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1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98年11月5日第一審裁定(98年度易字第268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僅 係受共同被告吳家豪之託,轉介數位人員進入詐欺集團,並 無參與集團內任何事務之分工,更不知詐騙金額多少及去向 ,且抗告人迄今並無分得詐騙所得,於檢方破獲前1個多月 早已後悔知錯,停止犯行,離開詐欺集團,被逮捕時沒有任 何犯罪工具在抗告人處被搜得;再抗告人與同案被告顧琮傑 從未見面,僅係由同案被告李明賢之介紹而在電腦上與顧琮 傑講過幾次話,無法得知如何找到顧琮傑;又抗告人被羈押 前有正當職業,並曾經擔任大雅同濟會理事,已無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無繼續延押之必要,羈押原因已消滅,為此 請求改為交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甚至可戴上電子腳鐐 ,請准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其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 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認為其犯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98年8月11 日執行羈押,嗣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98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抗告人所指其參與詐欺集團事務之情形及程度,係本案 於審理程序如何認罪科刑之範圍,與羈押與否之判斷無涉。 另同案被告顧琮傑得否自抗告人處調查知悉,並非本件裁定 延長羈押之理由,不影響延長羈押與否之認定。又抗告人是 否已反悔認錯無從知悉,抗告人縱有正當職業,於客觀上亦 未能排除其有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上開所指,自無理由。 本件原羈押之原因既尚未消滅,原裁定予以延長羈押,經核 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