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5年度,1333號
TYEV,105,桃簡,1333,201706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孫逸文 
      陳柏維 
被   告 楊金榮 
      楊金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
6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本件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之。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5年10月23日所為買賣契 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11月15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㈡被告甲○○應將於95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由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嗣於 106 年4 月5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95年10月23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 為,及於95年11月15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 告甲○○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自民國92年12月28日起即開始陸續積 欠原告信用卡款,而至96年間,原告聲請鈞院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並取得鈞院96年度司促字第1196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故乙○○現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1,114 元 及自96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迄未清償。又乙○○於95年7 月至12月間,正依理債協商之 結果分期向原告還款之際,竟於此期間內之10月23日,明知 尚有積欠原告信用卡款未清償,卻將乙○○所有之系爭房地 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兄即被告甲○○名 下,而乙○○並未將出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取得之價金用以 清償原告之債權,且乙○○、甲○○為兄弟,另乙○○於系 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本在95年2 月至3 月間遭原告以外之債權 人為假扣押,故原告認依上述各情,足以推論被告間之買賣



及移轉登記之行為係詐害債權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撤銷權,並請求甲○○ 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回復登記予乙○○名下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之全部係由被告、被告之母王麗華、被 告之兄弟即訴外人楊金城楊金山於73年4 月16日自被繼承 人即被告之父楊德順處繼承而得,為5 人共同繼承之財產, 僅於父親逝世時,先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在被 告乙○○名下、另外二分之一則登記在王麗華名下。後被告 甲○○於95年間以380 萬元向乙○○、楊金城楊金山買下 系爭房地全部,但因當時甲○○資力不足故未付款予乙○○ 等人,惟至100 年間甲○○已分別將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各 給付楊金山楊金城、乙○○每人80萬元至90萬元,故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實、甲○○亦有實際付款予乙○○ ,並無詐害原告之債權。另被告間系爭房地之買賣是發生於 95年10月23日,迄至原告起訴時之105 年11月15日,顯已經 過10年之期間,原告自不得再主張撤銷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自92年起至今有積欠原告信用卡款」 、「乙○○於95年7 月至12月間有與原告作理債協商還款」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在乙○○名下時,曾於95年 2 月至3 月間遭假扣押」、「原告有取得本院96年度促字第 11 961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全部現正 於甲○○名下」、「甲○○與乙○○為兄弟」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乙○○之信用卡帳務明細 資料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 引等附卷為證,復由本院職權調取桃園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之95年桃資登字第5085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乙○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明細等閱覽無訛, 且原告主張之此等情節均經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酌審酌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撤 銷權,有無罹於同法第245 條之除斥期間?㈡原告主張被告 間之買賣為詐害債權行為有無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撤銷權,有無罹於同法第24 5 條之除斥期間?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245 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4 5 條所定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 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 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 ,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 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 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5 9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撤銷之標的為被告間「95年10月23日之買賣 行為」及「95年11月15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而原告提 起本訴為105 年11月15日,此有本訴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4 頁)。可知,95年10月23日之買賣行為 至105 年11月15日,顯已超過10年之期,原告自不得請求撤 銷被告間95年10月23日之買賣行為甚明。惟95年11月15日移 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物權行為,迄至105 年11月 15日係剛好10年(依民法第120 條規定,始日不算入,則算 至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末日),形式上未罹於除斥期間,但原 告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之有償行為(見 本院卷第4 頁、第112 頁反面),若買賣行為已罹於除斥期 間不得撤銷,而該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本係基於買賣行為而 生之中性行為,本身僅為物權變動之原因,應無有償或無償 之區分,故「被告間95年11月15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得 否單獨為撤銷權之標的已非無疑。
⒊「按詐害行為於債權行為外,並已有物權行為時,債權人並 予以訴請撤銷,乃為常態,但因撤銷須以訴為之,則如於甲 訴狀聲明撤銷乙、丙間之買賣行為,而不撤銷其物權行為時 ,於判決撤銷後,乙、丙之買賣行為視為自始無效,因物權 行為未經撤銷,受益人丙固乃為該建地之所有權人,但其所 有權及占有該建地之利益,其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應對乙 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則僅訴請債權行為,尚有實益,自 無不可。但如甲於訴狀僅聲明撤銷乙、丙間移轉建地之所有 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還建地,而不聲明撤銷乙 、丙間之買賣行為者,因給付之原因行為仍續存在時,為債 務人交付之乙仍有交付將建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交付予丙之 義務,則如其僅聲明撤銷物權行為,顯無實益」(參月旦法 學教室第54期,第13頁,郭振恭著)。可知,行使撤銷權之 目的,是為增加債權人得受清償之可能性,若行使之結果致 債務人之財產未為增加,則顯無行使之必要。今原告若僅請 求撤銷「被告間95年11月15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固使



甲○○之所有權登記將被塗銷,惟原因關係之買賣行為因逾 10年之除斥期間已不能撤銷仍存在(且買賣關係之時效為15 年),此時乙○○仍對甲○○有履行買賣契約即移轉及交付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義務,故原告撤銷此項物權行 為,並不能增加原告得受清償之可能,則提起本訴行使撤銷 權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是雖「被告間95年11月15日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在原告提起本訴時未罹於除斥期間,基上說 明,仍不得單獨撤銷,故原告之提起本訴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為詐害債權行為有無理由? ⒈縱認原告得單獨撤銷「被告間95年11月15日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 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 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 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 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 情」,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3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可知,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就上開判例揭示之 各要件事實存在為證明。
⒉經查,被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乙○○、甲○○、楊金山、楊金 城、王麗華於73年間共同繼承楊德順而取得,僅暫先登記於 乙○○、王麗華名下等情,本院觀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及被 告與王麗華間之95年11月1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 37頁至第40頁、第55頁至第68頁),系爭房地確實於73年4 月1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於乙○○及王麗華名下,且於 73年時,乙○○(67年生)僅6 歲、甲○○(60年生)僅13 歲、楊金山(58年生)僅15歲、楊金城(64年生)僅9 歲, 渠等當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甚至為無行為能力人 ,顯見被告主張系爭房地是繼承自楊德順並先借名登記在乙 ○○、王麗華名下此情實為真實,故系爭房地既僅借名登記 於乙○○名下,本非全屬乙○○之財產,可知原告至多僅得 主張其中之5 分之1 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又被告甲○○主 張於95年10月間向楊金山等人買受系爭房地,並已給付楊金 山855,788 元、楊金城875,358 元、乙○○927,425 元等情 ,復提出買賣系爭房地過程中之明細及楊金山等人收受之單 據、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及支票存根、桃園縣政府地政 規費收據、95年10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等(見 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9 頁)為證,且原告復對此等書證未 爭執形式證據力,本院認上開書證,已得證明被告間確係因 買賣關係而移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無疑。
⒊基上說明,被告間既有實際之買賣行為及交付價金之行為,



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於95年 間係遠低於市價之行為,可認受益人即甲○○買受系爭房地 並交付符合行情之買賣價金予乙○○、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 物權行為,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至乙○○收受該價金是否 主動清償原告係屬另事,不能謂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縱原告得請求單獨撤銷物權 行為,惟仍不符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要件甚明。六、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於95年10月23日之買賣行為及95年11月15日之物權行為等,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
│編號│ 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 面積 │乙○○原權利範圍│
├──┼─────────┼────────┼────────┤
│1 │桃園市桃園區大林段│74.45 平方公尺 │ 2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2 │桃園市桃園區大林段│57.17平方公尺 │ 2分之1 │
│ │00000-000 建號建物│ │ │
│ │(門牌號碼:桃園市│ │ │
│ │桃園區延平路181 巷│ │ │
│ │2 號) │ │ │
└──┴─────────┴────────┴────────┘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