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原名陳振榮)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
易字第438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6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振榮與李明祖、廖偉君(以上二人,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94年度易字第1279號協商判決確定在案)、李易晉(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等人共組信用貸款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常業 詐欺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1年6月 間起,在臺中市○區○○路4段639號16樓之3,由李易晉登 報收購人頭帳戶,再由李明祖刊登「現金借你,身分證易貸 金,個人信貸、工商融資、身分證、印章即可辦,定期定額 、貼心還款、撥款迅速,過件收費,24H專線0000000000, 林惠如」,「民間貸款,十萬X年‧‧‧聯絡電話0919」, 「富登國際行銷公司,專營信用卡、現金卡、銀行多項業務 ,持卡半年可再增貸,銀行配合過件率高,高佣金、制度佳 ,誠徵以下人員:助理員、會計、業務員、接待人員, 00-000 00000 」,誘使急需用錢之民眾打電話與詐騙集團 成員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即以貸款須先繳納律師代辦費、法 院公證費等相關費用為由,指示打電話之民眾將款項匯至李 易晉所收購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匯款帳戶使用之人頭帳戶中 ,再由廖偉君持提款卡在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後交予李明祖 、陳振榮,陳振榮、李明祖、廖偉君、李易晉及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即以此方式,以茲牟利,賴以維生。各該被害人受騙 經過詳如下述:
(一)壬○○於91年12月間,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欄獲知不實之信 用貸款訊息,主動以電話聯絡,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壬○○ 謊稱須繳交律師代辦費等費用為由,致使壬○○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3640元至黃 比員向臺中水湳郵局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洪紹國向高雄民族社區郵局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張玉釗向臺中民權路郵局所申請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王榮峰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未取得貸款始 知受騙。
(二)戊○○於91年12月間,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欄獲知不實之信 用貸款訊息,主動以電話聯絡,該詐騙集團成員向戊○○ 謊稱須繳交律師代辦費等費用為由,致使戊○○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而匯款1萬9千元至王榮峰向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未取得貸款始 知受騙。
(三)張瑞圓於91年12月間,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欄獲知不實之信 用貸款訊息,主動以電話聯絡,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張瑞圓 謊稱須繳交律師代辦費等費用為由,致使張瑞圓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委由其女婿己○○匯款3900元至該集團所指 示之帳戶,事後未取得貸款始知受騙。
(四)丁○○於92年2月間,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欄獲知不實之信 用貸款訊息,主動以電話聯絡,該詐騙集團成員向丁○○ 謊稱須繳交律師代辦費等費用為由,致使丁○○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48萬元至姚文期向三重介壽路郵 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知何人所申請 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事後未取得貸款始知受騙。(五)甲○○於92年3月間,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欄獲知不實之信 用貸款訊息,主動以電話聯絡,該詐騙集團成員向甲○○ 謊稱須繳交律師代辦費等費用為由,致使甲○○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陸續匯款21萬9172元至黃比員向臺中水湳郵 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紹國向高雄民 族社區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榮峰 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後未取得貸款始知受騙。
(六)癸○○於92年4月間,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欄獲知不實之信 用貸款訊息,主動以電話聯絡,該詐騙集團成員向癸○○ 謊稱須繳交律師代辦費等費用為由,致使癸○○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陸續匯款139萬2200元至李連弘向苗栗文山 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姚文期向三重 介壽路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江水金 向竹南中港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 秉勳向嘉義文化路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曾英志向臺北圓山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王國沖向路竹一甲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劉永隆向新興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鄭鵬輝向彰化南瑤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張志銘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賴建興向合作金庫申請開立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王鈺智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未取得貸款始知受騙。(七)乙○○於92年5月間,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欄獲知不實之信 用貸款訊息,主動以電話聯絡,該詐騙集團成員向乙○○ 謊稱須繳交律師代辦費等費用為由,致使乙○○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陸續匯款12萬元至姚文期向三重介壽路郵局 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榮峰向臺北富邦 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未取得 貸款始知受騙。
(八)庚○○於92年7月間,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欄獲知不實之信 用貸款訊息,主動以電話聯絡,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庚○○ 謊稱須繳交律師代辦費等費用為由,致使庚○○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陸續匯款10萬8080元至王榮峰向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姚文期向三重 介壽路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吉文 向中華郵政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號郵政劃撥帳戶,事後 未取得貸款始知受騙。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2年5月6日查獲李易晉偽造 信用卡案件後,循線追查,於92年8月12日,持搜索票在臺 中市○區○○路4段466號16樓,扣得屬於詐騙集團所有供行 騙使用之筆記本四本、存摺六本、信用卡對帳單三張、守則 一本、手抄紙二張、匯款收據十張、手機六支、易付卡三片 、提款卡四張。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核定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雖以伊另案涉有共同常業詐欺、洗錢等罪,業經本 院以九十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一四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 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判決發回更審,現由本院峙股審理中 ,本件伊被訴與李明祖、廖偉君、李易晉等人共組信用貸款 詐欺集團,為常業詐欺之犯行,與上開確定判決案件屬連續 犯,為裁判上一罪,係屬同一案件,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云云 。惟按「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 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 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
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 。而修正前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 恃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 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而言 ,因常業犯當然有連續性,其行為自係出於概括犯意;必其 多次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 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即非係具有同一 不變之犯意,不能為原常業犯意所包括,縱所犯為同一罪名 ,自難謂係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同一案件。本件起訴係指被告 與李明祖、廖偉君、李易晉等人共組信用貸款詐欺集團,基 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二 年七月間許,由李易晉登報收購人頭帳戶,再由李明祖刊登 「現金借你,身分證易貸金,個人信貸、工商融資、身分證 、印章即可辦,定期定額、貼心還款、撥款迅速,過件收費 ,24H專線電話……林惠如」、「民間貸款……聯絡電話」 ,誘使急需用錢之壬○○等人打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 詐騙集團成員即以貸款須先繳納律師代辦費、法院公證費等 相關費用為由,指示壬○○等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以此方式牟利,並賴以維生等情,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而 另案係指被告與韓致中、張祥文、張東庚、侯富展及綽號「 JARRY」、「JUDY」、「阿嘉」、「阿智」等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基於常業詐欺、洗錢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 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以打電話向不特定人 佯稱:「係中華電信公司台北總局人員,因自用戶帳戶中自 動扣繳室內電話之電話費時,發生錯誤,扣繳過多,可退費 給用戶,然需用戶持各種金融卡至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按其 指示操作,開啟密碼,辦理退費手續,即可取回遭逾(溢) 扣之金額」、「係中華電信公司總局人員,因自動扣繳電話 費時,電信公司不慎將一般用戶當成營業用戶,誤扣了營業 稅,要退還用戶,需用戶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 示辦理,始可取回逾(溢)扣之金額」之方式,使陳秀蘭等 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恃 以為生。又被告與張祥文、張東庚、韓致中、侯富展承前犯 意,與潘佳珍及綽號「阿智」之成年男子,自九十二年七月 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初某日止,明知並無網路遊戲中之 虛擬寶物可供出賣,竟仍推由潘佳珍以不實之資料上網申請 帳戶,並至「奇摩」、「e-bay」等網路拍賣之網頁虛 偽登載有網路遊戲中之虛擬寶物要出賣,誘使許淑嫻等人陷 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恃以為 生等情(上開案件另案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一四
一一號判決被告有罪,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О七九號判決將上開部分發回更審, 現分由本院九十六年金上更一字第三九九號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審理中),本案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而另案 係自九十二年三月間起,二者相距已九個月;且本案詐欺集 團之成員為被告與李明祖、廖偉君、李易晉等人,而另案詐 欺集團成員為被告與韓致中、張祥文、張東庚、侯富展、潘 佳珍、「JA RRY」、「JUDY」、「阿嘉」、「阿智」等人, 二案僅被告一人相同,其餘成員均不相同;再本案以貸款須 先繳納律師代辦費、法院公證費等費用為由,誘騙被害人匯 款入人頭帳戶,另案係以電話費退費,用戶須持金融卡至自 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誘騙被害人匯款入人頭帳戶,或 以網路之拍賣網頁虛偽登載有虛擬寶物要出賣,誘使被害人 匯款入人頭帳戶;二案之犯罪起始日、集團成員、詐欺方法 、犯罪型態尚有不同。難認被告對於二案犯罪是係在一個預 定犯罪計畫內,而出於同一犯意之進行,且具有同一不變犯 意之連續性,顯係於本案犯罪數月後,另生新之犯意而為另 案之犯罪,難認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係屬同一案件,被告上 開抗辯核不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 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戊○○、己○○、癸○○、乙○○等人 於警訊之陳述,雖均為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本院提示,被告 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振榮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 未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犯行,伊僅認識李明祖、廖偉君,當 初因為有朋友侯富展欠伊錢,伊向其要錢,侯富展便要伊向 廖偉君要,因為廖偉君又欠侯富展錢,所以伊才會多次向廖 偉君拿錢,每次約幾千元,總共拿了1、2萬元左右云云。惟 查:
(一)被害人壬○○、戊○○、張瑞圓、丁○○、甲○○、癸○ ○、乙○○、庚○○等人因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欄所刊登之 不實信用貸款訊息,而主動撥打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 ,經詐騙集團成員向渠等謊稱須先繳納律師代辦費及公證
費等相關費用為由,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匯 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受有財物損害之情,業據被害 人壬○○(參照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 90號偵查卷第113至114頁、原審卷第36頁)(註:按關於 上開偵查卷之頁數有二種,本件所標之頁數指原卷以打印 出之頁而言,先予敘明)、戊○○(參照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90號偵查卷第83至84頁)、張瑞 圓(其女婿己○○,參照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偵字第1290號偵查卷第132至133頁)、丁○○(參照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 90號偵查卷第101至 102頁、原審卷第37頁)、甲○○(參照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90號偵查卷第51至52頁、原審卷 第36至37頁)、癸○○(參照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偵字第1290號偵查卷第63至64頁)、乙○○(參照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 90號偵查卷第125 至126頁)、庚○○(參照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度偵字第1290號偵查卷第97至99頁)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 理中陳述明確,並有詐騙集團用以取信被害人甲○○之支 票一張(參照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90 號偵查卷第53頁)、被害人甲○○受騙匯款之郵政國內匯 款執據六份(參照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1290號偵查卷第56至61頁)、被害人癸○○受騙匯款之郵 政國內匯款執據三三份(參照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偵字第1290號偵查卷第65至97頁)、詐騙集團刊登不 實信用貸款廣告之剪報資料一份(參照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90號偵查卷第104頁)、被害人丁 ○○受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六份、第一商業 銀行匯款通知單一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五份(參照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90號偵查卷第105至 112頁)、被害人壬○○受騙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七 份(參照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偵字第1290號 偵查卷第116至122頁)、被害人乙○○受騙匯款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二份(參照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偵字第1290號偵查卷第127頁)、被害人戊○○存摺影本 一份(參照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偵字第1290 號偵查卷第130至131頁)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二)又依據證人廖偉君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在詐騙集團 中擔任車手,領了錢之後,都是被告來跟伊拿,伊不確定 提款用的人頭帳戶提款卡是否係被告交給伊,但是可以確 定的是領取被害人受騙的款項都是被告來跟伊拿的,伊之
前在警局中陳述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 告在使用,而伊當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該都 實在,但是現在時隔太久,已經忘記了,應該以警詢筆錄 之記載為準,依據伊與被告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之監聽 譯文顯示,在92年5月21日15時20分、92年5月22日凌晨1 時16分、92年5月24日22時34分,均有與被告通話,通話 內容中被告所稱關於「你那邊還有多少沒收」,意思就是 指伊每天幫詐騙集團領取的款項,被告會來向伊收取的只 有詐騙款項的錢而已,沒有其他名目的錢,伊每天交給被 告的錢,是詐騙集團指示伊領取的款項,伊依照詐騙集團 指示交給被告,伊只知道自己負責領錢,至於被告負責之 角色不清楚,只知道被告負責來向伊收取伊領取之款項, 伊知道所領之款項是他們詐騙來的,等語(參照原審卷第 56 至59頁),及證人李明祖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伊 在詐騙集團中負責刊登不實的信用貸款詐騙廣告,伊不知 道被告擔任何角色,因為被告沒有跟伊一起,廖偉君是擔 任車手,由伊打電話通知廖偉君去領錢,也有拿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予廖偉君,但是廖偉君提領之詐騙款中,有些人 頭帳戶並非伊所交予,伊不清楚被告有無拿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予廖偉君,廖偉君告訴過伊被告在臺中市○○路與精 誠路口的大樓有詐騙公司,被告並未與伊一起去刊登廣告 等語(參照原審卷第60至62頁),並有被告與廖偉君前開 通話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參照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93 年度偵字第1290號偵查卷第186、188、189、190頁) ,復有扣案之筆記本四本、存摺六本、信用卡對帳單三張 、守則一本、手抄紙二張、匯款收據十張、手機六支、易 付卡三片、提款卡四張等物為證,由此可知,被告在詐騙 集團中僅係負責向車手廖偉君收取其所領取之被害人匯入 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而已,並未負責刊登不實之信用貸 款訊息之工作。
(三)被告雖辯稱因為有朋友侯富展欠伊錢,伊向其要錢,侯富 展便要伊向廖偉君要,因為廖偉君又欠侯富展錢,所以伊 才會多次向廖偉君拿錢,每次約幾千元,總共拿了1、2萬 元左右云云。惟查證人廖偉君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 但是我沒有欠『阿猴(即侯富展)』的錢,是侯富展欠我 錢。侯富展曾經向我借行動電話的門號卡使用,但是侯富 展用了之後沒有付錢,害我積欠遠傳、臺灣大哥大的通訊 費及違約金。」、「我不清楚侯富展與被告的關係,但是 我沒有替侯富展拿錢給被告,我每天交給被告的錢,是詐 騙集團指示我領取的款項,我依照詐騙集團指示交給被告
。」等語(參照原審卷第58頁),可見廖偉君從未代為清 償侯富展積欠被告之債務之情事;且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 借款之憑據,所辯顯係臨訟為脫罪杜撰之詞,自難採信為 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參與本件詐騙集團,由李明祖先利用報紙 刊登不實之信用貸款訊息,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 人謊稱須先收取律師代辦費用及手續費等費用為由,致使 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 內,再由李明祖指示廖偉君攜帶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金融 機構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再由被告向廖 偉君收取交予詐騙集團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所為,業已 該當於常業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且被告與李明祖、廖 偉君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顯共同實行常業詐欺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利用報紙分類廣告欄刊 登不實之信用貸款廣告,誘使亟需用錢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以收取律師代辦費等名義為由,前後多次詐取財物,被告所 屬詐騙集團所為詐欺之犯行,不僅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時間極 為緊接而密集,且被害人為數眾多,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顯 有完整的犯罪計劃與分工模式,並非因偶發性之需求而萌生 詐欺犯意,而係反覆以同種類詐欺行為為目的,並以之為持 續性、集團性、職業性之社會活動,應屬常業犯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查:本件被告自91年6月間起至92年7月間止先後多次詐欺之 犯行,檢察官雖以連續詐欺罪起訴,惟因共同被告李明祖、 廖偉君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常業詐欺罪先後判處有罪確 定在案,且被告確有參與該詐騙集團從事信用貸款詐財之行 為,經審核現有卷證結果,認為被告之行為應係構成常業詐 欺罪,而非起訴書所稱之普通詐欺罪。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已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 但本件被告之犯罪之時間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 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 犯各次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若以本
件被害人數共八人,計算結果,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論以一罪,較有利 於被告。)(起訴書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 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法院自無庸 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李明祖、廖偉君、 李易晉等人就本件信用貸款詐財之常業詐欺犯行間,有共同 實行常業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 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 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李明祖、廖偉君、李 易晉等人共同常業詐欺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 則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對 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應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依據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第二 十八條之規定。)。
三、原審審酌被告參與以不實信用貸款為名目行騙詐財之詐騙集 團,利用急需週轉貸款之被害人,藉機詐取財物,被告在詐 騙集團中負責之工作,係負責向車手廖偉君收取被害人匯入 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參與程度較深,且詐騙集團行騙時間前 後達一年多,詐騙所得金額可觀,且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 ,否認犯行,否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四月,扣案之筆記本四本、存摺六本、信用卡對帳單三張、 守則一本、手抄紙二張、匯款收據十張、手機六支、易付卡 三片、提款卡四張,認係屬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供共 同行騙詐財所用之物,業據證人李明祖、廖偉君證述屬實,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經 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均應駁 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