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常照倫律師
楊玉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220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曾擔任國民大會代表,且為福彥 電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彥公司)之負責人,其 以使福彥公司股票得以上巿、上櫃為目標,但因個人及福彥 公司之財務問題,急需資金,然為避免其個人及福彥公司之 財務狀況曝光,甚至影響福彥公司之上巿、上櫃時程,被告 壬○○遂先指示並提供舊識之子即被害人庚○○新台幣(下 同)118萬元(誤植為120萬元),供被害人庚○○及被害人 即其友人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下旬某日,在臺中 巿西區○○路138號創立福科科技行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福科公司),由被害人庚○○(誤植為戊○○,戊○○實際 係擔任福科公司之總經理)擔任福科公司之負責人,並以公 司名義申請支票使用,之後再由被告壬○○以其社會知名度 、名望為基礎,再以被害人戊○○、庚○○與福科公司共同 簽發如附表1所示支票上背書,部分用以向案外人林政宏調 借現金,借得之現金均直接匯入被告壬○○設在華南銀行中 港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部分則 由被告壬○○交由平日為其處理事務之舊識之被害人即其助 理癸○○(綽號「豆漿」),委由被害人癸○○代為尋覓金 主調借現金。嗣後,被告壬○○因財務情形持續惡化,已無 法再以他人名義借款,為維持福彥公司之營運,只能陸續簽 發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經由被害人癸○○介紹,而向被害 人丑○○、丁○○、黃暐倩、丙○○、乙○○等人調現,然 被告壬○○為避免被害人丑○○等人知悉福彥公司經營不善 之情,勢難借得資金,遂以本身之知名度及佯以福彥公司前 景可期與為自己政治前途需要,而有資助巿議員、里長之必 要等事由,向渠等調現,所借得之資金現金,均直接匯入被 告壬○○之華南銀行中港分行上揭帳戶及彰化銀行西屯分行
帳戶,至95年7月間,被告壬○○因已無力兌現支票,為安 撫債權人,遂透過被害人癸○○,邀集被害人丁○○、乙○ ○等人,於同年7月3日晚上22時許,在臺中巿永春東路與東 興路口之「十甲炭烤」餐敘,一同商談債務問題。是被告壬 ○○自94年起,即陸續經由被害人癸○○,向案外人林政宏 、被害人丁○○、乙○○、黃暐倩及丙○○、丑○○等人借 款,時間長達1年餘,借款金額光是匯入被告壬○○設在華 南銀行中港分行、彰化銀行西屯分行之金額即高達數千萬元 ,次數近80筆,更遑論被害人丁○○、乙○○、黃暐倩及丙 ○○、丑○○以現金交付借款部分。但被告壬○○事後為脫 免發票人責任及規避債務,竟基於誣告之不法犯意,而先後 於95年7月10日(見臺中市警察局第2分局中分2偵字第 950043256號刑事偵查卷宗第2至6頁)、95年8月21日(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893號卷第21至29頁) ,至臺中巿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案、製作筆錄,誣 指遭被告即本案被害人戊○○(誤植為張壬樹)偽造其簽名 於如附表1最後3張所示支票(誤植為如附表1所示支票)之 背書欄,再持該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經每10天1期以13% 複利計算,之後即有暴力討債業者即該案被告即本案被害人 癸○○自94年9月上旬起,多次糾集數十名黑衣男子,前往 該案之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壬○○所經營之福彥公司(95年8 月21日在臺中巿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製作筆錄,係指訴遭恐 嚇之時間地點為95年7月3日晚間在臺中巿永春東路與東興路 口之「十甲炭烤」,起訴書應有誤植。),以「你是名人, 這些支票你要怎麼處理?你若不處理,你的工廠、你的公司 及你的家人均要小心;你家住那裡我均知道,我連我哥哥公 司向我借錢我均照處理,你壬○○算什麼東西」等語,恐嚇 脅迫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壬○○償還本息,其因心生畏懼,而 陸續開立福彥公司支票支付共4,000萬元以支付。之後,被 告即本案被害人癸○○為追討其餘大約1,600萬元之本息, 又於95年7月3日晚間,邀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前往臺中巿永春 東路與東興路口之「十甲炭烤」,當日被告即本案被害人癸 ○○偕同數十名黑衣男子同行,並以此向告訴人即本案被告 壬○○恐嚇如不還錢,對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壬○○人身及公 司安全他將不負責任云云,而誣指被告即本案被害人癸○○ 、戊○○、庚○○涉有詐欺、重利、恐嚇罪嫌及被告即本案 被害人乙○○、丙○○、丁○○、丑○○涉有重利、詐欺等 罪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偵辦告訴人即 本案被告壬○○上揭告訴案件,傳訊相關證人及調閱告訴人 即本案被告壬○○上揭帳戶資料,並佐以被告即本案被害人
癸○○提出之證據,始悉上情。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壬○○雖先後誣 告癸○○、戊○○、庚○○涉有詐欺、重利、恐嚇罪嫌及乙 ○○、丙○○、丁○○、丑○○涉有重利罪嫌,但其無非使 渠等受刑事訴追而脫免如附表所示票據責任,是其犯意應屬 同一,請以涉犯刑法169條第1項誣告之罪嫌1罪論處云云。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 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 5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 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 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 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著有20年度上字第717號 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第180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 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 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 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 任(最高法院著有22年度上字第3368號判例足資參照)。再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 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 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
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著有40年度台上字第88 號判例足資參照)。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 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 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著有43年 度台上字第251號判例足資參照)。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 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 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 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 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著有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例 足資參照)。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 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 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 ,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上字第92 7號判例足資參照)。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 ,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 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例足資參照)。所 訴之事實,既非完全出於虛構,又非全然無因,在主觀上缺 乏誣告之故意,尚難論以誣告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56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 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 件,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 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 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 誣告罪責。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處分不起訴或判 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7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犯刑法169條第1項誣告之罪嫌云云 ,無非以上揭事實,有「本件應證明者,即被告壬○○與其 所告訴之人即癸○○、戊○○、庚○○、乙○○、丙○○、 丁○○、丑○○間相識過程及金錢往來關係,已證明被告確 有誣告之犯行,查:(一)、被告壬○○先後於95年7月10 日、95年8月21日,至臺中巿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 案、製作筆錄,指訴遭癸○○、戊○○、庚○○以設局而成 立福科公司,之後更偽造其簽名在福科公司名義簽發金額合 計600萬元之支票上背書,而該支票均流入地下錢莊之手, 經每10天1期以13%複利計算,利滾利後,遭綽號「豆漿」即 癸○○率眾暴力討債,而其陸續以福科公司支付約6,000萬 元,部分支票經乙○○、丙○○、丁○○、丑○○、林政宏 等人提示兌現,癸○○竟仍不善罷甘休,而於95年7月3日晚
上22時許,邀集其與持有福彥公司支票之地下錢莊業者在「 十甲炭烤」談判,席間並恐嚇被告若不支付當時積欠之2,45 0萬元,將對其與家人不利,而指訴癸○○、戊○○、庚○ ○涉有詐欺、重利、恐嚇罪嫌及乙○○、丙○○、丁○○、 丑○○涉有重利罪嫌,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迭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4948號、 96年度偵字第20659號偵辦其上揭告訴時,指訴遭癸○○恐 嚇、暴力討債,是告訴人為使被告癸○○、戊○○、庚○○ 及乙○○、丙○○、丁○○、丑○○受刑事訴追,而對渠等 提出詐欺、重利、恐嚇等告訴,已臻明確。(二)、然被告 指訴戊○○偽造其背書後,持支票向林政宏借款,認戊○○ 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經查,林政宏確於如附表4所示之 時間,匯款至被告設於華南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內,金額從數十萬元到百餘萬元不等,時間自 95年5月起,迨至被告指訴被告戊○○偽造文書及與癸○○ 、庚○○共同涉犯重利、詐欺、恐嚇罪嫌後,林政宏仍持續 匯款至96年12月13日止,此有被告之上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依林政宏匯款之時間及所匯入者係被告本身之帳戶, 足證此部分匯款確為被告與林政宏間以支票調現之金錢借貸 。況被告指訴戊○○偽造其背書而涉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據林政宏證述有關戊○ ○交付經被告背書之支票經過,被告均事先知情等理由,由 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222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 有該不起訴處分在卷可佐。此外,被告於臺中巿警察局第二 分局筆錄中,指訴曾提示其所簽發遭癸○○取走之福彥公司 支票之人即乙○○、丙○○、丁○○、丑○○涉犯詐欺、重 利部分,亦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4948號為不起訴 處分。(三)、被告雖於該署檢察官在96年10月9日、10月 26日開庭時,當庭與癸○○、戊○○對質後,坦承:「因為 之前他(指被告癸○○)有幫我調錢進來,利息太可怕了, 我才不得已才一直說謊,說是議員、里長要調現。」、(問 :之前提出附表所示之支票何人要借的?進何人帳戶?)「 答:我為了公司信用向癸○○調的,是我借的。」(問:你 開給癸○○票是否都有收到現金?金主是都將錢給你?)「 答:是。都有拿到,匯到我帳戶內。」等語,惟之後隨即翻 異前詞,聲稱沒有拿到錢,是遭戊○○、庚○○、癸○○共 同詐騙,致其背書之支票流入地下錢莊之手,經利滾利後, 又遭癸○○暴力討債,才不斷的以如附表2、3所示之支票償 還本息,絕無經由癸○○介紹而向丑○○、丁○○、黃暐倩 、丙○○、乙○○等人票貼調現及借貸之情,至於癸○○及
丑○○、丁○○、黃暐倩、丙○○、乙○○等人匯給被告之 款項,被告則委以:是為了不讓伊所開出之支票跳票,以維 持伊信用云云,惟有關被告與癸○○及往來之情形,經查: ㈠證人丁○○於94年間,經由癸○○介紹,結識被告,被告 向其表明為參選立法委員,急需建立人脈,有為巿議員、里 長籌措資金以建立政治人脈之必要,因此,被告自94年起, 即陸續透過癸○○、丑○○以福彥公司或被告之支票向證人 丁○○借貸,金額從數拾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證人丁○○ 也曾獨自或與癸○○、丑○○為借貸事宜,至福彥公司內與 被告商談,證人丁○○因認被告為大學教授、曾任國大代表 ,又是政治人物,因此,前後大約借給告訴人2、3,000萬元 ,期間有借有還,至96年初,被告在所開立之支票跳票後, 即主動邀請證人丁○○、丑○○及癸○○一同至福野日本料 理用餐協商,席間,就有關積欠證人丁○○及丑○○1,600 萬元部分,被告聲稱福彥公司所生產之DVD等設備利潤可期 ,且福彥公司將在大陸設廠,因此,將以每股10元之價格, 以福彥公司股票抵償半數借款,至於另外800萬元,會先償 還,席間證人丁○○還質問被告為何到警局對其提告,被告 還表示已和警局喬好了等情,此業據證人丁○○證述屬實。 ㈡證人黃暐倩亦證述:經癸○○介紹而與被告結識後,自95 年2月起,被告即持續以福彥公司營運需要及自己之政治前 途需要資助巿議員、里長為由,向伊借貸,最多曾貸與告訴 人2,200萬元等語。㈢證人李鴻明則證述:在95年7月間,癸 ○○帶被告到伊經營之劍道館,在此之前伊不認識被告,當 時被告表示希望透過伊之劍道館賣福彥公司股票,因伊沒資 金也沒興趣,之後就沒再見過被告等語。㈣證人乙○○於2 、3年前,經由癸○○介紹結識被告,被告即透過丑○○以 被告個人或福彥公司支票向其借款,證人乙○○因被告為政 治人物及發明家,因此同意借貸,款項除交由丑○○轉交外 ,也曾直接匯入被告帳戶,期間有借有還,金額約有1,000 餘萬元一情,據證人乙○○證述綦詳。㈤此外,依卷內被告 之華南銀行中港分行上揭帳戶及彰化銀行西屯分行交易明細 所示,癸○○及證人乙○○、丁○○與丑○○、黃暐倩、丙 ○○、林宏政等人確自94年9月起,至96年12月13日止,確 將如附表4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上揭帳戶,供被告個人及 轉匯入福彥公司使用,此亦有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㈥被告在以個人及福彥公司支票透過癸○○持續向證人丁 ○○及丑○○票貼借款後,因無力兌現支票,為免支票跳票 影響個人及公司名聲及信用,遂於96年初,主動透過癸○○ 邀集證人丁○○、丑○○等4人共同在福野日本料理用餐、
協商還款。席間,證人丁○○、丑○○質問被告此事為何會 鬧到派出所,被告口頭擔保:「我講給你們聽,你做我民意 代表的助理,你就知道,警方的事你們以後就知道」、「到 時候我一定拿資料給你們看,不用講那一些,到時候我一定 會讓你們平安落幕,不會連累你們任何一個人」,緊接著證 人丁○○、丑○○又以眾人借款支持被告,但被告卻無法還 款一情質問被告,被告為擔保還款決心,遂又以「我可以保 證讓你們賺錢,這段時間我也講給很多人聽」、「不管怎樣 我也要說給你們聽,因為這件事是你們心裡會想說,這個壬 ○○把公司搞倒,拿你們的錢在那裡亂搞,我心裡想的很簡 單,我明年年底一定讓你們看到一半,也可能不只,我心理 有數」、「這個月一定要進去中科(指福彥公司在中科園區 設廠),我進去中科的那一天我要請全世界的記者來,講我 這個DVD的事」等福彥公司未來之獲利及經營,向證人丁○ ○、丑○○保證還款能力,此除經證人丁○○證述屬實外, 更有該次餐會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足以證明被告確曾 以公司名義,向證人丁○○、丑○○借款之事實。再遍觀該 次餐會之譯文,被告就借款、還款之事居於主導地位,高談 其政商關係及福彥公司前景,以取信證人丁○○、丑○○, 甚至保證會讓證人丁○○、丑○○滿意,更足證明被告向證 人丁○○、丑○○借款之事實。㈦綜上,被告與癸○○實為 舊識,被告確也透過癸○○向證人乙○○、丁○○、黃暐倩 及丑○○等人,以福彥公司或個人支票票貼借款,癸○○就 此部分借貸經過所為辯詞,與證人乙○○、丁○○、黃暐倩 與丑○○等人之證述及告訴人上揭帳交易明細均相符,堪信 為真。至被告指訴自始未向證人乙○○、丁○○、黃暐倩及 丑○○借貸,證人乙○○、丁○○、黃暐倩所持福彥公司之 支票,均是為支應癸○○暴力追討本息及利上加利之利息而 開出並輾轉流入證人乙○○、丁○○、黃暐倩之手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更何況證人乙○○、丁○○、黃暐倩及丑○○ 所持有告訴人或福彥公司之支票若如被告所指,係遭癸○○ 暴力追討債務後,用於支付利息,之後再輾轉經由證人乙○ ○、丁○○、黃暐倩及丑○○提示,則渠等持有該支票之原 因關係,係應存在於癸○○與證人乙○○、丁○○、黃暐倩 及丑○○等人間,與更前手即被告無關,而被告又指訴癸○ ○為暴力討債業者,癸○○所求無非是迫使被告清償債務, 縱使被告前開立之支票已屆期又有跳票之可能,大可在提示 之前,先由被告重新開立支票換回無法兌現之支票,癸○○ 若為暴力討債業者,且被告又確未向證人乙○○、丁○○、 黃暐倩及丑○○借款,癸○○與證人乙○○、丁○○、黃暐
倩及丑○○何需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鉅款入被告帳戶? 諸此情節,益證被告於警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訊所為告訴均為不實。(四)、至於被告指訴癸○○多 次糾集數十名黑衣男子,前往被告所經營之福彥公司,以言 語恐嚇其償還本息,癸○○更於95年7月3日22時許,邀被告 前往臺中巿永春東路與東興路口之「十甲炭烤」商討還款事 宜時,癸○○則另偕同數10名黑衣男子同行,並藉此恐嚇被 告如不還錢,對被告之人身及公司安全將無法負責。然查: ㈠被告透過癸○○向證人乙○○、丁○○、黃暐倩及丑○○ 等人票貼借貸,於94年11月間即將發生跳票情事前,被告主 動透過被告癸○○邀集證人丁○○、丑○○共同於福野日本 料理用餐、協商還款,此已敘明於前。㈡再依證人丁○○、 乙○○所證:95年7月3日當日,是被告主動過癸○○邀約見 面商討債務,本來是在要約在證人李鴻明處,後來被告表明 要找地方吃飯,才約在「十甲炭烤」,被告在伊之後由司機 載來,談完債務問題後,被告還與伊一起用餐,伊甚至向告 訴人表示時間很晚了,是否該請司機一同入內用餐等語,何 況證人丁○○、乙○○係經由癸○○介紹,而結識並借款予 被告,被告為協商債務透過癸○○邀集債權人,合於常理, 據此已足以認定當日確為被吉主動邀約,出席者均為被告之 貸與人,目的在於協商債務,席間並無被告所指遭癸○○糾 集數十名黑衣男子恐嚇告訴人還款之事實。㈢再者,癸○○ 若如被告指訴前多次糾眾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福彥公司恐嚇 討債務,且均已得逞,是癸○○顯然對被告及公司之作息了 然於胸,更已掌握被告之顧慮及心理壓力,如仍有暴力追討 債務之必要,大可再次前往福彥公司內,何需在「十甲炭烤 」營業間時內,將被告約往該處不特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之 公眾場所,之後再糾眾對被告暴力討債?被告此部分指訴顯 然與事實不符且悖於常理,益證其指訴為不實。㈣況且,若 如被告指訴,其於95年7月3日,在「十甲炭烤」內,遭癸○ ○糾眾恐嚇追討債務,被告因此亦先後向臺中巿警察局第二 分局、第五分局提告,則被告對癸○○畏懼之情可想而知, 對癸○○應避之惟恐不及,然被告竟又於96年初,主動聯絡 癸○○邀約證人丑○○、丁○○在福野日本料理餐敘。更甚 者,經該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5日、12月26日,2次就被告指 訴癸○○等人之犯行偵訊被告後,被告竟仍於96年1月29 日 ,與癸○○共同出席友人之尾牙晚宴,2人還併肩而坐,時 有交談,場面融洽,此有癸○○提出當日照片在卷可稽。更 可證明被告此部分指訴確為不實。(五)、至被告誣指癸○ ○、戊○○、庚○○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7
年度偵續字第401、402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該署刑案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六)、綜上 ,本件認癸○○、戊○○、庚○○及曾提示被告所開立如附 表2、3所示支票之丑○○、乙○○、丙○○、丁○○等人分 別涉有詐欺、恐嚇、重利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之指訴為據, 然依前所述,告訴人之指訴顯與事實不符,再依本件卷內被 告之華南銀行中港分行上揭帳戶及彰化銀行西屯分行交易明 細所示,癸○○及證人乙○○、丁○○與丑○○、黃暐倩、 丙○○、林宏政等人自94年9月起,至96年12月13日止,貸 與被告之款項,均匯入被告上揭帳戶,供被告個人及轉匯入 福彥公司使用,以足證明本案係被告據如附表所示之票據, 主動經由癸○○及向丑○○、乙○○、丙○○、丁○○、林 宏政等借款,但被告事後向警局竟仍誣指癸○○、戊○○、 庚○○涉有詐欺、重利、恐嚇罪嫌及乙○○、丙○○、丁○ ○、丑○○涉有重利罪嫌,其涉犯誣告罪嫌,已堪認定。」 為其論據。本件訊之被告壬○○固不諱言其係福彥公司之負 責人,其有借款118萬元予庚○○,用以成立福科公司,並 請領該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使用,並承認其有設立於 華南銀行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彰化銀 行西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帳戶、及第000000 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上開帳戶均係其自己以其自己 名義申請的,除了申請外,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都是由其 自己保管,其有於95年7月3日晚間至臺中市○○○路與東興 路口之「十甲炭烤」與癸○○等人處理償還債務事宜及其有 於95年7月10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2分局、另於95年8月21日 向臺中市警察局第5分局報案並製作筆錄,指訴戊○○偽造 其之簽名於本案支票後背書,而且從94年9月上旬起,癸○ ○就糾集數10名黑衣人對其實施恐嚇等情。另其亦於95年2 月7日以前開情節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由該署 以95年度他字第6893號案分案實施偵辦等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於警局內所指之事均為事實,福 科公司並非係由伊所主導設立,該公司申領之支票亦非由伊 所使用,本案支票伊之背書係遭戊○○蓄意模仿偽造。從而 ,伊絕無誣告犯行。」等語。
肆、經查:本件起訴書除起訴犯罪事實範圍不甚確定外,另被告 即原告訴人壬○○對被害人即原被告戊○○於95年2月7日提 出刑事告訴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8 93 號卷第55、56頁),告訴被害人即原被告戊○○偽造其 簽名背書於如附表1最後3張所示支票(即票號分別為AA0000 000、AA0000000、AA0000000號,面額各為20萬元之支票)
,涉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部份亦未經提及暨起訴在內。 惟為周延起見,仍予論列於內,合先敘明。本件緣由如下: (1)、本件被告即原告訴人壬○○於95年2月7日對被害人 即原被告戊○○提告其等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以該署 95年度偵字第2222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不服提 起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以該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152號駁回再議。該案告 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壬○○與被告戊○○因朋友 介紹而認識,被告因存款不足且債信不佳,竟先後 以自己名義簽發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為94年 10月19日、金額20萬元)、票號:AA0000000號(發 票日為94年10月24日、金額20萬元)及票號AA0000 000號(發票日為94年10月27日、金額20萬元)之支 票3張(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並於上開3張支票背 面偽簽「壬○○」之署名,用以表示告訴人願負背 書責任之意思,再持以向不知情之林宏政借款而行 使之。因認被告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2)、被告即原告訴人壬○○對被害人即原被告癸○○、 丁○○、丑○○、甲○○、乙○○、丙○○、己○ ○、辛○○等人提告其等涉有重利罪嫌,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以該署95年 度偵字第2494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該案告訴意旨 略以:「告訴人壬○○與庚○○本為舊識。嗣庚○ ○因父親過世,而向告訴人借款以辦理喪葬事宜, 告訴人基於善心即應允後,庚○○遂再向告訴人聲 稱欲借款以開設公司,且因庚○○在銀行之信用紀 錄不佳,惟恐對外買賣貨物時,對方不願接受庚○ ○所開立之支票,告訴人便應庚○○之要求,在庚 ○○所開立之支票背面為背書擔保。詎庚○○與戊 ○○(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已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 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竟於94年8月23日中午12時許 ,在不詳地點,持告訴人背書之前揭支票,向某不 詳之地下錢莊抵押借款600萬元。然因庚○○借得前 述款項後即不見蹤影,被告癸○○(涉嫌詐欺部分 ,另案偵辦中)便出面代表該地下錢莊,要求告訴 人清償庚○○所積欠之該筆款項。告訴人因深怕地 下錢莊人員之恐嚇與威脅,遂應允就前述600萬元欠 款,以每10天為1期支付欠款額度百分之十利息之方
式返還,並自94年9月間起至95年6月28日止,將共 計約6000萬元之鉅額利息款項,依被告癸○○之指 示匯入被告丑○○、辛○○、乙○○、丙○○、甲 ○○、丁○○、己○○等人之銀行帳戶內。後終因 告訴人無力支付被告癸○○另行要求之2450萬元款 項,始報警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癸○○、丑○○、 辛○○、乙○○、丙○○、甲○○、丁○○、己○ ○等8人均涉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3)、本件被告即原告訴人壬○○對被害人即原被告癸○ ○、戊○○、庚○○等人提告其等涉有詐欺、恐嚇 、重利罪嫌(即分別先後於95年7月10日、95年8月 21日至臺中巿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案、製 作筆錄提出告訴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以該署96年度偵字第20659號 、95年度偵字第2494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不服提 起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實施偵查後,以該署97年度偵續字第401號、 97年度偵續字第402號再為不起訴處分後,經不服提 起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以該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2135號駁回再議。該案告 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之父親與告訴人壬○○ (曾任國民大會代表、現為福彥電子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福彥公司))之負責人為舊識,被 告庚○○因此知悉告訴人經營事業及財務之概況。 緣被告庚○○之父親於94年6月23日(誤植為94年5 月間)去世,被告庚○○趁告訴人前往弔唁之際, 向告訴人表示無力為父親辦理喪事,告訴人基於情 誼,即允借41萬元,供被告庚○○為其父親辦理喪 葬事宜,被告庚○○更因此而肯定告訴人之資力。 詎被告庚○○、癸○○、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庚○○介紹被告戊○ ○給告訴人認識,再向告訴人佯稱為使被告戊○○ 從新走回正途,其將與被告戊○○共同創業,盼告 訴人能提供資金協助,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118 萬元(誤植為120萬元)助被告庚○○、戊○○於94 年6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巿西區○○路138號創立福 科公司,嗣被告庚○○、戊○○又向告訴人佯稱福 科公司經營上有使用支票之需求,惟因渠等2人信用 不佳,客戶拒收單純以渠等2人名義所簽發之支票,
而要求需具有社會、濟經地位之告訴人在如附表1所 示之支票背書,然被告庚○○、戊○○並未將附表1 所示之支票,用在福科公司之營運上,除部分用以 向不知情之林政宏借款(告訴人指訴被告戊○○偽 造其背書後,持支票向林政宏借款,認被告戊○○ 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2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竟將其餘支票持向某地下錢莊借貸,雙方且 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複利13%計息。之後,被告 癸○○(綽號豆漿)即持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向告訴 人追討票款,被告癸○○為使告訴人就範,自94年9 月上旬某日起,多次夥同數十名身著黑衣之成年男 子,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福彥公司,向告訴人揚稱: 「你是名人,這些支票你要怎麼處理?你若不處理 ,你的工廠、你的公司及你的家人均要小心;你家 住那裡我均知道,我連我哥哥公司向我借錢我均照 處理,你壬○○算什麼東西」等語,恐嚇脅迫告訴 人償還本息,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陸續開立福彥 公司之支票,金額共4000萬元支付本息。之後,被 告癸○○為續追討其餘大約1600萬元之本息,又於9 5年7月3日晚間某時,邀告訴人前往臺中巿永春東路 與東興路口之「十甲炭烤」協商,當日被告癸○○ 偕同數十名身著黑衣之成年男子同行,並向告訴人 恫稱:如不還錢,對告訴人之人身及所經營福彥公司 之安全,將不負責任等語,告訴人因此生畏懼,而 陸續簽發附表2所示之支票交付被告癸○○,其中如 附表2之一部分支票,均遭轉手予被告癸○○及同案 被告丁○○、丑○○、甲○○、乙○○、丙○○、 己○○、辛○○等人(上揭之人,涉犯重利犯行部 分,業經同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494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被告癸○○再被訴重利部分,另行簽 結)提示。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戊○ ○、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6 條第1項恐嚇取財、第344條重利罪嫌。」。嗣前開 案件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認被告壬○○雖 先後誣告癸○○、戊○○、庚○○涉有詐欺、重利 、恐嚇罪嫌及乙○○、丙○○、丁○○、丑○○涉 有重利罪嫌,但其無非使渠等受刑事訴追而脫免如 附表所示票據責任,是其犯意應屬同一,請以涉犯
刑法169條第1項誣告之罪嫌1罪論處云云。茲論列本 件被告壬○○無罪理由如下:
(一)、被告即原告訴人壬○○對被害人即原被告戊○○提告其 涉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經查:(1)、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227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如 下之理由:「訊之被告戊○○固坦承有簽發系爭支票並 持以向林宏政借錢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 之犯行,辯稱:伊有拿支票向林宏政借錢,但背書是壬 ○○自己簽名的,系爭支票是伊在伊拿去向林宏政借錢 當天下午約2時許,拿到壬○○工廠前停車場前面讓他 簽的,壬○○是在車子引擎蓋上簽名背書,當時壬○○ 趕著要出門,伊等他簽完後,就拿去向林宏政借錢,共 借60萬元,壬○○與林宏政有熟,是林宏政要求要有壬 ○○背書才肯借錢,伊去壬○○工廠那邊前,有先跟壬 ○○通電話,壬○○也有跟林宏政通電話,然後就叫伊 趕快將這3張支票拿過去給他簽,他要趕著出門,除了 系爭支票外,壬○○之前也有幫伊背書過90萬元的支票 ,伊曾開150萬元的本票給他,他有用這150萬元的本票 聲請假扣押,將伊的提存金領走100萬元,系爭支票跳 票後壬○○拖了很久才拿60萬元給林宏政,所以變成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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