宗第248、250至264、27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主張附表1、2原共有人陳山輝於起訴前已死亡,其 繼承人甲己○甲地○甲玄○甲O○甲庚○○、甲A



○、甲C○甲B○甲F○甲辛○天○○甲丁○甲壬○甲午○T○○均未就陳山輝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比例24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宗第9、15頁,第 9宗 第22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被上訴人主張附表 1原共有人陳新河於86年12月16日死亡後 ,由陳蕭琴就陳新河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畢分割繼 承登記;嗣陳蕭琴於94年4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c○○、b ○○、陳國棟、Z○○、甲N○○、黃○○、g○○、A○ ○;又陳國棟於95年 2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戌○○、玄○ ○、n○○、o○○、宙○○,然均未就陳蕭琴所遺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72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0宗第263 至 278頁、第11宗第95至10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㈤被上訴人主張附表1原共有人陳春德於87年6月16日死亡後, 繼承人為宇○○○、N○○、y○○、O○○,然均未就陳 春德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240分之5辦理繼承登 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 第 9宗第17、20至2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㈥從而被上訴人請求c○○、b○○、戌○○、玄○○、n○ ○、o○○、宙○○、Z○○、甲N○○、黃○○、g○○ 、A○○就被繼承人陳蕭琴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 例72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宇○○○、N○○、y○○ 、O○○就被繼承人陳春德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 例24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蕭富 、甲R、甲Q○、甲 K○、甲L○、甲G○、甲P○、甲J○、乙○○甲M○ 、丙○○○、甲未○、甲癸○、甲子○、壬○○○l○○辛○○甲卯d○甲S○、謝平權、甲T○甲U○甲E○甲D○甲I○甲H卯○○寅○○、戊○ ○、丁○○己○○丑○○庚○癸○○子○○、庚 ○玉、甲○○○就被繼承人陳知高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比例24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請求甲己○甲地○、甲 玄○、甲O○甲庚○○甲A○甲C○甲B○、甲F ○、甲辛○天○○甲丁○甲壬○甲午○T○○就 被繼承人陳山輝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240分之6 辦理繼承登記;請求R○○○、S○○K○○亥○○甲辰○甲申○就被繼承人陳存善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比例 240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又原共有人



M○○已死亡,並於93年 8月12日由陳劉香繼承,嗣陳劉香 又移轉登記予甲X○;原共有人甲宙○○將其應有部分贈與 陳姿利,嗣陳姿利於95年 6月12日再移轉登記予甲V○;原 共有人I○○於98年 3月13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甲Y ○,有土地異動索引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第97至103頁宗 )。
六、按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查:
㈠系爭土地為不規則形之建地,西側與彰化縣田中鎮○○路間 緊鄰824地號土地(地目:道),北側132地號土地為既成巷 道,南側闢為魚池,兩造分別在系爭土地建造平房、樓房、 豬舍、公廳(宗祠)共86處,且該等地上物不符兩造所有權 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餘為空地,業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 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勘 驗筆錄、現場略圖(附圖一)及92年 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圖二)、現場照片足憑(原審卷第8宗第74至75、147 至150頁;本院卷第2宗第131至152頁、第199、200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兩造分別提出如附圖一、二、三、四 所示之方案,本院認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未充分考慮現存 建物之保留,尚非可採。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於未經共有 人充分之同意下,仍保留六筆共有狀態;且A1、A2、A3、A4 、I、J、K、L均成長條狀,不利於建築之用,亦非可採。J ○○、甲甲○巳○○甲巳○e○○r○○地○○甲戊○m○○F○○、M○○;B○○z○○、D ○○、k○○、u○○、q○○a○○v○○、R○○ ○、W○○V○○甲寅○P○○、陳建平、甲丙、E ○○、t○○陳丁戍、I○○、H○○h○○甲戌○i○○甲乙○w○○等人於本院已表明不願保持共有 ,如附圖三(原審所採分割方案)所示方案仍將編號0427-A 003 分歸B○○z○○D○○、k○○、u○○、q○ ○、a○○v○○、R○○○、W○○V○○甲寅○P○○、陳建平、甲丙E○○t○○陳丁戍、I○ ○、H○○h○○甲戌○i○○甲乙○w○○; 編號 0427-A013面積分歸J○○甲甲○巳○○甲巳○e○○r○○地○○甲戊○m○○F○○、M ○○分別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尚有未洽。而如附 圖四所示,824 地號土地雖非本件分割範圍,但屬道路預定 地;編號 2土地,連接鄰地428、390地號部分土地為既成道



路;與編號21號、132地號及824地號、彰化縣田中鎮○○路 可形成聯絡道路,分割後所有土地均有道路與公路連接,是 編號 2與編號21,為供道路使用,仍由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繼續保持共有。視同上訴人F○○於本院陳述倘於如附 圖四編號21處開闢道路,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田中鎮山腳之 房屋將正對該道路,而有所謂之「路沖」問題而反對於該處 開闢道路,並稱不可將824號土地一併分割云云。但824地號 土地並不在本院裁判分割範圍,視同上訴人F○○對此顯有 誤會。至於 824地號土地地目為道,屬道路預定地,將來經 依法徵收、開闢為道路後,即可與山腳路相連接。又倘如附 圖五(F○○所提分割方案)箭頭所指處增闢 6公尺道路, 所需面積約為 216平方公尺(366=216),各共有人所分 得土地將分別減少約百分之 3.6;且造成二邊成三角形狀, 不利於土地之利用。而本件共有人歷次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均於如附圖四編號21設置道路,並無任何不同之開闢道路方 案,且本件土地面積甚大,共有人甚多,南北長最長處約有 82公尺、最短處尚有約55公尺,東西最寬處有97公尺、最窄 處有70公尺,倘不於系爭土地中另開闢道路,分割後之土地 將形成多筆袋地,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倘若於南北向開闢道 路,亦需開闢東西向之道路,如此道路所佔面積甚巨,是本 院認如附圖四編號21供道路使用,仍由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道路所耗面積最小,較符合共有人之利 益。此外如附圖四分割方案,除視同上訴人F○○外,其他 到場之共有人均無異議,該方案於分割共有土地之法則復無 違背。如附圖四編號 2為既成道路,且連接編號21私設道路 、132地號既成道路、390地號部分土地之既成巷道,可形成 各筆土地聯絡公路之道路網,爰將編號 2、21保留為道路使 用,且由各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 5、14 、15、24、27則由繼承人保持公同共有;編號20-4、23、29 、31、32各共有人已陳明願保持共有,爰由各該共有人依原 應有比例保持共有,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㈢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 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 以金錢為補償,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本件如依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法,視同上訴人陳



籐安、M○○、e○○r○○地○○甲戊○m○○F○○q○○陳丁戍等所分配之土地面積不足其應有 部分比例;陳籐安不足0.05平方公尺;甲X○不足0.02平方 公尺;e○○不足0.02平方公尺;r○○不足0.02平方公尺 ;地○○甲戊○m○○不足0.06平方公尺;F○○不足 0.02平方公尺;q○○不足8.40平方公尺;陳丁戍不足8.40 平方公尺。而陳知高多分配1.63平方公尺;Q○○○多分配 6.79平方公尺;f○○P○○甲寅○共多分配8.36平方 公尺;J○○巳○○甲甲○共多分配0.21平方公尺。而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500元(見 本院訴卷一第 244頁),視同上訴人酉○○主張依據土地公 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視同上訴人R○○○亦表同意(見本院 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本院衡酌系爭土地位於 彰化縣田中鎮郊區、當地繁榮之程度登因素,認補償標準以 土地公告現值(98年1月為3500元)加四成即每平方公尺490 0 元計算為宜。蕭富 、甲R、甲Q○、甲K○、甲L○、 甲G○、甲P○、甲J○、乙○○甲M○、丙○○○、甲 未○、甲癸○、甲子○、壬○○○l○○辛○○甲卯d○甲S○甲T○甲U○甲E○甲D○、甲I ○即蕭素蓁、甲H卯○○寅○○戊○○丁○○即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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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