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98年度,2363號
TCHM,98,聲,2363,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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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63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孔慶忠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98年度上訴字第239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其中持有第二級毒品 「搖頭丸」及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香煙無償提 供徐世凱等人施用部分,業於原審時予以認罪,至販賣第三 級毒品「K他命」部分,雖辯稱係與徐世凱合資購買,惟未 為原審所採信,然此亦僅為對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見解, 況本件據卷證資料所示,警方對被告等人所為之搜索,恐係 非出於被告等人自願性同意,搜索程序有瑕疵。又被告因本 案自98年5 月15日起被羈押時,其妻陳瑋凌當時業已大腹便 便,並於同年6 月30日生有一子,因被告遭羈押,其妻產後 無法獲得完善之照料,且生產後需一人獨力照顧二子,為了 家計,生產未滿月即開始工作,致身體虛弱,病痛不斷,亟 需被告返家分擔為夫為父之責。綜上,被告所犯雖為最輕本 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如警方對被告之搜索經調查 後確係非法之搜索,所扣得之物品,則不得作為證據。復又 被告係初犯,有固定之住所,絕無逃亡之可能,更無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者,被告尚有年幼二子及家計負擔,懇 請鈞院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指定保證金金額,以便籌措云 云。
三、按羈押其本質上係屬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 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 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 以有無上述羈押之必要,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茲查本件 被告甲○○所涉犯者,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 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並經原審因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6月、6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是其犯罪 嫌疑顯屬重大,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屬於最輕 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



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又被告於原審辯稱其僅係與證人 徐世凱合資購買K他命,並未販賣第三級毒品等語,洵與目 前已存之相關事證尚有出入,原審猶認被告涉此重罪,洵難 期待被告能自動到案接受審判、執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仍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 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 之情形。且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 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經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為確保未來訴訟程序之 順利進行並確定判決之執行,本院認非以對被告羈押之方式 不能達其目的,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則被告聲請具保 並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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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