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2191號
TCHM,98,上訴,2191,200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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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191號
                  98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3369號、98年度訴字第820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3037號、98年度偵字第2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 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 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 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 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 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 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 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 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 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 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 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 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 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 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三百六 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 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 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 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 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今原審法院又以九十 八年度訴字第八二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惟 被告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犯罪動機、行為 、時間、侵犯法益,實屬接續犯、競合犯,請鈞院明查,以 免被告同一案件、同一罪名、同一動機之行為,於同一時間 遭受兩次審判,承受兩條重罪,在法治民主國家,重視人權 社會,實難令一般人認同與接受,懇請合併重新裁判,並定 應執行之刑,如蒙鈞院明判,被告實感德澤云云。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九十八年九月三 日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被告於九十八 年九月十一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 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 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合先敘 明。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依憑被告 之自白,並經證人陳秋燕、曾昱菱游瑞成吳俊銘、黃永 成、張倍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一份、門號0000000 000號(陳秋燕所使用)、0000000000號(曾 昱菱所使用)、0000000000號(黃永成所使用) 、0000000000號(張倍凱所使用)行動電話之申 設資料及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等可資佐證。又被告自承染有毒 癮,亦無正當職業等情,顯然其係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價差, 以繼續購毒抵癮,其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甚明,且已獲得相當 之利益,從而原審論處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罪,累犯 ,各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未扣 案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八 百元(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前曾因持有毒品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一0五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 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原判決誤載為「第一條」)規定論 以累犯,除就法定本刑中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法定本刑中之有期徒刑、罰金刑 部分,並均應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4部分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經警查獲後,均經 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自白犯行,自應依九十八年五 月二十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有害 身心健康,竟仍販賣戕害身心之MDMA、愷他命,並藉此 牟取利潤,無視上開毒品足以造成施用者心理依賴性,進而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及其販賣毒品之數量、 金額尚非甚多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復按,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㈢被告上訴雖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 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 罪之誤解,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 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 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 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 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 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 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 ,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 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 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 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 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 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 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 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犯罪是否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 、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 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 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 度臺上字第一一六八、一八五0、三五三一、四九六九號等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之行為(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均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 而為,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 為常態,然其販賣之時間,自九十五年十月起,迄九十六年 十月間止,長達一年,已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況此 類綿延甚久,異時、異地且異其對象之販賣毒品行為,依社 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再者,被告多次販賣 毒品,致該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結果, 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難謂符合法律規範本質,更與刪 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 罪,故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之。至於被告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本案之犯行應與其前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 (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判處罪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部分,屬於接續犯云云,惟 並不具有調查之必要性,難謂係具體理由,且被告並未提出 新事實及新證據為具體指摘,其上訴即無憑採。 ㈣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 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一切情狀及其犯罪後態度,而量處其刑, 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固 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 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被告徒憑己意漫指 原審判決不當,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 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 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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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