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98年度,2384號
TCHM,98,聲,2384,2009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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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乙○○
           號
          (現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前 列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 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犯殺人等案件(本院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一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二人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八年 六月四日執行羈押,嗣並經裁定延長羈押在案。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甲○○二人因犯殺人 等案件,現於本院調查審理中,被告二人自本件案發之後, 即遭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准許執行羈押至今,被告二人之選 任辯護人先前曾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具 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裁定(應指「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 一一九九號刑事裁定」,以下簡稱:前裁定)駁回,而前裁 定駁回之理由,主要是認為被告二人因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足見 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二人本件涉犯之罪係最輕本 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被告二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是其羈押原因 尚未消滅,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 ,仍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惟查案件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依案件之性質,羈押後對被告家屬及其他關係人可能 造成之不利益,及對被告本人人格發展、健康狀況、職業、 婚姻、家庭等人生重大事項等之影響,加以綜合判斷,而羈 押之目的不外是要⑴防止被告逃亡,以保全被告。⑵防止串 證,以保全證據。⑶確保追訴、審判與刑之執行之順利進行 ,茲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先前所為聲請理由,已經敘明, 如果沒有上開事由,即應認為無羈押之必要,而關於⑴防止



被告逃亡,以保全被告。⑵防止串證,以保全證據部分,前 裁定理由說明本件並未以此事由羈押被告,關於⑶確保追訴 、審判與刑之執行之順利進行部份,前裁定雖謂「為確保日 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為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惟本件業經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定期九十八年十 二月一日宣判,審判程序已經順利進行,且事實上前裁定也 未說明如果准許被告二人具保審判程序即無法順利進行之理 由,至於本件若判決確定之後,是否會因准許被告二人具保 即無法執行,前裁定也未說明理由;前裁定雖又稱被告二人 本件涉犯之罪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被告 二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羈押 之事由,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雖得羈押之。然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 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 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羈押係 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 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 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 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 ,當宜慎重從事。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 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 則,方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 限。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三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 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 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 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 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 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 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 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 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如僅以「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 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 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 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 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在案,前裁定所為駁回具保停止羈 押之理由,實無足以維持。綜上所述,前裁定既然認為本件 未以⑴防止被告逃亡,以保全被告⑵防止串證,以保全證據 之理由羈押被告二人,而就如果准許被告二人具保,審判程 序是否即無法順利進行以及本件若判決確定之後,是否會因 准許被告二人具保即無法執行,前裁定並未說明理由依據, 自尚難僅以「被告二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理 由繼續羈押被告二人,本件確實已經沒有繼續羈押被告二人 之理由與必要,是懇請准許被告二人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三、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 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其目 的在確保刑罰之執行,兼具安撫社會大眾情緒之用。被告於 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罪,即使並 未具備同條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原因,如有必要,固亦 得羈押。然若單以本款而別無其他羈押原因,即羈押被告, 恐有違法治國刑事程序之無罪推定原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 五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於被告犯該第三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 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 ,係將該第三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 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 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一款、第二 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 ,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所謂之「相當理由」,係 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 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 與第一、二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



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 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 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 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 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 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一款或第二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 已滿足第三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 風聞傳說固無足論;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之品格證據 與其所有之個人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 其可靠性之匿名檢舉以及其他可得之訊息資料,則均可供為 判斷審酌是否具有相當理由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 抗字第六九一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人民身體之自由 應予保障」,係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 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 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羈押係拘束刑 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 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 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 ,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 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參照)。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 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 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 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 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 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 ,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 諸上揭第三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 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 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 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 度內(憲法第二十三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 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 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 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 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 、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 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釋 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 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 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 、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 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 「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 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 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 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 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 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 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 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九十八 年度臺抗字第六九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據上可知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違憲,此應先予指明; 至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合憲解釋 ,究應如何限縮?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則明載:「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 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 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 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 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 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



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 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 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意旨,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 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 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 考量與單純獨立考量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羈押原因 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 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 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 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依 此基礎,本院考量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乙○○甲○○二人並 非單純經起訴認為其等涉犯殺人之重罪罪嫌,而係業經原審 審結認定被告二人確均犯殺人重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四 年,且經提起上訴,復同由本院審結認定被告二人確均犯殺 人重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在案,被告二人於此情形 下為規避將來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已 非同以往,即應已符合上述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 又本案雖業由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為宣示判決,但全 案尚未確定,被告二人仍得上訴,更有保全被告二人接受上 訴審審判之必要。
四、另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 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定情形為必 要之審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乙○○甲○○二人因涉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十四年,上訴後復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足 見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二人本件涉犯之殺人罪係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被告二人均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況以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 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 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可 能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有羈押之必要,今被告二人業 經原審審結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上訴後復經本院審 結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雖本院為羈押訊問時並未直 接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事由為



羈押被告二人之理由,然依上揭所述,被告二人既經原審及 本院判處重刑,則被告二人於判刑後其既已知所判處之刑度 甚重,則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仍有羈押之 必要,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按法院 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 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 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 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 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 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是本院前依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及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於訊問後認為被告二人確涉有刑法第 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予以羈押,即屬有據。細究本件被 告二人上揭所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無非僅係引用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以該解釋所揭諸「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之旨趣,執此指摘本院前於 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駁回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為其 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一九九號 ),既未以「防止被告逃亡,以保全被告」及「防止串證, 以保全證據」之理由羈押被告二人,復未就如果准許被告二 人具保,審判程序是否即無法順利進行以及本件若判決確定 後,是否會因准許被告二人具保即無法執行等事由詳於裁定 理由中說明其依據,則該裁定僅以「被告二人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是其羈押 原因尚未消滅。」為理由,遽為駁回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 為其等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屬無據云云,惟本院上開 駁回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為其等所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 前裁定,是否妥當,於法尚非本院於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程序中所得審酌之範圍,且前裁定既經確定,自不容被告二 人再事爭執;況且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二人本即經權衡「 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二人係有羈押 之必要,已業如上述,故被告二人聲請意旨所舉上揭事由, 容有誤會,且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本件聲請人 即被告乙○○甲○○二人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 保使羈押原因消滅,其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許 旭 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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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