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8年度,76號
TCHM,98,重上更(一),76,200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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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2166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 十八日二十一時五十七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泉源街口 ,見甲○○駕車搭載其女友詹祺如暫停於上開街口時,竟手 持客觀上得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不明短槍 (未扣案,無從鑑驗認定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槍枝),自甲○○所駕駛之車輛駕駛座外抵住甲○○之 肩膀,再由該不詳姓名男子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刀械, 在上開車輛之右前乘客座外喝令甲○○、詹祺如「不要動」 ,至使甲○○、詹祺如不能抗拒,任令丁○○與該名男子進 入車內強取甲○○、詹祺如之手機、數位相機、皮包(內存 放有甲○○之身分證、提款卡等物)及新臺幣(下同)二千 餘元等財物,並脅迫甲○○告知該提款卡密碼後離去,嗣甲 ○○因心有不甘,遂於載送詹祺如返家後,復至上開街口附 近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搜尋丁○○等人行蹤,進而發現丁○○ 正持其提款卡提款,甲○○見狀即上前奪回自己之提款卡, 並與丁○○扭打,丁○○則於慌亂中逃脫,迄至九十四年二 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臺中市○○○○路與長生二街 口發覺丁○○形跡可疑,經上前盤查時,於丁○○身上查獲 甲○○所有之身分證一張,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丁○ ○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  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甲○○、詹祺如、陳君福張登富、謝基富、陳科全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證 述內容,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 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或曾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前述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檢  察官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行準備程 序時則均明示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八一頁背〉, 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審理時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一三九頁背至一四一頁〉,併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除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四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審卷第一三二之一至一三三 頁附職務報告書(本案只引該報告書第二段資料,其餘職務 報告書則不在本案引述之列,茲不贅述其餘職務報告書證據 能力之有無),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 觀該職務報告書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原審法院函詢 偵辦調查情形後,被動回覆原審法院之附件(見原審卷第一 三二頁),其中第二段敘述內容為「本分局獲報後即通報線 上警網實施攔截圍捕,並成立專案小組全力追查,另調閱郵 局監視錄影帶及將提款卡乙張送交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鑑識 組鑑驗,經察看所調閱錄影帶內之影像,並無法看清歹徒面 貌,另所送交鑑驗之提款卡亦採無可供比對之指紋,惟目前 尚無特定對象可供追查,本案繼續加強佈線查緝,如查有不 法,即依法究辦」(本案只引用此部分證據資料,詳見下述 ),所載事項,僅為員警就受理被害人甲○○報案後之追查 情形,依實際狀況為書面陳述,不涉及本案實體事項之價值 判斷,且係警員依原審法院發函指揮調查後被動製作,衡情 內容虛偽之可能性甚微,因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衡諸使 用該證據對被告權益之影響、對檢察官、辯護人於本案所進 行之攻防,及本案被害法益、公益之維護,認為上開職務報 告書,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二 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既未以該份職務告書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自亦無需再行傳喚製作該警員以為無益調查之必



要)。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 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 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證述及書證,並未經檢 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一三九頁背至一四一頁),於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行準 備程序並表示同意均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八一頁背)(被 告於原審之指定辯護人雖表示證人甲○○、詹祺如、陳科全 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四一頁〉,於本院九十八 年七月三十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之指定辯護人亦表示證人 於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背〉,惟於本院 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自行委任之選任辯護 人則表示均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八一頁背〉,於本院 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審理時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一三 九頁背至一四一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 項規定「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 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 且依上開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 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 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 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 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 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各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依卷 證資料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其等個人意思而為  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亦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 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 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強盜罪嫌,無非係以:⑴ 被告坦承持有被害人甲○○身分證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⑵ 被害人甲○○、詹祺如於偵查中明確之指述,並經被害人甲 ○○當庭指認被告無誤。⑶衡情被告當時係站在車輛駕駛座 旁持槍抵住被害人甲○○之肩膀,嗣後復在附近之自動櫃員 提款機提款時遭被害人甲○○奪回自己之提款卡,並與被害 人甲○○發生扭打,是被害人甲○○對被告長相必記憶深刻 ,量無誤認之虞。⑷)被告雖以案發當時車禍受傷,右腳打 石膏等詞置辯,惟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因頭部外傷 併腳骨折入院治療僅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其於九十 三年三月間並無就醫紀錄,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四 年三月十六日院歷字第○九四○三○○八九七號函附卷可稽 ,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右腳上有石膏云云,顯不足採。⑸證人 陳君福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曾否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底 或九十四年一月初與丁○○陳科全住處拿東西?)我沒有 跟丁○○去過陳科全他家。」、「(是否曾看過陳科全拿一 張甲○○的身分證給丁○○?)沒有。」、「(陳科全曾否 打電話給你說有一張正本、二張影本證件可以申報所得稅? )沒有。」等語,核與陳科全於偵查中證稱並未交付被害人 甲○○之身分證予被告等語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強盜犯行,辯稱:伊曾對陳君福



伊朋友海棠問有沒有人沒有申報所得稅,要用該人名義報稅 ,提供名義者可得二千五百元報酬,陳君福乃於九十四年一 月中下旬某日告訴伊陳科全處有身分證可提供,伊旋於同日 與陳君福陳科全住處,陳科全即將被害人甲○○之身分證 交予伊。嗣因伊友人海棠稱甲○○身分證已報遺失,無法用 來報稅,伊要將甲○○身分證交還陳科全,才將甲○○身分 證帶在身上,伊未及將甲○○交還陳科全即為警查獲。伊並 非參與強盜甲○○之人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害人甲○○如何於前述時地遭二人共同強盜取財,而 遭強取前揭財物,甲○○並告知歹徒假提款卡密碼,待歹徒 離去後,甲○○因心有不甘,遂於載送詹祺如返家後,至上 開街口附近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搜尋歹徒行蹤,進而發現其中 一名歹徒正持提款卡提款,甲○○見狀即上前奪回自己之提 款卡,並與該名歹徒扭打,歹徒乃於慌亂中逃脫等節,業據 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述歷歷,核與證人詹祺如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錄製歹徒提款畫面之錄影  帶一捲扣案可資佐證,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該捲錄影帶,製  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九五至九六、一一八至一一九 頁、本院卷第九七頁正背)可稽。又警察係於九十四年二月 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長生二街口發覺 被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後,自被告身上查獲甲○○之身分 證一張,當時被告並未攜帶其他證件等節,業據被告直承屬 實,並經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徐信一於原審具結證述查獲 被告之過程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七三至二七八頁),復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見偵卷第五七頁)可憑。 ㈡被害人甲○○經警通知已找到其證件及強盜案嫌疑犯後,甫 至警局時即指認被告係與其扭打之歹徒,固經證人徐信一於 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惟被告既辯稱當時伊與陳科全二人均 有上手銬、腳鐐等語,證人徐信一則稱伊忘記當時被告與陳 科全有無上手銬、腳鐐等語,則甲○○是否係從警察局內上 手銬、腳鐐二人中,指認記憶中較像歹徒之被告為強盜行為 人,即非無疑。再者,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報警時 ,對於歹徒特徵之描述為:「歹徒共二人,一名歹徒瘦高約 一百七十四公分,染髮中分,皮膚略黑,上衣紅色,穿黑色 長褲,另一名歹徒高胖約一百七十公分,長髮中分,穿藍色 短袖上衣,黑色長褲。」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頁),當時 並未提及歹徒容貌有何易供辨視之特徵。又甲○○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十日在警察局指認被告當時,亦只是單純指稱被告 即為強盜歹徒中之一人,並未說出被告樣貌有何與歹徒相符 之特徵,亦據證人徐信一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而人之記



憶常隨時間之經過而趨模糊,甲○○經警通知後,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十日零時四十分許,至警察局指認被告時,距離案 發當時即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五十七分許,已達十 一個多月,則甲○○在間隔十一個多月後,於警察局之指認 是否正確無誤,能否絕對排除被告長相與歹徒相像而有誤認 之可能,實非無疑。
㈢甲○○於原審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第二度行勘驗程序時通知 到場(原審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勘驗時,並未通 知甲○○到庭),對於其第一次經由法院當庭播放該提款機 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帶(該錄影帶係原審於審理期間向警局 調取,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中分三 刑字第0九四00二八四一二號函文附於原審卷第八六頁可 參,於警詢及偵訊過程均未曾有該證據),播放結果,其可 指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十三分許時提款之人, 即為當初強盜伊財物之其中一人,並稱:畫面上該人即為與 其發生扭打之人,當時伊就是從其手上搶回提款卡(見原審 卷第一一九頁)。然經法官再訊以:「上述之人與庭上被告 是否相像?」時,陳稱:「有像。」法官再訊以:「能否確 定就是庭上被告?」時,又陳稱:「我只能說極為類似,因 為時間已隔一年之久。」再訊以:「就剛才畫面上所看之男 子側面之面相,你覺得與在庭被告側面是否一樣?」時,又 陳稱:「我覺得有點像,但不能百分之百確定就是庭上被告 。」經法官提示偵卷第十頁照片(即被告與陳科全之照片) 後,再訊以:「覺得何人較像畫面上之男子?」時,陳稱: 「我覺得丁○○的照片較像,但無法確定。」等情,並載明 於同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一一九至一二0頁);於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當時在警察局 指認時,我一眼就可看出是被告,但不能百分之百肯定。」 (見原審第一四0頁)。證人甲○○於警方查獲被告持有其 遭強盜之身分證後,經警通知其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凌晨 零時四十分製作警詢筆錄,彼時距離其遭強盜之際已隔十一 個月之久,復無相關監視錄影帶畫面或翻拍照片可供對照, 其於原審第二度行勘驗程序時,通知其到庭,其第一次觀看 畫面結果,僅可以明白確認錄影時間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二 十二時十三分之人即為強盜伊財物,且有與該人行扭打並自 該人處取回遭強盜之提款卡等事實,對於是否為在庭被告本 人,則僅能表示「有像」、「極為類似」、「我覺得有點像 ,但不能百分之百確定」等語,嗣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則證稱 在警局指認時,一眼即可看出是被告,但無法百分之百肯定 等情。而經本院當庭播放甲○○所指之該段時間提款且與其



發生扭打之人,僅能辨識出其為一名男性打扮,有戴帽子, 露出頭髮,所著上衣為棗紅色,二側衣袖有兩條白色條紋, 該名男性裝扮之人頭髮靠耳朵部分長度與耳朵下緣同高,正 後方頭髮髮緣相當於耳朵下緣的下方,該名男性裝扮之人頭 髮部分呈現金黃色,手的部分也有亮光,載明於本院九十八 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九七頁正背), 實無法清楚或有明顯特徵足資辨認該人臉部特徵或其他身體 外觀(且警員受理甲○○之報案後,成立專案小組追查,調 閱郵局監視錄影帶送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鑑驗,經察 看所調閱錄影帶內之影像,並無法看清歹徒面貌,有臺中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中分三刑字第0九四0 0三0八三六號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書各一份附於原審卷第 一三二至一三三頁可參)。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就能否鑑定該錄影帶人面貌一節,該局覆稱:「經擷 取送鑑影帶中之行為人影像,再以Adobe Photo shop軟體處理,因其原始圖像過於模糊,且原始資訊不 足,難以判讀行為人之外貌特徵(身高、體重、體型及髮型 );另行為人膚色、所穿衣褲之顏色因曝光值及光影變化, 未能判讀其顏色。有關人貌鑑定,係於拍攝條件相符之影 像,比對臉部之眼睛、耳朵、鼻子、嘴巴及下臉部等各部分 之特徵。因此,待鑑定影像,必須滿足拍攝條件相符並具有 足以辨識之特徵,始能鑑定。前述行為人影像之原始圖像過 於模糊且原始資訊不足,為滿足鑑定要件,故無法鑑定。」 等情,亦有該局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八0一一 一六九八號函文一份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三頁)可參,且依 該局所附輸出影像紙第一、二頁所示(見本院卷第六四、六 五頁),經強化後影像仍只見得如同本院勘驗之上情,至於 該人之年紀、臉部、外觀則無法清楚辨識。則甲○○在前揭 監視錄影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十三分許所出現 之人像,實已趨於模糊之情況下,於原審勘驗或審理時,做 出「有像」、「極為類似」、「我覺得有點像,但不能百分 之百確定」等陳述內容,是否僅因被告與畫面中之人長得較 為相像,且經警方通知其遭強盜之身分證業已尋獲,因而於 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之夜深人靜時刻,趕 赴警局進行指認,主觀上認知在警察局內之被告可能為強盜 伊財物之人,然實際上可能存在誤認之情形,此種可能性即 無法排除。故證人甲○○於警詢之指認、於檢察官偵訊時具 結證述其可以確認被告即為強盜伊與女友詹祺如財物之人( 見偵卷第九六頁),及於原審證稱伊認為被告即為強盜伊財 物之人等供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實值存疑。



㈣再者,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雖均證稱:因為伊有與被 告扭打,所以伊能指認被告云云。然查,甲○○當時既與歹 徒發生扭打,則衡情,其如何能在與歹徒扭打之際,將注意 力集中在辨視歹徒臉部容貌上,已非無疑。況甲○○於九十 四年三月一日偵訊時證稱:「..就看見二名歹徒,一個手上  拿槍,一個拿刀..」、「【我確定丁○○是拿槍搶我們的人 】..」云云(見偵卷第九五、九六頁);於九十四年九月二 十八日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勘驗期日提到無法確定是被 告是何意?)我可以確定錄影帶之人就是當初強盜我財物的 人,但無法確定是上次勘驗時看到的被告同一人。」、「【 (拿槍歹徒是哪一個?)我不清楚,我自己判斷應該是拿槍 的那個】,【車子後座那位歹徒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 」、「後來我開車送我女朋友回家,我判斷最近的提款機就 是旱溪郵局那個提款機,所以我就到那邊去看,看看歹徒有 沒有可能到那邊提款,我看到影帶上的歹徒在那邊提款,他 提款二次,一直提不出來,我向前試探,我先從他手上搶來 提款卡,並且用言語告訴他說,叫他不用試了,我給你的是 假的提款號碼,歹徒一時心急,就轉身往後跑,我就跑去抓 他,當時有發生扭打,但是影片上沒有看到,結果後來還是 被歹徒逃逸。」、「歹徒是用跑的,我當時跑比較慢,跑輸 歹徒,我想說還有一位歹徒,所以又回到現場,我有看到【 紅色轎車】,裡面有人,我要向前時,歹徒開車就走掉了。 」、「(你既然懷疑他們身上有帶槍,為何還敢去?)因為 他在提款時,我看到他沒有武器,我一開始沒有確定就是歹 徒。」、「(當時到底憑何認定就是歹徒?)因為歹徒提不 出來,而且探頭探腦,我當時的想法如果弄錯大不了向他道 歉,但當歹徒跟我發生扭打時,我就知道就是歹徒,而且搶 回來的提款卡就是我的,該張提款卡我交給警方。」、「( 拿槍的歹徒和你發生扭打時,有無看到他的臉?)有,他提 款時我就有注意他了。」、「【(歹徒拿槍強盜時,有無戴 帽子?)沒有注意】,因為當時天色很暗,而且我有趴下。 」、「(當時和嫌犯發生扭打時,有無看到歹徒的正面?) 【扭打的時候並沒有看到歹徒的樣子很清楚】,【當時動作 很快】,【我是在之前歹徒提款時我從遠距離觀察歹徒,那 時候看得比較清楚。】」云云。準此,依甲○○於原審所述 情節,其與歹徒扭打時,既因當時動作很快,沒有看清歹徒 樣子,反而是之前歹徒提款時其從「遠距離」觀察歹徒時看 得比較清楚,則其何以於警詢及偵審中不說明伊是在歹徒提 款時從遠距離觀察歹徒,始能指認被告即為當時之歹徒,反 均稱伊係因與歹徒有發生扭打,所以能指認被告云云。此外



,甲○○透過錄影帶所指認之歹徒,提款當時係戴一頂有前 緣但頭髮部分露出之帽子,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錄影帶屬實 ,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甲○○既係於遠距離觀察在 提款機前提款且戴有上開帽子之人,其臉部及頭髮長度、中 分或旁分與否,自不若未戴帽子時得以清晰辨明,則其於間 隔十一個多月後是否能做出正確無誤之指認,亦實值懷疑。 ㈤再者,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報警時,對於歹徒特徵 之描述為:「歹徒共二人,一名歹徒瘦高約一百七十四公分 ,染髮中分,皮膚略黑,上衣紅色,穿黑色長褲,另一名歹 徒高胖約一百七十公分,長髮中分,穿藍色短袖上衣,黑色 長褲。」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頁),惟經原審質以其於警 詢如何能指述歹徒之特徵及身高時,甲○○證稱:「紅色衣 服的人,提款時我有看到,所以可以描述他的身高,另外一 名歹徒因為他坐在車內,我只能隱約看到他略胖。」(見原 審卷第一四0頁),又依甲○○於原審觀看監視錄影帶後, 表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十三分許出現於畫面中 之人即為強盜伊與女友詹祺如財物之人,顯然甲○○於警詢 所指述一名歹徒瘦高約一百七十四公分、染髮中分、皮膚略 黑,上衣紅色,穿黑色長褲之人即為被告,惟其既僅自車內 看見另一名歹徒,如何研判另名歹徒之身高約為一百七十公 分?又被告於本院供稱其身高一百七十公分,目前體重六十 公斤,九十三年案發時伊剛好勒戒出來較胖,約六十至六十 五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  未著鞋之身高為一百七十公分,著鞋後身高為一百七十一公  分,載明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程序筆錄(見本院 卷第一四一頁背),與甲○○警詢所指之與拿槍強盜且事後 與其發生扭打之人身高約一百七十四公分不符。甲○○指證 強盜伊財物之人有染髮中分,經本院勘驗後,前述畫面中之 人頭髮前緣顯示呈現金黃色(至於本即染髮抑或光影因素, 則無法確認,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亦提及後者 乙節),而被告係於九十四月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臺 中市○○○○路與長生二街口經警察覺其形跡可疑,而上前 盤查,始查獲其身上攜帶甲○○遭強盜之身分證,彼時距離 案發之際已相隔十一個月,查獲時係留短髮,未呈現金黃色 染髮,有查獲時照片二幀在卷(見偵卷第一0、七四頁)可 徵,雖無法排除其於案發時可能有染髮中分,其後更改髮型 之情,惟經原審函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查明是否於九十 三年一至三月間,曾查獲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或 對其採尿,並請其檢送查獲相關照片,經該局於九十四年九 月七日以0九四000六00七號函文函覆原審稱並未受理



被告之毒品案亦未對其採尿等情,有該函文附卷(見原審卷 第一一三頁)可稽,而依被告於原審所提其參加龔金德婚宴 所拍攝之DVD光碟,經拍攝後之擷取照片顯示(見原審卷 第二五三至二五五頁),僅約略辨識被告為短髮,至於確切 之髮型及染髮與否亦均無法判別。足見依現有事證,尚無法 確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案發時之髮型為染髮中分, 即無法證實甲○○於警詢指證強盜者有染髮中分之特徵與被 告相符此節。況且,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警詢時另 指稱:「我開車行經復興北路上轉入樂業路時,這一台紅色 福特車輛下車攔阻,並持類似手槍與長刀挾持我們的車輛停 靠,..(是否能提供該車車牌號碼?)車牌號碼為P六-七 六五七紅色福特轎車。」(見原審卷第八七頁),惟車牌號 碼P6-七六五七號之自用小客車,係SAAB廠牌之黑色轎 式附加吊桿車輛,並非紅色福特車,且九十三年三月間之車 主登記為勝嘉實業有限公司,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三 、一三四頁)可參,均無法證明與被告有何關連,亦與甲○ ○指證歹徒所駕駛之車輛係紅色福特轎車一情有所未合,且 如甲○○所指述遭強盜之情節,衡情歹徒既係二人一同犯案 ,復分別攜帶長刀及手槍,且以其等所駕駛之車輛攔阻,事 先業已計畫周全,尚無可能洩漏車牌號碼讓被害人得以記下 而循線報案,因而甲○○是否因為出於緊張而誤認號碼,抑 或歹徒早已替換該號碼為P六-七六五七號之車牌,以避免 被害人發覺,均有可能,惟既不能排除甲○○誤認車牌號碼 之可能性,暨縱使該車牌號碼確係歹徒行強盜案時所使用之 車牌號碼,亦無法證明與被告有何關連,故甲○○於警詢指 述犯強盜案者所使用之車輛,亦無法證明係被告參與本案。 且警員受理甲○○之報案後,將其搶回之提款卡送交臺中市 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鑑驗,採無可供比對之指紋,亦有臺中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前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中分三刑字第0 九四00三0八三六號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書各一份附卷( 見原審卷第一三二之一頁)可稽,故此部分亦無從為有利或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立即向警員表示甲○○身分證 係陳科全所提供,警察乃指示被告打電話予陳科全,經被告 與陳科全約妥見面時地後,警察乃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二 十三時四十六分許,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三○號前之 車牌號碼六V-六五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陳科全,經警帶 同陳科全至臺中縣潭子鄉○○路○段六三號陳科全住處內搜 索時,確實查獲張登富駕照正本一張、身分證正本一張(照



片部分已經剪掉)及謝基富駕照一張(其上照片非謝基富本 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供述、證人徐信一於 原審、陳科全於警詢、原審及證人張登富、謝基富於偵訊時 具結證述在卷,並有照片四張在卷(見偵卷第六八至七一頁 )可按。再觀諸證人陳君福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丁○○ 有無叫你介紹有無身分證件可報所得稅?)有,丁○○有問 我。(有無跟陳科全說可以提供身分證件給丁○○?)我好 像有說過,後來他們私底下認識我就不知道了。當初丁○○ 有說過要身分證可以申報所得稅,陳科全也在場有說,但我 沒看過陳科全有交過身分證件給丁○○。」(見偵卷第一四 一頁);於原審具結證稱:「(陳科全是否有拿別人的證件 給丁○○?)印象中有,一次。」、「(是何人的證件?) 我不知道。」、「(何時的事情?)是在陳科全家中,詳細 時間不記得。」、「(陳科全為何要拿別人的證件給丁○○ ?)當時被告說要拿證件去報稅,陳科全那邊剛好有,我和 丁○○一起到陳科全家中。」、「(當時陳科全丁○○幾 份證件?)二、三份影本,至於有沒有正本我忘記了。」、 「(陳科全為何要把別人的證件交給丁○○?)為了報稅的 事情。」、「(何人告訴你可以用別人證件報稅?)是丁○ ○告訴我的,他問我有沒有人可以當人頭報稅,我印象中陳 科全那邊好像有,我就直接和丁○○陳科全家中,當時沒 有先聯絡陳科全。」、「(之前在地檢署偵訊時提到沒有看 過陳科全交身分證給被告,現在為何說有?)當時我因毒品 案件剛進來,精神恍惚,我不知道自己回答什麼。」、「我 現在是精神最清楚的時候。」、「(你有無幫被告介紹人提 供身分證?)沒有,只有陳科全這一次,被告和陳科全本來 就有聯絡,我印象中陳科全有,所以才和被告一起到陳科全 家中。」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三至二二六頁);於本院前 審具結證稱:「我是有開車載被告去陳科全家拿身分證,但 只有拿影印本而已,沒拿正本。有拿三份影印本。(就你認 知上本件提供及借身分證是否合法的事情?)不合法。」( 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五0至五一頁)。另證人陳科全於原審審 理中除結證稱: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被告有偕同警察到伊 家中,當時被告確有先打電話給伊等語外,並結證稱:「【 (當時被告是否打電話跟你說,你交付的申報所得稅案件已 經辦好了,要將證件、回扣金交給你?)好像有這樣講,因 為我在忙。】」、「(被告跟你這樣說,你有何反應?)我 不知道他為何要這樣跟我說,我心裡覺得很奇怪,因為當時 我和朋友在忙,所以我就掛掉了。」、「(如何碰到被告, 之後帶警察到家中?)我停車在家中附近,警察在家裡附近



我不知道,我要上車,警察就跑過來。」、「(是否認識陳 君福?)認識,從小就認識。」、「【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欠 我的錢要還我,後來才說報稅的事情】,被告欠我四千元, 當時因為我在忙,沒有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0至 二二二頁)。再佐以警察亦確實在陳科全家中扣得上揭他人 名義之證件,已如前述;暨參諸被告如真係強盜甲○○之人 ,則其對於該身分證係強盜案被害人之身分證自係知之甚明 ,其何以會將被害人之身分證帶在身上,徒增自己遭警發覺 其有參與強盜犯行之風險;且其遭警查獲之際,隨即向警方 表明該證件乃為報稅之用,並由其當場聯絡陳科全,以便警 方得以查獲,亦經證人徐信一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故被告 辯稱:甲○○之身分證是陳科全陳科全家中交予伊,嗣因 該身分證已被報遺失不能報稅,伊要交還陳科全才帶在身上 等語,即非純屬虛構之詞。雖證人陳君福於偵訊時一度證稱 並未看過陳科全有交過身分證件給丁○○(見偵卷第一四一 頁),暨於本院前審就如何與被告一同前往陳科全住處拿取 證件等過程細節,與被告供述部分有若干出入(見本院上訴 審卷第四九至五一頁)。惟按被告供述查獲當日在其身上起 獲之甲○○身分證係來自陳科全陳科全於九十四年二月十 九日經警查獲時,業已知悉本案係因被害人指證遭強盜而通 知甲○○到警局指認,已悉扣案之甲○○身分證為強盜案之 重要證據,如被告供述該身分證來源為其,則其顯有極大可 能被認定為強盜甲○○財物之犯罪嫌疑人,即便甲○○於指 認後僅能認出被告,而表示無法確認陳科全是否為一同行搶 者,惟甲○○遭強盜之身分證既為強盜後之財物,果該身分 證來自陳科全陳科全復無法舉證說明取得之合法來源,其 顯有可能被訴追以收受贓物之風險,故扣案之甲○○身分證 來源為何,對陳科全而言,事涉自己犯罪與否之重要事項, 基於人情之常,尚難期其為客觀公正之陳述,其所為證述內 容既有如上疑義,為本院所不採。至證人陳君福於偵訊所證 上情,已經其於原審證述因為毒品案剛入所,精神恍惚,故 不知回答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五、二二六頁),而其 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於同年六月三 日當庭釋放出所,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接受檢察官偵訊,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及偵訊日期在卷( 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偵卷第一0頁)可參,足見陳君福於 偵訊時經檢察官提解出庭作證時,甫處於進入臺灣臺中看守 所未幾,對於事涉第三人(被告、陳科全)且與其無關之提 供身分證乙情,或慮及自身是否會遭偵辦或因時間已隔數月 一時無法正確回憶,僅為「被告有問過伊關於介紹有無身分



證可供報稅」「伊好像有跟陳科全說可以提供身分證件給被 告」等證述,而未及於其本人有與被告一同至陳科全住處拿 取證件及事後被告是否有向陳科全拿到證件之事(見偵卷第 一四一頁),而與其於原審所述略有出入,然其於偵訊亦未 曾諱言確有被告所指報稅之情事。況被告與陳君福所述報稅 一情,亦為陳科全於原審所不否認,且被告與陳君福於本院 前審經隔離後,其二人就確曾同車前往陳科全住處拿取證件 ,所繪製陳科全住處之現場略圖,彼此亦大致相符(見本院 上訴審卷第五三、五四頁),足見陳君福於偵訊時一度證述 並未看過陳科全有交過身分證件給被告云云,容或出於記憶 之誤認或基於突遭檢察官之提訊,害怕己身遭受牽連,因而 為上開保留之證述,則為本院所不採。
㈦經原審依職權將被告、陳君福陳科全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測謊結果,認被告於測前會談陳述九十三年三月十八 日並沒有拿走甲○○與詹祺如身上的任何財物,且案發時不 在現場等部分,呈不實反應;陳科全於測前會談陳述並未將 甲○○之身分證交予被告部分,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 法鑑判;陳君福於測前會談對於陳科全是否有把甲○○身分 證交予被告一事無法明確肯定,故無法進行測謊等節,固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一份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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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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