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謝文彬 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清芳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 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 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 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 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支 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 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於民國10 4年7月1日公告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即應適用修正後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予以假 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嗣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者,因假扣押裁定 擔保之債權未獲得實質審理,並非供擔保原因消滅。末按, 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 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 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10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17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057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882 5號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已確定在案,可認應供擔保原 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所載之 確定日期為106年5月4日,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取得 之支付命令,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僅 得為執行名義,而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聲請人雖對相
對人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已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難謂 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且聲請人亦 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 損害,自難認本件已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