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更(三)字,98年度,33號
TCHM,98,上重更(三),33,2009122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更㈢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
字第3349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18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丁○○被訴殺人罪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5年5月10日下午5時23分 許,騎乘車牌戊○○○○○○號之山葉牌風光型重機車,在臺中縣 龍井鄉○○路上,見騎乘車號己○○○○○○號機車之被害人庚○ ○落單(當時被害人庚○○正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乙○○聊天,乙○○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認有機 可乘,遂尾隨被害人庚○○,在臺中縣龍井鄉○○路與壬○ ○路口以西約200公尺處,被告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騎乘中之機車擦撞被害人庚○○所騎乘之機車,致庚○○ 人車倒地,造成庚○○受有左上腹部外側勒骨下擦瘀傷22 公分、上腹部正中擦瘀傷11公分、左下腹部外側髖股部擦 瘀傷21公分、左足踝部內側6處瘀傷各11公分、左前臂 前側瘀腫64公分、左手掌43公分等傷害(此部分經本院 上訴審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在案)。被告丁○○見被害人庚○○受傷倒地後,隨即下車 ,將被害人庚○○由路旁拖拉至距離辛○路約18公尺處之草 叢內,因被害人庚○○激烈反抗,被告丁○○竟基於殺人之 犯意,持重達數公斤之石塊,往被害人庚○○之頭部(即右 顳部、右耳廓上緣)等處撞擊,致庚○○受有右顳部、顱骨 及顱底骨骨折、併大腦組織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送醫後不治死亡)。乙○○在前揭時間與被害人庚○○通 電話中,因聽到被害人庚○○發出「呀、呀」之聲音,電話 隨即中斷,因之前在與被害人庚○○談話中得知被害人庚○ ○之所在,遂騎乘機車前往前揭地點找尋被害人庚○○,於 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發現被害人庚○○之機車與被告丁○ ○之前揭機車,停於現場,乙○○大按喇叭及加油門,發出 聲響,被告丁○○自知無法躲藏,遂自被害人庚○○陳屍處



起身,向乙○○詐稱:「你的朋友在這邊,那兩名歹徒跑了 ,你趕快去追,我要去報警。」等語,遂一跛一跛的走向機 車,騎乘前揭車號戊○○○○○○號機車逃離現場。嗣經乙○○描 述逃離者所騎乘之機車、容貌,警方始循線查獲被告丁○○ 。因認被告丁○○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犯罪證據作為 訴訟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 。
三、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 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 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 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丙○○之警詢陳述、證人乙 ○○之警詢陳述(除指認被告部分外)、證人乙○○於偵查 中之證言,及其他卷內之非供述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惟當事人於本院對於上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即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亦 審酌上開供述筆錄及非供述證據之製作過程,並無積極事證 顯示有何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情事,依據上揭法條之規定, 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證人乙○○在警詢指認被告之過程,係由警員在證人乙○ ○指認被告數日之前,即播放被告追逐另名騎機車女子之錄 影帶供證人乙○○觀看,並曾告以被告即係影片內之人等情 ,業據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所長子○○ 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你請乙○○看被告騎機車追 逐其他女子之前曾經有讓乙○○看過其他人的錄影帶,是看 了多久,距離他看被告的錄影帶有多久?)案發後看錄影帶 的次數非常綿密,非常多,不止錄影帶,還有相片,所以我 記不得時間隔多久,我們去人家家裡拍攝機車照片,拿回來 給乙○○看,還有看治安人口的照片,還有地緣關係的一些 可疑人士的照片」、「(被告本人為何引起你們的懷疑而帶 來給乙○○指認?)這個案件發生的地點是在烏日分局犁份 派出所及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交界處山路,當我們查本案在 某一個瓶頸時,上級指示二派出所要開始做一些查案的配合 。後來明秀派出所有告知我們說,他們有受理幾起女生被追 的案件,然後我們就循著明秀派出所告訴我們這個訊息,去 他們轄區派出所調錄影帶,有錄到非常小的一個機車,有一 個人戴著安全帽追著一個女生,追到女生住處的管理室,然 後嫌犯就騎機車逃掉,也有在高速公路涵洞下尾隨女生將她 強拉至荒地,被女生掙脫的案件。之後我們一直在注意這個 人,但是車牌一直無法突破調閱。有一天明秀派出所轄區有 一個社區,那個人跟蹤女生到社區,結果那個女生大叫,嫌 犯跑掉,但留下一頂安全帽,這是最後一次。然後就是明秀 派出所通知我們說,有一件被告與屋主的糾紛由他們處理, 他們發現被告的特徵與我們要找的那個人很類似,我們就跟 偵查隊一起去明秀派出所。我們就開始通知證人乙○○來看 是否就是命案現場那位疑似兇嫌,乙○○指認兇嫌之前,我 們告訴乙○○,是就是,不是就不是,我們也告訴乙○○指 認錯誤的話,不但案件無法偵破,還會非常麻煩。乙○○來



了之後,我們讓他仔細看,他看了以後告訴我們是他,但證 人乙○○要求說,因為他在現場有與從草叢出來的那個人擦 身而過,他要體會一下二個人擦身的高度,所以我們偵查隊 就在凌晨帶他們到現場模擬後,乙○○就確認是他。被告在 現場也有口氣不好的對乙○○說,你不要亂認人,我們又請 乙○○確認一次,乙○○還是說就是被告。至於機車的問題 ,我們分局有行文台中監理所調閱中部四縣市之所有風光12 5同顏色、同型款、同年份的機車,由員警分頭查訪特別注 意證人所見機車之刮痕,證人指認非常的多,但說某些地方 不是時,我們就排除掉,但對於被告的機車的刮痕,證人他 倒是第一次就說就是這部機車,因為導流板前面彎的地方就 是刮痕的痕跡,與命案發生那天所看的情形是一樣的」、「 (乙○○看被告追女子的機車錄影帶之後,再看到被告,當 時你們有告訴乙○○說你現在看到的這個人就是影帶裡面追 女孩的機車騎士?)有的」「(當時你們為何確定的認為被 告就是影帶內追女子的機車騎士?)我們不能確定,但我們 有請被追逐的女生個別來指認就是被告,所以我們認為影帶 內的這個人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79、180頁 ),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指認之 過程相符。上開指認程序,顯與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 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所規定之程序不符,且 在客觀上明顯造成誘導之不當結果而存有瑕疵,惟此乃屬警 方自案發後,不斷提供可疑資訊讓唯一目擊嫌犯之證人乙○ ○指認之查案方式,亦難認警員於主觀上有故意誘導之嫌, 自非警方以不正方式所取得之證據。故該指認尚非無證據能 力,而此客觀上所造成誘導之不當結果而存有之瑕疵,則屬 證據證明力取捨判斷之問題(詳後述)。
四、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殺人罪行,無非係以證人乙○○之 指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殺害被害 人庚○○之犯行,辯稱:並未於95年5月10日騎乘車牌戊○○○ ○○○號重型機車,亦未前往案發地點,更無殺害庚○○,該 殺人案件非其所犯,乙○○之證述內容並不實在等語。經查 :
㈠、被害人庚○○所騎乘機車因遭撞擊後倒地,而受有左上腹部 外側勒骨下擦瘀傷22公分、上腹部正中擦瘀傷11公分、 左下腹部外側髖股部擦瘀傷21公分、左足踝部內側6處瘀 傷各11公分、左前臂前側瘀腫64公分、左手掌背部瘀腫 43公分等傷害。嗣又因頭部遭大型鵝卵石塊(如臺中縣警 察局95年5月10日刑案現場勘查卷第55頁下方照片所示之鵝 卵石;第76頁下方、第77頁上方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時比



對相符之相片)由右後側多次重擊,致被害人庚○○受有右 顳部顱骨及顱底骨骨折、併大腦組織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 血(另現場掉落牙齒2顆,非直接死亡原因,見本院上訴卷 第2宗第42頁借調贓證物品條編號20)等傷勢,經送光田綜 合醫院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勢,於95年5月10日晚上10時28 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 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9、20頁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及 解剖鑑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相驗屍體驗斷書各1份(見相驗卷第23、26、32、3 3至34頁)及相驗屍體照片74張、現場採證照片97張在卷可 按,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確係因「頭部遭鈍器 重擊」,造成「右顳部顱骨及顱底骨骨折,併大腦組織內出 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死亡,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衰竭」 ,死亡方式為「他殺」等結果明確,亦有該所95年8月29日 法醫理字第0950002 458號函檢附之鑑定書(見相驗卷第46 至56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害人庚○○確係遭他人故意殺害 無誤。
㈡、本件之犯罪現場,並未採得被告之指紋、血液、或其他與被 告生物反應相符之檢體,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 6月20日刑醫字第0950069701號、95年8月31日刑醫字第0950 103140號、95年7月13日刑紋字第0950103063號、95年6月20 日刑醫字第0950069071號、95年9月27日刑醫字第095009610 1號、95年7月10日刑紋字第0950075841號等鑑驗書、96年2 月16日刑鑑字第0960023696號函、95年7月24日刑紋字第095 0109083號、95年7月13日刑紋字第0950103063號鑑驗書在卷 可考(見偵查卷二第11、66至68、73頁、原審卷㈠第265頁 、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6號卷一第162頁)。其中警方在命 案現場發現遺留沾血指紋之水泥塊1個,並由其上採得指紋1 枚,另於被害人安全帽上及機車後握把右側,各採得掌紋1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 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於排除被害人之指掌紋後,均與被 告之指掌紋比對不符(亦與癸○○、乙○○之指掌紋比對不 符),輸入指紋電腦系統與現有檔存掌紋資料比對結果,亦 未發現有指紋相符者,另被告之左、右腳掌紋亦與現場發現 之掌紋不符,有臺中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13日刑紋字 第0950103063號鑑驗書、95年7月10日刑紋字第0950075841 號鑑驗書、95年7月24日刑紋字第0950109083號鑑驗書可按 。故依上開指紋及生化檢驗結果,均無從證明被告曾經出現



在本件命案現場犯案,則被告涉案之可能性原屬甚低。㈢、被告被認為其涉犯本案之最主要證據,無非係證人乙○○之 指認與迭次證述被告即係出現在命案現場之兇嫌。而證人乙 ○○之歷次指認與證述如下:
⒈於95年5月10日警詢時陳稱:「該男子操國語口音,身材微 胖,短頭髮,高約170至175公分,穿無袖紅黑背心、黑色七 分短褲、夾腳拖鞋,約20幾歲左右。機車銀色、車牌白色、 車號不詳、類似風光125型式、兩邊都有後照鏡均為銀色、 機車右側有刮傷掉漆的痕跡。..他只跟我說我朋友在這裏 ,那二名歹徒跑了,要我去追他們,並說要去警察局報案而 已,其他都沒說了。」等語(相驗卷第8頁)。 ⒉於95年5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後來我走進去的時候 ,我發現一個男子右邊手臂有擦傷,他向我說你的朋友在這 邊,他說兩個歹徒已經跑走了,你趕快去追,但是我沒有聽 他的話,他就起身走到他的機車旁邊,就向我說他要去報警 ,然後他就走了。」等語(相驗卷第24頁背面)。 ⒊於95年6月7日警詢時證稱:「(請將當天看見該名男子特徵 及使用之機車特徵詳述之?)男子特徵:約20至30歲、170 至175公分左右、西裝頭、未戴眼鏡、兩肩很寬,像是在做 水泥工,穿著暗色無袖無領內衣,黑色西裝褲、藍色夾腳拖 鞋、右手臂有擦傷流血、看似有跟人打鬥的跡象、走路一跛 一跛、操臺灣國語口音。機車特徵為:山葉牌、銀色風光12 5㏄、前檔左邊上方有貼風光黑色二個字樣、右邊前方向燈 下方車身有擦傷痕跡、機車看起來不是新也不是很舊、沒有 改裝過、沒有前碟煞、輪圈及避震器都是銀色、前後都沒有 置物架、左右兩邊都有照後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6頁 背面)。
⒋於95年7月10日在警局指認時證述:「(請將指認經過與結 果詳述?)經我近距離觀察警方與丁○○對話,看其身高體 型,之後再由我面對面與丁○○對質,我可以確定他就是95 年5月10日傍晚17時30分,在龍井鄉○○村○○○路與辛○ 路以西約200公尺,庚○○遇害現場離去之男子無誤。警方 為求慎重還帶丁○○到現場勘查,我有一起前往,依照案發 當天疑為嫌犯男子離開時與我相交錯,他的臉型(微圓)、 眉毛(粗粗的)、嘴唇(厚厚的)、走路方式(微跛)與口 音(臺灣國語)、口氣(有點兇),我可以確認他就是當日 的嫌犯沒錯」、「(目前警方將柯姓男子所騎用之重機車〈 車牌戊○○○○○○號〉暫留本所,請你詳細指認該機車特徵,你 可否指認?)可以,經我詳細檢視該機車之車頭有『風光』 黑色字體字樣,另外右前車頭側邊有刮痕,其刮痕線條(均



在邊緣及其他護蓋)及刮底顏色(鵝黃色)看來,均與當日 我立於嫌犯機車旁邊將之關掉他未熄火機車之電源時所見之 車身顏色、新舊程度、特有特徵等完全一致」、「就是目前 在派出所內這一位丁○○男子無誤」、「我從未見過他,也 不認識他,除95年5月10日17時30分案發當日他從庚○○陳 屍處離開時,我有跟他碰面,就是他告訴我:你的朋友在這 裡,那二名歹徒跑了,你趕快去追,我要去報警,之後就步 行往機車走去,當時他的風光銀色機車未熄火,騎了就往辛 ○路與壬○○路口離去」等語(見警卷第35至37頁)。 ⒌於95年9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庚○○遇害的現場 ,你到達現場的時候,你有發現一個男子從現場離開?)是 ,那名男子是騎乘風光機車」、「(提示戊○○○○○○號機車照 片,是否就是這一台機車?)新舊與機車右邊有擦痕與案發 當天的機車是一樣的,我在案發當天就向警方指認說,當天 從案發現場離開嫌犯所騎乘的機車右前方有擦痕,並且是風 光牌的,而且是銀色的」、「(你在當天就指認說有男子從 庚○○的身邊離開,那個男子操國語口音、身材微胖、短頭 髮,高約170至175公分,這個男子的特徵是否就是你今天在 監視器上看到的丁○○?)是,我確定就是他」、「..後 來我就走進去草叢,因為我覺得那邊怪怪的,我走到一半的 時候,丁○○就站起來說你的朋友在這邊,那二個歹徒跑了 ,你趕快去追,他說我要去報警,他就離開了」、「(你說 你走到一半的時候,就有個人站起來發生何事?)他說你的 朋友在這邊,那二個歹徒跑了,你趕快去追,我要去報警, 他就一跛一跛的走開了,後來就騎乘機車離開了。」、「( 你確定從庚○○身邊站起來的人就是丁○○?)是,就是丁 ○○」(見偵查卷二第29、30、37頁)等語。 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進入空地後,你看到什麼?)  有一個人出來,他說你朋友在這裡,兩個人跑了,你趕快去 追,我去報警。」、「(你在案發現場所看到倒在地上的機 車及沒有倒地的機車,樣式分別為何?)站立的是風光125 ,沒有碟煞。」、「他說我朋友在那裏的時候,有蹲下來, 我過去的時候,他起來說他要去報警,就沒有跟我蹲在那裏 ,我看到被告的時候,是在庚○○陳屍的地方,他再次蹲下 來也是在庚○○陳屍的地方,我看到他身上好像有受傷,而 且走路也走不快,一跛一跛的。」、「(你說他身上有受傷 ,是那裏受傷?)左手臂受傷,他當時穿短袖。」、「(他 那時穿什麼褲子?)黑色的褲子,西裝褲或是七分褲,衣物 看起來很凌亂。」、「他的機車前面板子的旁邊有刮痕。」 、「大約15公分左右,有掉漆而已,沒有破掉。」、「(你



現在能否確認當天在現場出現的男子就是在庭的被告?)我 確定就是在庭的被告,不是很像而已。」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50、53、58、63頁)。
⒎於本院上訴審審理具結證稱:「(你在案發現場,看到可能 的嫌犯走出來時,你當時有沒有認為他是犯罪人?而特別注 意他的長相?)那時候走進去一半的時候,才看到被害人」 、「(當時他從草叢走出來的時候,你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 ?)只看到機車倒在路邊。我當時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所 以沒有把他當做犯罪人」、「(剛才辯護人提示警詢筆錄, 請重複回想,你看到當時不是被害人的機車,另一輛機車也 是倒在路邊?)沒有,它是停著」、「(你有沒有注意那台 機車是什麼樣的車型、廠牌?)YAMAHA,風光125銀色的機 車」、「(為何你會對這個機車型號如此清楚?)我以前在 做機車的,我是受僱於人」、「(多久?哪家機車行?)龍 井明鴻機車行。我是做修理機車的,我差不多做2個月」、 「(有無印象在案發現場,發現從草叢走出來那個人身上有 無傷?)他的手臂上方有抓痕。是左右手我沒有印象了」、 「(請提示警詢被告指認這台機車的照片〈審判長提示警詢 卷現場勘驗卷第5頁照片〉,請問機車的型號?)就是我剛 才所述的型號,顏色也是相符的」、「(你對案發現場整個 印象裡面你對走出來的人較有印象,還是嫌犯使用的機車比 較有印象?)差不多」、「(對於案發當時的摩托車,現在 還有無印象?)大概還有」、「(是否記得後照鏡是什麼顏 色?)黑色還是銀色」、「(請提示95年5月10日證人乙○ ○警詢筆錄第一次筆錄〈審判長提示警詢卷第38頁〉,請看 你的回答部分,上面記載兩邊後照鏡均是銀色,是照你的印 象回答?)是」、「(當時說機車上有傷痕,前面是如何的 痕跡?)車子腳踏板旁邊的車體邊條有刮痕。左邊還是右邊 我忘記了」、「(你於警察局時有說機車右側有刮傷,有掉 漆的痕跡,這部分是指哪個地方?)就是旁邊那邊,就是我 剛才說的那裡,踏板的旁邊」、「(〈提示現場勘查卷第11 頁〉你所指有傷痕的部分是哪個部位?)就是第12頁上方編 號17的照片,但是我所站的地方,我沒有什麼印象是在哪一 邊」、「(第14頁下方的照片也有受損,請確認你所述究竟 是何位置〈提示現場勘查卷第14頁〉?)是第14頁編號22的 照片,我記得當時上面有刮傷,而且還有別人的漆黃黃的痕 跡」、「(現在是否有印象現場的嫌疑人穿著?)他穿著七 分或西裝褲,是黑色的」、「(當天看到犯罪嫌疑人有無受 傷?)不太清楚,但是走路一拐一拐的」、「(當天他與你 說過什麼話?)他說你的朋友在這裡,那二個人已經跑了,



他要去報警」、「(你看到的照片,就是現場的那個人?) 可以確認」、「(之前有看過這個人〈指被告〉)?沒有」 、「(但是其上翻拍出來的並不清楚,如何確認就是在庭的 被告?)當時看錄影帶的時候,我還不確認是這個被告,我 是先看錄影帶,再看到被告,再去現場回來,再看到被告, 我才確認的,並不是看到錄影帶就確認是被告的」等語(見 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6號卷二第7頁背面至第10頁)。 ⒏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我剛看到被告時就覺得很像, 模擬現場後就確定是他。」、「我回想案發當時的情形,看 被告五官、外表及走路的樣子所以確定是他。」等語(本院 更二審卷第175頁)。
  由證人乙○○上述指認可知,其係指認被告及被告之機 車而認定被告即係在案發現場出現之可能涉案男子。惟證人 乙○○上開指認卻有下列之合理懷疑存在:
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跟那個人正眼相對的 時間多久?)應該10秒鐘。」等語,及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 證稱:與該名男子對話之時間約10秒鐘左右等語,則其於短 暫10秒且行進間之目視下,能否清楚目擊及記下該男子之長 相及特徵,原屬有疑。且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 請其目視旁聽席之某民眾10秒鐘後,再陳述該民眾之特徵時 ,亦將實際上有戴眼鏡之該民眾,誤指為沒有戴眼鏡(見原 審卷㈡第52頁),是證人乙○○於瞬間目視與記憶印象之能 力,殊值懷疑。
⒉再者,證人乙○○於95年5月14日即命案發生後第4天,曾於 犁份派出所指認癸○○(業經警方排除涉案)即係其在命案 現場所目擊之男子,其指稱:「我不認識他(即癸○○), 但我見過他。」、「我有見過他,他的容貌與我在95年5月1 0日17時30分左右見到庚○○被害時,那一名在他身旁事後 逃逸的男子容貌幾乎相似。」、「(你如何認為他像是案發 當天在死者庚○○旁之男子呢?)他的髮型、臉型、說話聲 音、夾腳拖鞋、走路一跛一跛都像是當日立於庚○○旁的男 子。」、「(可否再詳述指認經過情形?)警方有命他以國 語自報其住家地址(龍井鄉○○村○鄰○○路新庄仔巷78號 ),其腔調速度,也有要他於警所辦公室內來回走路(包含 快、慢步),與案發當日我所聽到該男子的聲音及所見容貌 十分相似,而且其所穿拖鞋之樣式與當日所見該男子所穿著 的拖鞋是完全一樣的。」、「(指認過程多久?)我從本日 晚間20時40分受警方通知到場指認直到現24時整已經過3個 多小時,近身仔細指認,並與癸○○對話指認,我不斷思考 回憶,到目前為止,我都認為他就是案發當時該名男子沒錯



。」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警詢筆錄),則衡諸情理,被 告於命案發生後之第4天,對於其所目擊之印象當尚屬清晰 ,且記憶亦當較為清楚,猶仍發生指認錯誤之情形,卻於命 案發生2個月後之95年7月20日,在其所稱相同特徵之指認基 礎上,竟能清楚確信其所指認之被告即係其所目擊出現在命 案現場之男子,亦屬有疑。況證人子○○於本院更二審審理 時證稱:警方係於「凌晨」帶被告及證人乙○○到現場模擬 後,證人乙○○就確認是被告等語,惟案發時間為下午5時 許之日間,警方帶往模擬之時間卻係深夜凌晨時分,場境已 有不同;且案發現場地處偏僻,在夜間照明不足之情境下, 證人乙○○能否明確指認,深值懷疑。
⒊證人乙○○指認其在命案現場所目擊男子之特徵有「走路有 一跛一跛、手臂有傷痕、著七分褲、微胖、厚唇」等,惟上 開所指特徵原屬空泛與主觀(走路跛到何種程度?手臂有如 何之傷痕?所著七分褲之品牌或褲子上有何明顯圖飾足資判 別?所謂微胖之程度?嘴唇之厚薄認定?),是否得謂為「 明顯特徵」而得作為判別之標準?原屬有疑。又原審法院雖 於96年1月25日下午2時30分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身體,被告 之右腳右側部分有舊擦傷痕之受傷情況及被告走路有一點駝 背、頭部向前傾之特徵(見原審卷㈠第203頁),然此非惟 係原審主觀之認定(允宜由醫生或專業人士為專業之判斷較 妥),且原審上開認定是否得謂為異於一般人之明顯特徵? 或以此即認與證人乙○○指認之情節相符,亦屬有疑!況原 審法院勘驗結果復認「由外觀顯示被告之右手臂並沒有傷口 」,亦與證人乙○○指認該男子在案發當時「右手臂受傷流 血」而可能遺留傷痕之情形不合。復經本院調取被告於95年 7月10日入看守所之體檢紀錄(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22頁), 亦未記載被告手部有何傷勢。
⒋又警方請來素描專家依據證人乙○○之敘述,而繪製可能涉 案人之畫像,該畫像中之男子有喉結,惟被告並無喉結,此 有該素描畫像在卷可參,亦據證人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 時當庭指證被告並無喉結等語明確(本院上訴卷二第7頁) 。
⒌另證人乙○○指認其在命案現場目擊該名男子所騎乘機車之 照後鏡顏色為「銀色」。惟依卷附被告家中所有車號戊○○○ ○○○號、丑○○○○○○號機車之照片(見偵查卷二第15至19頁) 所示,上開2輛機車之照後鏡顏色均為「黑色」(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於95年5月10日後曾換修上開機車之照後鏡),亦 與證人乙○○之指認有所不符。
  故綜上所述,證人乙○○指認被告即係在命案現場出現



之男子等情,其可信性及可靠性實存有合理之懷疑,則在該 合理懷疑剔除之前,實難遽以採信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㈣、按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屬於一種特殊 之證據方法,指認所得之證據,性質上固為一般人本於知覺 (Preception)、記憶(Memory)、陳述(Narration)之 供述證據,然指認程序如過於簡易,一則由於指認如同「是 非題」作答,指認之表述實際上即待證事實之結論(concl- usion of issue),縱踐行反詰問,亦無從對之質疑;二則 由於容易受到有形或無形誤導,縱指認人之真誠性(Since- rity)無虞,一般人在指認過程中往往出現錯誤而不自知。 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類似「證人指證(認)程序法」之制定 ,而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 程序要領」(90年8月20日發布)以及法務部於97年9月23日 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99點所定指認犯罪嫌疑人方式之相同規定,固不具法律位階 ,然該指認準則係針對避免指認之潛在錯誤而設,如法院於 審判時以之檢驗指認之證據憑信性,仍不失為確保指認正確 性之正當準據。又依前開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之「警察機關 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被害人、檢舉人或目 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指認前應 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 、誘導之安排出現。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 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 適當處所為之。應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 。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指認應拍 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證。實施照片指認,不得 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且被害 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不論偵查中或審判時 之指認,正確與否恆取決於一次指認,在指認規範中甚至有 禁止重覆指認之規定者,絕不能以指認次數愈多愈正確。且 指認正確與否之認定,尤須綜合指認人對事實之陳述、其於 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以及當時之週遭環境等情況,如足資認 定其確能對被指認人觀察明白、確能認知被指認人行為之內 容,且所述之事實復有其他證據佐證,並不悖一般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及論理法則,始得採為判決被指認人犯罪之基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 人乙○○指認被告之程序,業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警察先給我看被告的影片,內容是他在追一個女生的 影片,之後警察就叫我指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9頁)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96年3月16日地院審理時



,曾經說過警察要你指認被告的時候,曾經先放過影片,關 於丁○○的影片給你看,然後才要你指認,當時陳述是否真 的?)真的。」、「(為何警察要放丁○○的影片給你看? 你是否知道?)他之前在附近做騷擾婦女的案子。」、「( 是否可以說明影片的內容?)他騎著機車追一個女生,那個 女生走進去公寓裡面,他回頭看一下就走了。」、「(警察 當時給你看影片的時候,有無說過被告犯過什麼案子的情形 ?)有吧。」、「(警察給你指認時,是用很多人的影片, 還是只有一個人的影片給你指認?)只有一個人的影片。」 、「(你作指認〈照片〉是否看完個人的錄影帶之後指認, 還是先指認再看錄影帶?)先看錄影帶之後才指認的。」、 「(你當時去警察局指認前,有先看過被告,被告有無在警 察局?)看完錄影帶之後幾天才看到被告。」等語(本院上 訴卷二第3至5頁);及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看 完錄影帶後過幾天才看到被告,我先去犁份派出所指認,然 後再去現場模擬還原情形才能確定,然後回來就指認是被告 。」等語(本院更二審卷第175頁)明確,核與證人子○○ 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證述內容如前「證據 能力」部分所述)。上開指認程序顯與前述「警察機關實施 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不符,且在客觀上亦明顯 造成誘導之不當結果而存有瑕疵。又所播放之影片即係被告 另案涉嫌強制猥褻罪之犯案證據,足以讓指認人產生先入為 主之觀想,而聯結被告確有犯下本案之偏見與預斷。且證人 乙○○係觀看被告另案涉嫌強制猥褻罪之錄影畫面之後幾天 ,才至警察局指認被告本人,則在此間隔數日之期間,該影 片內容與片中被告之影像即不斷地在其腦海裏重複出現,則 其在指認被告本人時,所憑之印象究係案發當日在現場之所 見?抑或上開影片內容之回憶?殊堪疑慮。故本件證人乙○ ○之指認被告,除在指認程序存有上開瑕疵外,證人乙○○ 指認之內容亦存有合理之懷疑,自難遽以上開存有瑕疵及合 理懷疑之指認,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㈤、況被告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 ,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有打被害人庚○○,庚○○被打的時 候其人也不在場,經測試無不實反應等情,有該局95年8月1 7日刑鑑字第0950122581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二第5 1至65頁)。而被告經原審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 定其精神狀態,經以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檢查及神 經學檢查、腦電波及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 ,鑑定結果(96年1月18日)認: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病,病 程約為10年,因不曾延醫治療,被告精神狀況從退役後,有



逐漸退化而慢性化的現象,其於95年5月10日期間,在澄清 下發現並無正向活躍的精神症狀,如幻聽及妄想,而是呈現 慢性化功能不彰之精神病患,又其無異常的心性發展史,此 有草屯療養院96年1月24日草療精字第0553號函及附件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10至213頁)。雖該 鑑定書另載「由會談與測驗結果來看,個案目前的精神狀況 依現場之觀察與測驗之結果顯示尚在穩定,並無觀察到明顯 之精神狀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2頁第7、8行),似與 上開鑑定書所載對被告為精神狀態檢查時發現被告「表情緊 縮略為平板,有幻聽妄想、手腳不靈活或思考中斷及停頓等 精神症狀」等描述不符。惟經本院更二審補充:⑴向台中縣 後備指揮部調取被告在軍中服役之相關資料(見本院更二審 卷第63、70至76頁)。⑵向永達技術學院大漢技術學院調 取被告在學期間之相關紀錄(見本院更二審卷第60、61、84 至87頁)。⑶被告之父親陳述被告有幻想遭追殺而不斷報案 之情形,惟本院向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函查,據覆稱未有 其事(見本院更二審卷第62、83頁)。⑷向臺灣臺中看守所 、臺灣臺中監獄函查丁○○自95年7月11日迄今均未有精神 疾病之症狀及就診、給藥之紀錄(見本院更二審卷第96至11 2頁)等資料,囑託草屯療養院補充鑑定,並就:⑴鑑定報告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