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號
(現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前 列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格明 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
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13、2332、2327、2418、
2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乙○○、丁○○部分,均撤銷。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 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伍年。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又共同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伍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伍年。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 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丙○○部分)。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84年 5月22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342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3月(販賣麻藥5年1月、吸用麻藥4月,2罪併 定)確定、又於84年10月13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於84年11月23日,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 年度訴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後上開3案4罪 確定判決,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經送監執行於87年 10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至92年 5月6日 因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另又於 96年 1月30日,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 苗簡字第10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3月22日經 易科罰金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戊○○前曾於82年10月20日, 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交上易字第 3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2年12月10日經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丁○○於91年間及94年間 ,分別因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偽造文書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嗣經通緝到案後,先於93年2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 2年度上訴字第4435號判處有期徒刑 2年,緩刑5年確定,後 再於98年 1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56號 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經撤銷上開緩刑於98年2月19日入 監服刑(現即因此案件在監服刑中)。
二、戊○○因林冠程(綽號「阿光」)積欠其新臺幣(下同)58 萬餘元之債款,遂於97年2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邀同乙○○ (綽號「小旭」)及不知情之莊桂彬一同前往林冠程家中索 討,未遇後,戊○○透過莊桂彬聯絡林冠程雙方以電話聯絡 約在苗栗縣頭份鎮○○路麥當勞見面,期間乙○○再電邀同 夥丙○○(綽號「阿吉」、「小吉」)、丁○○至現場一同 處理。嗣戊○○、乙○○與林冠程在苗栗縣頭份鎮○○路麥 當勞碰面後再至對面之「雙子星檳榔攤」洽談。洽談過程中 ,戊○○、乙○○先對林冠程恫嚇稱:如不還錢,將帶去活 埋等語(此部分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 ,圖使林冠程返還欠款。果因林冠程無法籌錢還款,戊○○ 、乙○○、丁○○、丙○○ 4人乃依原先共同基於妨害自由 之犯意聯絡,於該日下午4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7H- 991號自小客車到達 「雙子星檳榔攤」,與戊○○、乙○○ 會合,並由丙○○駕車強行將林冠程載往位在苗栗縣頭份鎮 之「永和山水庫」,丁○○在趕至「雙子星檳榔攤」與乙○ ○了解過程後,即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同居人己○○ 、岳母陳游慧珍等人跟隨在丙○○車後接應,而共同剝奪林 冠程之行動自由。 迨車行約2、30分鐘抵達永和山水庫後, 戊○○、乙○○先將林冠程帶下車欲押往戊○○所有停泊於 水庫岸邊之塑膠竹筏(原審及起訴書均記載為竹筏),擬駛 至對岸;丙○○因牙齒痛服藥後躺在車上休息等候,丁○○
稍後抵達時隨即獨自下車循路追上戊○○、乙○○,迨行走 約5分鐘戊○○ 、乙○○即帶林冠程上至停在水庫旁之塑膠 竹筏,此時隨後追上之丁○○則站於水庫塑膠竹筏出發處之 岸邊觀看接應。林冠程在塑膠竹筏上,因仍還不出錢,復被 告知要帶往水庫對面,戊○○在塑膠竹筏上更恫稱:「到了 對面你就知道」,林冠程之行動自由仍持續遭戊○○、乙○ ○及丁○○剝奪控制中,唯恐被帶至水庫對面即慘遭活埋, 為圖脫身,一時情急不得已躍入水庫中企圖逃生,惟因水溫 冷冽無法忍受,林冠程乃攀住塑膠竹筏頭掙扎。詎在塑膠竹 筏上之戊○○、乙○○及在岸邊距離塑膠竹筏僅約 2、30公 尺處之丁○○ 3人均明知當日天氣寒冷,水溫冷冽林冠程又 泡在水中,戊○○、乙○○及丁○○ 3人主觀上可預見人若 跳入水庫數分鐘,即有可能因失溫而溺斃之危險,且戊○○ 、乙○○及丁○○ 3人因共同先行之剝奪林冠程行動自由與 恐嚇林冠程「到了對面你就知道」之行為,致發生此項結果 ,即負有防止林冠程死亡之救護義務,詎戊○○、乙○○及 丁○○ 3人均能防止而不防止,竟另共萌任其溺斃亦可之不 確定犯意,於見林冠程跳入冷冽之水庫中,且以手扶住塑膠 竹筏頭之情況下,在塑膠竹筏上之戊○○、乙○○仍未施以 適當之救護將其拉起,或立即返回距離僅 2、30公尺之原出 發岸邊,而此時在一旁岸邊接應之丁○○見狀亦未呼叫在塑 膠竹筏上之戊○○、乙○○ 2人將林冠程拉起,或係自行施 救,反而與其小舅子辛○○通電話告知現場發生之情況,猶 任由戊○○、乙○○持續拖著林冠程繼續駕駛塑膠竹筏泡在 冷冽水中,終致林冠程失溫身體不支而沉入水中溺斃。而在 塑膠竹筏上之戊○○、乙○○與僅距離 2、30公尺在一旁岸 邊之丁○○ 3人發現林冠程沉入水中後,仍不為施救或立即 報警前來救護處理,隨即逃離現場,終致林冠程在水中窒息 死亡。迨於97年 3月5日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3月15日 10時許),始經詹約禮在永和山水庫南岸(起訴書誤載為北 岸),發現林冠程陳屍在水庫內已死亡多日。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一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共同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案應先予指明部分:
檢察官就原判決應執行刑部分認為不當,提起上訴,因應執 行刑係依據多數宣告刑而來,自不能與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 分離而單獨存在,對各宣告刑部分,亦有關係,應視為亦已 上訴,無論宣告刑部分,有無不當或違法,如該定執行刑部
分,於法有違,應將其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一律撤銷改判, 另論知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 69號研究意見參照】。本件檢察官於上訴書(即98年度上字 第37號)列明被告戊○○、乙○○、丁○○、丙○○ 4人為 上訴對象,並敘明上訴理由「一、本件原審判決被告鍾漢廷 (應係「庭」字之誤)、乙○○共同殺人及妨害自由罪,並 均定應執行刑16年;被告丁○○及丙○○妨害自由罪均處有 期徒刑2年,殺人部分均無罪,固非無見,惟查:-----二、 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顯見檢察官確係對被告戊○○、乙○○、丁○ ○、丙○○ 4人提起上訴無誤。其中有關被告丁○○、丙○ ○部分,檢察官於上訴書內明確記載:「 3、按共同正犯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 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 ,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 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 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 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 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 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91台上50號判例意旨參 照, 從早先之47台上920號判例到近期之91台上50號判例, 一直到近例之93台上260號判決、 97台上3104號判決意旨, 對於「客觀預見可能性」均採寬鬆認定見解),退一步言, 縱算被告丁○○、丙○○當時確實未在竹筏上,然原審既然 已經認定渠等亦與被告戊○○及乙○○共犯妨害自由犯行, 且被告丁○○、丙○○也在現場,對於要將被害人林冠程帶 到水庫對面一節,事先也都知悉,則當時天氣寒冷,水庫風 大浪大,被害人稍有不慎,不論是遭推下或失足跌入水中因 而極有可能失溫溺斃,顯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渠等妨害自 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在客觀上亦有預見可能性,被 告丁○○、丙○○對於其他共犯將被害人用竹筏要搭載到對 岸恐嚇活埋一節,亦無表示反對意見更無任何阻止舉動,依 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渠等自應對於林冠程掉入水中溺斃之 死亡結果負責任,即渠等至少應負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妨害 自由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罪責,原審未變更起訴法條,逕 為被告無罪諭知,其判決謬誤,至為明顯。」等語,足認檢 察官對於被告丁○○及丙○○ 2人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部分,亦有提起上訴無誤,此應先予指明。
乙、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 部分主張:證人子○○(林冠程之妻)、丑○○(林冠程之 母)、邱文國於警詢以及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無證據 能力,其餘部分則表示無意見(見98年 6月15日刑事準備書 狀)。另本件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 部分主張:證人子○○、丑○○、邱文國之警詢筆錄,無證 據能力,97年5月15日北市警安分局刑字第09731389400號臺 北市政府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亦無證據能力,其 餘部分則不否認有證據能力 (見98年7月27日刑事辯護意旨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子○○、丑○○、邱文國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 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此外 ,復查無渠3人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 59條之3之例外規定, 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認證人子○○、 丑○○、邱文國 3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至 被害人林冠程家屬子○○、丑○○2人於97年3月11日在檢察 官偵查中之陳述 (依相字第102號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所示 內容,實無法認定檢察官係以證人身分為訊問),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未經檢察官依證人之身分命其具 結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既經被告戊○○、乙○○及其選 任辯護人具狀爭執其證據能力,揆之上開說明,應認亦無證 據能力。另97年5月15日北市警安分局刑字第09731389400號 臺北市政府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因具個案性,本 院認當無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 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 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 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證 人即共犯戊○○(指對被告乙○○、丁○○、丙○○)、證 人即共犯乙○○(指對被告戊○○、丁○○、丙○○)、證 人即共犯丁○○(指對被告戊○○、乙○○、丙○○)、證 人即共犯丙○○(指對被告戊○○、乙○○、丁○○)分別 於原審(指被告戊○○、乙○○、丁○○、丙○○)及本院 (指被告戊○○、乙○○)審理時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 ,並已確實保障各該被告戊○○、乙○○、丁○○、丙○○
及其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等之對質詰問權及詰問權,本 院認以證人(相對於各該被告而言)戊○○、乙○○、丁○ ○、丙○○等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作為證據為 適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其中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條件,核指陳述當 時之「週遭客觀情況」而言,亦即須陳述當時,週遭存有客 觀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始欠缺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 參見)。本件證人戊○○、丙○○(指各相對於其他被告而 言)、子○○、丑○○、莊桂彬、庚○○、辛○○、己○○ 、陳游慧珍、盧明輝、陳進富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指已經 具結者)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戊○○、丙○○(指各 相對於其他被告而言)、子○○、丑○○、莊桂彬、庚○○ 、辛○○、己○○、陳游慧珍、盧明輝、陳進富等人於檢察 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 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戊○○、丙○○(指各相對於 其他被告而言)、子○○、丑○○、莊桂彬、庚○○、辛○ ○、己○○、陳游慧珍、盧明輝、陳進富等人自必小心謹慎 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 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具體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戊○ ○、丙○○(指各相對於其他被告而言)、子○○、丑○○ 、莊桂彬、庚○○、辛○○、己○○、陳游慧珍、盧明輝、 陳進富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指已經具結者)所為之陳述, 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調查審 認,足認證人戊○○、丙○○(指各相對於其他被告而言) 、子○○、丑○○、莊桂彬、庚○○、辛○○、己○○、陳 游慧珍、盧明輝、陳進富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 為之證詞,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至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相驗照片及現場勘察照片等,均係 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 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 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 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 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 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
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 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指定 辯護人等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均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 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五四號 判決意旨參見)。
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血清證物組檢驗 報告及DNA型別鑑定紀錄表等 ,分別係該署、所執行屍體相 驗、解剖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均屬刑事訴訟法 第206條之鑑定報告, 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參 照該條立法理由),自得為證據。另97年4月1日上午11時30 分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被告戊○○及原審選任辯護人均在 場);及97年4月3日上午10時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被告乙 ○○在場),均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13條規 定所為之勘驗處分,復查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亦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5號判決意旨參見)。六、按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 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 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 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 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 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 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 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 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 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 判決意旨參見)。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 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 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 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 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 ,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 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丁○○所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核准在案,並有詳載監察電話、對象、時間及理由等之通 訊監察書附卷可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 害被告乙○○、丁○○、丙○○等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 於被告戊○○、乙○○、丁○○、丙○○等人訴訟上防禦不 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 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 關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譯 文內容,業經原審法院當庭播放勘驗無誤(檢察官、被告戊 ○○、乙○○、丁○○、丙○○等人及渠等於原審之選任辯 護人均在庭,詳見原審97年10月 3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 戊○○、丁○○、乙○○、丙○○等人當庭聽聞勘驗後,其 中被告丁○○均坦認係其與乙○○、丙○○、辛○○之對話 內容;被告乙○○、丙○○亦均坦認係其與丁○○之對話內 容無誤,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認卷附之各該監聽錄音譯 文均有證據能力。
七、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 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機關為測 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原送鑑單 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 告。而機關之鑑定報告,並不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若其形式 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 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 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 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 ,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得賦予證據能力。復按刑事 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 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 鑑定, 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 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見)。 本件卷附之被告戊○ ○、乙○○ 2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9日刑鑑字 第0970052014號鑑定書,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亦 即:經受測人即被告戊○○、乙○○ 2人同意配合,並已告 知得拒絕受測(即均簽有具結書),以減輕被告戊○○、乙 ○○ 2人不必要之壓力;該局鑑識科測謊組測謊員亦經良好 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且測謊儀器(廠牌型號:Lafaye tte Lx-4000)品質良好,運作正常;被告戊○○、乙○○2 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之外力
干擾等要件;且觀其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之內容記載事項, 及參諸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 結果(相關之測謊圖譜 1冊係存置在贓物庫),核與法定記 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該測 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
八、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 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 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 ,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 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有關卷附交通部 中央氣象局於97年 4月10日以中象參0000000000函覆關於97 年2月19日14時30分至24時於苗栗縣三灣鄉永和村9鄰永和山 水庫附近之氣象資料,係中央氣象局公務員對於氣象資料所 製作之紀錄文書,紀錄當時本不具有個案性質,且該紀錄之 製作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 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是上開中央氣象局函覆之氣象 資料,自具有證據能力。
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 :「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此種「擬制同意」, 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 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 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 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 ,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 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判決下列所載之各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指證人詹約禮、莊桂彬、 庚○○、辛○○、己○○、陳游慧珍、盧明輝等人之警訊筆
錄)及書面陳述(如戊○○手繪現場圖、旭日牙科證明單、 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檢察官、被告 4人及其選任 辯護人、指定辯護人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 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院後 述之前揭證據等【含言詞(指證人詹約禮、莊桂彬、庚○○ 、辛○○、己○○、陳游慧珍、盧明輝等人之警訊筆錄)及 書面陳述(如戊○○手繪現場圖、旭日牙科證明單、失蹤人 口系統資料報表等)】均有證據能力。
十、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戊○○、乙○○、丁○○、丙○○等人分別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 自白)部分,被告戊○○、乙○○、丁○○、丙○○等人及 其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 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 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 ,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 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
丙、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戊○○、乙○○、丁○ ○及被告丙○○ 4人均矢口否認犯有前揭犯行,㈠被告戊○ ○辯稱:伊並未強押林冠程去永和山水庫,是林冠程自願去 的;帶林冠程去水庫是因為他說沒有錢,要嚇他而已;林冠 程係自己跳下水庫的,伊有掉頭要去救林冠程,但林冠程沒 有上船,用繩子拉林冠程起來,林冠程又沒有起來,伊以為 林冠程游走了,伊沒有殺人云云。㈡被告乙○○辯稱:當天 戊○○告訴伊,林冠程欠他砂石的錢,叫伊陪同去找此人, 渠等先至砂石廠找莊桂彬,因莊桂彬知道林冠程住哪裡,去 時林冠程的媽媽說他不在家,不久林冠程打電話來,約他們 在頭份麥當勞見面,之後他們再至「雙子星檳榔攤」,戊○ ○問林冠程欠款如何處理,林冠程就拿戊○○的電話去打,
但找不到人為其處理這筆帳,之後戊○○說不然去別的地方 ,適丙○○開車至檳榔攤,渠等即坐上丙○○之車去永和山 水庫,之後伊和戊○○、林冠程就下去水庫,並上竹筏,由 戊○○駕駛竹筏,開了20至30公尺,林冠程即自行跳下去水 庫,戊○○將竹筏開過去,當時伊有伸手去拉林冠程,因為 林冠程身材比伊壯碩,伊拉不起來所以讓林冠程扶住竹筏頭 前面,當時林冠程有說要去對面就趕快走,才把竹筏往前開 ,林冠程第二次落水伊也有丟繩子給他和拿竹竿給他。戊○ ○一直開,林冠程並問什麼時候到,戊○○稱快到了,之後 林冠程就沉下去水裡,渠等要去救的時候,已經來不及了, 伊以為林冠程潛下去了,在那裡繞了幾圈,找不到人就走了 ;當時並未逼林冠程跳入水庫,林冠程係突然自己跳下水庫 的云云。㈢被告丁○○辯稱:伊於案發當天是去檳榔攤交手 錶給乙○○,嗣因其岳母稱第一次到頭份,希望到處走走, 伊對頭份不熟,才會跟隨乙○○等人之車上永和山水庫,伊 並無妨害林冠程行動自由之行為,伊也沒有下去水庫,伊沒 有檢察官所寫的犯意聯絡。在地檢署伊未婚妻和她媽媽也有 出庭,檢察官就我們同車的部分,檢察官採信他們的證詞以 不起訴來處理,檢察官做不同的兩種起訴,檢察官相信她們 所說的,不相信伊所說的,若是要犯案伊不需要攜家帶眷到 現場觀看整個犯案過程。本件檢察官都是用臆測的方式在論 本案,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都不實在云云。㈣被告丙○○ 辯稱:當天伊到檳榔攤時,剛要下車,乙○○就說走,伊就 又馬上上車;在車上伊並未注意其他人有無向林冠程要錢; 通訊監察電話錄音中其稱今天又可以練拳頭囉,並非針對林 冠程,而係另一位「阿光」,伊並無妨害林冠程行動自由之 行為。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全部的事情伊都不知道,那天 伊真的是要看醫師,乙○○打電話給伊,伊先問乙○○說哪 裡的醫生比較好,乙○○叫伊看完醫師後打電話再跟他聯絡 ,伊看完醫師打電話給乙○○,就叫伊過去,伊過去剛要下 車,他們就走過來說走走,他們就上伊的車,伊說要去哪裡 ,他們說要去山上,叫伊帶他們去這樣子而已,當時筆錄伊 都有講,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他們在車上所講的話是客 家話伊也聽不懂,根本什麼事情都不知道云云。㈤另被告戊 ○○、乙○○2人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戊○○、乙○○2人 辯護略稱:被告戊○○、乙○○ 2人均無剝奪林冠程行自由 之事實,被害人林冠程係主動約被告戊○○到苗栗縣頭份鎮 ○○路之麥當勞見面,而後再與被告戊○○、乙○○一起至 麥當勞對面之「雙子星檳榔攤」內洽談,洽談過程甚為平和 ,被害人林冠程並未受到任何恫嚇,只是因該檳榔攤內有人
打牌,客人出入頻繁,繼續談話不方便,所以被告戊○○告 知被害人林冠程轉到其他地方繼續協商,而被害人林冠程也 無意見,因此隨同被告戊○○、乙○○外出,被告戊○○原 本要駕駛其所有之汽車外出,因被不明人士之汽車擋住而無 法移動,適被告乙○○之朋友丙○○開車到場,被告乙○○ 遂請丙○○開車載送,而被害人林冠程乃是自行上車,沒有 任何人予以挾持,此已據目擊證人即「雙子星檳榔攤」之老 闆庚○○供證甚為明確。原審事實所載被害人林冠程曾經受 到恫嚇活埋,此部分乃是被害人林冠程之妻子○○所為之說 詞,若被害人林冠程於電話中真有如此告知,應該是被害人 林冠程因數次請求其母丑○○幫忙,其母丑○○不予理會, 被害人林冠程因此所為之苦肉計,而林冠程若真如此告知, 其妻必定甚為緊張而向警方報案求救,惟其妻子○○卻也不 理會,與常情不符,且林冠程之妻子○○此項說詞,也與庚 ○○所述在檳榔攤內之情況也不符,足見被告戊○○、乙○ ○ 2人並沒有恐嚇要活埋林冠程,林冠程行動自由也沒有受 到任何妨害。被告戊○○、乙○○ 2人於林冠程落水之後, 確實有施以救助,並非未施以適當之救護,致林冠程溺斃。 被害人林冠程係因位於被告戊○○所駕駛之竹筏之前端,當 時風浪甚大,竹筏搖晃而失足落水,並非因被告戊○○在竹 筏上恫嚇或因行動遭控制,恐被帶至水庫對面即慘遭活埋, 不得已遂跳入水庫企圖逃生。原審稱被害人林冠程係因恐被 帶至水庫對面即慘遭活埋,不得已遂跳入水庫企圖逃生,惟 依照本案自被告戊○○、乙○○與林冠程相約見面洽商以迄 轉往水庫之過程觀之,若林冠程於苗栗縣頭份鎮○○路之麥 當勞,或者「雙子星檳榔攤」有被恐嚇活埋,因該場所自由 開放,其當無不於麥當勞步行前往「雙子星檳榔攤」之途中 或者於步出「雙子星檳榔攤」之際脫逃之理,也無不於抵達 水庫尚未步上竹筏之前逃脫之理,絕無選擇在水庫中才要脫 逃的理由,原審認定林冠程係跳入水庫企圖逃生,並非允當 。被害人林冠程於距離出發之原岸邊約30公尺左右處落水之 後,因被告戊○○所駕駛之竹筏仍在前進當中,被告戊○○ 、乙○○於發理林冠程落水之後,被告戊○○隨即將所駕駛 之竹筏折回,讓被害人林冠程抓住竹筏前緣施以救助,被告 戊○○並告知被告乙○○將被害人林冠程拉起,而當時未能 使林冠程再上竹筏之原因,乃是當時風浪過大,被告乙○○ 已經蹲下出手要拉住林冠程卻拉不住,且被害人林冠程身材 壯碩無法將其拉上竹筏,而當時林冠程確實已經抓住竹筏前 緣,落水處與對岸間水之深度較淺,與出發之原岸邊間水之 深度較深,而林冠程也催促趕快過去,因此被告戊○○將所
駕駛之竹筏繼續往對岸前進,並非不折返出發之原岸邊。原 審稱被告戊○○、乙○○於林冠程跳水後,本可立即將竹筏 開回原出發之岸邊將林冠程拉起,然渠等未回頭卻繼續行駛 ,可見被告戊○○、乙○○ 2人並未施以適當之救護,乃屬 誤會。林冠程於抓住竹筏前緣再往對岸途中再度鬆手落水, 乃是誤會被告戊○○之話語,以為已經抵達對岸而鬆手欲上 岸,並非因失溫身體不支而沉入水中溺斃。且原審認定被害 人林冠程係因失溫身體不支而沉入水中溺斃,所憑之證據為 何,並無依據。綜上被告戊○○、乙○○ 2人並無妨害自由 以及不作為殺人之事實,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載理由均 非正確,請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 2人無罪等語。㈥被告 丁○○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慶霖辯護略稱:檢察官上訴理由 前後矛盾,顯與事實不合,既然公訴人指稱:「丁○○於電 話中所述伊與乙○○、丙○○ 3人在處理林冠程,顯係丙○ ○係在車等候,未上竹筏..」復又指稱:「證人己○○警、 偵訊證稱:『當時丁○○下車,等了很久 ,約40-50分鐘等 情』,可證明被告丁○○及丙○○都有下車一起到竹筏參與 殺人之犯行」,則被告丁○○及丙○○是否確實有到竹筏上 參與殺人,公訴人前後理由,顯有矛盾。況且,證人己○○ 於原審作證即已證稱:「會回答45分,是猜的」「約十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