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8年度,206號
TCHM,98,上更(一),206,2009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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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
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
二二0號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五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甲○○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大甲溪發 電廠(下稱大甲溪發電廠)水土保持課林野保護股水土保持 員,負責承辦該電廠德基水庫集水區漂流木處理及水土保護 、巡視等工作。其就國營事業工程之發包採購事項,應依政 府採購法及森林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係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 一款後段所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緣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敏督利颱 風後,連日豪雨造成德基水庫上游及四周國有林區域內之大 量珍貴扁柏、紅檜、肖楠等一級木,漂流堆積在大壩及必坦 溪往上經達盤溪以迄松茂溪、五二號斷面間之水庫水面或溪 流與水庫交會處。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依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於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三日上午召開之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會議之決 議,辦理「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漂流木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 處理工程」招標,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在大甲溪 發電廠簽辦製作傳真文件首頁公文,並在該公文簽擬意見中 載明:「至於有價之漂流木,由得標承包商打撈上岸集中後 ,請東勢林管處派員協助鑑定材質,再依據林管處提供樹種 之單價,換算可售金額繳回公司扣抵工程費。」之內容,後 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簽辦「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漂流木 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招標之保林字第9305號 工作單,該工作單上簽註「三、本工程擬辦理:漂流木處理 15000M3(即一萬五千立方米)。有利用價值流木, 現場選取,核定價金。」等內容,並檢附上述招標須知特訂



條款四頁,呈由該電廠水土保持課林野保護股股長鄭基水、 水土保持課課長葉景峰、副廠長宋金和批示,大甲溪發電廠 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告上開工程公開招標,後於九十三 年八月六日上午十時,在大甲溪發電廠會議室開標,共有俊 一營造公司、順德營造公司、九星營造公司、欣隆營造公司 等九家公司競標,開標結果由九星營造公司以新臺幣(下同 )五百萬元得標。大甲溪發電廠與九星營造公司隨即於九十 三年八月十三日簽訂合約,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辦理開工 ,甲○○並為該案之經辦人負責檢驗,亦即就打撈上岸分級 堆放之漂流木,先予測量有效材積(就樹身太長者予以鋸開 樹頭及樹身,或因紅檜樹種有空心情形需鋸掉樹尾等)、編 號及蓋印梅花形之檢尺章、統計數量之檢尺工作,再查驗樹 種、數量及查驗檢尺章是否相符後蓋三角形的放行章等。之 後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辦上開工程擬變更契 約,增加漂流木處理焚燒數量簽辦用箋,追加工程預算四百 八十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變更契約數量為三萬立方公尺, 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甲○○鄭基水二人與九 星營造公司簽訂工程協議書,同意漂流木處理數量增加一萬 五千立方公尺以內。其後九星營造公司依約打撈上岸之第一 批有價漂流木,計有針一級木一百六十八支,由梨山工作站 協助檢尺、註記後,甲○○依據前述招標須知「特訂條款」 之原木市價金訂定表,核算出應繳原木市價金為三百二十五 萬零六百二十元。經大甲溪發電廠函請九星營造公司將價金 繳交臺電公司帳戶後,梨山工作站即派員查驗放行;第二批 一級木五十九支,梨山工作站派員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檢尺,甲○○核算出應繳原木市價金為一百十一萬三千一百 二十元,九星營造公司繳款後,梨山工作站即派員查驗放行 ;第三批有價木五百四十一支(針一級木三百七十八支、約 四百四十三點四三立方公尺;針二級木一百六十三支、約四 百二十一點二一立方公尺,共約八百六十四點六四立方公尺 ),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二十六日及九十四年二月一、 十五、十七日分次註記檢尺完畢。因該第三批針一、二級木 ,針一級木共七百九十八萬一千七百四十元、針二級木共一 百零五萬三千零二十五元,總金額共計九百零三萬四千七百 六十五元,九星營造公司週轉金不足且尚未找到買主,無法 一次繳足該九百零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九星營造公司乃 於九十四年二月下旬某日下午五時許,邀集丙○○(九星營 造公司股東)、李光銘(新社鄉鄉長)、黃瑞龍(九星營造 公司股東)、陳志勇(九星營造公司股東)、詹鎮嶽(本工 程工地主任)、羅文怡(九星營造公司股東)、吳忠州等九



星營造公司合夥股東或工程相關人員,至臺中市七期重劃區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旁之有女陪侍之松竹皇宮酒店開會討論上 開問題之解決方法,開會完畢後,認所需繳交之九百零三萬 四千七百六十五元之該筆款項過大,乃由九星營造公司合夥 股東丙○○打電話請甲○○前來討論可否以分期付款方式, 支付該第三批針一、二木之款項,甲○○對於其有依據前述 招標須知「特訂條款」之原木市價金訂定表,核算出應繳原 木價金,簽經大甲溪發電廠函請九星營造公司將價金繳交臺 電公司帳戶後,梨山工作站即派員查驗放行之職務上行為, 竟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接受九星營造公司股東丙○○ 之邀約,於該日晚上約七、八時至該松竹皇宮酒店,並接受 飲酒作樂不正利益之招待,而應允向台電大甲溪發電廠高層 反應,促成九星營造公司分期付款上開第三批針一、二級木 之款項,直至該日晚上十時許始離去,計獲取不正利益五千 元,約一星期後,甲○○先以口頭向九星營造公司之本工程 工地主任詹鎮嶽表示可先繳交針二級木之一百零五萬三千零 二十五元款項後,可先予放行,針一級木之七百九十八萬一 千七百四十元則必須一次繳款後再放行,詹鎮嶽並將上情告 知丙○○,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甲○○即簽請大甲溪發電廠 核准:「先以工作指示通知承包商(即九星營造公司),依 下列金額先行至銀行繳款,陳核後再發文承包商,以爭取時 效...」再於同年月九日函發工作指示予九星營造有限公 司,指示:「1.依契約規定針二級原木市價金每立方公尺 二千五百元,此次查驗註記樹種共一六三支材積四二一點二 一立方公尺,請先行繳交原木市價金一百零五萬三千零二十 五元後申請放行搬運。以便騰出必坦溪場地供抽工處清淤使 用。2.依契約規定針一級原木市價金每立方公尺一萬八千 元,此次查驗註記樹種共五四一支材積八六四點六四立方公 尺,請繳交原木市價金七百九十八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後申請 放行搬運。....」,大甲溪發電廠再以九十四年三月十 四日D大甲字第0九四0三0六0九0一號函,通知九星營 造公司,針一級木三百七十八支應繳交原木市價金七百九十 八萬一千七百四十元,針二級木一百六十三支應繳交原木市 價金一百零五萬三千零二十五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移送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余色 水、曾金德莊銀富、李起明、林立偉、羅文怡李光銘劉松榮林宗正、吳俊一、陳銘隆林忠惠等人分別於調查 站所為陳述;證人管在威、朱豐益林火木潘顯昌、謝鵬 洲、莊司禮、江錦樟楊炳輝簡進興林金海、涂秀錦、 鄧英慧等人分別於偵訊時所為陳述;證人黃文峯林森本、 陳志勇、劉明義吳忠州許崇民李念梅傅江立、劉聯 和、曹妙全、林忠惠等人分別於調查站及偵訊時所為陳述, 以及本案以下所引用之書面證據,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惟上開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 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 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 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 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 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 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 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 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 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陳阿興黃妙修洪啟財、詹 明豐、廖文志林寶琴等人在調查站之供述筆錄,屬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然證人陳阿興業經原審傳喚出庭作證;證人 黃妙修洪啟財詹明豐廖文志林寶琴業經原審及本院 前審傳喚出庭作證,核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言與其等於調查站 中所述大致相符,既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並經被告行 交互詰問程序,其等供證經調查後,足以擔保其任意性及適 當性,自非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 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 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 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 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丙○○、黃瑞 龍、陳阿興黃妙修洪啟財詹明豐廖文志林耿民魏立志林寶琴葉賢良郭武盛顏仁德楊瑞芬、堯明 才、林忠惠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 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 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 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 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丙○○、陳阿興、魏 立志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證人黃妙修洪啟財詹明豐廖文志林耿民林寶琴於原審及黃瑞龍於本院前 審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均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依上說明, 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爭執關於證人詹鎮嶽於九 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偵訊筆錄受到檢察官誘導訊問而無證 據能力云云,惟按偵訊筆錄為證據書類之一種,在法律上具 有直接證明偵訊程序進行及相關人員訊答或陳述內容之效力 ,若其記載合於法定程式,且無反證證明其所記載之內容與 事實不符者,自不得任意排斥其形式上之證明力(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0號判決參照)。故除有相當反 證足以證明偵訊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與實情不符者外,自仍應 以偵訊筆錄所記載者為準。又所謂禁止誘導訊問,係指審判 中行交互詰問時,禁止對友性證人誘導,避免其附合詰問者 發問而為不實之陳述。刑事訴訟法並未禁止偵訊時之誘導訊 問,且經本院前審勘驗當日偵訊錄音光碟結果:「二、錄音 內容完整,錄音狀況可以聽出有打字聲,明確聽到詢問人與



受詢問人詢答意旨,均與筆錄記載相同,檢察官問話風趣, 由引導證人待證事項陳述,並無強暴脅迫引誘之情形。三、 過程顯示全程連續錄音。」(見本院前審卷㈡第六一頁), 衡諸證人詹鎮嶽於偵訊中能自主陳述及其他相關聯因素綜合 研判,尚難認定證人詹鎮嶽於偵訊中其心理有受其他因素影 響造成之強制脅迫狀態,尚難據以認定證人詹鎮嶽於偵訊中 所為之筆錄係受到不正之訊問,是證人詹鎮嶽於九十四年三 月二十九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已於本院提 出該偵訊錄音光碟暨經本院勘驗,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 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 」,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 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 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 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本件證人即同案共同被告陳奕煌、簡惠菁洪志隆、陳慶 池、陳志誠、宋金和葉景峰鄭基水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均 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問(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二三四 反面至二五五頁反面),已確實保障被告之訴訟權,本院認 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述作為證據均為適當。
(六)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司法院釋字第六 三一號解釋雖謂:「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 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 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 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 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本件通訊監察書係 檢察官在該解釋前依法所核發,則司法警察機關依該通訊監 察書對上訴人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據其監聽內容 製作譯文,該譯文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難認 該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四一八六、四五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林森本使用 之0000000000、李光銘使用之00000000 00、甲○○使用之0000000000、羅文怡使用之



0000000000、丙○○使用之000000000 0、黃瑞龍使用之0000000000、林立偉使用之0 000000000、陳志勇使用之0000000000 、劉林秀蘭使用之0000000000、詹鎮嶽使用之0 000000000等通訊,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合法為之,尚無不法取證情事, 此有該署九十四中分檢實監續字第00000三、0000 0九、0000一二、0000一六、0000一八號通訊 監察書附卷可憑。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 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 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 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 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 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 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 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 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 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 四六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 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 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後,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同意採為證據,揆諸上開說明 ,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上開工作係其所 承辦之職務內容,及有受九星營造公司丙○○等人邀約至臺 中市松竹皇宮酒店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受有不正利 益之行為,辯稱:伊去松竹皇宮酒店該次,是因為九星營造 公司人員在那邊開會,臨時找伊去的,礙於情面而到場致意 ,停留沒有多久,就離開了,而在酒店飲酒乃現今社會生活 常見之應酬方式,非屬珍貴而渴望得之,伊中途受召前去, 僅作禮貌性拜會且逗留時間又短,未提出要至有女侍之酒店 喝酒,被告並無收取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且該行為亦與其 職務上之行為並無對價關係云云。經查:
(一)九星營造公司打撈上岸之第一批有價漂流木,計有針一級木 一百六十八支,由梨山工作站協助檢尺、註記後,被告甲○ ○依據前述招標須知「特訂條款」之原木市價金訂定表,核 算出應繳原木市價金為三百二十五萬零六百二十元。經大甲



溪發電廠函請九星營造公司將價金繳交臺電公司帳戶後,梨 山工作站即派員查驗放行。第二批一級木五十九支,梨山工 作站派員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檢尺,被告甲○○核算出 應繳原木市價金為一百十一萬三千一百二十元,九星營造公 司繳款後,梨山工作站即派員查驗放行。其後,九星營造公 司打撈上岸第三批有價木五百四十一支(針一級木三百七十 八支、約四百四十三點四三立方公尺;針二級木一百六十三 支、約四百二十一點二一立方公尺,共約八百六十四點六四 立方公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二十六日及九十四年 二月一、十五、十七日分次註記檢尺完畢,大甲溪發電廠以 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D大甲字第0九四0三0六0九0一號 函,通知九星營造公司,針一級木三百七十八支應繳交原木 市價金七百九十八萬一千七百四十元,針二級一百六十三支 應繳交原木市價金一百零五萬三千零二十五元,共九百零三 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之價金,即可申請放行交付搬運等情。 除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外,並有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九 十四年三月十一日D大甲字第0九四0三0六0九0一號函 (同上卷第十宗第九五四頁至第九五五頁)、臺電公司大甲 溪發電廠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D大甲保發字第九三一一 一九二六Y號函(航中廉字第0九四五一六0三四八0號卷 第二四七頁至第二四八頁)附卷可資證明。先予敘明。證人  丙○○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以:「  (問:本工程合夥團隊與林務局人員於九十四年三月中旬( 應係九十四年二月下旬某日,詳後述)有無至臺中市松竹皇 宮之有女陪侍之酒店聚會?何人參與?聚會討論內容為何? 當天消費金額若干?何人支付?)九十四年三月中旬,林務 局人員對本工程第二次檢尺完畢後,計算種類及材積如扣押 物編號壹-十所示『針一級:含扁柏、紅檜、肖楠及香杉共 三七八支,材積四四三.四三立方公尺,金額為七百九十八 萬一千七百四十元;針二級:含鐵杉、松類、黃杉冷杉等 共一六三支,材積四二一.二一立方公尺,金額為一百零五 萬三千零二十五元,總金額共計九百零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五 』,因為本工程合夥團隊總共必須支付前述九百餘萬元購買 木材款,所以遂於下午五時許至台中市七期重劃區新光三越 百貨公司旁之松竹皇宮聚會,討論要對外販售予買主的價格 及訂金,且前述九百餘萬之金額過大,所以本工程合夥團隊 向台電公司人員監工甲○○反應是否可以分批繳款,當天是 由我、李光銘黃瑞龍、陳志勇、詹鎮嶽、羅文怡吳忠州甲○○在松竹皇宮現場聚會討論,我印象中當天開銷大約 四、五萬元,由本工程合夥團隊支付..。」、「(問:甲



  ○○身為本工程的台電公司監工,何以會與你等承攬廠商至 有女陪侍之酒店消費?)因為本工程合夥團隊開完會後,認 為所需繳交之金額過大,所以遂由我打電話給甲○○,請他 過來討論一下可否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購買木材之款項,甲 ○○大約於下午七、八時到場,本工程合夥團隊向他反應後 ,甲○○有答應回去會向台電高層反應,甲○○大約在晚上 十時左右離開松竹皇宮。」、「(問:本工程合夥團隊前述 向甲○○反應後,台電公司有無同意你等以分期付款方式繳 款?)前述聚會後約一個星期後,甲○○有以口頭向詹鎮嶽 提出可以先繳交購買針二級的一百餘萬元款項,並先予以放 行,針一級約八百萬元部分則必須一次繳款後再放行,前述 情形詹鎮嶽有向我報告...。」、「(問:提示經辦人甲 ○○九十四年三月九日簽擬之大甲溪發電廠工作指示,請你 詳視該工作指示內容,是否即本工程合夥團隊與甲○○在松 竹皇宮聚會商議要求分批繳款後,甲○○所簽擬之工作指示 ?)經詳視後作答,是的,但當時在松竹皇宮商議時,本工 程合夥團隊是希望向甲○○爭取將總金額九百餘萬元分三次 各三百餘萬元,或分二次各約五百萬元分期支付,但後來甲 ○○的工作指示內容則是同意先行支付針二級木材價款一百 零五萬三千零二十五元,並先予放行搬運。」、「(問:前 述本工程合夥團體及甲○○到松竹皇宮聚會商議是由何人提 議?聚會人員到達及離去時間次序為何?)因為李光銘喜歡 到松竹皇宮二樓按摩,所以我們本工程合夥團隊聚會時常都 在松竹皇宮,我記得我、黃瑞龍吳忠州下午約五點多先到 達,到達時李光銘已經在二樓按摩,隨後就到一樓包廂與我 們會合,因為黃瑞龍忘了聯絡陳志勇,所以我或黃瑞龍又聯 絡陳志勇,他才從台中縣和平鄉住處出發,到達時已經接近 下午七時,陳志勇來之前,詹鎮嶽已經帶他女友抵達,羅文 怡到達時間我已記不清楚,甲○○則大約下午七時左右抵達 。甲○○李光銘約於接近晚上十時左右離開松竹皇宮,陳 志勇與黃瑞龍則約於晚上十點多離開,我與吳忠州詹鎮嶽 及詹鎮嶽女友則約於晚上十一點多離開。」、「(問:何人 向甲○○提出要求分期付款繳納本工程購買木材款項約九百 餘萬元?)就我印象所及,因為詹鎮嶽坐在甲○○旁邊,且 詹鎮嶽在本工程現場督工,與甲○○較為熟悉,所以應該是 本工程合夥團隊商議決議後,由詹鎮嶽向甲○○提出的。」 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七五號卷第一一七一頁至第一 一七七頁)、於原審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為九星營造公司之股東,認識在庭的甲○○,是在七二水 災過後作德基水庫漂流木的工程認識的,在作工程期間有與



甲○○去過松竹皇宮酒店一次,伊時常去松竹皇宮酒店,甲 ○○去的該次,是臺電公司要九星營造公司繳一筆款項九百 多萬元,但九星營造公司沒那麼多錢,所以在松竹皇宮酒店 開會,約於下午三、四時許開會,請臺電公司讓九星營造公 司分二、三期繳納,記得做完結論後,就打電話給甲○○, 請他有空的話過來,剛好甲○○在附近,所以他過來,伊就 請他向臺電公司反應是否可以分期繳納,是臨時打電話給甲 ○○的,當天去松竹皇宮酒店之人,有伊、吳忠洲羅文怡黃瑞龍、陳志勇、李光銘甲○○最後才來,李光銘原來 是在二樓按摩,是後來才請他下來,他只比甲○○早一點來 ,甲○○當天在酒店停留多久,伊忘記了,甲○○有答應說 要回去跟臺電公司高層反應,經過一個星期後,甲○○跟詹 鎮嶽說可以先繳二級木的一百多萬元,就可以准予先放行。 」等語。
(二)證人詹鎮嶽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以 :「(問:在兩三個禮拜以前,你有無帶你的女朋友與丙○ ○、甲○○等人去有女陪侍的松竹皇宮消費?)經我回想, 當天確實甲○○有一起去。」、「(問:提示丙○○所繪製 之座位表,當天你們在松竹皇宮的座位位置,是否如丙○○ 所繪製的座位表?)是的,當時的座位確實如此。」、「( 問:你們在松竹皇宮時,當天是否有叫女子陪侍?)有,因 為松竹皇宮可以叫女子陪侍。」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 六七五號卷第一一七九頁)、於原審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審 理時具結證稱:九星營造公司承包德基水庫漂流木時,伊擔 任工地主任,伊在承包德基水庫漂流木工程時,認識被告甲 ○○,工程期間伊有跟甲○○去過酒店,是松竹皇宮酒店, 去過一次,不是專程與甲○○約定要去的,是後來不知道誰 打電話給他的,他才去,時間大概是晚上七、八時,記得是 伊等去之後,甲○○才到,去那裡聊聊,逗留時間,伊記得 不長,該次會去松竹皇宮酒店是九星營造公司聚會,伊常去 松竹皇宮酒店聚會,每月去的次數不一定,消費是由公司支 付等語。
(三)證人黃瑞龍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以 :「(問:甲○○為何會出現在松竹皇宮?)剛開始是我、 丙○○、吳忠州羅文怡和陳志勇在那裏討論本件工程木材 要賣多少錢的問題,當天是丙○○打電話給我,我再打電話 給陳志勇,就直接約在松竹皇宮喝酒和唱歌,甲○○是誰叫 ,我並不知道,甲○○來的時侯,吳忠州在樓上按摩,陳志 勇坐在我身旁,甲○○來之後,是由詹鎮嶽和丙○○兩人與 甲○○討論事情,但是討論什麼事情,我並不知道。」、「



(問:詹鎮嶽與甲○○是否有講話?)有的,而丙○○有時 候也會靠過來和我們談話。」等語、證人黃瑞龍於原審證稱 :「(問:你在九星營造公司,有擔任職務嗎?)我擔任經 理。(問:你認識在庭上的被告甲○○嗎?)認識。(問: 你何時認識他?)我們公司有標到德基水庫漂流木處理工程 ,所以我才認識他。(問: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到三月間, 你有無去過海派、麗晶、或松竹皇宮酒店?)我只有去過海 派與松竹皇宮酒店。(問:在這個期間內,在兩家酒店,你 有無與甲○○在場過?)在松竹皇宮有碰過被告甲○○,但 是是誰叫他去我不清楚。」等語。
(四)依上開三位證人一致之證述,可知被告甲○○確有受九星營 造公司人員之邀約至松竹皇宮酒店,而被告甲○○對此亦不 爭執,再依丙○○所述:其等七人合夥團隊及工程相關人員 ,開會完畢後,認所需繳交之九百零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 之該筆款項過大,而由其打電話請甲○○前來討論可否以分 期付款方式,支付該第三批針一、二木之款項,甲○○於該 日晚上約七、八時至該松竹皇宮酒店,直至該日晚上十時許 始離去,該次消費約四、五萬元由本工程合夥團隊支付,甲 ○○有應允向台電大甲溪發電廠高層反應,促成九星營造公 司分期付款上開第三批針一、二級木之款項,約過一個星期 後,甲○○就跟證人詹鎮嶽說可以先繳二級木的一百多萬元 ,就可以准予先放行,但當時在松竹皇宮商議時,本工程合 夥團隊是希望向甲○○爭取將總金額九百餘萬元分三次各三 百餘萬元,或分二次各約五百萬元分期支付,後來甲○○的 工作指示內容則是同意先行支付針二級木材價款一百零五萬 三千零二十五元,並先予放行搬運等語。對照其後被告甲○ ○確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簽請大甲溪發電廠核准:「先以工 作指示通知承包商(即九星營造公司),依下列金額先行至 銀行繳款,陳核後再發文承包商,以爭取時效...」(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函台電大甲溪發電廠,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簽附在同上 他字第六七五號卷一第五十三頁)、再於同年月九日函發工 作指示予九星營造有限公司,指示:「1.依契約規定針二 級原木市價金每立方公尺二千五百元,此次查驗註記樹種共 一六三支材積四二一點二一立方公尺,請先行繳交原木市價 金一百零五萬三千零二十五元後申請放行搬運。以便騰出必 坦溪場地供抽工處清淤使用。2.依契約規定針一級原木市 價金每立方公尺一萬八千元,此次查驗註記樹種共五四一支 材積八六四點六四立方公尺,請繳交原木市價金七百九十八 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後申請放行搬運。....」(見大甲溪



發電廠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工作指示,附在同上他字第六七五 號卷十第九五三頁)、大甲溪發電廠再以九十四年三月十四 日D大甲字第0九四0三0六0九0一號函,通知九星營造 公司,針一級木三百七十八支應繳交原木市價金七百九十八 萬一千七百四十元,針二級木一百六十三支應繳交原木市價 金一百零五萬三千零二十五元(見同上卷十第九五四頁)等 動作均與證人丙○○上開證述相符。是證人丙○○此部分之 證述應堪採信。雖上開證人證述其等至松竹皇宮之時間係九 十四年三月中旬,然依參諸證人丙○○其後之證述、第三批 針木係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始全部註記檢尺完畢及上開簽 、函之時間為九十四年三月八、九及十四日等情,可知:被 告甲○○至松竹皇宮酒店接受招待之時間,應係於九十四年 二月下旬;又被告甲○○係何時到達松竹皇宮酒店?證人丙 ○○、詹鎮嶽均證述當日晚上七、八時許,是此部分應堪認 定;至於被告甲○○何時離開?證人丙○○於原審雖改證稱 :忘了等語,證人詹鎮嶽證稱:伊記得不長等語,然證人丙 ○○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此次參與 松竹皇宮酒店討論開會之人離去之時間,均能證述甚詳,並 無誤認之情,且此次訊問日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距至松 竹皇宮酒店討論開會日為九十四年二月下旬,兩者時間尚短 ,其記憶尚無失誤之虞,是被告甲○○應係於當日晚上十時 許始離開松竹皇宮酒店,被告甲○○停留在酒店之時間約有 二、三小時,證人丙○○、詹鎮嶽上開於原審所為證述顯係 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信。又證人丙○○證述本次消費金 額為四、五萬元,參與之人連同被告在內共有八人,則在無 其他積極之證據下,採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應認本次之 消費金額為四萬元,而本次共有八人消費,每人應分擔之金 額為五千元(即四萬元除以八人等於每人五千元)。被告甲 ○○身為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水土保持課林野保持股之水 土保持員,於敏督利颱風災後負責該電廠德基水庫集水區漂 流木處理工作,屬於依法令規定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其與九星營造公司就本案之漂流木處 理工程,有直接之業務關係,當知應避免瓜田李下之理,應 避免在非屬公務員可出入之不正當場所,與業務上有往來之 人有所聯繫,如有公務上聯繫協調之事項,原應擇於公務場 所等適當地點談論公務,而上述松竹皇宮酒店,在中部地區 為飲酒尋樂之聲色場所,該酒店有女侍作陪任開瓶斟酒等服 務,入店消費金額自屬不貲,非屬洽公論事之正常處所,為 一般人所認識之事,被告豈有不知之理,竟受邀至非屬公務 員當去之酒店,與有業務直接關係之九星營造公司人員在酒



店飲酒消費,甚且有女侍陪酒作樂,又依上所述本次宴飲消 費所給付酒店為四萬元,被告甲○○應分擔五千元,可認被 告就此受有不正利益。
(五)雖證人黃瑞龍於本院前審證稱:「(問:在松竹皇宮那一天 ,你們為何會在那裡碰面?)是丙○○打電話叫我們去的。 (問:有無特別的事情,叫你們去那家酒店?)沒有。(問 :甲○○幾點到場?)他比較晚到場,不久就走了。是何人 找他來的不清楚。」等語,然其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偵 訊時證稱: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於九十三年八月間辦理「 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招標作 業,九星營造公司有參加該工程,當時係由在谷關開餐廳的 陳志勇找我來參加,他表示願意分擔押標金及攬得工程後的 週轉金、履約金等費用的一半,並使用九星營造公司的牌照 參加投標,標得後要繳交履約保證金,向羅怡文追償欠款五 十餘萬元後,新社鄉長李光銘出面要我讓一半股份給羅怡文 ,故由我、與陳志勇、羅怡文、丙○○各占股分四分之一, 伊等在二、三個禮拜前在松竹皇宮相約談論打撈起來的漂流 木該如何處理,應議定各類木材售價,盼由各人去找買主, 後來詹鎮嶽及甲○○也到松竹皇宮,至於誰找甲○○來我不 清楚,甲○○有向我們表示臺電公司另發包疏浚工程,本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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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