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98年度,2482號
TCHM,98,聲,2482,200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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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上更㈠字第13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 之必要,執行羈押,嗣並經裁定延長羈押在案。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 十月十六日做成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略謂: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 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該項規定羈押 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 犯縱為該項第三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 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 ,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 能違背比例原則。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 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 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 ,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 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 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 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 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等語,已闡 明法院不應僅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羈押被告,而應考量被告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倘若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欠缺羈押之必要性時,即無



羈押之必要。㈡次按被告現由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涉犯重罪為由,以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九 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九號裁定,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起延長羈押二個月在案。惟查,被告長年患有糖尿病 之痼疾,年逾六十歲之父親為被告所涉案件而日夜憂煩,幼 子正值十餘歲之青春叛逆時期,妻子為持家教子備極辛勞, 被告對家人思念甚深。被告因誤交損友而染上吸毒惡習,此 次更因思慮未周而涉犯重罪,然其並非大量或僱用他人從事 販賣毒品者,犯罪情節實屬輕微,顯無逃亡之虞,且本案相 關人證,迭經警詢、偵訊及原審交互詰問,被告亦無勾串證 人、湮滅證據之可能,應認本件已無「羈押必要性」之要件 。㈢據此,爰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一條之二、第一百一十條規定,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云云。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違憲,此應先予 指明。至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合 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 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 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 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 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 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 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 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 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 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符合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 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 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 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 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羈押原



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 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 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 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依 此基礎,本院考量本件被告並非單純經起訴認為涉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重罪罪嫌,而係業經本院前審審結認定被告確犯 重罪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在案,被告於此情 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已非同 以往,即應已符合上述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而本 件被告仍得上訴,更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四、又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 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定情形為必 要之審酌,本案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 十五年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件涉犯之罪 係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故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況以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確保 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 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有羈押之必 要。今被告業經本院前審審結,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 五年,雖本院並未直接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規定之事由為羈押聲請人之理由,然依上揭所述,被 告既經本院前審判處重刑,則被告於判刑後其既已知所判處 之刑度甚重,則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仍有 羈押之必要,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 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 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 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 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 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是本院依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 及本院前審所認定之事實,於訊問後認為被告確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之罪之情形,予以羈押,即屬有據。此外,本 院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由羈押



被告,聲請意旨所論本案相關證人均已傳訊到庭詰問,無串 證疑慮,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實不存在等語,尚有誤會;至聲 請意旨又另以被告長年患有糖尿病之痼疾,年逾六十歲之父 親為被告所涉案件而日夜憂煩,幼子正值十餘歲之青春叛逆 時期,妻子為持家教子備極辛勞,被告對家人思念甚深,請 求具保停止羈押一節,雖值同情,但因此與考量羈押被告與 否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且依上所述本院考量是 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 始認定被告係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上揭所舉,尚不能作為 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 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 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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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