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2235號
TCHM,98,上訴,2235,2009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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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98年 8月21日第一審補充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310、3584、48
48號、92年度偵字第1075、1076、2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林昌洪謝國良 2人共同圖謀利 用合法打撈漂流木之機會,私下盜伐南坑溪流域珍貴肖楠木 ,遂決定由謝國良出面打點該管公務員,取得合約,並先行 私自開路,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謝國良於是透過被告甲○○ 、同案被告劉源章引薦,與東勢林區管理處處雙崎工作站主 任即同案被告李富祥認識。另謝國良於取得士林壩至天狗嘴 段漂流木打撈集運工程合約,且於民國90年12月12日完成集 運後,即自同年12月中旬起,明知未經核准取得合約,竟仍 私自僱工沿大安溪上游,以挖土機開闢寬約3、4公尺之河床 便道,直入大安溪支流南坑溪,全長約17公里。林昌洪、謝 國良 2人於上開一邊私自築路一邊竊取林木期間,見東勢林 管處核准集運該段漂流木之公文遲遲未下,因未取得承攬集 運合約,無從以合法掩護非法,恐盜伐情事被查覺,乃決意 由林昌洪出資,謝國良出面向該管公務員行賄。91年1月7日 中午(起訴書誤載為91年 1月16日),由謝國良出面趁雙崎 工作站員工即同案被告劉家雨退休之歡送餐會,於臺中縣東 勢鎮金河邊餐廳席開3桌之便,在旁加開1桌,用餐中謝國良 利用他人不注意之機會,請託劉源章分別轉送現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賄款予同案被告謝光清、現金2萬元賄款予同案 被告林欽火謝光清林欽火 2人明知謝國良所託之取得集 運漂流木承攬合約以盜採林木,其中合約部份,需依政府採 購法之規定,且其等有護管森林之責,不得庇護盜採林木, 竟仍對上揭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謝國良原亦請劉源章 轉送現金 8萬元賄款予李富祥,但劉源章改推薦由被告甲○ ○轉交,謝國良乃轉請在場之甲○○轉交 8萬元賄款予李富 祥,李富祥明知謝國良所託之取得集運漂流木承攬合約以盜 採林木,其中合約部分,需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已逾其行 政裁量之範圍,且其有護管森林之責,不得庇護盜採林木,



竟仍對上揭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見起訴書第8頁第2至 16行)。因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謝國良劉源章共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
㈠被告甲○○暨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證人在調查 站之警詢供述及未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 176頁、本院98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本判決後列 所引用之證人謝國良於偵查中之證詞,均經具結(詳後述) ,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於調查站之供述,本案並未援引 作為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本院前除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232號判決,就 被告甲○○被訴與謝國良劉源章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漏未判決外; 另就公訴意旨所認「謝國良於【91年 1月16日】在臺中縣東 勢鎮金河邊餐廳,藉同案被告劉家雨退休歡送會時,宴請李 富祥、甲○○林欽火謝光清劉源章」之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見起訴書第8頁倒數第3行起), 亦未予判決,復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 決之違誤(見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439號判決第63頁第 8行 起)。惟查,此部份業經公訴人當庭陳明前開公訴意旨所載 之「91年1月16日」實係「91年1月 7日」之誤載,並當庭更 正起訴內容在案(見原審卷第 174頁),而被告甲○○被訴 於91年1月7日在前揭地點接受飲宴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不正利益部分,則業應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232號判 決在案,自無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附此敘明 。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雖以:被告謝國良復以上揭相同動機 ,及要求甲○○不為舉發、查報渠等違法盜取、集運南坑溪 林木之企圖,基於提供不正利益以行賄之概括犯意,於90年 底至91年初,連續多次宴請李富祥甲○○林欽火、謝光 清、劉源章等人。「甲○○身為政風人員,擔負看守機關人 員之廉潔及維護機關財產安全之責任,明知其所負責之雙崎 工作站人員有上開收受賄賂及接受飲宴之不正利益,及林昌 洪、謝國良等人違法盜取、集運南坑溪林木之不法情事,依 其職務應予舉發及查報,竟因多次接受不正利益,而違背職 務不予舉發及查報」(見起訴書第8至9頁),因認被告甲○ ○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見起訴書第20頁)。惟查檢察官既未認 被告甲○○就上開部分另單獨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辦



理政風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 」之罪嫌,而提起公訴;況依上開所述意旨,應係認被告甲 ○○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之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間,具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而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已據原審 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232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 益罪在案(見該判決書第22頁),則對於較輕之具有牽連關 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之罪,自應不另為罪刑之諭知。本 件原審蒞庭檢察官認被告甲○○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 之罪,且與「本件漏未判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違 背職務交付賄賂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云云( 見原審卷第 204頁,嗣原審公訴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時亦如 此主張),尚屬誤會,併此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 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 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謝國良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 之法務部調查局92年3月13日調科參字第09200066320號測謊 報告書(被告甲○○測謊部分)、法務部調查局92年 3月18 日調科參字第 09200073830號測謊報告書(同案被告李富祥 測謊部分)、雙崎工作站90年11月26日90勢雙字第3063號函 、東勢林管處90年11月26日90勢雙字第3063號函各 1件、東 勢林管處90年12月10日90勢雙字第3205號函、東勢林管處95 年 7月25日95勢範字第0953280359號函等為論據。訊據被告 甲○○,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關於違背職務行



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轉交這筆錢,且伊亦不知 情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由下列證詞,可知同案被告謝國良確有透過被告甲○○ 轉交8萬元紅包予李富祥
⒈觀諸證人謝國良於92年 2月12日偵查中結證稱:「我為了 使南坑溪漂流木之打撈能順利推動,於91年 1月中旬,於 東勢鎮○○道之金河邊餐廳,我透過劉源章甲○○交錢 給李富祥等人,情形為我那天準備有紅包 3包,給李富祥 是8萬元,給林欽火是2萬元紅包,給謝光清是 3萬元紅包 。……在我堅持一定要送紅包下,他們 2人才收下紅包, 幫我轉送,事後甲○○有告訴我,他已於當日下午在金河 邊餐廳交給李富祥 8萬元紅包,劉源章也在當天交給林欽 火2萬元紅包,謝光清是交給他3萬元紅包……當時甲○○劉源章都有回報我說紅包的確已經交付給李富祥、謝光 清、林欽火3人。」(見91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㈡第208頁 正反面,上開證詞業經謝國良具結,證人結文見同上卷第 213頁)。於92年3月7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把3包紅 包於桌底下一起交給劉源章,託他送給李富祥林欽火謝光清劉源章當場退了一包,說李富祥他不方便送。… …因為劉源章拒絕幫我送紅包給李富祥,我就轉請甲○○ 幫我送給李富祥,事實上甲○○也一直沒有拒絕我,事後 甲○○有告訴我,當天下午在金河邊餐廳他已把 8萬元紅 包交給李富祥。」(見92年度偵字第1075號卷第77頁正反 面,證人結文見該卷第79頁)。及於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 第232號案件93年10月20日再次結證稱:「我一開始是拿3 個紅包委託劉源章幫我轉交給林欽火謝光清李富祥; 我本身要承包林務局的南坑溪漂流木集運工程,我希望透 過他們的幫忙,因為決定權不是在他們,但他們可以提案 、會勘,拿紅包給劉源章,我有跟他說2萬給林欽火,3萬 的給謝光清,8萬的給李富祥劉源章當場告訴我 2萬、3 萬的沒有問題,8 萬的他當場回絕我說沒有辦法」(見原 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 232號卷㈣第241至242頁),其前後 所述均相一致。審諸證人謝國良於92年 2月12日偵查中即 要求作為秘密證人,供出公務員貪瀆部分,並請求給予減 輕或免除其刑(見91偵3584卷㈡第 207頁反面),則謝國 良為爭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自會配合供出實情,足 見謝國良上開所證應為真實,否則如其所述事後經查證為 虛偽,不僅無法受到寬典,甚至涉有偽證罪嫌。況其上開 證詞並經具結,用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故其上開證詞



應堪採信。再衡以證人謝國良與被告甲○○私交甚篤,業 據謝國良供陳在卷(見91偵3584卷㈡第20 8頁反面),謝 國良自無故意誣陷被告甲○○之可能。足徵謝國良上開所 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謝國良確有於前揭時地託被 告甲○○轉交 8萬元紅包予李富祥,足堪認定。被告甲○ ○辯稱伊不曾替謝國良交付 8萬元紅包予李富祥云云,不 足採信。
⒉又謝國良被訴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已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 232號於94年3月 3日判決免刑並確定在案(見原審法院92 訴232卷㈥第129頁),益徵謝國良確有轉請被告甲○○交 付8萬元紅包予李富祥之事實,足堪認定。
⒊另被告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其對 於不知道謝國良有無致送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公務人員 紅包,及沒有替謝國良轉送紅包給李富祥之回答,均呈情 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 3月13日 調科參字第0920006632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見 92年 度偵字第1075號卷第83頁);同案被告李富祥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其對於沒有收取謝國良致送的 金錢好處之回答,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 務部調查局92年3月18日調科參字第09200073830號測謊報 告書在卷可考(見92年度偵字第2191號卷第44頁)。益證 謝國良於偵查中所述有轉請被告甲○○交付 8萬元紅包予 李富祥一節,確屬可信。
⒋至於證人謝國良嗣於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 232號93年10 月20日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而證稱:「(問:要給李富 祥的 8萬元,如何處理?)劉源章拿還給我時,我記得當 天我的包包裡面有60幾萬元的現金,我就把錢放到我的包 包裡面,劉源章叫我跟甲○○講,我去跟甲○○講的時候 ,甲○○跟我說等一下在講,後來因為我喝醉酒,後來李 富祥的部分我無法確定。」、「(問:甲○○劉源章後 來有沒有告訴你說,兩個紅包是否已經送到手?)沒有, 那時候我常常與劉源章甲○○在一起,大家心照不宣, 沒有刻意的說,我也沒有問。」、「(問:請提示91年偵 字第3584號卷㈡第 208頁反面,當時是否記得比較清楚? )李富祥的部分現在我真的無法確定。」、「(問:為何 當時會這麼說?)當時他們就一直這樣問,因為那天我真 的酒喝的很多,被人家送回家,所以我沒有辦法給肯定的 答案。」、「(問:你是否無法確定,李富祥有收到你所 交付的 8萬元?)我無法確定。」、「(問:你除了有交



錢給謝光清林欽火外,有沒有交錢給甲○○劉源章? )沒有。」、「(問:你有沒有將你曾經交紅包給謝光清 等人的這件事情告訴其他人?)沒有。」、「(問:那天 有沒有把八萬元的紅包交給甲○○?)我有跟甲○○講李 富祥的事,但他跟我說他要先去向李富祥等人敬酒,等一 下再說,甲○○敬完酒後過來問我什麼事情,我跟甲○○ 說我包包裡面有 1包紅包要給李富祥劉源章說他自己沒 有辦法處理,看甲○○可不可以幫我處理,甲○○跟我說 等用餐後再說,後來我們各忙各的,後來我喝的很醉,後 來的情形我就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 第 232號卷㈣第243、244、256、278頁)。惟查,謝國良 於偵查中所述較接近於事件發生之時點,記憶新鮮,且較 少權衡利害,其偵查中之陳述,自較接近真實而可採;況 謝國良於前開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 232號審理時,既仍 坦言伊確有準備 8萬元紅包要給李富祥,因劉源章稱無法 代為轉交,伊始轉而拜託甲○○等語;此核與謝國良於偵 查中所述仍屬一致,只是謝國良故意迴避或模糊其有無將 8 萬元紅包交付甲○○轉交李富祥之情節。由此益徵謝國 良前揭證詞,殆屬事後迴護被告甲○○李富祥之詞,自 不足憑採。
㈡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謝國良託被告甲○○轉交 8萬元紅包予 李富祥,係對於李富祥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僅處罰違背職務行賄行為;且該條 所定之行賄罪,須以行求賄賂之意思,並指明具體事實, 請託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為構成要 件。苟行為人並未以行賄之意思,亦未指明具體事實,請 託或酬謝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尚 不得以該罪相繩。
⒉本件參以證人謝國良於92年 2月12日偵查時同時結證稱: 「當天我有準備這些紅包,甲○○林源章原先不知情, 當我說要送紅包給李富祥等人時,他們倆人均說不需要, 因為南坑溪之集運,尚需東勢林管處的批准」,「當時交 錢給他們(指甲○○林源章)轉交時,沒有交待告訴李 富祥等人錢的目的」等語(見91偵3584卷㈡第 208頁正反 面,上開證詞業經謝國良具結,證人結文見同上卷第 213 頁)。足見謝國良託被告甲○○轉交 8萬元紅包給李富祥 時,並未指明具體事實,請託李富祥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⒊次按,據證人謝國良於92年 2月12日偵查時另結證稱:「 (問:事後李富祥謝光清林欽火 3人有何配合你之事 項?或你對他們有何請求?)我的請求很單純,就是希望



南坑溪集運木材這乙案能核准下來,事後李富祥有說過, 雪霸公園管理處介入後,他有查林務局職掌範圍及相關法 令,發現漂流木集運部分仍屬林務局主管範圍,雪霸公園 處協辦。李富祥說他會提出報告儘量協助推動。」(見91 偵3584卷㈡第20 9頁正反面);及於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 第 232號一案93年10月20日審理時證述:「(問:如何交 紅包給劉源章?如何跟他說?)我本身要承包林務局的南 坑溪漂流木集運工程,我希望透過他們的幫忙,因為決定 權不是在他們,但他們可以提案、會勘。」、「(問:交 錢給他們二人【按即謝光清林欽火】的目的為何?)因 為那時候為了要承攬南坑溪的集運工程,需要雙崎工作站 的人提案、會勘。」、「(問:在劉家雨退休餐會當時, 是否知道謝光清的職務?)只知道他在雙崎工作站工作, 但不瞭解他的職位,及負責的業務。」、「(問:是否知 道林欽火的職務及負責業務?)也不知道。」等語(見原 審法院92訴232卷㈣第 241、242、255、266頁)。堪認謝 國良僅是主觀上希望經由在雙崎工作站工作之林欽火、謝 光清協助提案、會勘,並希望藉由李富祥身為雙崎工作站 主任之身分,使南坑溪集運木材乙案能順利核准,乃透過 被告甲○○轉交 8萬元紅包給李富祥。是依上開證詞,實 無法證明李富祥明知謝國良所託之取得集運漂流木承攬合 約係為盜採林木。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謝國良如何對李 富祥請託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檢察官更未提出證據證明李 富祥有庇護謝國良盜採林木之情事。從而被告甲○○既非 對於李富祥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其與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構成要件即不該當,無從以該罪論 處。
⒋再者,大安溪事業區第103、104林班大安溪河床士林壩至 天狗嘴段漂流木打撈集運工程,由「合誠土木包工業」得 標承運,工作期間自90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 6日止, 此有雙崎工作站90年11月26日90勢雙字第3063號函、東勢 林管處90 年11月26日90勢雙字第3063號函各1件在卷為憑 (見91年度偵字第3310號卷㈡第34頁),嗣「合誠土木包 工業」於90年12月 5日申請展延集運時間(見91偵3310卷 ㈡第35頁所附合誠土木包工業90年12月5日90合字第001號 函),經東勢林管處准予延長至90年12月12日,此有東勢 林管處90年12月10日90勢雙字第3205號函、雙崎工作站90 年12月10日90勢雙字第3205號函各 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 94年度上訴字第2439號卷第㈠第142、143頁、91偵3310卷 ㈡第38頁)。又東勢林管處於95年7月25日以勢範字第095



3280359 號函覆本院稱:「90年12月間,謝國良並未就南 坑溪段撿拾漂流木集運工程,向雙崎工作站提出正式聲請 ,本處亦查無相關資料。」(見本院94上訴2439卷㈠第17 0 頁),是證人謝國良於90年12月間對於南坑溪段漂流木 集運工程既未提出正式申請之公文,且依卷內所附之證據 資料,在前揭漂流木打撈集運工程完成後,東勢林管處及 雙崎工作站並未另行發包其他漂流木打撈集運工程,且東 勢林管處嗣後亦未辦理南坑溪段漂流木打撈集運工程,綜 此自難認定謝國良有何請託李富祥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同案被告謝國良固有託被告甲○○交付 8萬元紅 包予同案被告李富祥,惟既無證據證明此係對於李富祥關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之賄賂,依前揭說明,自難論以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 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前開犯行之明確心證,本院亦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應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六、原審法院綜合調查上開事證,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證本件同案 被告謝國良託被告甲○○交付 8萬元紅包予同案被告李富祥 ,係對於李富祥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之賄賂;復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共同對於李富祥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 賂之意圖,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經 核並無任何違誤。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 指之犯行,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 ,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 ,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 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審判決 於理由欄中之「三、本件由下列證詞,可知謝國良確有透過 被告甲○○轉交 8萬元紅包予李富祥:……」(詳見原審判 決書第4-7頁)已明確認定謝國良確實有透過被告轉交8萬元 紅包與李富祥之事實;雖然進一步在判決理由欄中之「四、 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謝國良託被告甲○○轉交 8萬元紅包予 李富祥,係對於李富祥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詳見判決書第7-9頁);然判決書第8頁倒數第 9行起, 亦明確認定:「堪認謝國良僅是主觀上希望經由在雙崎工作 站工作之林欽火謝光清協助提案、會勘,並希望藉由李富 祥身為雙崎工作站主任之身分,使南坑溪集運木材乙案能順 利核准,乃透過被告甲○○轉交 8萬元紅包給李富祥。」之 事實,檢察官固然無法證明李富祥明知謝國良所託之取得集 運漂流木承攬合約係為盜採林木之違背職務行為,然而原審 既已認定證人透過被告交付紅包給李富祥之目的在於「李富 祥身為雙崎工作站主任之身分,使南坑溪集運木材乙案能順 利核准」之不違背職務上行為,則李富祥顯然仍涉有同法第 5 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故被告 甲○○亦至少涉有幫助犯罪嫌,兼以被告身為政風人員,對 於李富祥上開收受賄賂行為,不但不為舉發,還穿針引線替 業者交付 8萬元紅包,自同時構成同法第14條之政風人員不 為舉發罪,上開犯罪基本社會事實又是相同,自不因檢察官 將職務上行為誤為違背職務行為而失其事實之同一性,則其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已甚明瞭。原審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既是同一,則原審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被告幫助 或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及同法第14條政風人員不為舉發罪之有罪判決,原判決 卻逕為無罪判決,其適用法律自有違誤云云,認本件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顯有未當等情。惟仍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本案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均仍以證人謝國良 之證言,擇其不利於被告者,採為被告有罪之論據。然此業 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 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 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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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