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2033號
TCHM,98,上訴,2033,2009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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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0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
緝字第185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8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詞 ,及卷附任職同意書、臺中市○○○道普霖斯頓國民小學函 附之收據、聲明書、授權書、請款明細、發票、代保管切結 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間里所彰化監理站95年9月5日中 監彰字第0950105100號函及所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代保管切結書等 ,且被告既不否認將登記公司名下PG-6833號車輛,過戶轉 讓他人一事,告訴人並不知情,事前亦無法聯絡上告訴人, 至於辯稱上開車輛係以代扣薪水之方式向告訴人借錢買得乙 節,亦無法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保管切結書亦無任何註明 上開車輛為被告薪資購入等文字,可知,告訴人葉治惟證稱 上開車輛係公司所有供被告通勤使用,而遭被告侵占及盜用 印章擅自轉讓他人等詞屬實。㈡被告對於以代收款項支付司 機薪資一事,就每一司機實際領取金額,既未提出具體資料 ,且依證人柳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吳其翰於偵查中之證 詞,可知,被告以代收款項所支付之更換輪胎費用,係為使 車輛得以繼續行駛,而非代告訴人清償積欠之債務,足徵被 告確有侵占代收款項之不法意圖。本件被告應涉有業務侵占 、普通侵占、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經查:
(一)關於被告被訴侵占自小客車並擅自辦理過戶登記部分,業經 原審判決理由四、㈡詳述告訴人證稱系爭自小客車係公司於 94年間買入供被告當作公務車使用等語,與被告於94年5月 間始到大川通運有限公司任職,且在告訴人自94年9月間因 公司經營不善,積欠大筆債務,不便出面,而委託被告出面 處理前,被告僅係告訴人公司聘任之司機,又告訴人經營之 大川通運有限公司內聘任司機多名,實無理由專程為甫受僱



公司擔任司機一職之被告買入系爭自小客車,供被告作為代 步交通工具使用,告訴人此部分證詞已有可議,且告訴人對 於被告任職期間如何支付薪資予被告乙事,復未提出任何證 據加以釋明;再佐以卷附被告任職同意書、系爭自小客車之 過戶登記書及異動登記書所載,可知被告係於94年10月底即 任職滿5個月,亦即公司以每月底薪1萬元扣抵之方式所代為 支付之5萬元車款清償完畢後,始將系爭自小客車過戶第三 人等情,及告訴人指稱伊所經營之公司於94年9月間即發生 財務危機而避不出面等語,可知,被告並未於94年9月間因 告訴人之授權而全權掌握大川公司時,即將系爭自小客車過 戶他人,而係待已可領取5個月薪資起,方著手將實質上已 屬伊所有之自小客車自公司名下轉讓第三人,益徵,被告辯 系爭車號PG-6833號自小客車,係伊任職公司之初,向大川 公司借貸5萬元所購買,當時已與告訴人葉治惟約定,由大 川公司先墊付車款,再按月自伊薪資中扣減1萬元,因車款 係公司先代墊,因而車輛暫登記於公司名下,然於94年10 月間,任職已滿5個月,系爭自小客車實質上已屬伊所有等 情堪認與卷附事證相符。系爭自小客車實質上既已屬被告所 有,且在被告持有中,被告為落實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之登 記,欲辦理系爭自小客汽車之過戶,本難認有何侵占罪嫌, 且依告訴人即證人葉治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供證稱伊 為躲債而不方便出面,再佐以告訴人本人在公司經營不善期 間,除不曾出面處理公司與司機間之薪資發放事宜外,對於 辦理公司停業等亦均委由其父親處理等情,及證人即大川公 司債權人精大公司張鴻謨、證人即大川公司司機沈明詳、張 榮彬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均找不到大川公司負責人,電話 也不接、公司大門深鎖,薪資均由被告出面支付等語,可知 ,被告確實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辦理系爭自小客車過戶事 宜,至明。本件被告用以辦理過戶之印章,與被告接受告訴 人之委託前往普霖斯頓學校領取款項之印章一致,雖因告訴 人避未出面,致難以親洽告訴人協同辦理過戶事宜,從而未 經告訴人同意即持大川公司及告訴人之印章辦理該車過戶, 惟此舉並未使告訴人及大川公司之財產利益受有實質損害, 亦無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登記管理之實質正確性,難認已 足生損害於公眾或告訴人及大川公司,亦與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上開過戶系爭自 小客車行為,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公訴人仍以告訴人之供詞 ,據以認定被告有侵占系爭自小客車及不實過戶等犯行,顯 無理由。
(二)關於被告被訴侵占代為出面領取之租車款部分,亦經原審判



決理由四、㈠詳述領取款項之去處,且依告訴人即證人葉治 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不處理公司業務有多久?)94 年9月23、曰4日公司就停掉了,十月份就辦理停業了、(問 :是否有積欠司機薪資?)是,我還沒發,公司就停業了、 (問:跟林金柳具狀陳稱彼此間之買車事宜,你開立之支票 跳票,後續係何人處理?)我不清楚、(問:司機到目前為 止,有無向你要過積欠的薪資?)沒有等語,復證稱:於94 年8月跟林金柳買了四部遊覽車,有送到精大公司換胎,但 司機沒有把帳單交回,不知欠多少,且不知此債務有無解決 等語,及證人即精大公司張鴻謨於原審亦證稱:與大川公司 有往來,94年底已欠款達20餘萬元,但找不到負責人,被告 後來有出面說四部車積欠的輪胎款要分期還,但只還了一期 即2萬2千元,且精大公司亦不曾因此拆回已換裝在遊覽車上 之輪胎等語,可證,被告確實將以所代收之款項,代公司支 付積欠司機之薪資,另外支付精大公司之2萬2千元,亦係告 訴人經營之大川公司積欠精大公司之款項,至為明確,從而 ,依卷內事證,實難認被告代公司取得租車款時,有何侵占 之犯意及犯行;至於上開租車款,被告辯稱已代公司清償債 務而悉數用盡,綜觀全卷,尚難認屬虛妄之詞。本件公訴人 認被告有侵占部分租車費之嫌,既未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自難僅以被告因事隔多年,無法就各筆款項逐一提出書證, 即據以認定被告有侵占犯行。
(三)綜上,原判決既已敘述甚詳,上訴人在本院既未提出其他有 利之證據及辯解,上訴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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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川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