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1781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7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江金印(綽號阿福)在彰化縣員林鎮擔任洗碗工期間認識 前來用餐之客人乙○○,因而知悉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貨源可供販賣。又丙○○(綽號阿瑋)與李谷文 (綽號阿文)、游佳雯(按丙○○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53號判決有罪確定;李谷文 、游佳雯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 第2102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同居之男女朋友係熟識 之朋友,而丙○○與江金印認識,因故獲悉江金印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乙○○、江金印、丙○○均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安非他命相類 製品,且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 公告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然因李谷文與游 佳雯謀議共同出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李谷文遂以其所有如 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與丙○○所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 行動電話聯絡,詢問有無門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丙○○於 民國97年2月26日19時11分許,即以上開電話與江金印所有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經江金印與乙○○聯絡 確定有貨源後,即與丙○○約定若交易成功,會將其自乙○ ○無償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丙○○平分,丙○○乃基於幫 助江金印、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江 金印則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丙○○聯絡李谷文至國道一號員林交 流道下會合,李谷文即駕駛車牌號碼3253-SX號車輛搭載游 佳雯前往,抵達後丙○○即進入李谷文之車內,與江金印電 話聯絡相約在彰化縣員林鎮火車站附近見面,嗣經江金印、 丙○○多次電話聯絡後,於97年2月26日21時35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96年2月26日),江金印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之 小林眼鏡前,坐上李谷文之車內洽談買賣事宜,江金印對李
谷文開價一兩(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85 000元,李谷文則以一次購買三兩為由,要求降為一兩83000 元,江金印因而應允攜帶249000元去試試看,李谷文與游佳 雯即當場在車上點算現金249000元交予江金印,並經江金印 帶路至員林家商後面之巷內,江金印即單獨下車,下車後即 自行抵達彰化縣員林鎮○○街15巷15號之乙○○住處附近, 與乙○○碰面後,乙○○乃將欲販賣予李谷文、游佳雯之如 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由江金印轉交,乙 ○○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贈送予江金印,作為 江金印共同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報酬,江金 印並將李谷文與游佳雯所交付之現金249000元交予乙○○收 受。江金印取得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後,即返回上揭由李谷文所駕駛之3253-SX號車上,並將附 表編號1、2、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均交予李谷文收受,李谷 文取得所購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與游佳雯共同持有之,並駕 車搭載游佳雯、丙○○離去,江金印則下車離開。嗣於當日 22時50分許,為警先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與光明街口查獲 李谷文、游佳雯、丙○○,並在李谷文上揭車上扣得李谷文 所有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紙盒及行動電話手機,另在李谷 文乘坐之偵防車上扣得李谷文所有於當日甫向江金印購得而 丟棄在車內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所有 供其施用及轉讓給丙○○所剩如附表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與本案無關);在丙○○身上扣得其所有供幫助販賣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所用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手機 ;再於同日23時5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段435號員 村加油站前查獲江金印,並扣得其所有分別因共同販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 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 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 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 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 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是 證人江金印、丙○○、李谷文、游佳雯於前案(本院97年度 訴字第21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53 號)偵查及法院訊問時,雖有部分陳述係以被告身分而為供 述,均未經具結,然證人李谷文、游佳雯部分,未據被告及 辯護人未舉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未經被告及辯護 人聲請調查該等證人,已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證人江金印 、丙○○之部分,各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 證,並予被告、辯護人詰問、對質之機會,是既已經補正詰 問程式,亦堪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 人亦未舉證釋明渠等之偵訊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 人江金印、丙○○、李谷文、游佳雯於前案偵查及法院訊問 時,以被告身分供述而未經具結之部分,仍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 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 ,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 ,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
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 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 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 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 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 查,證人江金印、丙○○、李谷文於偵訊時亦有具結證述在 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證人江金印、丙○○ 、李谷文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 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 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是證人江金印、丙○○、李谷文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亦均 堪認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 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 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 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江金印於警詢時關於不利於被告乙○ ○之供述內容,固與證人江金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時所 改述情節不符,然查諸證人江金印於警詢當時之筆錄記載及 整體查獲客觀情節,其自由意識並無受員警拘束、限制、詐 欺或強迫等情形,其於警詢所述堪認係基於任意性所為,而 依據證人江金印於前案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歷次供述內 容,可知證人江金印與被告乙○○並無任何恩怨嫌隙,理當 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乙○○之動機與必要,甚且因自白犯罪 而導致自己將遭受刑事追訴及處罰。再者,證人江金印警詢 陳述作成之時間為案發翌日,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依據記 憶所及陳述事發經過,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無來 自被告乙○○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供述,或事
後串謀而故意為迴護被告乙○○之機會。基上所述,證人江 金印於警詢之供述,客觀上既有上開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雖部分內容與其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述內容不符,仍應認其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 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 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 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 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 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 判決意旨參見)。經查,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包括言詞供述 、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㈤復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 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 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供參)。而刑事訴訟之鑑 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 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 、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 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 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 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又同法 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
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 ,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 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 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 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21日刑鑑字第097006438 2號鑑定書,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 而送請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其鑑定之方法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 ,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㈥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 11 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 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監聽 錄音,係經原審法院核准監聽在案,屬依法所為之監聽;況 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監聽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 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 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 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㈦卷附之各該扣押物品照片、蒐證查獲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 紀錄特徵,亦即透過照相機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以 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再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相片中畫 面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者,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 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 以保障,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 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 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相片當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洗印所得,而 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 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 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㈧末者,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扣案物品,係於97年2月26日 晚間,為警先後在前案被告李谷文上揭車上、前案被告李谷 文乘坐之偵防車上、前案被告江金印身上等處所扣得,因均 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任何違法取得 之情事,既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僅坦承伊有於97年 2月26日晚間,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街15巷15號住處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無償轉讓予證人江金印收 受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 不知道為何證人江金印誣指其涉有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伊並 無阿狗之綽號,江金印從未以阿狗之綽號稱呼伊,是江金印 所稱之阿狗,並非伊而是另有其人,故與江金印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之阿狗者非伊云云。指定辯護人亦為其辯護同其意旨 。
㈡經查,證人江金印於前案警詢時即已供稱:「丙○○打電話 跟我聯絡,說他有朋友要『東西』... 約在員林火車站跟他 見面... 我上他們黑色休旅車跟他們談。我坐在右後座... 丙○○跟我介紹李谷文說是他朋友... 他邊開車我邊帶路, 我一上車丙○○就跟我說,李谷文要買三兩安非他命,我就 打電話問『阿狗』問他那邊有量是否足夠,他表示有,我就 帶他進入員林家商旁邊一條小路,詳細路名我不知道,結果 我停在他指定巷口...我跟他們說安非他命每兩開價85000元 ,丙○○跟我說是否可以每兩83000元,我跟他說先把錢給 我,我去跟『阿狗』談...錢是由游佳雯包包拿出錢,李谷 文及游佳雯分別點鈔湊足249000元交給我,『阿狗』叫我往 前開一點。只有我下車跟『阿狗』談,我就跟『阿狗』購買 三兩安非他命,『阿狗』另外準備好一錢安非他命給我,是 他主動給我的,我沒有開口跟他索取...我跟『阿狗』談了 一下(以249000元成交一事),他就爽快的答應,他從草叢 中拿出安非他命三兩給我。我就走過去李谷文的車,打開後 門我坐了半截坐位,側身我將安非他命交給李谷文,我就跟 他說成交,我就轉身離開。」等語在案(詳中縣霧警偵字第 0970050730號卷第64至71頁);復於前案偵查中先後供稱、 證稱:「因為貪圖『阿狗』會給我利益,『阿狗』叫我幫他 賣毒品,他會有一些毒品給我,這次查扣之一錢安非他命即 是『阿狗』給我的,是將三兩之安非他命拿出之際順便給我 的。阿瑋先以電話與我所使用之0000000000之手機聯絡,時 間為97年2月26日晚間6至7時跟我聯繫,他跟我說有朋友要 找我...至員林車站等到後,我就坐『阿文』的車,『阿文
』開車,車上還有一名女性...『阿狗』開價一兩85000元, 『阿瑋』說是否可以一兩83000元,我說無法作主,我跟他 說你先給我249000元,我先去跟對方談,之後我去找『阿狗 』談了一會,『阿狗』同意,我便拿三大包及一小包安非他 命,小包要給我,我就拿到車上給他。」、「(問:〈提示 乙○○照片〉這個人是誰?)這就是我那天跟他買安非他命 的人,他打扮的比較紳士,沒留鬍鬚,應該40、50歲,交易 地點離火車站很遠,約有1、2公里,那天我沒有看到他開車 ,那是在員林家商後面有一條巷子,我打電話給他,說有人 要東西,我就跟他說人家要三個,他就把東西拿來巷口給我 ,他自己親自拿過來,沒有用袋子裝,直接拿三包過來,還 有一包小包的,錢是他收的。」、「被扣案毒品是向『阿狗 』購買,『阿狗』就是乙○○」等語在卷(詳97年度偵字第 5690號卷第31至33頁、第65至66頁、第101至102頁);並於 前案法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供稱、證稱: 「我坐上李谷文的車,丙○○跟我講要買安非他命,他問我 有沒有,我說我這邊沒有,我要問問找朋友,我說一兩 85000元,丙○○說能不能算83000元,李谷文就拿249000元 給我,因為他要買三兩,我拿了錢去問問看要不要減價,如 果願意的話就幫你把東西拿回來。後來我就去員林家商後面 的小巷子找綽號『阿狗』的乙○○,拿了三兩分成三包,另 外一包是一錢是『阿狗』給我的,作為我幫他交易毒品成功 的代價...我就將三兩甲基安非他命拿上車給李谷文...結果 他們走不久就被查獲,我也馬上被查獲了」、「他們(指李 谷文、游佳雯)點完錢交給我,說249000元,我沒有算,拿 到錢,就下車去找乙○○。錢是李谷文點給我的,游佳雯將 錢從皮包拿出來交給李谷文,李谷文點完再交給我」、「( 問:〈提示警卷監聽譯文一警卷第133頁第4格〉監聽譯文是 何意思?)是我與乙○○之對話,意思是說我跟李谷文拿到 錢了,我說我現在要上去了,三是指三兩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明確(詳97年度訴字第2102號卷第24至30頁、第101至102 頁、第135至149頁、第163至17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問: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何人交付給你?)就 是『阿狗』...(問:你那天向『阿狗』拿多少安非他命? )三兩。(問:你有交付現金給『阿狗』嗎?)有,共交付 249000元現金給『阿狗』。(問:你拿到的三兩的安非他命 是如何分裝?)分裝成三包,每包一兩重。(問:你後來為 警查獲扣案的一小包安非他命,你是如何得來?)也是『阿 狗』同時交付給我的,算是送給我的...(問:你向『阿狗 』拿三兩的安非他命之前,是否有跟『阿狗』電話聯繫?)
有,我告訴『阿狗』我們到了...(問:你所使用之00 00000000於97年2月26日21時47分有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話,對方是否就是你所稱的『阿狗』之人?〈提示警卷 P133背面之97年2月26日晚上21時47分監聽譯文〉)是。( 問:該次通話內容中你說:『我現在要跟他拿錢上去了,三 啦』,是指何意?)三是指三兩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問: 後來你是否有拿到這三兩的甲基安非他命?)有。(問:錢 是否也有交付給『阿狗』?)有。」、「(問:你於本院97 年度訴字第21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 2153號案件中,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關於你幫李谷文向 綽號『阿狗』之人購買249000元之三兩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 內容,是否實在?)均實在。(問:你於上開案件中,警詢 、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實在。(問:你當時是使用0000 000000與綽號『張董』即綽號『阿狗』之人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2月26日晚上9時47分聯絡之後,與『 阿狗』於員林鎮○○街15巷附近與『阿狗』完成交易,你取 得三兩的甲基安非他命跟一錢『阿狗』所贈與的甲基安非他 命,你將三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買主李谷文,你免費取得 一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實在?)是。」等語綦詳(詳原 審卷第51至55頁)。雖證人江金印於98年4月15日偵訊時證 稱97年2月26日晚上9點多是去向綽號「阿狗」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不是乙○○,監聽譯文上所稱:我現在要拿 錢上去三啦,是說我欠人家錢,欠人家三千元云云,及於原 審審理時,另證稱:今日無法確定在庭被告乙○○是否即為 綽號「阿狗」之人云云,然查,衡諸被告乙○○、證人江金 印歷次所供述渠二人認識情形,可徵證人江金印係在彰化縣 員林鎮擔任洗碗工期間即已認識前來用餐之客人即被告乙○ ○,並因而知悉被告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貨 源可供販賣,渠等早於本案發生前數月即已認識,並有多次 接觸,且渠二人間亦無任何恩怨嫌隙,參以被告自承伊於案 發當日晚間無償贈與證人江金印一包甲基安非他命,衡情, 茍非證人江金印為被告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豈有憑 白贈與證人江金印量微價高之毒品之理。是證人江金印於前 案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應無始終誤認被告之可能,亦 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乙○○之動機與必要;其次證人江金印 於前案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對於「阿狗即被告乙○○」 一節之陳述,均查無其自由意識遭訊問者拘束、限制、詐欺 或強迫等情形,堪認係基於任意性所為;是認證人江金印於 前案及本案關於不利於被告乙○○之供述及證述,應屬實在 ,且堪採信。從而,證人江金印於98年4月15日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所為上述有利被告之證詞,無非迴護被告之詞,自難 憑信。
㈢次查,證人丙○○於前案警詢時亦曾供稱:「李谷文要我聯 絡江金印。他要我聯絡江金印跟他說要買安非他命,我跟江 金印說『阿文』要買,講要買江金印就知道意思,他要我確 認是否要交易,確定的話他才要從斗六來。前後打了二至三 通電話給江金印。」等語在卷(詳中縣霧警偵字第09700507 30號卷第52至61頁);復於前案原審法院移審訊問及審理時 供稱:「是李谷文叫我打電話給江金印的,我問江金印說你 那邊有沒有,李谷文要買安非他命。他說好,我們就約在員 林火車站見面...我們跟江金印大約在晚上7、8時在火車站 前會合,我打電話時間是當天晚上6時左右...我是與李谷文 先在員林交流道下面會合,我就改坐李谷文的車子到員林火 車站,江金印在員林火車站前上李谷文的車,我坐後座,李 谷文跟游佳雯坐在前座,江金印坐在後座,在車上他們有講 價錢...江金印就帶我們到員林家商旁邊一條巷子進去購買 安非他命,我有看到李谷文拿了一疊錢給江金印,江金印就 下車,之後他就上了車,他手上拿了幾包東西給李谷文,江 金印就下車」、「(問:上週審理中,你說有談到一兩的價 錢,那是何時報價的?)我打電話給江金印那時,江金印說 的,我說到時價格你們再談。(問:〈提示警卷通訊監察譯 文一警卷第134頁〉是否你與江金印之通話內容?三代表何 意?)是。前面的三,代表三兩,八三指83000元,當時江 金印說他一兩只賺3000元,一兩83000元,三兩是249000元 ...江金印有說過他每兩要賺3000元,是在李谷文車上當面 說的。好像是我說要他算便宜時,他說他一兩才賺3000元。 」等語明確(詳97年度訴字第2102號卷第24至30頁、第163 至172 頁)。再查,上開犯罪事實,亦據證人李谷文、游佳 雯於前案偵查及法院訊問時供述在案(詳97年度訴字第2102 號卷第137至14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蒐證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詳中縣霧警偵字第0970050730 號卷第6至10頁、第19至22頁、第81至91頁),且有證人江 金印所有之附表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在卷可佐( 詳上開警卷第110至136頁);此外,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證。再者,扣案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予以編號A1至A5,經檢視 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相似,隨機抽取編號編號A1鑑定,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7年5月21日刑鑑字第09700 6438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詳97年度訴字第2102號卷第74頁 )。是證人李谷文、游佳雯確係經由證人丙○○電話聯絡證
人江金印議價後,以249000元之代價,透過證人江金印向被 告乙○○購得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三包,另被告乙○○復同時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禁藥 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無償轉讓予證人江金印收受 等情,俱堪認定。
㈣證人丙○○雖於本院證稱伊不清楚江金印向何人購買毒品, 惟亦證稱江金印下車購買毒品時,離伊很遠,伊沒有看到江 金印向何人購買等語(本院卷第71頁),是證人丙○○既未 看到江金印向何人購買毒品,自不知道江金印向何人購買毒 品,然不能據此逕推論江金印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是證人 丙○○此部分證詞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 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 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 97年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毒品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 均係構成販賣毒品海洛因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我國查緝毒 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 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 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惟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非有利可圖,一 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理。是 以,被告乙○○為附表編號1、2、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之原所有人,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自承交付予 證人江金印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自己所製造,沒有花費什麼成 本等語(詳本院卷第17頁背面),又核被告乙○○確因涉犯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刻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 上訴字第1512號審理中,且另又慷慨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安 非他命無償轉讓予證人江金印收受,可徵被告乙○○所供稱 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成本非高一節,應屬可信,是被告乙 ○○嗣以249000元之價格賣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甲基 安非他命,其於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其次, 被告乙○○係透過證人江金印與買方之聯絡人即證人丙○○ 及買主即證人李谷文實際議價及買賣數量,並直接由證人李 谷文交付價金249000元現款予證人江金印收受,證人江金印 再下車與被告乙○○謀議同意以每兩83000元之價格出售如 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證人江金印直
接將毒品親手交付予證人李谷文,證人江金印主觀上亦有圖 謀自被告乙○○處無償取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作為報酬之利益,凡此足徵被告乙○○及證人江金印均已 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有意圖販賣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至堪認定,是以被告乙○○及證人江金印為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應屬明確。至於證人丙○ ○僅係立於居間介紹之地位,既非實際議價之決定者,復未 經手毒品或價金之交付,全案亦無證據證明證人丙○○有何 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有何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證人 丙○○僅係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幫助犯,併 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要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谷文、游佳雯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金印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 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生效(司法院98 年6月29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函參照),該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 輕」原則,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相類製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或 持有。又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 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於82年2月5日 修改法規名稱為藥事法)第16條(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 1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 販賣,於75年7月11日再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 用在案,且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 麻醉藥品管理,嗣於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 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然前揭禁藥管理 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 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 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 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
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 除轉讓之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61號、97 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第2158號、96年度台非字第296號等 判決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臨時提案第2、3號結論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谷文、游佳雯之 犯行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金印之 犯行部分,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檢察 官就此部分雖漏未論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經詳載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內,且與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後述裁判 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應審理之 範圍,併此敘明。被告乙○○與證人江金印間,就本件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