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2519號
TCHM,98,上訴,2519,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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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173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於原審當庭提出伊與告訴人乙○○和解書一紙,詳細載 明本件純屬男子感情糾紛,絕無妨害自由及其他違法情事, 原審就此未為審酌。且於書立上開和解書後,伊與乙○○亦 前往調解委員會,由廖孟玲委員調解,廖委員由事後調解過 程,知悉伊並無妨害自由情事,請求傳喚該委員為證人。 ⑵伊與告訴人乙○○係屬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意見不合乃 人之常情,本件案發時,伊乙○○身為女性且情緒高昂,恐 生憾事,基於責任而開車送其回家,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自 由犯意。
三、本院查:
㈠被告確有妨害自由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分別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依檢察官勘驗電梯、地下室監 視器翻拍之連續畫面之光碟結果:被告在電梯內確有拉扯證 人乙○○手部及摑掌臉頰之動作,且於地下室停車場內,被 告強拉證人乙○○手部往前行,乙○○雖以雙腿屈膝身體往 下蹲或往後傾之方式抵擋,惟仍遭被告強行拉進黑色汽車並 驅車離去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事證已甚明確。 ㈡被告其他上訴理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 其理由已據原審判決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 ,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㈢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廖孟玲係依被告之聲請, 於97年10月6日進行傷害事件之調解,其顯非本案發生時在 場之人員甚明,此節亦為被告所是認,被告聲請廖孟玲就事 發經過並無妨害自由行為為證明,即無調查必要。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係成年人,未能 檢束言行,僅因男女感情糾紛,不知理性解決問題,而以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乙○○身心嚴重受創,於 原審審理時仍未明確表示願原諒被告,並斟酌告訴人遭妨害 自由之時間,及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 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縣瑞芳鎮○○里○號路126號 (現於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監護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後2 案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謹慎行事,其與乙○○原為男



女朋友,二人於97年10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丙○○大 嫂位於臺中市○○區○○路4 段350 巷12號10樓之4 之住處 客廳談判分手事宜,約30分鐘後(即當日下午約4 時許), 因談論不合,乙○○起身欲離開,丙○○心生不滿,竟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伸手擋住大門並將乙○○推回客 廳沙發,期間,乙○○拿手機及市內電話欲報警求救,丙○ ○即以強將手機摔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將電話掛斷之 方式阻止,並以推阻、拉扯方式不讓乙○○離去,迄於同日 下午5 時12分許,丙○○不顧乙○○返家之意願,強拉乙○ ○搭乘電梯至地下室停車場,因乙○○不時試圖掙脫,丙○ ○竟出手摑掌乙○○臉部,並強拉乙○○之手部,將乙○○ 拉上丙○○所有車牌號碼DB-9192 號自用小客車內,駕駛前 揭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欲前往南投找丙○○之大嫂調解, 且於車內復以拉扯方式阻止乙○○下車離去,致乙○○受有 前臂挫傷、腕挫傷及手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 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嗣因丙○○路況不熟,誤開至彰化後 又折回臺中市區,於同日晚上7 時許,將乙○○強行載至其 母親位於臺中市○區○○街253 巷2 號住處前,強拉乙○○ 欲進入其母親住處時,乙○○趁隙呼救並請路人報警,旋經 巡邏員警到場,始查獲上情,丙○○以此強暴方式剝奪乙○ ○之行動自由約3 小時。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在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是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 力。
二、查照相、攝影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亦即認識對象的是相機 、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儲存裝置, 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或將之列印,故照相、攝影不含有人的 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攝影,及其 後翻拍或列印得到照片,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 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攝影及其後翻拍或列印得到照 片之過程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 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 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卷附臺中市○



○區○○路四段350巷12號大樓電梯及地下室停車場內之監 視攝影器光碟及翻拍照片,既係由攝影設備拍攝所得及再還 原於照相紙上或將之列印,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 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具有證據能力。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 法第159條之5已明揭其旨。除上述證據外,本件所引其餘證 據,檢察官及被告均無異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 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下列各項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在上址其大嫂住處客廳內 ,與告訴人乙○○談判分手事宜時,摔壞告訴人之手機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在 談論過程中不甚愉快,告訴人情緒很激動,其才摔壞她的手 機,之後繼續在客廳談判,此期間,其沒有阻止告訴人離開 ,約下午5 時30分許要離開時,告訴人情緒高漲,因怕她在 路上發生危險,其才開車送她回家,其因對臺中路況不熟, 才開到往彰化方向,且在車上因乙○○情緒不穩,一直要跳 車,為保護她的安全才未讓她下車,其沒有控制乙○○的行 動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妨害自由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18頁),且於本院審理中 經具結詰問亦詳證稱:當天伊到被告大嫂住處與被告談判, 因談不合,伊想離開,被告竟站在門口不讓伊走,伊試圖開 門,被告就把伊推到沙發上,試了幾次想要離開都未成功, 伊就拿起市內電話要報警,被告就把話筒拿開,不讓伊報警 ,伊用手機要報警時,被告又把伊的手機摔壞,並將碎片丟 到外面,伊一直說要回家,被告都不讓伊離開,直到大約下 午5 點多,被告把伊帶進電梯,伊要按1 樓,被告不讓伊按 ,還在電梯中打伊一巴掌,到地下室停車場時,伊說要自己 走、要自己回家,但被告硬將伊拖進他的車子裡並開車離開 ,中間遇到紅綠燈時,伊試圖要離開,但被告用手拉住伊, 這樣的情形有好幾次,後來開上高速公路,被告說一定要把 伊載回家,伊又說要自己回家,但被告不讓伊下車,當時被



告開上高速公路往南走到彰化附近,後來被告說要載伊回家 ,因伊不想讓被告騷擾伊家人,伊又說想要自己回去,但被 告不肯,將車開到伊家附近,並把伊拖下車要帶伊去按電鈴 ,這時伊試圖逃跑,跑了約10公尺遠,被告就把伊拖回來, 還沒拖到家門口,警察就來了,因為伊有一直喊叫,並請路 人趕快報警,伊家附近有一個網球場。伊在被告大嫂家及在 被告車上時、被告是用手抓著伊的方式控制伊,伊的手都是 傷痕,伊有驗傷單,而被告在摔伊的手機時,說了什麼話, 伊已經忘記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並有被告 大嫂上址住處之電梯及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翻拍之連續畫面 32張及27張、乙○○受有前臂挫傷、腕挫傷及手挫傷之衛生 署臺中署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 、 26至31頁、97年度核交字第2045號卷第4 至17頁),參以證 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前後證述核屬一致,並無矛盾 相反之處,且被告亦不否認有為談判分手事宜與告訴人一同 前往其大嫂上址住處,且於談判過程不甚愉快,並摔壞告訴 人之手機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足見證人乙○○上開證 詞,應非虛構,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聲請傳喚其姪女即證人賴慧茹到 庭作證,且證人賴慧茹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是伊親 叔叔,當天下午約12時至1 時許,伊進入房間睡覺,約下午 5 時多許,伊在房間聽到被告與乙○○跑步追逐的聲音,乙 ○○說她要回家,被告以拜託的方式要求乙○○坐下來談談 ,乙○○說不要,她要回家、她要回家,乙○○還說要報警 ,被告說你敢報警試試看,就聽到市內電話被掛回去的聲音 ,後來又聽到電話掛掉的聲音約2、3次,被告又拜託乙○○ 坐下來談,乙○○還是說不要,之後伊聽到他們出門的聲音 後,伊才到客廳,那時是5時20分。在伊剛醒來時,還有聽 到乙○○說「你不要這樣好不好,你好壞」的話約2、3次, 被告與乙○○在客廳時,伊沒有走出房間,都是聽聲音等語 (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由證人賴慧茹上開證述可知,被 告與告訴人乙○○於下午3時餘許至下午5時許之期間,證人 王慧茹因在其住處房間內睡覺,並未聽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爭執,惟依賴慧茹於下午5時多許醒來後,先後聽到的告訴 人請求被告不要這樣、告訴人明確表示要回家、要報警及室 內電話遭掛斷聲、被告說不准告訴人報警等話語之情觀之, 益徵證人乙○○前開指證,應屬真實。證人賴惠茹前開證詞 ,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再者,依前開電梯、地下室監視器翻拍之連續畫面顯示(見 警卷第26至31頁、97年度核交字第2045號卷第4 至17頁),



被告在電梯內確有拉扯證人乙○○手部及摑掌臉頰之動作, 且於地下室停車場內,被告亦強拉證人乙○○手部往前行, 乙○○雖以雙腿屈膝身體往下蹲或往後傾之方式抵擋,惟仍 遭被告強行拉進黑色汽車並驅車離去,此並經檢察官勘驗上 開監視器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 14頁),參以證人乙○○於案發當時為年滿37歲之成年人, 住家及工作地點均在臺中市(見警卷第12頁年籍資料),有 自行返家之能力,且乙○○母親雖住在臺中市○區○○街25 3 巷2 號,惟當時乙○○另有住所,並未住居該處(見同上 頁受詢問欄所載),且再三向被告表示要離開其大嫂住處、 要自行返家,被告卻仍以強暴手段不讓乙○○離開,且強行 將乙○○拖上車並開車離去等情,及被告自承原要開車前往 南投找其大嫂協調,因路況不熟,開到彰化交流道才折返等 語(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被告確有以強暴手段剝奪證人 乙○○之行動自由無訛。
㈣至被告於本院傳喚之證人乙○○離去後,固提出97年10月5 日簽寫之和解書(撤回傷害告訴切結書)辯稱:證人乙○○ 已於和解書內表明本案無恐嚇及妨害自由情事,純屬男女感 情糾葛,簽和解書當天還有向禾豐快餐店老闆借印泥云云, 並請求傳喚禾豐快餐店老闆到庭證明。然查,被告有前開妨 害自由犯行,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且為本院審酌前開 事證所認定,已前所述,且依上開和解書並無見證人簽名( 見本院卷第80頁),核與一般和解時,通常有公正之第三人 在場見證和解內容確係出於雙方當事人真意,以杜日後糾紛 之常情不符觀之,此和解書內容是否確係出於告訴人真意, 已非無疑。況被告與告訴人既已約定於簽具上開和解書之翌 日即97年10月6 日,在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衡諸 日常生活經驗,果若被告無妨害自由之行為,被告理應於調 解時,在調解人之見證下,將前日上開和解書所載內容記載 在調解書中,以杜爭端,方符常情,然調解書卻對此隻字未 提,僅記載「聲請人(即被告)於97年10月3 日下午3 時20 分在臺中市○○區○○路四段35 0巷12號10樓之4 及同日下 午9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235 巷2 號前因故與對造人( 即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致對造人身體受傷而生糾紛,今 由本會委員從中調解... 」等語,有調解書在卷可憑(見偵 查卷第22頁),是尚難以該和解書為被告無妨害自由之有利 認定。又禾豐快餐店老闆於本件妨害自由案發當時,並未在 場見聞,縱使被告曾向其借用印泥,本院亦無傳喚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自由之概括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 誘及擄人勒索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 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依同法 第304 條論處。而上開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不 法拘束他人之身體,使其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自由之謂(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 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 內(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 人乙○○係遭被告以拉扯、強行摔毀手機、掛斷電話阻止報 案等強暴方式,阻止其離開被告大嫂上址住處,並遭被告以 摑掌、強拉手部之強暴方式,強拉上車載往彰化及乙○○母 親住處等地,且於車內,復以拉扯乙○○手部方式,不讓乙 ○○離去,業如前述,可認乙○○任意離去之意思自由業已 受拘束,已達完全喪失行動自由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 屬以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妨害 告訴人撥打手機及市內電話之妨害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為 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5 萬元、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後2 案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0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未能檢束言行,僅因男女感情糾紛, 不知理性解決問題,而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造成告訴 人乙○○身心嚴重受創,迄今仍未明確表示願原諒被告(見 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並斟酌告訴人遭妨害自 由之時間,及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 之資力、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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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