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
度訴字第六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偽造印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天星國家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九十五年五月份零用金報表上偽造之「主任委員王武田」印文壹枚沒收;又偽造印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天星國家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九十五年八月份之例行委員會會議紀錄上偽造之「主任委員王武田」印文壹枚沒收;又偽造印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天星國家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一月份之例行委員會會議紀錄上偽造之「主任委員王武田」印文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参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係鴻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鴻誠公司)之 職員,因鴻誠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間與天星國家別墅社 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天星管委會)間簽定「委任管理維護業 務契約」,由鴻誠公司負責天星國家別墅社區及其週圍環境 安全防災管理維護、社區一般管理服務事務,期間自九十五 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鴻誠公司遂自九 十五年四月一日起,派遣乙○○至天星管委會擔任總幹事, 負責執行鴻誠公司與天星管委會交辦事務、將所代為收取之 天星國家別墅社區管理費存入天星管委會之金融帳戶內(即 合作金庫銀行天星管委會帳戶)、按月為天星管委會製作財 務報表收支總表、零用金報表及就天星管委會按月所召開之 例行委員會,擔任會議紀錄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乙 ○○因圖一己便宜行事,而分別基於偽造印文之犯意:
(一)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天星管委會主 任委員王武田之授權,竟擅自影印「主任委員王武田」之 印文,進而剪下黏貼於其負責製作之天星管委會九十五年 五月份零用金報表主任委員簽章欄內,而偽造「主任委員 王武田」之印文,以表徵該報表業經該委員會主任委員王 武田審核簽章無誤,足以生損害於王武田親自簽章確認之 權利。
(二)又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天星管委會 主任委員王武田之授權,竟擅自自不詳處剪下「主任委員 王武田」之印文,進而黏貼於其負責製作之天星管委會九 十五年八月份之例行委員會會議紀錄主任委員簽章欄上, 而偽造該「主任委員王武田」之印文,以表徵上揭月份例 行委員會會議紀錄,業經該委員會主任委員王武田審閱簽 章無誤,足以生損害於王武田親自簽章確認之權利。(三)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天星管委會 主任委員王武田之授權,竟擅自自不詳處剪下「主任委員 王武田」印文,進而黏貼於其負責製作之天星管委會九十 五年十一月份之例行委員會會議紀錄主任委員簽章欄上, 而偽造該「主任委員王武田」之印文,以表徵上揭月份例 行委員會會議紀錄,業經該委員會主任委員王武田審閱簽 章無誤,足以生損害於王武田親自簽章確認之權利。二、乙○○於上揭期間擔任天星管委會總幹事,於負責代收天星 管委會社區管理費之業務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業務侵占犯意,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意,接續侵占經手之管理費金額 新臺幣(下同)六萬八千元。
三、嗣因天星管委會第九屆主任委員王武田任期於九十五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屆滿,而於九十六年間辦理交接予第十屆主任委 員沙永城(任期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後改張佳純接任)時,始發現上情。四、案經天星管委會主任委員張佳純委由蔡易紘律師訴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未經爭執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再按檢察 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 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 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 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 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度臺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 ,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 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 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 上字第七一三二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五號等判 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 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 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若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 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無異議(上訴卷第一0五至一0七頁),既未 於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再審酌此部分證據於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取證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皆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 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0一號、六一五三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例如天星管委會零用金報表、財務報 表、收支總表、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及明細影本、會議紀錄 、財務收支表、收入傳票、轉帳傳票等證物,均不含有人 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自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五四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亦未爭執上開物證之取得有何違法 之情形(上訴卷第一0七至一0九頁),復經本院於審理 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零用金報表及八月份會議紀錄上「主任 委員王武田」印文係伊所自行剪貼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偽造印文犯意,辯稱:主委的章沒有蓋,所以我有跟主委報 告,但他去上班了,我有經過他同意才把章影印上去云云( 上訴卷第四三頁反面),又辯稱:因為主委沒有蓋到,我就 打電話給主委說,報表上面沒有蓋到章我沒有辦法印出去, 他說他也在上班沒有辦法回來,所以主委他說叫我自己處理 。八月份的會議紀錄,是因為主委的章是蓋反的,我跟主委 說,主委章蓋反了要怎麼處理,他當時有在,他蓋一個印章 讓我貼出去,主委另外拿一張A四紙蓋在上面叫我貼上去。 十一月份主委蓋完章之後沒有問題。我沒有業務侵占云云( 上訴卷第一0五頁),惟查:
(一)就偽造印文部分:
1被告原係鴻誠公司之職員,因鴻誠公司於九十五年二月間與 與天星管委會間簽定「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由鴻誠公 司負責天星國家別墅社區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 社區一般管理服務事務,期間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 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鴻誠公司遂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 派遣被告至天星管委會擔任總幹事,負責執行鴻誠公司與天 星管委會交辦事務、將所代為收取之天星國家別墅社區管理 費存入天星管委會之金融帳戶內(即合作金庫銀行天星管委
會帳戶)、按月為天星管委會製作財務報表收支總表、零用 金報表及就天星管委會按月所召開之例行委員會,擔任會議 紀錄等業務等情,業據告訴人天星管委會之代表人張佳純及 代理人蔡易紘律師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 復有告訴人天星管委會九十五年四月至同年十二月之財務報 表各一冊(原審卷二)、九十一年四月至同年十一月例行委 員會會議紀錄各一件在卷(見他二三四○號卷第一七五至一 九○頁)可考。
2又被告未經天星管委會主任委員王武田之授權,竟擅自影印 「主任委員王武田」之印文,進而剪下黏貼於其負責製作之 天星管委會九十五年五月份零用金報表主任委員簽章欄,並 自不詳處剪下「主任委員王武田」之印文,進而黏貼於其負 責製作之天星管委會九十五年八月份及十一月份之例行委員 會會議紀錄主任委員簽章欄上等情,亦據告訴人天星管委會 代表人張佳純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且證人王武田於九十六年 十月三十日偵訊及原審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審理時,就上開三 份文件上之「主任委員王武田」是由何人黏貼一情,均一再 證述非其所黏貼,亦不清楚黏貼之經過(見九十六年度他字 第二三四○號卷第一三六頁、原審卷一第一一九頁背面), 而被告亦自承影印「主任委員王武田」之印文,進而剪下黏 貼於其負責製作之天星管委會九十五年五月份零用金報表主 任委員簽章欄,並另自他處剪下「主任委員王武田」之印文 ,進而黏貼於其負責製作之天星管委會九十五年八月份之例 行委員會會議紀錄主任委員簽章欄上等情不諱,復有該管委 會九十五年五月零用金報表、九十五年八月及十一月份之例 行委員會會議紀錄原本各一份在卷可證(見九十六年度他字 第二三四○號卷第五至八頁),足證被告確有偽造「主任委 員王武田」之印文於上開五月份零用金報表、八月及十一月 份例行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其具有偽造印文之犯意,均堪認 定。
3雖被告就九十五年五月份之零用金報表上之「主任委員王武 田」之印文部分辯稱:我打電話給主委,主委叫我自己處理 云云,查該零用金報表既未經王武田蓋印,俟王武田下班返 家再蓋印即可,被告何須自行黏貼偽造?復證人王武田於原 審亦具結證稱沒有授權被告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一二0頁 反面)是被告於本院辯稱係得王武田同意,或係王武田叫其 自己處理云云,顯非可採;再被告就九十五年八月份之例行 委員會會議紀錄上之「主任委員王武田」印文部分,雖辯稱 :八月份的會議紀錄,是因為主委的章是蓋反的,我跟主委 說,主委章蓋反了要怎麼處理,他當時有在,他蓋一個印章
讓我貼出去,主委另外拿一張A四紙蓋在上面叫我貼上去云 云,惟被告既已與王武田當面談及此事,復王武田並可提供 真正印文交予被告,則王武田何不親自蓋印於該會議紀錄上 ,而要蓋印於空白紙上,再叫被告黏貼?被告此部分辯解與 常情不符,亦非可採;又被告否認九十五年十一月份之例行 委員會會議紀錄主任委員簽章欄上「主任委員王武田」之印 文為其所黏貼;然被告於偵查中曾一再否認上開零用金報表 及九十五年八月份之例行委員會會議紀錄上,「主任委員王 武田」印文為其所黏貼,直至原審訊問時方坦承為其所為, 而證人王武田於上開偵訊及原審審判筆錄中已明確證述前揭 印文並非伊所黏貼,參以九十五年十一月份之例行委員會會 議紀錄主任委員簽章欄上,偽造「主任委員王武田」印文之 方式,亦與九十五年八月份之例行委員會會議紀錄上主任委 員簽章欄上偽造「主任委員王武田」之印文之手法相似,而 該會議紀錄復為被告所製作,被告無法證明非其所黏貼,徒 托空言否認該份會議紀錄係其所黏貼實難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故上開三份文件上「主任委 員王武田」之印文均為被告未經證人王武田之同意下,擅自 黏貼,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在九十五年五月份零用金報表上 、九十五年八月及十一月份之例行委員會會議紀錄上偽造「 主任委員王武田」印文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就業務侵占犯行部分
1本件被告經手之天星管委會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帳務,將向住戶收取之以現金、支票繳付管理 費,再轉存入天星管委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將住戶以現 金、支票或匯款繳付管理費時,均登載入收入傳票,經統計 被告應收到之現金而未存入天星管委會帳戶部分為六萬八仟 元等情,亦可由:
(1)本件經由告訴人天星管委會送請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查帳,及原審於被告及告訴人同意下送日晟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查帳結果: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發現有三十 五筆收據(即日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鑑定報告所稱之管 理費收費四聯單)與存入金額不符,存入銀行之金額短少 六萬八千七百元,有該會計師事務所執行報告一份附卷可 佐(原審卷一第三五至三八頁);而日晟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則依天星管委會之九十五年度財務帳冊、九十五年度管 理費收費四聯單(即指天星國家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據 ,九五○○○一起至九五二六○○號止、九六○○○一起 至九六○○五○號止)、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號)送日晟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查帳結果:①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管理費收入總額三百三十六萬一千五百三十 元,經核算尚無不符;②有開立管理費收據四聯單,但未 有款項存入帳戶計六萬八千元,九十五年十一月份計多存 入三千元現金,此有該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九一至九五頁)。
(2)上開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執行報告及日晟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雖就被告侵占金額有七百元之差 異,惟實則該七百元部分係因日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係針 對「應收到之現金未存入部分」為基礎,因此住戶少繳七 百元之情形未計入差異數等情,有日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函文可佐(上訴卷第五十二、五十四 頁),本院查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一00巷十二弄十號住 戶(即陳培霖)於繳費時尚欠五百元,亦經本院核對天星 國家別墅社區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收入傳票(原審卷二第 一五八頁反面)無訛,故該筆款項既係該住戶所欠繳,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收受該住戶繳付之一萬零五百元金額外 ,另並有經手收受該住戶「積欠五百元」之現金金額,自 不能列入「應收到之現金未存入」之金額內;又本院查九 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一00巷八弄五號住戶謝金秀之管理費 收費四聯單編號九五二一四0號,其上金額為四千五百元 ,惟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以謝金秀名義匯入天星管委會帳 戶金額為四千三百元,少匯二百元,亦經本院核對天星國 家別墅社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收入傳票(原審卷二第 二四七頁)及天星管委會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九十 五年十二月八日之帳戶往來明細之登載(他二三四0卷第 四十頁),核對無訛,則此部分既無從證明係被告以住戶 謝金秀之名義匯款,即應認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係被告收 取住戶現金後,有侵占該二百元,此部分亦有可能係該住 戶自行前往匯款時,少匯款二百元,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認被告並未經手該二百元之款項,而不予計入於「 應收到之現金未存入部分」,是日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九 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函文之說明應較可採,本件被告經手款 項管理費之收入,與應存入天星管委會銀行帳戶之金額, 確有六萬八千元之差額,已堪認定。至被告於九十五年十 一月份雖有多存入三千元,亦據日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 定報告載明在卷(原審卷一第九三頁),應認此係業務侵 占後,自為填補之行為,自無礙侵占金額之認定,惟應認 被告已先行回補三千元,其理亦明。
(3)再查,日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中,雖無法確認
管理費收費四聯單是否有同一住戶重覆開立、金額繕寫錯 誤或應作廢而未取回之情形,有上開日晟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之鑑定報告可佐(原審卷一第九三至九五頁)。惟查: ①如管理費收費四聯單有同一住戶重覆開立,自會有就該同 一住戶,僅收入一筆管理費之存入,而管理費收費四聯單 有二份以上之會計留存聯附於收入傳票之情形,而於收入 傳票誤為二份收入之登載。惟查,本件收入傳票明細均有 各該管理費收費四聯單編號及戶別(即住戶住址)之記載 ,經遍查全部於收入傳票所附之管理費收費四聯單記載之 明細,並無有同一住戶於同一月份有重覆開立之情形,是 已可排除「管理費收費四聯單有同一住戶重覆開立之情形 」。
②如管理費收費四聯單之金額繕寫錯誤,自會有管理費存入 金額與收入傳票所載金額不一之情形,惟查,住戶應繳付 之管理費係該社區天星管委會所約定,復住戶繳交之管理 費後,始交付該管理費收費四聯單其中一聯予住戶收執, 倘有管理費收費四聯單上載之管理費收入有金額繕寫錯誤 之情形,則被告自可輕易從該管理費收費四聯單交管委會 留存聯及會計留存聯之記載,核對出何份管理費收費四聯 單上載金額與住戶應繳交之管理費不符,而有金額繕寫錯 誤之情形,然被告自偵訊、原審及本院均未能陳明何份管 理費收費四聯單之金額有繕寫錯誤之情形,難認金額有何 繕寫錯誤之情形存在,是本件亦可排除「管理費收費四聯 單之金額繕寫錯誤」之情形。
③如管理費收費四聯單應作廢而未取回,即指未予作廢之情 形,則自會有實際上未有該筆管理費收入存入,而依該應 作廢而未作廢之管理費收費四聯單之計算收入之情形。惟 查,本件天星管委會之管理費收費四聯單係屬連號,如有 應作廢之情形,被告會將該應作廢之管理費收費四聯單全 份(含會計留存聯及其他聯)均黏貼於財務報表,並予財 務報表中表明作廢金額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 上訴卷第一一一頁),是被告就該應作廢之管理費收費四 聯單既係全份作廢,復未如其他有取得住戶管理費而僅留 存管理費收費四聯單之會計留存聯之情形不同,自無可能 再將該作廢之管理費收費四聯單全份再計於收入傳票下作 帳,是本件亦可排除有「管理費收費四聯單應作廢而未取 回」之情形。
(4)再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執行報告雖認「依傳票逐 筆與銀行存摺存入核對,發現共三十五筆收據與存入金額 不符,存入銀行金額計短少六萬八千元;又經統計九十五
年四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收支總表中收入總金額為三 百七十一萬零八百九十四元。存入銀行金額計較收支總表 中收入金額短少新臺幣二十萬九千九百七十元」云云,有 上開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行報告可佐(原審卷一 第三五頁),惟其中管理費收費四聯單(即天星國家別墅 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據)與存入銀行金額之短少部分,該大 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執行報告有多誤載七百元部分 已如前述;再被告因會計觀念不完備,帳務處理不嚴謹, 致發生金額計算錯誤,財務帳冊登載不正確等情形,故除 上揭管理費收入與存入銀行金額有短少部分外,並未發現 其他不符情事,亦據日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載 明在卷(原審卷一第九三至九五頁),是該收支總表之金 額較銀行存入金額短少部分,既不能排除被告因會計觀念 不完備,致發生金額計算錯誤、登載不正確之情形所致, 該收支總表之金額已有錯誤,自不能以被告就已有金額計 算錯誤之收支總表之總收入金額與天星管委會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之差額即為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其理亦明;從而 ,公訴人雖認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係二十一萬零三百三十 四元云云,無非以證人即天星管委會第十屆主任委員沙永 城之偵訊證述之金額為據(他二三四0卷第一三八頁), 惟其並未說明其如何計算而得;而告訴代理人蔡易紘律師 則指稱:係依被告所製作之財務報表所統計之金額,與被 告實際存入天星管委會銀行帳戶金額之差額云云(他二三 四0卷第一九八頁),均非可採。
(5)另被告委託之清大會計事務所依照基本簿記原則,針對天 星管委會九十五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帳證查核結果,雖未 發現任何異常等情,有該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書一份(他二 三四0卷第一一五至一一七頁)可佐;惟清大會計事務所 僅對被告提供之四聯單(即天星國家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收據)及財報作核對,當時並未提供存摺正本,而係依據 具有主委、監委、財委及主辦委員簽章的財報資料作逐月 核對,有未及時存入的金額無法查得,只能依據每月財報 統計是否有錯,提供意見等情,亦有清大會計事務所九十 八年十一月六日函文可佐(上訴卷第八九頁),是清大會 計事務所既未與天星管委會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收支情形 進行比對,僅能證明財務報表與管理費收費四聯單會計存 查聯之記載相符,未能證明被告就其經手向住戶收取之管 理費是否有如數存入予存摺,自不能以該清大會計事務所 之查核報告,為被告均已將經手收取之管理費如數存入存 摺之認定,其理亦明。
(6)再原審辯護人雖認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執行報告 中,就收據編號九五0九八三號部分,依傳票日期記載九 十五年六月二日,而認六月二日並未存入該筆款項,惟依 天星管委會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所載,該收據編號九五0 九八三號部分,已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存入,而認上開執 行報告此部分之計算有誤云云(原審卷一第四八頁),惟 查,上開銀行存摺固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記載「編號九六 八至九八三號」存入金額三萬元(他二三四0卷第二四頁) ,惟查,依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收入傳票所載之收據編號九 五0九六八至九五0九八二號之合計為三萬一千伍百元( 原審卷二第一0七頁反面),足見被告於當日之存款金額 已短少一千伍百元,倘認該收據編號九五0八三號之已收 款項,應計入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計算,則該九十五年六月 一日短存之數額,將更為增加,遑論不問將該收據編號九 五0八三號之已收款項列入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或九十五年 六月二日計算,該二日被告應存入之現金數均有短少,亦 有該二日之收入傳票(原審卷二第一0七、一0八頁)及 存摺明細可佐(他二三四0卷第四二頁)。故收據既屬收 入款項,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將該收據編號九五0 八三號之收入款項,究計入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或九十五年 六月二日之應存入存摺之款項中,倘確有存入存摺,最終 結論均無不同,無礙認定,且將之列入九十五年六月二日 計算,既與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之收入傳票記載(原審卷二 第一0八頁)相符,並無不當。此部分原審辯護人所認, 顯係有誤。再原審辯護人雖再辯稱: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之 收據編號九五一0五一至九五一0五八號與存摺比對,九 十五年六月九日之存摺明細僅載明「現金存入編號一0五 六至一0五八號」金額六千元,尚有收據編號一0五一至 一0五五號未列入云云(原審卷一第四八頁),惟查,依 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之傳票所載,當日收得之款項即收據編 號九五一0五一至九五一0五八號合計為一萬六千伍百元 ,有收入傳票可佐(原審卷二第一一一頁反面),而不問 存摺明細上所載之收據編號為何,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依存 摺明細所載,現金存入僅有六仟元元,有存摺明細可佐( 他二三四0卷第二五頁)已明,復遍查全部存摺明細,均 未見有收據編號一0五一至一0五五號存入金額之記載, ,是此部分被告就經手之款項亦足證明有業務侵占;至被 告何以未將九十五年六月九日當日收入傳票所載之收據編 號全數列入在非所問,均無礙認定被告當日並未將收入全 數存入存摺,自無從因之認定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之執行報告有何錯誤可言,是原審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 亦非可採。
(7)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經手之管理費金額,應存入而未存入 天星管委會銀行帳戶之金額為六萬八千元,堪予認定。 2被告為天星管委會之總幹事,負責將管理員向住戶收取之社 區管理費,存入天星管委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係從事 業務之人,亦為被告自承在卷(他二三四0卷第一一0頁) ,且該取得之社區管理費,係要全數存入天星管委會之銀行 帳戶,無須扣除社區支出費用,且存入銀行帳戶前均會計算 始存入等情,亦據證人即天星管委會總幹事江進益於偵訊陳 明在卷(他二三四0卷第一一一頁),被告其對業務上收得 之天星管委會所有之社區住戶繳付之管理費,竟未如數存入 天星管委會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其就該持有而未存入 之款項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自堪認定 。
3被告於本院辯稱:並未侵占,係因依天星管委會之銀行帳戶 十二月跟十月份的存款餘額有差額,才對我起訴,但有差額 是因為我沒去催繳管理費云云(上訴卷第一0七頁),惟查 ,本件認定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並非依天星管委會銀行帳 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份與十月份之存款餘額之差額為認定被 告業務侵占之金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被告雖 又辯稱:並未侵占,可能是收到支票時,有開收據,會做入 帳,等到支票兌現,又做一筆入帳,所以同筆款項會做兩筆 收入的入帳云云(上訴卷第一0八頁),惟查,前開日晟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於計算天星管委會各該月份之 收入時,固係核對管理費收費四聯單留存聯(含以支票繳付 管理費所開立之管理費收費四聯單)計算管理費收入,惟就 以支票繳付管理費之情形,係另列當月支票未兌現則予扣除 ,俟支票兌現則於兌現時再加入收入計算之方式,即該繳付 管理費之支票如係未到期之支票,即於該月份之收入中予以 扣除該筆收入,俟支票到期時,則列入該到期月份之收入中 ,有上開鑑定報告可佐(原審卷一第九五頁),即已將未到 期支票剔除於該月份之收入中,是自無同一筆以支票繳付管 理費時,會有重複計算收入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 可採。再被告雖非專業會計人員,其作帳過程倘有因非專業 之財務管理及記帳,導致短少情形,則其帳冊製作登載帳目 固可能有所錯誤,惟對經手之現金款項應如數存入天星管委 會之銀行帳戶,自無疑異,其就經手之現金款項有六萬八千 元未存入銀行帳戶,所辯並未侵占云云,並非可採。(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份零用金報表上偽造「主任委員王武 田」印文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 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 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五十一條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當應依修正前之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2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易科罰金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刑法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 ;若與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比較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綜合比較結果,就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份零用金報表上之 偽造印文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二)按「盜用印文罪係指無使用權而就他人原有之印文加以盜 用而言,與製造另一印文加以使用之偽造行為有別。而偽 造印文,其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 有所差異為必要。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 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既 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 印文,而非盜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0二 號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0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三)被告乙○○影印並剪貼「主任委員王武田」印文於九十五 年五月零用金報表上,及先後二次自他處剪貼「主任委員 王武田」印文再於九十五年八月及十一月份之例行委員會 會議紀錄上之偽造印文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偽造印文罪;又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 ,其侵占業務上經手款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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