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3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02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5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最 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最長不得逾 30年。是依上開規定定執行刑,不應給予犯罪行為人享有過 度刑罰優惠之結果,僅能依據限制加重原則,在被告數罪之
宣告刑上,依據「累進遞減原則」,定其應得之執行刑。否 則,量刑將造成「犯得愈多,減免愈多」之不合理情況。本 件被告所為之數次犯行,宣告刑共計有期徒刑61年4月,是 原審就被告主刑之應執行刑,原應在有期徒刑7年8月以上、 30年以下酌定。惟原審對被告僅宣告有期徒刑9年6月之應執 行刑屬於極低度量刑(不及合計宣告刑之二分之一),雖不 違法,但似未正確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被 告給予過度之刑罰折扣,無法反應販賣毒品之嚴重性至未能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實難認妥適。為此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98年10月26 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 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 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甲○○於偵、審中之自白、證人王秋 金、林世凱、蔡銘桐、鄭偉廷、王基亮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表,及扣案HYUNDAI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 之SIM卡)、WINⅡ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 SIM卡)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審酌被告甲○○之前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有累犯之加重事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販毒數量非鉅,獲利 甚微,有情輕法重事由,堪予憫恕,應分別依刑法第59條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 酌被告自己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其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 ,竟仍幫助證人王秋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為牟取 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將毒品販賣予吸 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 ,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販賣 毒品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自不宜予以輕判,以期降低 毒品之氾濫,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全 部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4月,另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共8罪,分別量處 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等 情,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 情形可言。檢察官上訴雖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 惟查:
⒈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詳予說明 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本院審酌原判決已具體 詳敘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已依刑法第59條,在 適情、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酌減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
⒉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是在該上、下限之間,如何擇定,乃屬法院得自由裁量 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要在於求其具體個案不同情節 之妥適,但仍受憲法關於法官獨立審判原則之保障,倘無 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及定執行刑之審酌,經核尚無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亦無違比例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統計數據 指摘原判決上開應執行刑之量定,過度給予被告刑罰之優 惠云云,核屬對於原法院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 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 但其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 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依前 揭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本件上訴顯然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郭 同 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