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1號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所為
第二審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關於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判決 不服,聲明上訴,惟本院上開判決中關於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部分,為最重本 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被告提 起上訴,關於此部分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3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簡 源 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