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8年度,2035號
TCHM,98,交上訴,2035,200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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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20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 律師
      蘇文俊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年度交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666號、98年度偵
字第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係於臺中縣豐原市○○○道○段312號附近之「順晉輪 胎行」擔任技工,駕駛、檢修車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 97年7月15日晚上8時10分許,自「順晉輪胎行」駕駛車牌號 碼Y3-5476號自小客車試車,往設有機車優先道之豐原大道 方向倒車,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豐原大道之直行車輛,即倒車斜入機車優先道與 外側快車道處,妨礙機車優先道與快車道來車之正常行駛。 適有廖紘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4528 -LD號自小貨車搭載配偶陳玉瓔,沿豐原大道8段外側快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甲○○則騎乘車牌號碼J7B-305號 重型機車搭載胞妹王雪英,沿豐原大道8段之機車優先車道 ,與廖紘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528-LD號自小貨車同向行駛 。待甲○○駛近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時,因前方車道被占 用,不得不偏向左方外側快車道行駛,卻導致該重型機車之 左側手把,刮擦到車牌號碼4528-LD號自小貨車之右車門後 方護板,機車因而倒地,甲○○因前開車禍,受有雙手及雙 小腿擦挫傷,左踝撕裂傷2公分;王雪英則有頭部外傷合併 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出血、左側尺骨骨折,經送署立豐原 醫院轉送童綜合醫院救治,於97年7月22日因生命徵象下降 ,由家屬辦理自動出院,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死亡。二、案經被害人甲○○及王雪英之子邱峻原委請律師訴請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引為證據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致重 傷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倒車時,有先讓2輛機車通過後 ,看到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及證人廖紘琪所駕駛之 自小貨車距離伊之自小客車尚有1百餘公尺,所以伊才繼續 倒車,等伊倒車完成,就向前行駛離去,並未在機車道上停 留,在伊向前行駛時,有聽到車輛碰撞的聲響,但伊認為並 非與伊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所以即行離去,伊應無過失云 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係於臺中縣豐原市○○○道○段312號附近之「順晉輪胎 行」擔任技工,修車完畢後,以駕駛車輛試車為其附隨業務 ,其於97年7月15日晚上8時10分許,自「順晉輪胎行」駕駛 車牌號碼Y3-5476號自小客車倒車進入豐原大道8段道路後 即進行試車而離去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準備程序時均供認在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 字第1162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第26頁、第63頁背面、 同署97年度偵字第2066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1、22 、61、62頁、原審卷第18頁)。而告訴人甲○○於前揭時、 地,騎乘車牌號碼J7B-305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王雪英, 由北往南沿豐原大道8段行駛於機車優先車道,俟見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時,乃偏向左方之外側快車道行駛,致其機車左 側把手與同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之證人廖紘琪所駕駛車牌號 碼4528-LD號自小貨車右車門後方護板發生擦撞,告訴人甲 ○○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告訴人甲○○因而受有雙手及雙小 腿擦挫傷,左踝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被害人王雪英則因頭 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出血、左側尺骨骨折,經 送署立豐原醫院轉送童綜合醫院救治,於97年7月22日因生 命徵象下降,由家屬辦理自動出院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 許發生死亡之結果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廖 紘琪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相驗卷



第9至11頁、第14至16頁、第18至20頁、第61頁背面至62頁 背面、第96、97頁、偵卷第20、21頁、原審卷第30至36頁)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30張、車牌號碼J7B-305號重型機車車損照片 6張、車禍地點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相 驗卷第5至7頁、第28至42頁、第90至92頁、偵卷第3至6頁背 面)。又被害人王雪英確因本件車禍所生頭部外傷導致顱內 出血而死亡等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各1份,且有相驗照片5張存卷足參(見相驗卷第60、 71至87頁);另告訴人甲○○則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雙手、雙 小腿擦挫傷、左踝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乙節,亦有行政院衛 生署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證(見相驗卷第47頁 )。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參。告訴人甲○○於警詢復證述:「(問:當時 天氣為何?視線如何?車流量如何?路面狀況如何?)天氣 晴。視線良好。車流量車輛還好普通。路面狀況平坦。」( 見相驗卷第19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你騎 乘豐原大道8段案發現場的時候,機車道上面有無車輛或其 他遮蔽物擋住你?)沒有。」「(問:現場路燈光線?)我 沒有注意到路燈,就是一般正常的情況。」「(問:該路段 是否直線或有彎路?)是直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正 反面);核與證人廖紘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當時 那裡的光線如何?)還可以看得到,我於100公尺的地方還 可以看到前面。」「(問:該路段是直路?)是直路。」等 語(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堪認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該路段 之路況、光線俱屬正常,且係直行路段,並無任何足以影響 駕駛人對於前方路況判斷之情事存在無訛。
㈢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Y3-5476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J7B-305號重型機車於車禍發生當時並未 直接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相驗卷第26頁、本院卷第18頁、第40頁背面), 且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相驗卷第19頁), 而堪認定。又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在到達被告倒車位 置前,即已與證人廖紘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528-LD號自小 貨車發生擦撞而倒地滑行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供述無訛( 見相驗卷第26頁),且有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紙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頁),復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示,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倒地後所產生之刮地痕,係 在被告倒車位置之北側等情相符。
㈣按在設有快車道等危險地帶,除因起駛有倒車必要外,不得 倒車;且於倒車時應於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1、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 ,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被告所駕駛的小客車準備 倒車,有2部機車從後經過,被告倒車停等1輛機車行駛機車 道接近外側快車道經過,光碟畫面20時03分07秒時,被告倒 車到機車道,20時03分09秒被告倒車佔據整個機車道及部分 外側快車道,20時03分11秒被告開始左轉往前行駛並開大燈 ,小貨車及機車出現在畫面中,20分03分12秒機車與小貨車 發生擦撞,機車倒地,當時被告所駕駛的小客車車尾仍然在 機車道上」等情,有原審審判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36頁) ,且此與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該錄影監視器光碟之結果大致 相符,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見相驗卷第93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見: ⑴被告丙○○駕駛自小客車於夜間肇事地段自路旁倒車未開車 燈,且未往右後方斜入路旁劃有停車格之慢車道倒車,而是 倒車斜入機車優先道與外側快車道處,妨礙機車優先道與快 車道上來車正常行駛,於甲○○駕駛重機車沿機車優先道駛 近以及廖紘琪駕駛自小貨車沿外側快車道駛近時,被告之自 小客車始開啟大燈往前慢駛,致造成甲○○駕駛重機車為閃 避被告之自小客車而向左偏駛時,其機車左側與廖紘琪所駕 駛沿外側快車道駛至、向左閃避被告之自小客車與甲○○之 重機車不及之自小貨車右前側等處發生碰撞。
⑵由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在20時03分11秒仍然是佔據整個機車 優先道全部及部分外側快車道,且才剛開始要將車頭左轉迴 正,而緊接的下1秒,甲○○之機車即與證人廖紘琪之自小 貨車發生擦撞,足見甲○○確實是因為行至案發地點,為了 閃避前方佔據整個機車優先道及部分外側快車道之被告車輛 ,不得已向左往快車道偏駛,才會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 之不當倒車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於發現被 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Y3-5476號倒車時,距離大約10公尺等 語,參酌同向行駛之證人廖紘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 :你於多遠的距離看到該車要倒車?)剛過紅綠燈,大約10 0公尺左右我就看到該車在倒車。」「(問:於100公尺左右 就有看到該車在倒車?)有看到他的車出來一點一點,我有 看到他的倒車燈」等語,亦見告訴人甲○○於行經車禍地點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 駛小客車倒車斜入機車優先道,妨礙車道上車輛正常行駛為 肇事主因,告訴人甲○○駕駛重機車,未充分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有該會98年11月23日覆議字第00986204368號函及 意見書附本院卷可考,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 有過失,然此僅為量刑之參考,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不生 影響。
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 、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 ,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甲○○ 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於事後未能與被害人及其家 屬和解或賠償相當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276條第2項、第 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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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