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98年度,1263號
TCHM,98,抗,1263,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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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裁定(98
年度聲更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8年5月8日即遭羈押,與在監證 人張福立鄭智烜林佳宏、陳志宏、林俊勇莊竹璋等人 根本無任何接觸機會,遑論給予任何壓力。且彼等在獄中究 有何壓力?如何可認與被告有關或該等壓力係來自被告?俱 未見原審說明。
林佳宏林俊勇莊竹璋等係經臺中監獄依「法務部97年 7 月27日法矯決字第0980902385號函於98年 8月24日遴選莊員 及林佳宏移禁臺灣澎湖監獄執行;另依法務部98年4月2日法 矯決字第0980901086號函於98年 4月13日遴選林俊勇移禁臺 灣澎湖監獄執行」(臺灣臺中監獄98年11月 9日中監正戒字 第0980010928號函附卷可查),即林佳宏等三人之移監與本 案根本無關!
㈢雖前揭在監證人張福立鄭智烜林佳宏、陳志宏、林俊勇莊竹璋等人未經禁止接見通信,但獄方在受刑人面會時既 會監控受刑人與會面者之談話內容,則被告亦無以面會方式 與該等證人勾串之可能!況前揭證人均經交互詰問完畢,被 告亦實無與之勾串之必要!
㈣證人劉倉偉雖尚未到庭,然被告根本不曉劉倉偉人在何處, 依卷證,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與之勾串可能! ㈤況被告家中尚有無工作能力、身體健康狀況欠佳之妻子,及 四名年幼子女需賴其照顧扶養,被告亦實無拋下妻、子獨自 逃亡之可能!
㈥綜上,被告所涉固屬重罪,但確無逃亡或串重之虞,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請撤銷原裁定並准予交保候傳云云。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之被告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所犯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 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 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14條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項第 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由該號解釋之解 釋理由書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 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 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 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 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 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 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 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三百九十二號、第六百 五十三號、第六百五十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 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等語可知,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 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所謂 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 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 」,不得出以揣測;與第一、二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 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



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 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 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 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 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1款或第2款羈 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 3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 羈押原因之競合。風聞傳說固無足論;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 ,被告之品格證據與其所有之個人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 報,甚至經查證有其可靠性之匿名檢舉以及其他可得之訊息 資料,則均可供為判斷審酌是否具有相當理由之依據(最高 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 691號裁定可資參照)。況依法條之體 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 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 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 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 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 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 佐,而併予審酌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復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經檢察官以 上開罪嫌提起公訴,該罪本質上即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而該案於原審法院審理進行中,已有證人吳元 銘、吳梅玉盧惠珍等人對聲請人之犯行具結證述屬實,另 經原審法院提訊目前在監證人張福立鄭智烜林佳宏、陳 志宏等人詰問結果,均發現該等在監證人有「遭法院列為證 人詰問,在監獄中壓力很大」之陳述(且該等證人中包括證 人林佳宏林俊勇及本案證人莊竹璋等人,於案發後均遭移 監至臺灣澎湖監獄),且該等在監證人均未經禁止接見通信 ,論理及實務上均仍有藉由面會之方式進行勾串之可能;加 以本件尚有經證人吳元銘林俊勇以及李晉豪等人於作證中 均曾提及之證人劉倉偉經傳訊尚未到庭接受詰問,而其亦係 於警詢中即已曾出現之證人,綜上原因,原審法院認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規避刑責以及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可能, 應已符合上述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串證之虞,是本件 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等語。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 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 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 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



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原審審酌抗 告人所涉前揭犯罪,對於國家社會秩序、公務員清廉形象、 獄政管理等危害甚鉅,衡諸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核並無不合。又被告所涉 前揭犯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又其為男性,並無懷胎之可能;且被告亦無 罹患疾病,並無保外就醫之必要,均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各款之事由。是以原審審酌本案進行程度及實體審理相 關事證後,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 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事用法,核無不當。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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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