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24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22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酉○○
地○○
宇○○
吳政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常業重利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7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233、11807、
15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酉○○、地○○、宇○○部分均撤銷。酉○○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3之⑮其中之自小客車讓渡書壹紙、8之①②、21、25、31、32、40所示之物均沒收。
地○○所犯如附表四編號4、5、6、7、8、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5、6、7、8、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所示編號17之①②③④⑤⑥⑦、21、22、23、25、31、32、40所示之物均沒收。
宇○○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0、11、12、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0、11、12、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編號17之②⑦、21、22、23、25、31、32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酉○○、地○○、宇○○及王子騰(由原審審理中)、劉邦 展(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等 人為謀生計,分別共同基於常業重利及重利之犯意聯絡,及 廖年清(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其期徒刑1月又15 日)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以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招攬或透過 朋友介紹之方式,酉○○自民國(下同)92年7月起迄95年6 月間某日止,地○○自92年間起迄95年4月19日止,宇○○ 自92年4、5月間起迄95年4月19日止,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借款給如附表一所示經濟拮据、急需用錢之宙
○○等借款人,並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車輛讓渡書及交付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存摺、印章等物品以為擔 保,而收取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業 (借款之時間、地點、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已收取利息( 含第一期預扣部分)、擔保物品及該次重利之參與人詳如附 表一所示)。又酉○○為促使附表一編號23之借款人甲○○ 能順利還款,於該次借款之時間、地點,先要求甲○○簽下 不知名之保險單(未扣案)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 ○恫稱:「若未還錢,要將你腳骨打斷,保險金由我們領」 等語,復於甲○○其中一期利息遲未繳納時,接續向甲○○ 恐嚇稱:「檳榔攤收起來不要做了」等語,以此加害甲○○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甲○○,均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嗣經警分別於96年9月6日在臺中市○○街23號803 室酉○○ 住處、臺中市○區○○路91巷15號地○○住處、97年4 月15 日在臺中縣神岡鄉○○路10號酉○○住處、臺中市○區○○ 路91巷15號地○○住處、97年4月15日臺中市○區○○路267 巷5號、臺中市○○○路141號劉邦展住處、臺中市○○○路 395號吳政達住處、臺中市○○區○○街67巷30號7樓之2 宇 ○○住處、臺中市○區○○路47號8 樓王子騰住處、臺中縣 太平市○○○街16號2 樓廖年清住處等地搜索,扣得附表二 所示之物,而循線上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被告酉○○、地○○、宇○○撤銷改判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宙○○、巳○○、壬○○、蘇榮 祥、癸○○、陳玉珊、己○○、辰○○、午○○、寅○○、 卯○○、辛○○、王健華、戊○○○、庚○○、亥○○、陳 廷昇、翁有勝、甲○○、彭秀鳳、丙○○、丑○○、未○○ 、申○○、乙○○、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天 ○○、玄○○、丁○○、戌○○於警詢中之證述指證,其性 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 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 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 定,是證人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酉○○、地○○及宇○○對對於上揭重利犯行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宙○○、巳○○、壬○○、蘇榮祥、癸○ ○、陳玉珊、己○○、辰○○、午○○、寅○○、卯○○、 辛○○、王健華、戊○○○、庚○○、亥○○、陳廷昇、翁 有勝、甲○○、彭秀鳳、丙○○、丑○○、未○○、申○○ 、乙○○、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天○○、玄 ○○、丁○○、戌○○於警詢中之證述指證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扣案附表二編號3之⑮其中之自小客車讓渡書一紙、8之 ①②、21、25、31、32、40所示之物(被告酉○○部分); 編號17之①②③④⑤⑥⑦、21、22、23、25、31、32、40所 示之物(被告地○○部分)、附表二編號17之②⑦、21、22 、23、25、31、32所示之物(被告宇○○部分)。足徵被告 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按被告酉○○、地○○、宇○○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 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 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 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本案關於被告酉○○、地○○、宇○○分別於95年 7月1日新刑法施行前之犯行,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 五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又按98年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 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 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 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 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換言之,上開刑法第41條 第2項之規定,自98年6月19 日起即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 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 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 罰金。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酉○○、地○○及宇○○參與經營地下錢 莊,貸放款項予附表一所示之不特定人,並收取高利,於客 觀上顯有反覆放款之行為,並由以收取重利為業維生。是核 被告酉○○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3、4、5、6之⑴⑵、7、 8、9、10、11、12、13、14、22、23、24、25、27、28、29 、30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另就附 表一編號2、6之⑶部分行為係於95年7月1日連續犯、常業犯 規定刪除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其中附表 一編號23部分,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酉 ○○上開常業重利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常 業重利罪處斷,又被告酉○○就上開常業重利罪(1罪)、 重利罪(2罪),應予分論併罰。另核被告地○○所為,就 附表一編號5、15之⑴、16、17、18、19、26部分,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另就附表一編號15之⑵、 15之⑶、15之⑷、20、21部分行為係於95年7月1日連續犯、 常業犯規定刪除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 告地○○上開常業重利(1罪)與重利罪(5罪)間,應予分 論併罰。又核被告宇○○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5之⑴、17之 ⑴、26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另就附表一 編號15之⑵、15之⑶、15之⑷部分行為係於95年7月1日連續 犯、常業犯規定刪除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上開常業重利(1罪)與重利罪(3罪)間,應予分論併罰 。再者,被告酉○○就附表一編號1、5、7、23分別與同案 被告王子騰、地○○、劉邦展等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另被告地○○與同案被告王子騰、酉○○、宇○○、劉邦 展、廖年清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廖連勝與被告 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該情形詳附表一所示), 均為共同正犯。又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 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以對於接續 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如行為人先後數行 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 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 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 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5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告地○○、宇○○分別於95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95年9月22 日某時許、95年10月22日某時許,先後3次向被害人戌○○ 收取利息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5之⑵、15之⑶、15之⑷) ,其相隔時間均不相同,有相隔2個月亦有僅相隔1個月之情 形,且每次收取之金額、地點亦不相同,難認各次行為間存 在一定之時間關聯性,自不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係可以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無論以「 接續犯」、「集合犯」之餘地,於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 ,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等前揭所犯3次重利罪,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 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 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 院著有64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判決理由 認被告酉○○係犯常業重利罪(1罪)、重利罪(2罪),惟 於主文欄記載酉○○犯常業重利罪(2罪)、重利罪(1罪) ,顯有與理由之認定不一致,自有未洽;又原判決於事實及 理由欄之記載,就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6之⑶部分犯行,參與 人僅為被告酉○○,並無其他同案被告參與,顯係被告酉○ ○單獨所犯,惟於主文欄均記載被告酉○○係共同犯此部分 之罪名,即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之虞,即有未當;原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之記載,就附表一編號20部分犯行,參與人僅為被 告地○○,並無同案被告參與,顯係被告地○○單獨所犯, 惟於主文欄均記載被告地○○係共同犯此部分之罪名,即有 理由與主文矛盾之虞,亦有未洽。㈡、按判決所載之事實及 理由相互牴觸,或判決之理由前後不相一致者,均屬判決所 載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之規定,其判決 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欄中認定「被告酉○○就附 表一編號1、5、7、22、23、24、22之犯行,分別與同案被 告王子騰、地○○、劉邦展等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然犯罪事實欄就附表一編號22及24部分,則認定係被告酉 ○○單獨所犯,並無其他被告參與,致其事實與理由有不相 一致之違法;又原判決亦於理由中記載「核被告宇○○所為 ,就附表一編號15之⑴、17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 重利罪。」,然於犯罪事實欄就附表一編號17之⑵部分,係 記載地○○與劉邦展共同犯罪,足見被告宇○○並未參與附 表一編號17之⑵部分犯行,其事實與理由之認定互不相符, 容有未當;原判決於事實欄中認定附表一編號26之犯行,為 被告宇○○與地○○共同犯之,然於理由欄中,並未就被告 宇○○犯有此部分犯行加以認定,其事實與理由之認定,亦 有不相一致,亦有未當。㈢、又行為究係構成數罪,或接續 之一罪,應視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否分 開,與在刑法評價上,是否具有獨立性而定,而依前揭敘明 ,本件被告地○○、宇○○分別於95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9 5年9月22日某時許、95年10月22日某時許,先後3次向被害 人戌○○收取利息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5之⑵、15之⑶、 15之⑷),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 罪科刑,原判決誤認為單筆貸款,而有接續犯之適用,即有 未當。㈣、原判決就被告酉○○、地○○、宇○○犯常業重 利罪之事實,雖於事實欄記載認定其等犯罪之開始時間,惟 未併予記載其等犯罪之終止時間,尚有疏漏;被告酉○○犯 常業重利罪後,再有二件重利罪犯行,原判決量刑各處有期 徒刑3月,尚嫌過輕。㈤、原判決僅判處被告酉○○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被告地○○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被告宇○○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雖在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固合於外部性界限,然本件被告酉○○自92年6 月起至95年6月間止,從事常業重利犯罪,犯罪期間長達3年 ,犯行高達28次,被害人多達22人;被告地○○、宇○○犯 罪期間橫跨92年4月至96年2月,長達4年,被告地○○放款 高達12次,被告宇○○亦放款6次,情節匪淺,就其行為整 體觀之,似應予以較高之非難評價,則原判決就定應執行刑 之職權行使,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悉相符合而無可議之處,即有未洽。檢察官據上述㈠ ㈡㈢㈤之事項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酉○○、地○○、宇○○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酉○○、地○○、宇○○等人為圖重利,竟利用他人急迫 用錢之際,以高利貸予現款,固使借款人得以暫時獲得現款 籌用,然因此背負高額利息,借款人於背負龐大金錢債務壓 力之下,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額外
之家庭、社會問題,影響借款人之生活至鉅,足以危害社會 秩序,其中被告酉○○於對被害人甲○○催討時猶出言告以 惡害,惟念及被告酉○○、地○○、宇○○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渠等各該犯罪次數、 時間、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又被告等3人犯罪時間均係於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之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六、扣案附表二被告酉○○所有編號3之⑮其中之借款人甲○○ 自小客車讓渡書1紙、編號8之①記載有借款人午○○、蔡錦 惠資料紀錄之筆記簿1本、編號8之②載有共犯宇○○電話及 帳號之筆記簿本;被告地○○所有附表二編號21空白商業本 票簿1本、編號25空白讓渡書1張、編號31空白商業本票3本 、編號32電話記帳單1本;被告劉邦展所有附表二編號40記 帳簿冊1本;附表二被告地○○所有之編號17之①②③④⑤ ⑥⑦即借款人辛○○、王健華、戊○○○、庚○○、亥○○ 、陳廷昇、丑○○之資料表各1張、編號22載有借款人戌○ ○、庚○○、陳廷昇、王健華、楊柏諺等人債務人資料記事 簿一本、編號23載有借款人戌○○之債務人資料記事簿1本 ,各係被告等人及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扣案借款人簽發本票、支票係用 以供借款擔保,固係被告等人取得所有,然被告等人雖有重 利犯行,惟對所貸放之本金及不超過法定範圍之利息,仍有 向被害人請求返還之權利,另扣案借款人身分證件係借款人 所有,係供借款擔保之用,尚非被告所有,均無從沒收。另 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且尚無實據與本案有何關連,未足 認係本件犯罪所用、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政達與同案被告酉○○、王子騰(經 原審通緝中)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以在報紙上刊 登廣告招攬或透過朋友介紹之方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 ,借款給如附表三編號1之⑴、2、3所示經濟拮据、急需用 錢之翁有勝、甲○○、彭秀鳳等人,並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 、車輛讓渡書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存摺 、印章等物品以為擔保,並以之為業。吳政達另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撥打電話給彭秀鳳恐嚇稱:「 要小心一點,不要被我們遇到,不然要打斷妳的腳骨,並到 妳家找妳」等語,以此加害彭秀鳳身體之事恐嚇彭秀鳳,使
彭秀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吳政達附表三 編號1之⑴、2、3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 罪嫌,其中附表三編號3部分,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 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 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參照)。三、公訴人認為被告吳政達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 翁有勝、甲○○、彭秀鳳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證被告吳政達 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吳政達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常業重利、恐 嚇犯行,辯稱:本案其餘被告伊均不認識,只因另涉犯賭博 案件被抓到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在該案件看到其他這幾位被 告,後來又因本件重利案件發現共同被告為何又是同一批人 ,這些借錢的人伊也都不認識,其並沒有看過證人翁有勝、 甲○○、彭秀鳳這些人,也沒有去過雲林縣元長鄉、虎尾鎮 、西螺鎮等地,也不曾打電話給被害人,被害人說其去收利 息、留電話,但其根本沒有去找過被害人,如何留電話云云 。經查,證人翁有勝、甲○○、彭秀鳳固均有於警偵訊時指 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之被告吳政達之照片等情,惟於 原審審理中,證人翁有勝、甲○○雖仍指證稱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編號2之人有參與重利犯行,惟均證稱並非被告吳政達
,並稱其指證事涉自身家人安危、心生恐懼云云,另證人彭 秀鳳則證稱因經員警借提得知其借款本票、證件在被告處搜 獲,因而指證,其已不復記憶云云,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翁有勝於警詢陳明其向地下錢莊借款之事實外,另證稱 :指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即被告吳政達)即借款及 收取利息之人云云(見97年4月30日調查筆錄,偵字第11807 號偵查卷第173、175頁);又於偵查中證稱:警詢筆錄實在 ,借錢給其者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係第1次借款之人,但 後來其繳利息是用匯款,第二次借款之人其認不出來(見97 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他字第4616號偵查卷第311、312頁) ;繼於原審證稱:確有於雲林縣元長鄉農會前有跟地下錢莊 借錢2次,第一次借1萬元,第二次借2萬元,且有製作警詢 筆錄,並指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照片為借款之人,但 並無原審審理中場之被告2人(按指被告吳政達、劉邦展) 參與,第一次借錢是編號2之人,第二次是別人來的,之前 警察有拿相片給其看才可以認出,其有指認出來,是照片編 號2;復證稱:1年多前警方拿照片讓其指認,其看照片可以 認出,看本人不清楚,因為剛才審判長有說此人坐在這邊, 進來就匆匆出庭,其認不出來,其現在已經認不出來,如果 指認,找其報復怎麼辦,這樣會危害其生命財產安全,且其 家中還有小孩,其不敢肯定借款是編號2之人,警偵訊時指 認照片當時想法是認為指認應該不會出庭,不會與被告見面 ,但是現在不同,其會害怕,之前不知道會跟被告見面;其 不知道被告吳政達是否是借款之人,現在就算認得出來其也 不敢認,其寧願關也不指認,要考慮我以後出去會面對什麼 樣的事情,其八月就要出監,會發生什麼事情法官也不知道 ,也不敢預料,其寧願選擇被關也不會有事情等語;復改稱 其不記得了等語。其於警、偵訊及原審均指證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編號2為放款收息之人,然就原審審理中本人則稱無法 指認,並稱其原本以為不會出庭才指認,審理中指認恐涉及 安危云云。
㈡證人甲○○於警詢除指證借款情形外,復證稱: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編號1、2、7之人(即同案被告王子騰、被告吳政達 、同案被告酉○○)3人共乘日產色黑色自用小客車來其檳 榔攤,編號7之人說未依規定償還檳榔攤關起來不要做了, 並強迫簽保單云云(見97年4月30日調查筆錄,度偵字第118 07號偵查卷第182、18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借其 錢的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7、2、1,叫其簽保險單 之人是編號7(按即被告酉○○),編號2(按即被告吳政達 )拿錢給其,編號1(按即被告王子騰)開車,收利息的人
是編號7、2,恐嚇其檳榔攤收起來的是編號7云云(見97年 10月24日訊問筆錄,他字第4616號偵查卷第304、305頁); 再於原審證稱:借款與其之人有在法庭上,即同案被告酉○ ○,比較高那一個人,就是穿咖啡色衣服,坐比較靠近其的 人(按即被告吳政達),警察告訴其此人叫酉○○,即照片 編號2之人,其借錢時不知道貸與人姓名,現在不太記以認 得借錢的人,那是93年的事情等語;復證稱:不認得了,其 現在在執行,家中有小孩,現在出庭讓其不敢說,他們還在 社會上,要指認其也不敢;其偵訊中指認是否實在,警察詢 問時有拿照片給其看,其有問警察該人叫什麼名字,警察有 說是酉○○;來收利息的人中,有編號2之人,來收2、3次 ,編號2之人其不會認錯,編號1、2、7就是當初借錢給我其 人;編號1、7之人跟其比較沒有講話,借錢與其人不是在庭 被告;在庭被告吳政達不是照片編號2之人,不是照片編號1 、2、7中其中一人;當時警察是說被告都在禁見,現在是在 社會上,其會害怕等語。其於警偵訊中均指證被告吳政達照 片,然於原審審理中閃爍其詞,改稱不認得,並以身家安危 為由聲稱不敢指認云云。
㈢證人彭秀鳳警詢除證稱其因缺錢買毒品,閱報廣告後向地下 錢莊借錢,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7 (即同案被告酉 ○○)是借其錢且要求簽本票及扣押身分證之人,編號2 ( 即被告吳政達)向其收利息,被告吳政達有打電話恐嚇其準 時還錢,不然不被其遇到,說要打斷腿、到其處找,被告吳 政達電話忘記了,因其有留電話給被告吳政達,且每次都是 被告吳政達收利息,所以其記得是被告吳政達云云(見97年 4月30日調查筆錄,偵字第11807號偵查卷第118、189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7(即同案被告酉 ○○)是借其錢之人,編號2(即被告吳政達)向其收利息 ,恐嚇的人是打電話,其沒有看到,但電話與收利息的是同 一人,所以應該是編號2之人恐嚇其云云(見97年10月24日 訊問筆錄,他字第4616號偵查卷第317、318頁)。再於原審 證稱:借錢給其的人不在法庭上,警詢及偵訊中指認照片編 號2之人是警察說在有搜到其身分證正本及本票,借其錢之 人不是編號2,時間太久了認不出來,向其收錢的人,打電 話給其,其不敢出聲,叫其不要讓他遇到,不然的話要將其 腳筋剁斷,對方是在電話中說的,就是收利息的人,收利息 之人特徵其忘記了,警察借訊時其有說,但警察說有在他們 那裡有搜到其身分證及本票,其說對方有戴眼鏡;借其錢的 人有戴眼鏡,收利息之人沒有戴眼鏡;收利息的人身材很好 ,但不知道多高,借其錢及收利息的人都坐在車上;其是被
借訊的,當時就有跟警察說忘記了,警察有指特定人的相片 給其看,其順著警察指的方向看,警察有比兩個人,其指認 兩個人,在檢察官面前指認就是警察說的那兩個,因為警察 說其身分證正本等物品是在那些人那裡搜到的,其看到本人 應該是不同人,當初指認時就不太肯定,其以為要照原本警 訊時內容向檢察官說明,其無法確認在庭被告吳政達是向其 收利息之人等語。其於警偵訊均指證被告吳政達照片,惟於 原審審理中即稱其係因為警方告以在被告住處查獲其本票、 證件故而指認,現其已無法指認等情。
㈣另證人酉○○(同案被告)於原審證稱:其不認識被告吳政 達,有關借款收息均係其個人一人所為等語,就有關借款收 息均其一人所為一節,均與證人甲○○、彭秀鳳證述情節不 侔,固難憑信,惟就其不認識被告吳政達一節,即與被告吳 政達所辯其並不認識同案被告酉○○相符。且就同案被告酉 ○○住處查獲附表二所示有關常業重利犯相關本票、證件等 物,亦無從認定有關同案被告酉○○所涉重利犯行與被告吳 政達有何關連,且被告吳政達住處經搜索結果,或無所獲, 或僅查獲帳戶存摺,亦均無從證明與重利犯行有關。再者, 本件於警詢、偵查之初,並非不能由證人等人當面指證行為 人本人確係何人,捨此不由,僅憑警方提出15人之照片供指 證,任由渠等漫行指證,此外即無其他佐證可證被告吳政達 與同案被告酉○○經營之地下錢莊有何關連。且證人翁有勝 、甲○○於原審即稱並非被告吳政達等情,雖渠等另稱係因 懸念自身及家人安危不願意指證云云,惟渠等迭於警、偵訊 時即以證人身分指證被告吳政達照片,當已知悉因渠等指證 將使被告吳政達遭刑事訴追,倘指證對象意欲施報復,並不 因渠等於警偵訊指證及原審指證而有異,證人翁有勝、甲○ ○憑照片時率而指證,待於法庭與被告吳政達對質詰問時即 以安危為由揚言不願指證,益徵渠等指證之憑信性,顯有可 疑。又證人彭秀鳳於原審亦證稱無法確認等情,是縱認證人 翁有勝、甲○○、彭秀鳳於警、偵訊時指證被告吳政達照片 無誤,然以此各該證人單一指證,且猶僅係指證照片,除此 外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尚無足以各該證人於警偵訊之單辭 孤證且事後任意推諉翻異之詞,遽認被告吳政達確有參與本 件常業重利犯行。至證人彭秀鳳部分遭恐嚇一節,證人彭秀 鳳指證稱係電話中遭告以惡害等情,以有關被告吳政達參與 重利一節,已無從認定,更遑論事後討催討以電話中聽音辨 人,認係被告吳政達所為。又被告吳政達於原審聲請調閱起 訴本案犯行時間即93、94、95年間電話通聯紀錄及通話時基 地台位置云云,然因通聯紀錄僅保留6個月而無從調閱一節
,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 尚無從調閱審究。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常業重利、恐嚇之犯行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就此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證人即被害人翁有勝、甲○○、 彭秀鳳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認,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係因曾 與被告吳政達親自接觸而得以指認,亦無遭被告等人知悉其 陳述內容及在場之心理壓力,即其等警詢指認之外在環境並 無不當之暗示或干擾,又為證明犯罪所必要,因認前開證人 於警詢所為之指認,有證據能力等由甚明。⑵證人翁有勝、 甲○○、彭秀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原審賦予被告吳 政達表達意見之機會,並傳喚上開證人於審判期日到庭作證 ,實行交互詰問程序,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偵查中檢 察官詢問證人翁有勝、甲○○、彭秀鳳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 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其知覺事實之經過當無錯誤之危險, 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判斷,是上開證人於 偵訊中所為證言具有證據能力,應得為本案判斷之基礎甚明 。⑶證人翁有勝、甲○○於審理時雖稱:擔心家人安危不願 意指認等語,證人彭秀鳳於審理時改稱:無法確認云云,證 人翁有勝、甲○○、彭秀鳳於審理中之陳述,並無任何足以 否認渠等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詞真實性之情形。且上開證 人等人於審理時,雖不願指認被告,然經避開指認被告吳政 達之問題,改問以借款及利息計算方式等問題時,證人翁有 勝、甲○○、彭秀鳳等人均能陳述,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所述內容相符。再佐以證人等人為何於審理中畏縮態度以觀 ,證人翁有勝、甲○○、彭秀鳳顯係為避免家人遭報復,刻 意迴避此部分之問題,惟渠等既仍願意針對部分內容而為證 述,足證證人翁有勝、甲○○、彭秀鳳於審理時,僅係避免 遭被告報復而迴避指認被告,至為明顯,此部分證詞,仍應 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採等語。惟按刑事訴訟實務上對 人之指認,乃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出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其正確性常受指認人本身觀察力、記憶力及真誠程度等因素 所影響,是案發後之初次指認對案件偵查之方向甚或審判心 證之形成,常有重大之影響,固當力求慎重無訛,依訴訟制 度健全國家之例,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為之,不宜由單 獨一人,或僅提供單一照片或陳舊相片,以供指認,但若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與指認人熟識之
人、現行犯、準現行犯或具顯著特徵、曾與指認人長期且近 距接觸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仍得單獨供指認(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第4828號判決參照)。本件於警詢、偵查之初,並 非不能由證人翁有勝、甲○○、彭秀鳳當面指證行為人本人 確係何人,而警方僅提出15人之照片供指證,任由證人漫行 指證,且證人等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無法確認等情,足見證 人等僅憑照片,率而指證,待於法庭與被告吳政達對質詰問 時即以安危為由揚言不願指證,則渠等指證之憑信性,即有 疑義。又縱認證人翁有勝、甲○○、彭秀鳳於警、偵訊時指 證被告吳政達照片無誤,然以此各該證人單一指證,且猶僅 係指證照片,除此外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尚無足以各該證 人於警偵訊之單辭孤證且事後任意推諉翻異之詞,遽認被告 吳政達確有參與本件常業重利犯行。是證人等所為指訴,既 有上開瑕疵可指,則檢察官上訴意旨⑴⑵所指自難據以即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指諸項,均核屬依原 先卷證資料而為臆測推斷之詞,並對原判決採證理由論述作 指摘而已,俱非可認為係積極確切證據而足資據以為被告不 利認定,原審已就證據取捨之理由詳予論述。故如上所述, 本件檢察官所稱之諸項證據或推論,均既未達足使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在缺乏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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